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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01、160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暨截圖4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6 張」,另補充「被告周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113年度偵 字第11301號卷第2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用曳引車,於岔路口右轉彎時未 先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張黃美玉死亡,告訴人張揚明、張祐瑄、張祐瑋、張祐嘉、 黃進慶、黃郭素霞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告訴人張 揚明亦受有左鎖骨幹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3至8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併血胸之傷害,並因此進行鋼板內固定復位手術,住 院4天,需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3頁),傷 勢非輕,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重大,且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 訴人、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調解成立,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83頁);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及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聯結車駕駛為業,現以打零工維 生,日薪約1千元,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86號   被   告 周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鑪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 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駛至該 路段與182市道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182市道繼續行駛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換入外側車道、右側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 情況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情,貿然向右轉,適有張揚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黃美玉沿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直行,見 狀閃避不及,周鑪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乃與張揚明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張揚明、張黃美玉因而人車倒地,致張揚 明受有左鎖骨幹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3至8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併血胸,張黃美玉則因背部與臀部及雙側下肢開放性創傷 併臟器外露,引發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而周鑪於肇事後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交通事故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揚明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揚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 南新樓醫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 1370646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GOOGLE MAP街景圖2張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黃 美玉死亡、告訴人張揚明受傷,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CTDM-113-審交訴-122-2025011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家監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張良結 張敦傑 張良民(兼張高榮、張林絹代之承當訴訟人) 張維新 張如錐 張智強(即張如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祐嘉(即張如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被 告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受 告知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花卉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邱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庚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00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被告張敦傑、張良結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民生段1005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兩造併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高榮、張林絹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 逕稱地號)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被告張良民,張良民聲請承 當訴訟(本院卷第183-184頁),並得原告及張高榮、張林 絹代同意(本院卷第261、271、272頁),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如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智強、張祐嘉等情,有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卷第41、47、49 、43、45頁)可參,本院已於112年4月18日裁定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67頁),是張智強、張祐嘉為張如華之承受訴訟 人。嗣張智強、張祐嘉辦理繼承登記後,復於113年10月21 日將渠等就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張良民,此有 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37頁)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爰仍將張智強、張祐嘉列為被告 判決。 三、被告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下稱張陳文筆等3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03、10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 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按 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並按附表 三所示鑑定金額相互找補。又1005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張庚 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陳文筆等3人尚未就張庚所遺該筆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張陳文筆等3人辦理繼 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敦傑、張良民、張維新、張如錐、張智強、張祐嘉( 下稱張敦傑等6人)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及應採附圖二 及附表四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並金錢找補。因 被告方案將張良民、張維新、張良結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坐 落基地各分配予該三人,並將公廳坐落土地維持共有,得保 有現有建物,並符合使用現況,減少分割後拆遷建物之程序 ,且依被告方案,兩造均有通路通行至公園路1段441巷道路 。若採原告方案,將導致張良民等人現住房屋成為無權占有 ,面臨後續拆屋訴訟,家庭成員亦有遷移之虞,並造成渠等 於該地經營之花卉事業營業損失。另系爭土地分割後仍不得 指定建築線,鑑定結果卻稱分割後系爭土地得直接建築,且 以自創之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為鑑定,其找補金 額自有可議等語。張良民並辯稱:伊住在系爭土地已60餘年 ,系爭土地為祖先所流傳,伊通行系爭土地已數10年之久, 不能接受伊要支付高額找補金額始得通行等語。  ㈡被告張良結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方案。被 告方案土地過於細小,有圖利張敦傑等6人之嫌;被告方案 大家臨路都是7公尺,至伊所分配土地時才減縮,導致伊受 分配坵塊沒有建築線,且日後1017地號土地要分割,會有不 利影響。另公廳是伊父親與張良民一同興建,被告方案將公 廳全部分配予張良民等人,亦非妥適等語。  ㈢張陳文筆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張庚為1005地號土地共有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張陳文筆等3人為其繼承人, 迄未就張庚所遺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00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26-528頁)、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戶籍卷第19-2 7頁)。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張陳文筆等3 人就張庚所遺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00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 第2、6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田尾 園藝特定區農業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 有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25-528頁)、彰化縣政府111年 12月2日函(本院卷第89頁)、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9 9頁)可稽,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均同意合併 分割(本院卷第252頁),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合併後地形略呈南北走向不規則矩形 。系爭土地北側臨接國有1002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公園路1 段441巷道路(縣有995地號土地),另西北側有私設道路, 可往北經由100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園路1段441巷道路,此外 無其他聯外方式。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B、B1一層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17號)為原 告占有使用、編號C一層鐵皮倉庫為張良結占有使用、編號F 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5號)由張如錐及 張如華(歿)占有使用、編號G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公 園路1段441巷7號)原由張林絹代占有使用,嗣出售予張良 民、編號H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9號,包 含三合院正身、閑間、增建廁所、增建一層磚造建物鐵皮棚 架、冷凍庫)為張良民占有使用、編號I一層磚造建物(門 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13號)為張維新占有使用、編號J一 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11號,含鐵皮棚架) 為張良結占有使用、編號K一層磚造建物為公廳、編號M一層 磚造建物為張敦傑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其餘土地為埕、私設道路、雜草地、雜木林等情,為張良民 所自陳(本院卷第184頁),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 場略圖(本院卷第131-159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 局111年12月1日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房屋稅籍證 明書(本院卷第71-87頁)、張林絹代承當訴訟同意書(本 院卷第271頁)可稽,且未為兩造所爭,堪認屬實。       ⒉次查,公園路1段441巷17號、9號房屋之房屋稅分別自55、64 年起課乙情,有上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12月1 日函附資料可憑,堪認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已十分老舊,加 以建物坐落基地以外部分為私設道路、雜草地、雜木林等空 地,是系爭土地僅低度利用。倘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坵塊面 積尚屬方正,且附圖一編號I坵塊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亦 不致生通行問題,被告方案因遷就現有建物,使附圖二編號 F、G等坵塊土地面積呈不規則狀,相較之下,原告方案之地 形較利於受分配人日後建築規劃,得使系爭土地利用最大化 。本件為使系爭土地最大限度活化使用,即不再將建物之保 留列入考量,故張敦傑等6人辯稱為保留建物,應採被告方 案等語,尚非可採。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依 原告方案分割較為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原告方案之找補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 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 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 定有明文。第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 線。但都市計畫農業區及區域計畫各種分區之農牧用地、甲 種建築用地,未臨接道路基地其總樓地板面積660平方公尺 以下者,得申請建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分割者,應合併 計算;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 巷道,為現有巷道,此觀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 項、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內政部營建署103年5月1 9日建管字第1032908553號函略謂:公圳加蓋為道路使用符 合都市計畫相關規定,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加蓋作為道 路使用,得參照本署89年3月20日營署建字第56207號函釋內 容辦理(即水溝寬度得併入道路計算)。      ⒉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位置各 有不同,且應有部分面積與受分配面積未盡相符,其價值自 有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鼎諭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 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鼎(法)0000000-0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如附表五所示 。系爭鑑定報告係運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 析估價法,參酌土地利用計畫(法)變動、經濟、市場交易 情況、整體都市地價指數、人文地理、近臨地區人口交通概 況、土地利用及不動產市場情形、區域房市供需情形、土地 個別條件等因素(系爭鑑定報告第15-28、54頁),鑑定系 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 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  ⒊張敦傑等6人雖以彰化縣政府已認定1003地號土地未鄰接計畫 道路,996地號土地上無變更為道路使用,不得指定建築線 ,然系爭鑑定報告卻稱分割後系爭土地得指定建築線,又敏 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為鑑定人所獨創等為由,爭執 鑑定結果。惟查,1003、995、996、1002-1地號土地非屬計 畫道路用地,1003地號土地未鄰接計畫道路等情,固有彰化 縣政府113年6月4日函(本院卷第465頁)可憑,惟該函表示 請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建築線指示(定 )成果圖後憑辦等語,並未稱系爭土地不得指定建築線;又 10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打簾段柳樹湳小段128-3地號土地 )為國有地,且至遲自46年12月17日起地目即為道一節,有 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人工土 地作業登記簿可證,加以自1002地號土地分割之1002-1地號 國有土地係位於1003地號土地北側與公園路1段441巷道路間 ,而公園路1段441巷為近鄰地區通行必要巷道乙情,復有鼎 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30日函(本院卷第483、491 -493頁)可憑,則1002-1地號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且供二 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依前揭條例,自非不能指定建築線,又 996地號土地僅為道路二側之之排水溝,依前開內政部營建 署函文意旨,亦非不得併入道路,自難遽認已有張敦傑等6 人所指不得指定建築線之情形。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規 定之不動產估價方法主要有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敏感 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固非包含在內,惟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並未限定估價方法,系爭鑑定報告既已詳載其擇定估 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並評估分割前後各筆土地價格增 減(系爭鑑定報告第94-113頁),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 顯瑕疵可指。是張敦傑等6人所辯,自非可採,渠等聲請另 由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亦無必要。又原告主張 附表三之找補金額,係其原有方案之找補金額,原告既已修 正其方案如原告方案,並為本院所採認,則找補金額自應以 附表五為憑,原告仍以附表三找補,自非可採。從而,本件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兩造應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張慶純將其就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受告知人,嗣張慶純之應有部分由張良民分割繼承,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36-237頁)可按,經本院 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抵押 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張良民所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003地號 1005地號 1 張家監 404/800 5/24 33% 2 張良結 2/8 17/80 23% 3 張敦傑 196/800 1/24 12% 4 張良民 83/240 21% 張良民就1005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為1/8,嗣張高榮、張林絹代、張智強、張祐嘉分別將應有部分10/300、1/8、1/32、1/32移轉予張良民,故張良民應有部分為83/240。 5 張維新 23/240 6% 6 張如錐 1/16 3% 7 張陳文筆 10/300 連帶負擔 2% 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為張庚之繼承人。 8 張水法 9 張水金 附表二(原告方案) 編號 受分配人 附圖一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家監 B 286.7 1/1 I 351.66 10380/35166 G 165.39 1/1 2 張維新 C、H C:292.32 H:374.9 46/242 2911/35166 3 張如錐 30/242 1898/35166 4 張良民 166/242 10504/35166 5 張良結 D D:198.08 1/1 8460/35166 E E:170.48 6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F 44.11 公同共有 1/1 公同共有 1013/35166 7 張敦傑 A 140.78 1/1 - - -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原告方案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張良民 張維新 張如錐 合計 張良結 27,762 331,439 91,845 59,897 510,943 張敦傑 138,821 1,657,312 459,257 299,510 2,554,900 張家監 170,940 2,040,769 565,515 368,808 3,146,032 合計 337,523 4,029,520 1,116,617 728,215 6,211,875 備註: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為連帶給付。 附表四(被告方案) 編號 受分配人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敦傑 A 164.29 1/1 H 334.92 - I 44.31 - 2 張家監 B 320.26 1/1 54716/185366 - J 132.45 1/1 3 張維新 F、G F:158.83 G:450.3 15343/80717 15343/185366 15343/86054 4 張如錐 10006/80717 10006/185366 10006/86054 5 張良民 55368/80717 55368/185366 55368/86054 6 張良結 C C:169.72 1/1 44596/185366 - D D:197.48 1/1 7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E 51.86 公同共有 1/1 公同共有 5337/185366 公同共有 5337/86054 附表五(本院認定之原告方案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張良民 張維新 張如錐 合計 張良結 18,008 213,209 59,085 38,528 328,830 張敦傑 181,396 2,147,613 595,154 388,082 3,312,245 張家監 160,054 1,894,933 525,131 342,422 2,922,540 合計 359,458 4,255,755 1,179,370 769,032 6,563,615 備註: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為連帶給付。

2025-01-09

CHDV-112-重訴-21-20250109-2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0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甲母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乙父 乙母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丙母 原 告 楊○莛(已改名,仍以原名稱之) 楊○珺 黃○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陳威宇 陳重宇 陳國煜 蔡景深 簡御煌 詹益豪 王前智 張祐嘉 張旨昕 左皓文 楊宜勳 高泰鑛 劉耀庭 黃梓傑 鄧仁貴 鮑廣顥 郭孟緯 朱柏翰 洪斌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2

TYDM-112-原附民-308-20250102-2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智 范子威 朱柏翰 黃梓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高泰鑛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益豪 鄧仁貴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孟緯 劉耀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斌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楊宜勳 許宸赫 鮑廣顥 張旨昕 張祐嘉(原名張育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何俊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嗣於本院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二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1 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前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犯聚眾施強暴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 罪;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 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四、黃梓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高泰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詹益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鄧仁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蔡景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簡御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郭孟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一、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 。 十二、洪斌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 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三、楊宜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 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四、許宸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 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五、鮑廣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 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六、張旨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 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七、張祐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 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八、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前智、丙○○、甲○○、黃梓傑、高泰鑛、詹益豪、鄧仁貴、 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峰、楊宜勳、許宸赫 、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乙○○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時地,單獨或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含與少年 共同為之、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為之)。 二、證據名稱等: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王前智、甲○○、丙○○、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於 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 白、被告王前智、甲○○、高泰鑛、詹益豪於偵查中之自 白。    ⒉少連偵字150號卷6、7、9、11、13、18之被告詹益豪之 偵訊具結證述、他字2010號卷二、三之被告甲○○、證人 楊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張○賜、魏○棋之偵訊時供 述、偵字21353號卷內之被告丙○○之偵訊具結證述、少 他字24號卷一至八之少年吳○恩、林○廷、曾○均、簡○成 、張○慶、陳○佑、楊○旺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林○延之 偵訊時供述、少他字28號卷之少年許○鈞之偵訊時供述 。被告郭孟緯、甲○○、王前智、本訴(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99號)被告左皓文、少年林○廷、張○賜、陳○皓、吳 ○恩、曾○鈞、楊○旺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之證述、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之自白。    ⒊虎豹騎群組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93至135 頁、第165至167頁)、「承先啟後」群組對話紀錄(少連 偵字150號卷2卷第113頁反面、第119頁、少連偵字150 號卷18第77頁)、「大溪區公所」群組對話紀錄(少連偵 字150號卷2第115至119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3頁反 面)、相關群組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81至89 頁)、本訴被告陳威宇與暱稱「兄弟-國煜」之本訴被告 陳國煜間所專設之通訊軟體群組(少連偵字150號卷1-1 第13至141頁、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7至115頁)、本訴 被告陳威宇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微信「大群組」群組之對 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1至155頁)、本訴被告 陳國煜之個人貼文中,記載「承信第七組聚餐」、「承 信萬歲」、「承天之道立天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手 機中亦有承信會第7組聚唱之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 71至73頁;其餘承信會第7組聚餐、交流、對外示明幫 派口號之截圖與照片,如他字2010號卷二第235至365頁 、第367至377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2225至253頁)。    ⒋本訴被告左皓文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之對話紀錄結 果(詳見本院卷四第462-1至462-93頁;例如本訴被告陳 國煜召集成員時,成員陸續表示:「國哥 我那天要上 班沒辦法到」或「我可以去」,本訴被告陳國煜會指示 成員要幾點到威哥家,本訴被告左皓文內也存有微信「 大群組」(內有346人)、「余文樂」之對話紀錄,而在 「大群組」對話紀錄中,陸續有人加入該群組,分別表 示、「我是第一組跟鍾哥的」、「我是第十組跟楊瑋哥 的」、「我是第二組新跟佶哥的」、「我是第五組 跟 偉偉哥的」、「我是第八組 跟泰哥的」、「我是第六 組跟瓜哥的」、「我是第9組跟判官哥的」、「我是第 三組跟富哥的」、「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我是第 四組跟小朱哥的」、「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 第三組跟隆哥的」)。少年陳○佑手機內所存關於成員聚 餐部分,亦載明係承信會第7組,與本訴被告陳威宇合 照時手指比「7」(少他字24號卷六第53至59頁)。本訴 被告陳重宇於附表編號4之行為後,以暱稱「余文樂」 在某群組,向承信會第7組成員傳送串供訊息(少連偵字 150號卷3第107至123頁)。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戊○○、甲○○、丙○○、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2 年10月31日、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14日及同年7月10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於112年6月15日偵訊時之 具結證述(如本訴即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卷中,112年 度偵字第21353號卷第147至151頁)、少年楊○維於偵查 中之供述、本訴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⒉告訴人周羣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楊國輝、楊念慈、 李俊諒、梁家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念慈、李俊諒 、梁家聚就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⒊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報 案紀錄。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於偵查 中之證述、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之自白。    ⒉告訴人楊國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聖評於警詢時之 證述    ⒊111年10月3日現場照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報 案紀錄。並有扣案辣椒彈為憑(已經本院於本訴之判決 宣告沒收)。   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王前智、甲○○、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鄧仁貴 、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峰、楊宜勳、 許宸赫、鮑廣顥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同年1 1月6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 張旨昕、張祐嘉於本院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菸酒行被害9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被 告郭孟緯、甲○○、王前智、本訴被告左皓文、少年林○ 廷、張○賜、陳○皓、吳○恩、曾○鈞、楊○旺於偵查中及 本院之證述、少年張○慶、簡○成、魏○棋、陳○佑、許○ 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陳述。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 左皓文於本院之自白。    ⒊此部事實之經過,均為菸酒行內之監視器所錄得。依他 字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就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詳細截 圖,可清楚看出當時有誰在場、做了甚麼事,截圖中並 將行為人逐一編號,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 2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無訛(本院卷四第535至539頁、第5 40-1至540-15頁),又有後門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 視器畫面截圖、騎樓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2010號卷三 第73至103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一第261至271頁)、1 12年3月5日菸酒行內另個角度及後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他字2010號卷一第289至297頁、同卷二第29至65頁、 第67至77頁)、約在菸酒行談判之對話訊息截圖(「我是 ○育的老母,明天約在育達路238號下午2:30各位小朋友 」,見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61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 二第523頁)、臉書照片截圖、此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 、物品毀損照片(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29至249頁)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    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之行 為人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同進、同出,並無任何切割之作為,自各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對所生全部結果負起刑責。   ㈤就附表編號5部分: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    ⒉被告丙○○、本訴被告左皓文、少年許○鈞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述。    ⒊上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⒋被告丙○○供稱係於111年8月間經被告甲○○所邀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18第19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本訴被告左 皓文供稱係於111年12月間經被告甲○○所邀而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9第25頁、第67頁反面)。少年許○鈞供稱係 於112年3月5日為附表編號四之行為前一周加入(少他字 28號卷第25頁)。爰據上認定被告丙○○、本訴被告左皓 文、少年許○鈞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時間點。    ⒌公訴人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記載本訴被告陳威宇 另指揮承信會成員…已招募蔡景深、王前智等人及少年… 承信成員發布貼文照片…以宮廟活動為號召於桃園市中 壢區龍岡國中舉辦招募聚會,然就此公訴人並未指出所 謂承信會成員為誰、是誰去招募或舉辦招募聚會,尚不 能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已特定招募之主體(即起訴 對象未臻明確),再以起訴法條僅認本訴被告陳威宇涉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罪(已經本院於本訴之判決 為認定)、被告甲○○亦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罪 觀之,此部起訴意旨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為準。 至於公訴人上開記載內容,應僅屬對承信會第7組既有 組織架構及成員之背景描述,況上開背景描述之人中, 例如被告蔡景深並未加入承信會第7組(詳本院就本訴之 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被告王前智表明係案外人王志 軒推薦加入(少連偵字150號卷7第75頁反面);另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無 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 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者,若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應予獨立論罪,均併敘明。   ㈥關於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罪部分: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所明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屬總則加重性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則屬分則加重性質,而提高法定 本刑限於屬分則加重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總則 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在該生效施 行日前,成年年齡為20歲,在該生效施行日後,成年年 齡為18歲。    ⒉附表編號4部分,既係源自國中生間之糾紛,本訴被告陳 威宇、陳國煜於虎豹騎群組向各該成員發訊息召集時, 並已明示是要替大哥(即本訴被告陳威宇)之子即少年陳 ○瑋出氣,附表編號4所示之少年又均有參與犯行,其中 有數名尚未滿16歲(故於偵訊時未令具結),被害人中亦 有多名屬少年之國中生(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害 人為少年),上開證人復已言明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 年人入會,是此部之行為人均應知悉,行為人、被害人 中各有多名少年,自皆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 犯罪之罪名;至於此部遭毀損之財物,因屬經營菸酒行 之告訴人黃○元、楊○珺所有,此2人均屬成年人,故就 附表編號4毀損部分,不能認屬對少年之犯罪,僅能認 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同理,少年楊○維(00年0月 生,時為高中在學)有參與附表編號2之犯行並應為此部 行為人所知悉,亦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罪名 ,但告訴人周羣哲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此部遭傷害時 已成年,可認此部之行為人並無對少年犯罪之情。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於上開被告行為後之11 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 中,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規定之刪除,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組織條例第4條增訂 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本案更無關係,故此次組 織條例之修法,對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㈡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核被告王前智、丙○○、甲○○、黃梓傑、高 泰鑛、詹益豪所為,均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編號2,核被告丙○○、甲○○、戊○○、乙○○所為,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⒊就附表編號3,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⒋就附表編號4,核被告王前智、甲○○、黃梓傑、高泰鑛、 詹益豪、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 斌峰、楊宜勳、許宸赫、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 、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 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⒌就附表編號5,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屬基於單一犯罪計畫 所為之接續犯。    ⒍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總則加 重或分則加重部分,本院已為相關諭知,給予當事人、 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而保障程序及防禦權, 本院自得據以論處如上(含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變更起 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就附表編號2,被告丙○○、甲○○、戊○○、乙○○與 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少年楊○維間;就附表編號3, 被告丙○○與本訴被告陳威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此部罪名已有「聚眾」,於主文不記載「 共同」);就附表編號4,被告王前智、甲○○、黃梓傑、高 泰鑛、詹益豪、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 、洪斌峰、楊宜勳、許宸赫、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與 本訴被告陳威宇、陳重宇、陳國煜、左皓文、附表編號4 所示之少年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及加減刑事由等部分:    ⒈被告王前智、甲○○、黃梓傑、高泰鑛、詹益豪、鄧仁貴 、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峰、楊宜勳、 許宸赫、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就附表編號4,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於此部遭受侵害之人 雖有菸酒行被害9人,但依此部經過觀察,可認被告王 前智、甲○○、黃梓傑、高泰鑛、詹益豪、鄧仁貴、蔡景 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峰、楊宜勳、許宸赫 、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聚眾施強暴罪。    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力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此種處斷方式,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非暴力行為,當無援用餘地,有如前述。準此,①被 告甲○○、丙○○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 力犯行即附表編號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均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②被告王前智、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附表編號4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且因此屬分則加 重,其法定刑上限已提高至有期徒刑7年6月(高於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性質並轉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 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 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 ,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 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 重之。準此,被告王前智、甲○○、黃梓傑、高泰鑛、詹 益豪、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 峰、楊宜勳、許宸赫、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就附表 編號4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具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同刑罰 加重條件,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戊○○、乙○○就附表 編號2所犯,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刑罰加重條件 ,應依法加重其刑。    ⒋被告丙○○、甲○○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本院均 自白犯罪,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減輕 其刑。被告甲○○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 、本院亦自白犯罪,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聚眾施 強暴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非屬輕刑,而 被告丙○○僅係受本訴被告陳威宇所指示到場為附表編號 3之犯行,於此部尚非主要角色,告訴人楊國輝並已向 本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是若仍對被告丙 ○○處以上開最輕法定本刑,應存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所犯之數罪,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丙○○、甲○○就附表編號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 害罪,雖因想像競合之法律是用結果而不另論此輕罪 ,但此輕罪內涵仍應於被告丙○○、甲○○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⑵被告王前智、高泰鑛、詹益豪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於偵查中、本院亦均自白犯罪,被告黃梓傑於偵 查中亦已大致供承加入虎豹騎群組、與本訴被告左皓 文聯絡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可寬認屬偵查中自白, 嗣於本院亦自白犯罪,本均應適用組織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之法律適用結果而不 另論此罪,是本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 事由。     ⑶附表編號4部分,雖最終僅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 年犯傷害罪,但本院當然應審酌於此部論罪之行為人 所犯,實際尚包括恐嚇、強制、毀損之罪行,且實質 被害人高達9人之情,自不得擇拘役以下之刑種量處 。又其中之被告王前智、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尚 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因想像競合之法律適用結果 而不另論以此罪,本院自應於量刑時審酌如下,且基 於輕罪封鎖作用,此部之量刑不得輕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王前智、 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上開 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亦必須一併審酌,有如前述, 是就此部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量刑之起算基準。   ㈤罪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3所犯;被告戊○○就附表編 號2、4所犯;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4、5所犯,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各犯2罪;2罪;3罪)。其 餘被告均僅論以1罪。   ㈥茲審酌:    ⒈附表編號1:被告丙○○、甲○○竟加入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 組織,聽令行事,實屬不該,且應考量被告丙○○、甲○○ 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之附表編號2行為。但被告丙○○、 甲○○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能坦承犯行,交代經過甚詳 ,態度良好。    ⒉附表編號2:被告戊○○、乙○○與此部少年等人共同至大湧 工程行對告訴人周羣哲共同以上開方式犯傷害罪,實屬 不該。但告訴人周羣哲傷勢相對不重,且被告戊○○、乙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表達和解意願甚誠, 惜告訴人周羣哲屢傳未到,致無從洽商和解,無法和解 之主責非在被告方。    ⒊附表編號3:被告丙○○在本訴被告陳威宇指揮下,竟與上 開成年男子,共同至大湧工程行為恐嚇、聚眾施強暴之 行為,實屬不該。但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交代所犯 情節,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楊國輝已撤告、不追究,有 如前述。    ⒋附表編號4:被告王前智、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在本 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之指揮下,竟共同至菸酒行,與 少年等人對菸酒行被害9人(含少年)犯下傷害、恐嚇、 強制之罪,並毀損菸酒行內之財物,危害程度非輕,且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亦應於此考量,所量處 之刑度也應慮及上開事由,未可輕判,然被告王前智、 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同樣參與此部犯行之被告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 郭孟緯、戊○○、楊宜勳、許宸赫,犯後亦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又未經本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而被告甲○○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已經評價如上,於此部不應 再重複評價,是被告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 、戊○○、楊宜勳、許宸赫、甲○○之刑度應輕於上開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於此部審酌之被告。至於被告洪斌 峰、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依此部之監視器畫面等 事證,雖同有參與此部犯行,但參與程度相對較輕,犯 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刑度應再輕於被告鄧仁貴 、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楊宜勳、許宸赫、 甲○○。又菸酒行被害9人有受傷者之傷勢輕重不一,並 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詳本院不公開卷)表達因本案受到諸 多深遠之負面影響(如轉學、搬家等),其中有到院之被 害人更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等意見,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    ⒌附表編號5:被告甲○○陸續招募他人加入承信會第7組此 犯罪組織,致加入之人需加入虎豹騎群組並聽命行事, 實屬不該。但被告甲○○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能坦承犯 行,交代經過甚詳,態度良好。    ⒍再衡酌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品行(參照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雖均不 能易科罰金,但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已如前述。此外,依被告丙○○、甲○○於上開前案 紀錄表所顯示之刑事涉案情節,就被告丙○○、甲○○於本 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當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 ,爰審酌此等犯罪之類型、手法等整體情節,基於各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上開被告,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未為沒收宣告之聲 請,本院於審酌全案情節及上開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均明顯輕 於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等人後,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就沒收部分爰不為職權認定。本 件追加起訴關於本訴被告陳威宇、戊○○、甲○○、丙○○於民國 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犯罪部分;本訴起訴本訴被告陳 威宇、陳國煜、戊○○、甲○○、丙○○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大 湧工程行對楊國輝共同犯毀損罪部分、本件追加起訴被告乙 ○○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對楊國輝共同犯毀損罪 及侵入住居罪部分(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均已由本院另以重複起訴或告訴乃 論之罪經撤回告訴為由,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主文 1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威宇、陳重宇、陳國煜(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罪之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簡稱承信會)第7組後,陳威宇、陳國煜即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宇擔任副會長,陳國煜擔任陳威宇之左右手,以陳威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開天盤古宮為據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群組作為幫派活動之媒介,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其中以通訊軟體LINE「虎豹騎」群組(簡稱虎豹騎群組)作為陳威宇、陳國煜對於有加入該群組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就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主要媒介;陳威宇、陳國煜以「承先啟後」群組作為聯繫、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媒介,並發布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陳威宇、陳國煜另設有群組,專供陳威宇、陳國煜討論如何指揮、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及活動之用。承信會第7組成員係以「大哥」、「威哥」稱呼陳威宇,以「國哥」稱呼陳國煜,且於虎豹騎群組接獲指令後,需以「收」等詞或無法應令行事之理由為回覆,以示上下結構關係,陳威宇、陳國煜則會以邀集唱歌、聚餐之方式,維繫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向心力。陳重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承信會第7組之幹部,聽令行事。左皓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11、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聽令行事。少年張○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曾○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楊○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 王前智於111年6月間某日、甲○○於111年7、8月間某日、高泰鑛於111年7月間某日、丙○○於111年12月間某日、黃梓傑及詹益豪於112年3月5日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而由丙○○、甲○○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丙○○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王前智、甲○○、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 甲○○、丙○○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上開移送併辦即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在大湧工程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周羣哲部分】 戊○○、甲○○、丙○○、乙○○、陳威宇、陳國煜、少年楊○維(陳威宇、陳國煜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楊○維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對他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至楊國輝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內,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共同攻擊周羣哲,致周羣哲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威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指揮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至大湧工程行外,共同持棍棒敲擊大湧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並往內丟擲辣椒彈,引爆之辣椒彈之辣椒粉噴灑四處,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楊國輝,使楊國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所為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丙○○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威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經其子少年陳○緯(00年0月生)告知,關於在11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少年陳○緯與少年洪○恩(00年0月生)在桃園市平鎮區之○○國中發生口角及於群組爭論之事後,因自認少年洪○恩等人霸凌其子少年陳○緯,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少年陳○緯手機,以群組通話方式撥打電話向少年洪○恩等人恫稱:「我是竹聯幫信堂的,如果明天沒有到新勢公園,就到學校一個一個抓你們」等語,少年翁○育母親楊○莛(已改名,下仍以原名稱之)得知後,認新勢公園未有監視器,即向其胞妹楊○珺、妹婿黃○元商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菸酒行(簡稱菸酒行)作為談判地點,並與陳威宇約定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許在菸酒行見面。陳威宇於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陳國煜(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3月5日下午2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等訊息,而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集結,承信會第7組成員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等方式回覆聽令。同年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楊○莛、楊○珺、黃○元、少年洪○恩、黃○翃、盧○皓、翁○育、江○傑、陳○廷(簡稱菸酒行被害9人)皆在菸酒行內,陳威宇、陳國煜、陳重宇、左皓文(陳重宇、左皓文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王前智、甲○○、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楊宜勳、洪斌峰、許宸赫、鮑廣顥、張祐嘉(原名張育仁)、張旨昕、少年張○慶、林○廷、曾○均、簡○成、陳○佑、林○延、楊○旺、吳○恩、張○賜、許○鈞等人(簡稱陳威宇一行人)相繼到場,陳威宇承前揭恐嚇犯意、陳威宇一行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宇報稱自己是承信會副會長,嗆聲要修理,陳重宇則恫稱,少年陳○瑋在學校掉一根毛,你們沒有撿起來,我會殺了你們等詞,態勢兇惡,再由陳威宇下令少年張○慶將菸酒行之鐵捲門關閉,嗣詹益豪跳上桌子叫囂並拿起桌上之沙琪瑪丟擲,接著陳威宇一行人就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起至2時57分,對菸酒行被害9人共同實施亮刀恐嚇、徒手毆打、腳踹、丟擲物品等行為(陳威宇一行人之具體下手情形,如112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載),致黃○翃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側眼眶及結膜挫傷、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害,盧○皓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洪○恩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江○傑受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陳○廷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傷、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楊○莛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楊○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菸酒行被害9人因見陳威宇一行人之恫詞、暴行、關下菸酒行鐵捲門、持刀揮舞等聚眾施暴之舉,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自由行動、出門報警或逃離之權利同遭嚴重妨害,菸酒行內之大龍筆、小龍筆、木小筆、琉璃錢幣及元寶、筆架、雞木藝品架、原木博古架、聚寶盆、陶製麒麟、65吋電視、原木桌椅、原木太師椅、羅漢床椅、原木桌板、IPHONE14 PROMAX、盆栽、招牌外框亦因陳威宇一行人之上開行為,均受有損害而致令不堪使用,嗣陳威宇續承前開犯意,恫稱這只是前菜而已。過程中,少年翁○育趁隙逃往菸酒行之3樓報警,旋警方到場拍打菸酒行關下之鐵捲門,黃○元見狀,因不想己方人員繼續遭傷害,才引導陳威宇一行人從菸酒行地下室穿越後門離去。 王前智、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楊宜勳、許宸赫、甲○○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洪斌峰、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15日。 5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甲○○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接續犯意,以聊天等方式,接續招募丙○○、左皓文、少年許○鈞加入承信會第7組,左皓文於111年8月間某日、丙○○於111年12月間某日、少年許○鈞於112年2月底之某日應允而加入,並加入虎豹騎群組,聽陳威宇、陳國煜之命行事如上。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31

TYDM-113-原簡-59-20241231-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智 范子威 朱柏翰 黃梓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高泰鑛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益豪 鄧仁貴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孟緯 劉耀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斌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楊宜勳 許宸赫 鮑廣顥 張旨昕 張祐嘉(原名張育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何俊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嗣於本院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二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1 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犯聚眾施強暴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 罪;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 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四、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 文」欄所示之刑。 十、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一、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 。 十二、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三、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四、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五、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六、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七、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八、何俊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辛○○、乙○○、申○○、癸○○、天○○、宙○○、宇○○、A○○ 、辰○○、地○○、庚○○、酉○○、卯○○、黃○○、子○○、丑○○、何 俊潔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單獨或共同為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行為(含與少年共同為之、與少年共同對少年 為之)。 二、證據名稱等: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甲○○、乙○○、辛○○、癸○○、申○○、天○○於本院民國1 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甲 ○○、乙○○、癸○○、天○○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少連偵字150號卷6、7、9、11、13、18之被告天○○之偵 訊具結證述、他字2010號卷二、三之被告乙○○、證人楊 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張○賜、魏○棋之偵訊時供述 、偵字21353號卷內之被告辛○○之偵訊具結證述、少他 字24號卷一至八之少年吳○恩、林○廷、曾○均、簡○成、 張○慶、陳○佑、楊○旺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林○延之偵 訊時供述、少他字28號卷之少年許○鈞之偵訊時供述。 被告辰○○、乙○○、甲○○、本訴(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 號)被告左皓文、少年林○廷、張○賜、陳○皓、吳○恩、 曾○鈞、楊○旺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 述、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之自白。    ⒊虎豹騎群組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93至135 頁、第165至167頁)、「承先啟後」群組對話紀錄(少連 偵字150號卷2卷第113頁反面、第119頁、少連偵字150 號卷18第77頁)、「大溪區公所」群組對話紀錄(少連偵 字150號卷2第115至119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3頁反 面)、相關群組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81至89 頁)、本訴被告陳威宇與暱稱「兄弟-國煜」之本訴被告 陳國煜間所專設之通訊軟體群組(少連偵字150號卷1-1 第13至141頁、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7至115頁)、本訴 被告陳威宇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微信「大群組」群組之對 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1至155頁)、本訴被告 陳國煜之個人貼文中,記載「承信第七組聚餐」、「承 信萬歲」、「承天之道立天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手 機中亦有承信會第7組聚唱之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 71至73頁;其餘承信會第7組聚餐、交流、對外示明幫 派口號之截圖與照片,如他字2010號卷二第235至365頁 、第367至377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2225至253頁)。    ⒋本訴被告左皓文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之對話紀錄結 果(詳見本院卷四第462-1至462-93頁;例如本訴被告陳 國煜召集成員時,成員陸續表示:「國哥 我那天要上 班沒辦法到」或「我可以去」,本訴被告陳國煜會指示 成員要幾點到威哥家,本訴被告左皓文內也存有微信「 大群組」(內有346人)、「余文樂」之對話紀錄,而在 「大群組」對話紀錄中,陸續有人加入該群組,分別表 示、「我是第一組跟鍾哥的」、「我是第十組跟楊瑋哥 的」、「我是第二組新跟佶哥的」、「我是第五組 跟 偉偉哥的」、「我是第八組 跟泰哥的」、「我是第六 組跟瓜哥的」、「我是第9組跟判官哥的」、「我是第 三組跟富哥的」、「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我是第 四組跟小朱哥的」、「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 第三組跟隆哥的」)。少年陳○佑手機內所存關於成員聚 餐部分,亦載明係承信會第7組,與本訴被告陳威宇合 照時手指比「7」(少他字24號卷六第53至59頁)。本訴 被告陳重宇於附表編號4之行為後,以暱稱「余文樂」 在某群組,向承信會第7組成員傳送串供訊息(少連偵字 150號卷3第107至123頁)。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地○○、乙○○、辛○○、何俊潔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 2年10月31日、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14日及同年7月1 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辛○○於112年6月15日偵訊時之 具結證述(如本訴即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卷中,112年 度偵字第21353號卷第147至151頁)、少年楊○維於偵查 中之供述、本訴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⒉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亥○○、戌○○、丁○○、 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戌○○、丁○○、寅○○就傷害、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⒊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報 案紀錄。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辛○○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於偵查 中之證述、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之自白。    ⒉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聖評於警詢時之證 述    ⒊111年10月3日現場照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報 案紀錄。並有扣案辣椒彈為憑(已經本院於本訴之判決 宣告沒收)。   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甲○○、乙○○、癸○○、申○○、天○○、宙○○、宇○○、A○○ 、辰○○、地○○、庚○○、酉○○、卯○○、黃○○於本院112年1 0月30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13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子○○、丑○○於本院113年2月6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菸酒行被害9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被 告辰○○、乙○○、甲○○、本訴被告左皓文、少年林○廷、 張○賜、陳○皓、吳○恩、曾○鈞、楊○旺於偵查中及本院 之證述、少年張○慶、簡○成、魏○棋、陳○佑、許○鈞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陳述。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左皓 文於本院之自白。    ⒊此部事實之經過,均為菸酒行內之監視器所錄得。依他 字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就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詳細截 圖,可清楚看出當時有誰在場、做了甚麼事,截圖中並 將行為人逐一編號,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 2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無訛(本院卷四第535至539頁、第5 40-1至540-15頁),又有後門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 視器畫面截圖、騎樓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2010號卷三 第73至103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一第261至271頁)、1 12年3月5日菸酒行內另個角度及後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他字2010號卷一第289至297頁、同卷二第29至65頁、 第67至77頁)、約在菸酒行談判之對話訊息截圖(「我是 ○育的老母,明天約在育達路238號下午2:30各位小朋友 」,見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61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 二第523頁)、臉書照片截圖、此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 、物品毀損照片(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29至249頁)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    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之行 為人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同進、同出,並無任何切割之作為,自各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對所生全部結果負起刑責。   ㈤就附表編號5部分: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    ⒉被告辛○○、本訴被告左皓文、少年許○鈞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述。    ⒊上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⒋被告辛○○供稱係於111年8月間經被告乙○○所邀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18第19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本訴被告左 皓文供稱係於111年12月間經被告乙○○所邀而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9第25頁、第67頁反面)。少年許○鈞供稱係 於112年3月5日為附表編號四之行為前一周加入(少他字 28號卷第25頁)。爰據上認定被告辛○○、本訴被告左皓 文、少年許○鈞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時間點。    ⒌公訴人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記載本訴被告陳威宇另指揮承信會成員…已招募宇○○、甲○○等人及少年…承信成員發布貼文照片…以宮廟活動為號召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舉辦招募聚會,然就此公訴人並未指出所謂承信會成員為誰、是誰去招募或舉辦招募聚會,尚不能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已特定招募之主體(即起訴對象未臻明確),再以起訴法條僅認本訴被告陳威宇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罪(已經本院於本訴之判決為認定)、被告乙○○亦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罪觀之,此部起訴意旨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為準。至於公訴人上開記載內容,應僅屬對承信會第7組既有組織架構及成員之背景描述,況上開背景描述之人中,例如被告宇○○並未加入承信會第7組(詳本院就本訴之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被告甲○○表明係案外人王志軒推薦加入(少連偵字150號卷7第75頁反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者,若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予獨立論罪,均併敘明。   ㈥關於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罪部分: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所明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屬總則加重性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則屬分則加重性質,而提高法定 本刑限於屬分則加重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總則 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在該生效施 行日前,成年年齡為20歲,在該生效施行日後,成年年 齡為18歲。    ⒉附表編號4部分,既係源自國中生間之糾紛,本訴被告陳 威宇、陳國煜於虎豹騎群組向各該成員發訊息召集時, 並已明示是要替大哥(即本訴被告陳威宇)之子即少年陳 ○瑋出氣,附表編號4所示之少年又均有參與犯行,其中 有數名尚未滿16歲(故於偵訊時未令具結),被害人中亦 有多名屬少年之國中生(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害 人為少年),上開證人復已言明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 年人入會,是此部之行為人均應知悉,行為人、被害人 中各有多名少年,自皆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 犯罪之罪名;至於此部遭毀損之財物,因屬經營菸酒行 之告訴人黃○元、楊○珺所有,此2人均屬成年人,故就 附表編號4毀損部分,不能認屬對少年之犯罪,僅能認 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同理,少年楊○維(00年0月 生,時為高中在學)有參與附表編號2之犯行並應為此部 行為人所知悉,亦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罪名 ,但告訴人戊○○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此部遭傷害時已 成年,可認此部之行為人並無對少年犯罪之情。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於上開被告行為後之11 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 中,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規定之刪除,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組織條例第4條增訂 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本案更無關係,故此次組 織條例之修法,對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㈡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核被告甲○○、辛○○、乙○○、申○○、癸○○、 天○○所為,均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就附表編號2,核被告辛○○、乙○○、地○○、何俊潔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⒊就附表編號3,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⒋就附表編號4,核被告甲○○、乙○○、申○○、癸○○、天○○、 宙○○、宇○○、A○○、辰○○、地○○、庚○○、酉○○、卯○○、 黃○○、子○○、丑○○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⒌就附表編號5,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屬基於單一犯罪計畫 所為之接續犯。    ⒍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總則加 重或分則加重部分,本院已為相關諭知,給予當事人、 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而保障程序及防禦權, 本院自得據以論處如上(含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變更起 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就附表編號2,被告辛○○、乙○○、地○○、何俊潔 與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少年楊○維間;就附表編號3 ,被告辛○○與本訴被告陳威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間(此部罪名已有「聚眾」,於主文不記載 「共同」);就附表編號4,被告甲○○、乙○○、申○○、癸○○ 、天○○、宙○○、宇○○、A○○、辰○○、地○○、庚○○、酉○○、 卯○○、黃○○、子○○、丑○○與本訴被告陳威宇、陳重宇、陳 國煜、左皓文、附表編號4所示之少年間,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及加減刑事由等部分:    ⒈被告甲○○、乙○○、申○○、癸○○、天○○、宙○○、宇○○、A○○ 、辰○○、地○○、庚○○、酉○○、卯○○、黃○○、子○○、丑○○ 就附表編號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於 此部遭受侵害之人雖有菸酒行被害9人,但依此部經過 觀察,可認被告甲○○、乙○○、申○○、癸○○、天○○、宙○○ 、宇○○、A○○、辰○○、地○○、庚○○、酉○○、卯○○、黃○○ 、子○○、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辛○○就附表編號3,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聚眾施強暴 罪。    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力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此種處斷方式,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非暴力行為,當無援用餘地,有如前述。準此,①被 告乙○○、辛○○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 力犯行即附表編號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均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②被告甲○○、癸○○、申○○、天○○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附表編號4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且因此屬分則加重,其法 定刑上限已提高至有期徒刑7年6月(高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性質並轉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 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 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 ,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 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 重之。準此,被告甲○○、乙○○、申○○、癸○○、天○○、宙 ○○、宇○○、A○○、辰○○、地○○、庚○○、酉○○、卯○○、黃○ ○、子○○、丑○○就附表編號4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 年犯傷害罪,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不同刑罰加重條件,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 告地○○、何俊潔就附表編號2所犯,具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刑罰加重條件,應依法加重其刑。    ⒋被告辛○○、乙○○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本院均 自白犯罪,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減輕 其刑。被告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 、本院亦自白犯罪,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聚眾施 強暴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非屬輕刑,而 被告辛○○僅係受本訴被告陳威宇所指示到場為附表編號 3之犯行,於此部尚非主要角色,告訴人亥○○並已向本 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是若仍對被告辛○○ 處以上開最輕法定本刑,應存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所犯之數罪,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辛○○、乙○○就附表編號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 害罪,雖因想像競合之法律是用結果而不另論此輕罪 ,但此輕罪內涵仍應於被告辛○○、乙○○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⑵被告甲○○、癸○○、天○○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 偵查中、本院亦均自白犯罪,被告申○○於偵查中亦已 大致供承加入虎豹騎群組、與本訴被告左皓文聯絡等 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可寬認屬偵查中自白,嗣於本院 亦自白犯罪,本均應適用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之法律適用結果而不另論此罪 ,是本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⑶附表編號4部分,雖最終僅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 年犯傷害罪,但本院當然應審酌於此部論罪之行為人 所犯,實際尚包括恐嚇、強制、毀損之罪行,且實質 被害人高達9人之情,自不得擇拘役以下之刑種量處 。又其中之被告甲○○、癸○○、申○○、天○○尚犯有參與 犯罪組織罪,僅因想像競合之法律適用結果而不另論 以此罪,本院自應於量刑時審酌如下,且基於輕罪封 鎖作用,此部之量刑不得輕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輕 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甲○○、癸○○、申○○ 、天○○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本院亦必須一併審酌,有如前述,是就此部應以有期 徒刑3月為量刑之起算基準。   ㈤罪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3所犯;被告地○○就附表編 號2、4所犯;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4、5所犯,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各犯2罪;2罪;3罪)。其 餘被告均僅論以1罪。   ㈥茲審酌:    ⒈附表編號1:被告辛○○、乙○○竟加入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 組織,聽令行事,實屬不該,且應考量被告辛○○、乙○○ 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之附表編號2行為。但被告辛○○、 乙○○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能坦承犯行,交代經過甚詳 ,態度良好。    ⒉附表編號2:被告地○○、何俊潔與此部少年等人共同至大 湧工程行對告訴人戊○○共同以上開方式犯傷害罪,實屬 不該。但告訴人戊○○傷勢相對不重,且被告地○○、何俊 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表達和解意願甚誠, 惜告訴人戊○○屢傳未到,致無從洽商和解,無法和解之 主責非在被告方。    ⒊附表編號3:被告辛○○在本訴被告陳威宇指揮下,竟與上 開成年男子,共同至大湧工程行為恐嚇、聚眾施強暴之 行為,實屬不該。但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交代所犯 情節,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亥○○已撤告、不追究,有如 前述。    ⒋附表編號4:被告甲○○、癸○○、申○○、天○○在本訴被告陳 威宇、陳國煜之指揮下,竟共同至菸酒行,與少年等人 對菸酒行被害9人(含少年)犯下傷害、恐嚇、強制之罪 ,並毀損菸酒行內之財物,危害程度非輕,且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亦應於此考量,所量處之刑度也 應慮及上開事由,未可輕判,然被告甲○○、癸○○、申○○ 、天○○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同樣參與此部犯 行之被告宙○○、宇○○、A○○、辰○○、地○○、酉○○、卯○○ ,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未經本院認定參與 犯罪組織,而被告乙○○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已經 評價如上,於此部不應再重複評價,是被告宙○○、宇○○ 、A○○、辰○○、地○○、酉○○、卯○○、乙○○之刑度應輕於 上開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於此部審酌之被告。至於 被告庚○○、黃○○、子○○、丑○○,依此部之監視器畫面等 事證,雖同有參與此部犯行,但參與程度相對較輕,犯 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刑度應再輕於被告宙○○、 宇○○、A○○、辰○○、地○○、酉○○、卯○○、乙○○。又菸酒 行被害9人有受傷者之傷勢輕重不一,並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詳本院不公開卷)表達因本案受到諸多深遠之負面 影響(如轉學、搬家等),其中有到院之被害人更向本院 表示從重量刑等意見,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⒌附表編號5:被告乙○○陸續招募他人加入承信會第7組此 犯罪組織,致加入之人需加入虎豹騎群組並聽命行事, 實屬不該。但被告乙○○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能坦承犯 行,交代經過甚詳,態度良好。    ⒍再衡酌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品行(參照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雖均不 能易科罰金,但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已如前述。此外,依被告辛○○、乙○○於上開前案 紀錄表所顯示之刑事涉案情節,就被告辛○○、乙○○於本 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當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 ,爰審酌此等犯罪之類型、手法等整體情節,基於各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上開被告,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未為沒收宣告之聲 請,本院於審酌全案情節及上開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均明顯輕 於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等人後,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就沒收部分爰不為職權認定。本 件追加起訴關於本訴被告陳威宇、地○○、乙○○、辛○○於民國 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犯罪部分;本訴起訴本訴被告陳 威宇、陳國煜、地○○、乙○○、辛○○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大 湧工程行對亥○○共同犯毀損罪部分、本件追加起訴被告何俊 潔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對亥○○共同犯毀損罪及 侵入住居罪部分(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之數罪),均已由本院另以重複起訴或告訴乃論 之罪經撤回告訴為由,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主文 1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威宇、陳重宇、陳國煜(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罪之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簡稱承信會)第7組後,陳威宇、陳國煜即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宇擔任副會長,陳國煜擔任陳威宇之左右手,以陳威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開天盤古宮為據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群組作為幫派活動之媒介,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其中以通訊軟體LINE「虎豹騎」群組(簡稱虎豹騎群組)作為陳威宇、陳國煜對於有加入該群組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就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主要媒介;陳威宇、陳國煜以「承先啟後」群組作為聯繫、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媒介,並發布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陳威宇、陳國煜另設有群組,專供陳威宇、陳國煜討論如何指揮、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及活動之用。承信會第7組成員係以「大哥」、「威哥」稱呼陳威宇,以「國哥」稱呼陳國煜,且於虎豹騎群組接獲指令後,需以「收」等詞或無法應令行事之理由為回覆,以示上下結構關係,陳威宇、陳國煜則會以邀集唱歌、聚餐之方式,維繫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向心力。陳重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承信會第7組之幹部,聽令行事。左皓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11、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聽令行事。少年張○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曾○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楊○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 甲○○於111年6月間某日、乙○○於111年7、8月間某日、癸○○於111年7月間某日、辛○○於111年12月間某日、申○○及天○○於112年3月5日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而由辛○○、乙○○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辛○○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甲○○、乙○○、癸○○、申○○、天○○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 乙○○、辛○○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上開移送併辦即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在大湧工程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戊○○部分】 地○○、乙○○、辛○○、何俊潔、陳威宇、陳國煜、少年楊○維(陳威宇、陳國煜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楊○維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對他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至亥○○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內,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共同攻擊戊○○,致戊○○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地○○、何俊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威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指揮辛○○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至大湧工程行外,共同持棍棒敲擊大湧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並往內丟擲辣椒彈,引爆之辣椒彈之辣椒粉噴灑四處,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亥○○,使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所為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辛○○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威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經其子少年陳○緯(00年0月生)告知,關於在11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少年陳○緯與少年己○○(00年0月生)在桃園市平鎮區之○○國中發生口角及於群組爭論之事後,因自認少年己○○等人霸凌其子少年陳○緯,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少年陳○緯手機,以群組通話方式撥打電話向少年己○○等人恫稱:「我是竹聯幫信堂的,如果明天沒有到新勢公園,就到學校一個一個抓你們」等語,少年壬○○母親楊○莛(已改名,下仍以原名稱之)得知後,認新勢公園未有監視器,即向其胞妹楊○珺、妹婿黃○元商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菸酒行(簡稱菸酒行)作為談判地點,並與陳威宇約定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許在菸酒行見面。陳威宇於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陳國煜(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3月5日下午2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等訊息,而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集結,承信會第7組成員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等方式回覆聽令。同年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楊○莛、楊○珺、黃○元、少年己○○、未○○、玄○○、壬○○、丙○○、巳○○(簡稱菸酒行被害9人)皆在菸酒行內,陳威宇、陳國煜、陳重宇、左皓文(陳重宇、左皓文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甲○○、乙○○、癸○○、申○○、天○○、宙○○、宇○○、A○○、辰○○、地○○、酉○○、庚○○、卯○○、黃○○、丑○○(原名張育仁)、子○○、少年張○慶、林○廷、曾○均、簡○成、陳○佑、林○延、楊○旺、吳○恩、張○賜、許○鈞等人(簡稱陳威宇一行人)相繼到場,陳威宇承前揭恐嚇犯意、陳威宇一行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宇報稱自己是承信會副會長,嗆聲要修理,陳重宇則恫稱,少年陳○瑋在學校掉一根毛,你們沒有撿起來,我會殺了你們等詞,態勢兇惡,再由陳威宇下令少年張○慶將菸酒行之鐵捲門關閉,嗣天○○跳上桌子叫囂並拿起桌上之沙琪瑪丟擲,接著陳威宇一行人就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起至2時57分,對菸酒行被害9人共同實施亮刀恐嚇、徒手毆打、腳踹、丟擲物品等行為(陳威宇一行人之具體下手情形,如112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載),致未○○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側眼眶及結膜挫傷、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害,玄○○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己○○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巳○○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傷、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楊○莛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楊○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菸酒行被害9人因見陳威宇一行人之恫詞、暴行、關下菸酒行鐵捲門、持刀揮舞等聚眾施暴之舉,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自由行動、出門報警或逃離之權利同遭嚴重妨害,菸酒行內之大龍筆、小龍筆、木小筆、琉璃錢幣及元寶、筆架、雞木藝品架、原木博古架、聚寶盆、陶製麒麟、65吋電視、原木桌椅、原木太師椅、羅漢床椅、原木桌板、IPHONE14 PROMAX、盆栽、招牌外框亦因陳威宇一行人之上開行為,均受有損害而致令不堪使用,嗣陳威宇續承前開犯意,恫稱這只是前菜而已。過程中,少年壬○○趁隙逃往菸酒行之3樓報警,旋警方到場拍打菸酒行關下之鐵捲門,黃○元見狀,因不想己方人員繼續遭傷害,才引導陳威宇一行人從菸酒行地下室穿越後門離去。 甲○○、癸○○、申○○、天○○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宙○○、宇○○、A○○、辰○○、地○○、酉○○、卯○○、乙○○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庚○○、黃○○、子○○、丑○○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15日。 5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乙○○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接續犯意,以聊天等方式,接續招募辛○○、左皓文、少年許○鈞加入承信會第7組,左皓文於111年8月間某日、辛○○於111年12月間某日、少年許○鈞於112年2月底之某日應允而加入,並加入虎豹騎群組,聽陳威宇、陳國煜之命行事如上。 乙○○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31

TYDM-113-原簡-58-2024123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智 范子威 朱柏翰 黃梓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高泰鑛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益豪 鄧仁貴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孟緯 劉耀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斌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楊宜勳 許宸赫 鮑廣顥 張旨昕 張祐嘉(原名張育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怡賢 陳永哲 李祐嘉 何俊潔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就附表所示部分,均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為上開追加起訴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先後於本院自白犯罪,事證亦屬 明確,本院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參與犯罪組織 甲○○、辛○○、乙○○、辰○○、壬○○、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上開移送併辦即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在大湧工程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戊○○部分 辛○○、乙○○、未○○、何俊潔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在大湧工程行,恐嚇告訴人楊清輝並聚眾施強暴 辛○○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在育達路238號菸酒行,成年人共同對少年傷害、強制、恐嚇、毀損 甲○○、乙○○、辰○○、壬○○、午○○、酉○○、申○○、亥○○、寅○○、未○○、庚○○、巳○○、丑○○、戌○○、癸○○、子○○(原名張育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乙○○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共同對告訴人丙○○傷害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午○○、巳○○、丑○○、己○○、卯○○、丁○○

2024-12-18

TYDM-112-原訴-99-20241218-6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智 范子威 朱柏翰 黃梓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高泰鑛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益豪 鄧仁貴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孟緯 劉耀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斌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楊宜勳 許宸赫 鮑廣顥 張旨昕 張祐嘉(原名張育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怡賢 陳永哲 李祐嘉 何俊潔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就附表所示部分,均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為上開追加起訴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先後於本院自白犯罪,事證亦屬 明確,本院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參與犯罪組織 王前智、丁○○、甲○○、黃梓傑、高泰鑛、詹益豪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上開移送併辦即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在大湧工程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丙○○部分 丁○○、甲○○、戊○○、乙○○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在大湧工程行,恐嚇告訴人楊清輝並聚眾施強暴 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在育達路238號菸酒行,成年人共同對少年傷害、強制、恐嚇、毀損 王前智、甲○○、黃梓傑、高泰鑛、詹益豪、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峰、楊宜勳、許宸赫、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原名張育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甲○○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共同對告訴人宋驊耕傷害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詹益豪、楊宜勳、許宸赫、林怡賢、陳永哲、李祐嘉

2024-12-18

TYDM-112-原易-92-20241218-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1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祐嘉即張永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48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7

CYDV-113-司促-10213-20241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定 蔡瑋宸 黃雅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17、18、20至4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9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丁○○、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林明君於警詢時之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丙○○(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三人及偵查中同案被告朱進昌(另案判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就各自本案參與期間(甲○ ○、丁○○均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 止;丙○○自112年2月初起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止)以前 揭方式賭博、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 利,前開犯罪之行為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 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三人所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三人本案所為均係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累犯部分: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無論被告再犯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其犯罪行為之起點或終點,任何一者在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之內,即符合上開累犯之規定,並不以其犯罪行 為之全部,均在上開5年之內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查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05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8年8月2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 束期滿,迄今仍未遭撤銷假釋等情,業據丙○○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丙○○本案犯行期 間為112年2月初起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止,是其犯行之 一部分犯罪時間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揆諸 前揭說明,似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⒉惟考量丙○○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本案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判處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徒刑,屬刑法第78條之情形(前開假釋 期滿日距今未滿3年),檢察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本案判處 罪刑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 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然 前開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予認定丙 ○○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 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 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更屬不利。準此,就本案丙○○是否 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 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院認為不宜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 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及本案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暨參其等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甲○○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衡其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為 本案犯行;並考量其經營「逢甲休閒棋牌社」擔任負責人, 並提供賭博場所以營利,經營期間非短,參與之犯罪情節及 危害程度非微,要難謂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院宣 告之有期徒刑如經判決確定後,甲○○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如獲准許,即無入 監服刑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對甲○○所科之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43所示之物均係甲○○所有,且當場賭博所用器具,為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本案查獲時現場賭客所供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13、17、 18所示之物,均係甲○○所有,甲○○並供陳附表編號17、18所 示之零用金為在店內找零、準備金使用等語;扣案如附表編 號11所示之物,係丁○○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甲○○、丁○○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7 -39、55-56頁,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47-49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各於甲○○、丁○○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 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現金,為甲○○所經營本案棋牌社 之營收,自屬其犯罪所得;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現金22 405元,查丁○○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其中6000元為其個人財物 ,其餘為本案棋牌社之營收等語,甲○○亦稱:此部分現金中 有部分為丁○○個人財物,其餘為店內營收,是我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8-49頁),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認此部 分現金扣除丁○○之個人財物6000元後即16405元,為甲○○所 經營本案棋牌社之營收,屬其犯罪所得。是以甲○○上開犯罪 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甲○○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丁○○之個人財物6000元則難認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查甲○○供陳係客人報名隔日 麻將比賽之報名費(見警卷第39頁),依罪疑惟輕、有利被 告原則,尚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查丁○○供稱因於本案逢甲休閒棋牌社工作獲有薪水32萬元; 丙○○供稱因於本案逢甲休閒棋牌社工作獲有薪水3萬元(見 本院卷第49頁)。上開薪水分屬丁○○、丙○○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丁○○、 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查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稱逢甲休閒棋牌社111年9月11 日起至112年5月25日被查獲為止,總營業額是150萬元,包 含丁○○、丙○○之薪水,如果棋牌社有賺錢就是我的等語(見 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48頁),是扣除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4 、15,及附表編號19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6405元 之營收,再扣除甲○○發予共犯丁○○、丙○○之薪水32萬元、3 萬元後,足認甲○○仍保有本案經營賭博場所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112萬673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甲○○雖辯稱不法所得僅每周1、2次同桌客人間私下賭博, 檯費每人每分鐘1元,1次打2將約2小時,以此計算費用為48 0元,再以平均每周1.5次計算之,8個月則為23040元云云。 惟查:  ⑴丙○○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本案賭場,自摸者須支付檯費; 「逢甲棋牌社小天使」工作機訊息部分,是我們詢問客人要 不要配桌,並跟他們說打多大的金額,100/20就是底100元 一台20元;200/50就是底200元一台50元;我們會在群組說 每分鐘1元,客人自己會依據賭玩的結果計算東錢,再從東 錢裡面給我們檯費,50/20自摸的賭客會提出東錢40點籌碼 ,100/20是60,一將東300,200/50自摸一次東100,一將東 400,最後由這些賭客自己決定計算結果,由何人付檯費等 語(見警卷第73-75頁,偵卷第220頁)。  ⑵證人林明君於警詢時陳稱:我之前玩都是贏家要付檯費;我 來逢甲休閒棋牌社很多次,111年10月17日第一次到該店打 麻將等語(見警卷第94-95頁)。  ⑶證人林承葦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是由逢甲休閒棋牌社以LIN E詢問我是否有空到場打麻將,及告知當日籌碼底及台數; 我前往本案賭場3次,第1次是112年初;籌碼1點等於現金1 元,自摸者要拿100點籌碼出來還給店家,其餘籌碼待結束 四人的籌碼分別計算,籌碼總數低於4000點者,需拿出現金 補足不夠的點數,並將現金放置在櫃檯旁的小桌子上,等店 家取走當天檯費後,剩餘的錢再由籌碼總數高於4000點的贏 家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00-101頁,偵卷第229-231頁)。  ⑷證人梁詩盈、洪啟維於警詢、偵查時陳稱:賭博方式如附件 所示,我們每次1底100點,1台20點,每人有4000點籌碼; 輸家去付檯費等語。證人梁詩盈並稱:我大概前往本案賭場 4次,約112年4月初,有收過店家用LINE傳送招攬客人湊桌 之訊息等語;證人洪啟維並稱:我前往本案賭場2-3次,我 過去前先連絡店家幫我聯絡牌友,確定人齊才過去等語(見 警卷第111-112、117-119頁,偵卷第230頁)。  ⑸證人劉偉天、賴玫瑜、朱進昌、吳國安於警詢、偵查時陳稱 :賭博方式如附件所示,我們每次1底100點,1台50點,每 人有8000點籌碼等語。證人劉偉天並稱:原本說好輸的人付 檯費,我是請店家幫我配桌,我第1次前往本案賭場是112年 3月;本案賭場有主動發送配桌訊息等語;證人賴玫瑜並稱 :最輸的人要去支付場地費,我前往本案賭場4-5次,第1次 是112年農曆過年前等語;證人吳國安並稱:最輸的人要去 支付檯費,甲○○、丁○○會問我有沒有空,要不要去麻將等語 (見警卷第123-125、129-131、135-136、143-145頁,偵卷 第240-241頁)。  ⑹證人林宇廷、游嘉瑋、鄭博丞、陳彥霖、黃彥順、諸聖儒、 黃筳凱、劉相閎、陳柏豪、黃丞蔚、張益銨、張祐嘉於警詢 時均稱:賭博方式如附件所示等語。證人林宇廷並稱:最輸 的要負擔其他三家餐費到所輸金額,金額比較少時也可能直 接兌換現金給贏家;我去過本案賭場不少次等語;證人游嘉 瑋並稱:我們會算大概的輸贏,用請客代替,例如最輸家請 最贏家;我去本案賭場10次以上,第1次去是111年等語;證 人鄭博丞並稱:最輸的人要請吃東西,輸贏金額不大時直接 兌換現金;我前往本案賭場蠻多次的等語;證人陳彥霖並稱 :最輸的人要請其他三家吃東西,輸贏金額不大時直接兌換 現金;我前往本案賭場約5次,第1次是111年等語;證人黃 彥順並稱:輸的人要付今天的檯費等語;證人諸聖儒並稱: 最輸的人要付檯費,我是第2次去本案賭場,第1次是1個月 前等語;證人黃筳凱並稱:點數最少的要負擔該次檯費600 元,我前往本案賭場3次等語;證人劉相閎並稱:整局結束 後,點數最少的2人幫最贏的2人支付店家檯費600元,我前 往本案賭場2次,第1次是2、3個月前等語;證人陳柏豪並稱 :我們有講好最輸的要請吃飯,我去本案賭場不少次等語; 證人黃丞蔚並稱:最輸的人要拿錢請其他三家吃飯,我前往 本案賭場約3-4次等語;證人張益銨並稱:我們約定最輸家 要請其他三人吃飯等語;證人張祐嘉並稱:賭資輸贏是以撲 克牌籌碼計算,最後點數最少的要請最多的人吃飯;我前往 本案賭場約4、5次,第1次是111年等語(見警卷第149-151 、155-157、167-169、173-175、179-180、185-187、191-1 93、197-200、203-205、209-211、215-216、221-223頁) 。  ⑺又觀預約登記表上均載「100/20」、「200/50」,及參丁○○ 於邀約客戶技巧上記載「客戶分類:50/20 100/20 200/50 300/50 500/100」,且觀工作機內客人名稱亦有加上「100/ 20」等註記,及該手機內「逢甲棋牌社小天使」群組攬客時 ,與客人間提及上開底與台數(見警卷第239、241、431、4 39-445頁),核與丙○○、前開證人所述賭博方式相符。又工 作機內群組「逢甲棋牌社888」內所提及店家於員警臨檢時 之應對守則,如「有些客人如果不小心回答,(一將我們就 是冬400給櫃檯要收的)一樣會完蛋!」(見警卷第428頁) ,亦與丙○○所述營利方式相合。甲○○並承認其與丁○○間對話 訊息所稱「我想說我贏的我們分,給他吃紅就好」是在賭博 ,及工作機「逢甲小天使」群組內所提及「朱哥不想起來」 、「他輸200」可能是在賭博等語(見警卷第435-435頁,本 院卷第50頁)。  ⑻綜觀上開證據,堪認本案逢甲休閒棋牌社確係長期以附件所 示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以收取檯費方式營利, 而非僅係客人一周1、2次偶爾私下約定賭博,是甲○○所辯之 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自無足取。且揆諸前開說明,不問犯罪 成本及利潤,甲○○保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12萬6735元,自 應全部予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電腦主機(含螢幕、電源線) 1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1頁) 2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電源線) 1臺 3 螢幕 2臺 4 籌碼(面額總分2千) 8疊 5 籌碼(面額總分4千) 8疊 6 籌碼(面額總分8千) 4疊 7 籌碼(台費總分1千6) 1疊 8 工作機(智慧型手機)(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 1臺 9 消費單據(附卷) 3張 10 預約登記表(附卷) 1張 11 邀約客戶技巧(附卷)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3頁) 12 包桌表格(附卷) 1張 13 逢甲交接日誌(5月份)(附卷) 1張 14 112年5月24日營收 新臺幣1160元 15 112年5月25日營收 新臺幣5700元 16 報名費 新臺幣600元 17 零用金 新臺幣5000元 18 零用金 新臺幣6480元 19 不法所得 新臺幣22405元 20 麻將(136顆) 1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3頁) 21 牌尺 4支 22 搬風 1個 23 籌碼(20點20個、100點36個、500點8個、1000點8個) 1副 24 麻將 1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3頁) 25 牌尺 4支 26 搬風 1個 27 籌碼(20點20個、100點36個、500點8個、1000點8個) 1副 28 麻將(136顆) 1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83頁) 29 牌尺 4支 30 搬風 1個 31 籌碼 31000分 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3頁)。 二、劉偉天(3000分)、賴玫瑜(6150分)、朱進昌(10400分)、吳國安(11450分)。 32 麻將(144顆) 1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3頁) 33 牌尺 4支 34 搬風 1個 35 撲克牌(籌碼)(52張) 2副 36 麻將(144顆) 1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03頁) 37 牌尺 4支 38 搬風 1個 39 撲克牌 1副 40 麻將(144顆) 1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3頁) 41 牌尺 4支 42 搬風 1個 43 撲克牌 1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74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丁○○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 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 、10月、8月、2年、7月、9月、1年2月、2月、4月、5月、2 月、4月、2月、2月、3月、6月、3月、7月、3月、2月、3月 、2月、2月、2月、5月、4月、4月、4月、4月、1年2月確定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10月,上開判 決因丙○○撤回上訴而於103年5月6日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抗字第1052號裁定駁回丙○○之抗 告,而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丙○○於108年8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二、甲○○、丁○○、丙○○、朱進昌(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11日起(丙○○之犯意聯絡則自1 12年2月初起),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日止,由甲○○擔 任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逢甲休閒棋牌社」 負責人,並負責夜班店員工作,丁○○則擔任日班店員工作, 丙○○則於112年2月初起擔任代班店員,均處理招攬賭客、整 理環境、安排湊足各桌所需人數、收檯費以及作帳等工作, 朱進昌則於上開棋牌社開幕時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 為上開棋牌社之股東之一。由甲○○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尺 、搬風、撲克牌、籌碼等賭具供不特定之賭客賭玩,甲○○、 丁○○、丙○○並以在臉書、IG,以及使用LINE上「逢甲棋牌社 小天使」群組等方式招攬賭客,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 財物,開放上開棋牌社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方式為打 臺灣麻將(有或沒有花牌8張,由賭客自行約定),4人為1賭 局,每個人持16張牌後,由莊家開始輪流摸牌、吃牌、碰牌 ,待其中一家湊成牌型胡牌,分為放槍胡牌及自摸胡牌2種 ,以籌碼或撲克牌計算點數,每次1底點數分為50、100、20 0點,1台之點數分為20、20、50點,如放槍胡牌者,放槍之 人需支付1底的點數加上台數乘以1台的點數給胡家;自摸胡 牌者,另3家需支付1底的點數加上台數乘以1台的點數給自 摸者。賭玩結束後即由各桌賭客計算剩餘籌碼點數,由籌碼 點數最少者負擔支付該桌全部賭客之檯費,或由賭輸之賭客 負擔其他同桌賭客中贏家之用餐費用,抑或係直接依點數換 算為金錢,計算方式則為1點代表1元或10元。甲○○、丁○○、 丙○○、朱進昌為經營上開棋牌社,遇有無法湊足1桌4人之情 況,亦會加入賭桌而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玩麻將。負責店員 工作之甲○○、丁○○或丙○○則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分鐘1元檯費 ,或向包桌之賭客收取每人5小時150元之檯費,而以此方式 營利。甲○○因此取得總營業額150萬元,丁○○因此取得共32 萬元之薪資報酬,丙○○因此取得共3萬元之薪資報酬。嗣經 警於112年5月25日19時許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 搜字第1026號搜索票前往前開棋牌社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 機(含螢幕、電源線)1臺、監視器主機(含螢幕、電源線 )1臺、螢幕2臺、籌碼(共2,000分)8疊、籌碼(共4,000 分)8疊、籌碼(共8,000分)4疊、檯費計算籌碼(共1,600 分)1疊、智慧型手機工作機1臺(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消費單據3張、預約登記表1張、邀 約客戶技巧1張、包桌表格1張、逢甲交接日誌(5月份)1張 、112年5月24日營收現金1,160元、112年5月25日營收現金5 ,700元、報名費600元、零用金5,000元、6,480元、營收所 得2萬2,405元、並自各桌賭桌上扣得麻將6副、牌尺24支、 搬風6個、籌碼3副、撲克牌4副,並以現行犯逮捕甲○○、丁○ ○,且於同日通知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葦、章雅燕、梁詩盈 、洪啟維、劉偉天、賴玫瑜、朱進昌、吳國安、黃彥順、諸 聖儒、黃筳凱、劉相閎、陳柏豪、黃丞蔚、張益銨、張祐嘉 等人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宇廷、游嘉瑋、 鄭博丞、陳彥霖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026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手寫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111年8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874898號函、商業登記抄 本、扣案之逢甲休閒棋牌社結帳單、預約登記表、手寫邀約 客戶技巧表、包桌表格、逢甲交接日誌、搜索現場照片、LI NE上暱稱「逢甲棋牌社小天使」之帳號、「逢甲棋牌888」 、「小幫手求救專線」等對話群組內成員使用者頁面及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102年度 審易字第1082號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判決、104年 度聲字第9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52號裁定 、被告丙○○之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事證在卷可稽,被 告甲○○、丁○○、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丁○○及同案被告朱進昌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日止;被告丙 ○○則自112年2月初起,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日止與被告 甲○○、丁○○及同案被告朱進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丁○○自111年9月11日起,至 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日止;被告丙○○則自112年2月初起, 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日止,供給前開棋牌社為賭博場所 ,並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此種犯罪 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出於意圖營利之同一目的,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其雖於112年5月23日始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惟被告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自112 年2月初起著手,至112年5月25日始為警查獲而終止,是對 照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以及其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時點,仍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丙○○竟於 緩刑期間即開始著手本案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丙○○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各桌賭桌上扣得麻將6副、牌尺24支 、搬風6個、籌碼3副、撲克牌4副,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 含螢幕、電源線)1臺、監視器主機(含螢幕、電源線)1臺 、螢幕2臺、籌碼(共2,000分)8疊、籌碼(共4,000分)8 疊、籌碼(共8,000分)4疊、檯費計算籌碼(共1,600分)1 疊、智慧型手機工作機1臺(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消費單據3張、預約登記表1張、包桌表格1 張、逢甲交接日誌(5月份)1張、零用金5,000元、6,480元 ,為被告甲○○所有,用以提供經營前開棋牌社賭博場所之用 ,邀約客戶技巧1張、營收所得2萬2,405元為被告丁○○所有 ,前者用以提供其招攬賭客時所用,後者為用以支付店內開 銷所用,為被告甲○○、丁○○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均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均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112年5月24日營收現金1,160元、112年5月25日營收 現金5,700元、報名費600元均為被告甲○○經營前開棋牌社賭 博場所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其經營前開其 牌社賭博場所至今總營業所得為150萬元,扣除上開扣案之 營收現金及報名費,尚有149萬2,540元未扣案,此亦為被告 甲○○經營前開棋牌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被告丁○○因擔任 前開其牌社社賭博場所店員共取得32萬元之薪資報酬,丙○○ 因此共取得3萬元之薪資報酬,均為被告丁○○於警詢時、丙○ ○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上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2-中簡-2212-20241129-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06、5160、68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6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祐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張祐嘉於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 自白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一般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 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同時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MaiCoin 虛擬貨幣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 得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等3名被害人之款項,並 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雖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非法使用,已造成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失,而詐騙金額均數萬 元,實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 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杜秋菊、阮雪玲均調解成 立,並已分別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6萬元完畢, 而就告訴人藍美華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表明願一次給付8萬 元損害賠償,經本院通知告訴人藍美華,告訴人藍美華表示 無需賠償等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號、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 參,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事實,核與本件起訴書所示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之部分,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自為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杜秋菊、阮雪玲均調解成立,並履行依約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告訴人藍美華表示已經沒事、不要 賠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院卷第101頁)等犯後 態度,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過之意,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 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 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之報酬新臺幣3,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該部分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自 動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為證(見 院卷第38、5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筵銘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0號                    112年度偵字第6875號   被   告 張祐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嘉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虛擬金融帳戶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虛擬 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製造金流斷點,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虛擬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 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以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申辦MaiCoin虛擬 貨幣帳號及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人使用。 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使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代 繳以張祐嘉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購買虛擬貨幣 之交易款項,並即行提領所購得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進行 洗錢而逃避追查。 二、案經杜秋菊、阮雪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祐嘉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申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MaiCoin虛擬帳號,但是我都沒有使用過云云。 2 告訴人杜秋菊、阮雪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告訴人杜秋菊、阮雪玲等2人遭詐騙之資料及超商繳款證明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台新銀行 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超商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1 杜秋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若要借款,須匯款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杜秋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 112年4月11日14時24分至32分止 9萬9875元 2 阮雪玲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若要借款,須匯款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阮雪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 112年4月11日15時起至15時6分止 8萬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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