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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騏煬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騏煬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陳騏煬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金融機構帳戶後續再作為收取林鉅耘 、蘇芫禾、陳茜茜、洪宗緯、余世偵、何其昶、賴麗珍、 陳明莉、鄧呂維盛【下合稱林鉅耘等9人】遭詐騙之犯罪 所得使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下稱交付帳戶罪】 嫌。    二、程序事項: (一)交付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 ,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 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 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 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 (二)即便林鉅耘等9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損害,也只是交付帳 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 等告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明白認定罪嫌 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林鉅耘等9人到庭陳述意見 。    三、實體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的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1.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2. 林鉅耘等9人於警詢證述及對話紀錄、轉帳紀錄;3.附表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交易明細;4.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及 轉帳證明。 (三)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坦承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出 去,但否認涉犯交付帳戶罪,並辯稱:我在IG參加抽獎活 動,愛心捐贈新臺幣(下同)188元後,對方說我中獎9萬 8,888元,但轉帳失敗,要我用Line和「簽帳卡處理中心 」聯絡,後來「簽帳卡處理中心」又給我金管會銀行局專 員的聯絡方式,叫我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2,345元到指定 帳戶,最後另一個專員「李妙雪」要我把提款卡交出去, 說會讓製卡中心測試,解鎖第三方支付的安全交易鎖,也 會將我帳戶的錢回復,我也是被「李妙雪」詐欺的無辜被 害人等語。 (四)法院的審理結果:   1.交付帳戶罪的解釋適用:   ⑴交付帳戶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過 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況 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 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立法者 考量管制帳戶的強烈政策需求,將可罰性提前到處罰提供 帳戶行為的法益抽象危險階段,假設交付帳戶行為蘊含後 階段的洗錢危險性,實質上是一種「預備犯」的性質,不 論帳戶後階段是否真的被拿來洗錢使用,都會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⑵國家刑罰權的正當性基礎,在於「行為人行為已造成法益 侵害」,倘若行為人行為尚未造成法益侵害,原則上不允 許國家對人民科處刑罰,但是部分行為如果實現了最終結 果,所發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常嚴重(例如預備殺人),法 律為了避免這樣的後果,將會例外地處罰預備階段的行為 。而將刑罰擴大適用至預備行為,則必須通過比例原則的 審查,當所欲預防的法益侵害嚴重、重大,又行為人確實 創造法律所要預防的法益侵害風險,才有處罰預備行為的 正當性,所以在討論具有預備犯性質的交付帳戶罪的適用 範圍時,就法律解釋及事實涵攝,不應該跳脫立法目的, 避免造成構成要件的適用過度寬鬆。   ⑶如果不進行任何限縮的話,當行為人基於惡作劇,將竊取 而來的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藏放,因為缺乏 正當事由,將會被認定成立交付帳戶罪,可是這樣的結果 不免是讓刑罰無限制地被擴大,即便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的緣由,與洗錢犯罪牽扯不上,或者不是為了規避洗錢防 制法的目的,也可能被處罰,刑罰範圍毫無邊際的結果, 並不符合法治國原則。而學說上也有主張交付帳戶罪應該 納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的不成文構成要件, 明確指出交付帳戶罪只有限縮解釋,才能合理說明交付帳 戶罪的刑事制裁正當性(詳參許恒達,評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交付帳戶罪—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 事判決為中心)。   ⑷況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規 避洗錢防制法」的脫法行為,處罰的正當性在於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與洗錢犯罪結果的發生,存在相當程度的關 聯性,因此法院認為交付帳戶罪的法條文義雖然包括行為 人所有的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但是在適用上,基於合憲性 解釋、比例原則的思考,必須限縮於行為人「基於洗錢意 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除此之外的交付金 融帳戶行為,與規避洗錢防制法無關,也無助於洗錢犯罪 結果的發生,並不具有刑罰的正當性,不應該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⑸交付帳戶罪另外以「正當理由」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而交 付帳戶的原因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其實與「基於洗錢 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解釋具有一體兩面的關 係,當行為人存在「正當理由」的時候,更傾向認為行為 人對於金融帳戶交付的對象具有「正當的信賴」,相信自 己交付金融帳戶行為與洗錢結果不會有任何關聯,也就是 不屬於「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 ,並不是交付帳戶罪處罰的對象,因此在判斷行為人是否 「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時候,仍不 可避免地使用「正當理由」作為參考因素之一。   ⑹又立法理由固然指出「利用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屬於正當理由 」,但是立法理由劃定的是一般客觀標準,「洗錢意圖」 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必須進一步探求行為人的主觀想法 ,以個別行為人的智識水準、生活經驗為基礎,並考慮實 際交易情況、對話情境等因素進行判斷,當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的時候,主觀地認為自己是有「正當理由」的話, 即不具有犯罪的故意,縱使與立法理由劃定的「正當理由 」的客觀標準不符,最多也只是「過失犯」而已,所以立 法理由才會又強調「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提醒法院 「交付金融帳戶」並不是客觀處罰條件,仍然存在主觀要 素的內涵,必須依據個案辨別行為人的主觀想法究竟為何 。   2.被告雖然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但主觀上是 否存在「洗錢意圖」,存在疑問:   ⑴被告於113年4月16日20時25分,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 任由不詳之人取走,再以Line告知密碼,有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證(偵卷第255頁至第261頁)。   ⑵被告辯解的情節,與被告所提出完整IG對話紀錄、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大致相符(偵卷第211頁至第283頁、第299頁 至第309頁),可以證明下列事項確實發生:   ①被告一開始是在IG看到公仔送禮活動,愛心捐贈188元後參 與抽獎活動,再被通知中獎9萬8,888元需要提供帳戶進行 匯款;   ②接著對方提出「簽帳卡處理中心」出具的付款失敗證明, 並由對方提供聯絡方式,要求被告立即與「簽帳卡處理中 心」聯繫;   ③被告隨即與「簽帳卡處理中心」聯絡,「簽帳卡處理中心 」表示已經查詢到付款失敗的資料,再轉接被告與專員處 理,在被告要求之下,該專員出示金管會銀行局的識別證 件資料讓被告確認,最後表示因為權限問題,所以必須轉 介被告至專員「李妙雪」進行處理。   ④被告按照「李妙雪」指示,將提款卡放置在「三重空軍一 號」,「李妙雪」並陸續以「專員都是擦卡測試,測試都 會有虛擬金流在流動」、「處理好會恢復正常,要做沖正 ,不用擔心」、「因為你不是一張卡,處理沒那麼快」等 語安撫被告,結果「李妙雪」消失無蹤,不再回應被告。   ⑶從整個前因後果看來,被告確實是相信自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的目的,是為了獲得中獎款項,對方透過環環相扣的 情境讓被告深陷其中,還出具外觀不容易察覺出任何異狀 的「簽帳卡處理中心」書面證明、金管會銀行局識別證件 取信於被告,讓被告相信必須開啟金融帳戶的第三方支付 功能,才能順利取得中獎款項,所以有必要將提款卡交付 出去進行處理。   ⑷被告除了一開始匯款188元之外,還將1萬2,345元匯款出去 ,有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14-1頁),與被告提 出的對話紀錄進行比對,顯示被告匯款的時候,與「簽帳 卡處理中心」的專員正在進行長時間的語音通話(偵卷第 237頁),可以確認被告於審理供稱:對方是使用Line通 話跟我聯繫,一邊對話,一邊指引我把錢從帳戶轉出去等 語(本院卷第45頁),並不是沒有任何依據。   ⑸被告按照「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指示,將自己的金錢匯 款至指定帳戶受到損害的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當下已經相 信「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將會幫自己處理中獎款項,要 是被告知道對方是不法份子的話,肯定會加以防範,避免 讓自己受到損害。被告後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交付出去,進行中獎款項及回復匯款的處理 ,不排除在被告的主觀認知上,這屬於一種正當理由的可 能性。   ⑹此外,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是薪轉戶 等語(偵卷第339頁至第340頁),與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每個月的5號都有款項匯入的情況相符(偵卷第166 頁至第169頁),所以被告交付的提款卡當中,其中一個 確實是對應被告的薪轉帳戶,以被告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被告應該清楚洗錢是違法行為,如果被告知道交付出 去的帳戶將會被用來洗錢,被告絕對不會將薪轉帳戶一併 交付出去,造成自己領取薪水的不便利,而這樣情形更顯 示被告交付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的時候,主觀上是否存 在「洗錢意圖」,是有疑問的。   3.或許「李妙雪」要求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出去 ,事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來看,似乎不能說 不存在任何破綻,但是:   ⑴不法詐騙集團的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 層出不窮(例如林鉅耘等9人),高學歷、收入優渥或者 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的原因 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李 妙雪」使用環環相扣的情境,引誘被告陷入其中,要求被 告必定能洞悉對方屬於不法份子,後續將會使用帳戶進行 洗錢,實屬苛刻。   ⑵再者,本案的間接被害人中,洪宗緯、鄧呂維盛被詐騙的 情節,與被告的遭遇極為相似,對方都是佯稱中獎,讓洪 宗緯、鄧呂維盛深陷其中,甚至都按照指示將名下金融帳 戶提款卡交寄出去(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53頁至第1 55頁),可以認為「被騙錢」和「被騙帳戶」只是一線之 隔的事情而已,兩者應該被等同看待,不應該只是因為交 付的物品為金融機構帳戶,就認為被告絕對不可能受到話 術的誘騙及利用,更何況本案的被告還一併被騙取金錢而 受到損害,與間接被害人(即林鉅耘等9人)同樣都是受 到欺騙的可憐人。   ⑶被告的心中對於「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及「李妙雪」沒 有任何的防備,不能只是因為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交付出去,便直接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洗錢意圖」,而 且法院也不應該仰賴過往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 行臆測(例如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 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無法贊成置被告將錢匯出去(屬 於詐欺犯罪被害人)的事實於不顧,純粹以推論的方式認 定犯罪事實,避免冤枉可能真的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或是 欺騙的被告。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交付帳戶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 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洗 錢意圖,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 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PCDM-113-金易-80-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 拾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年(被告黃瑞彬)、6年(被告張招湧)、5年6月( 被告潘良成)。被告黃瑞彬等3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 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本案係以 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應有偷渡 海外之管道,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黃瑞彬等 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如上重刑,其等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有逃亡之虞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認被告黃瑞彬等3 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7月9日起予以羈押,並 於113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113年12月8日延長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因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 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 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 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 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 人,並聽取被告之供述及辯護人意見,併依現有卷附相關證 據資料,被告等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徵 以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因認前開原所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事尚存,被告黃瑞彬等3人前 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因防免其實際發生,覆酌被告黃瑞彬 等3人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後,認命被告黃瑞彬等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 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現階段對於被告黃瑞彬等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爰自113年12月9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上訴-3618-2024112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王上仁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簡彣如 參 加 人 陳韋清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禎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16 日經訴字第11217302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 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原告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 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4項)以言詞所為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之所營事業變 更、提高額定資本額、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第13-15頁);嗣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 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改選董 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本院卷2第5-6、 47-48、184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在性質上屬於訴 之一部撤回,並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111年7月26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年月22日 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同年月23日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 、董事長、監察人、修正章程、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及提高章 定資本額等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因參加人陳韋清 於同年月25日即致函被告,陳稱:其於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 中獲得最高選舉權數,應當選為董事,且應為該屆第一次董 事會之召集人,原告以股東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得公司)之選舉票(下稱系爭董事選票)遭塗改為由,將其 排除於董事當選名單之外,於法不合,系爭董事會亦屬違法 召集,其決議無效等語。被告遂於同年8月3日及9月13日分 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書及補正相關書件,嗣原告亦分別函復 陳述意見及提出相關書件。其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依參加人之聲請,以111年10月27日桃院增怡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 止原告及黃振文(即原告之代表人)於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 51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申請 變更登記、向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修改 章定資本額登記,及禁止原告增資發行新股,該執行命令並 副知經發局。被告乃認本案之變更登記申請與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事項有違,且系爭股東會主席就系爭董事選票為無效之 認定有高度適法性疑義,爰依公司法第387條、第388條等規 定,以111年11月11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52100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於112年5月16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246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 後桃園地院於112年7月25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原告於113 年5月13日另行具件向被告申請(下稱113年5月13日申請案) 額定資本總額增加、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 記,並經被告113年7月9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20170號函( 下稱被告113年7月9日函)核准該等變更登記,原告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其請求之聲明如前所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訴訟由黃振文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應屬適法且合理:   依原告公司111年7月22日股東常會簽到簿可知,黃家股東持 股數為:16,250,000股(黃振文5,280,200+劉玉娟1,181,56 9+黃錦陽9,632,754+黃周麵155,477),佔原告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26,000,000股之62.5%,至於劉炎明等劉家股東則 佔37.5%。因此,三席董事中一席董事劉玉娟有爭議,但董 事中黃振文、黃錦陽之董事當選並無爭議情形,依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意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見解,本件訴訟 由黃振文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應屬適法且合理。  2.系爭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變更登記即 無理由;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登記的事由,同意排 除民事假處分部分。:   系爭執行命令之基礎,無非係桃園地院111年度全字第188號 民事裁定,惟上開裁定中關於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登記部 分,業已遭到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52 4號民事裁定(下稱111抗1524裁定)駁回聲請,又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下稱112台抗413裁定)也 已駁回本件參加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抗告,因此高院11 1抗1524裁定已經確定。其後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 7號裁定(下稱111司執全257裁定)業已駁回本件參加人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記載得執行事項僅為:「 相對人不得持民國111年7月22日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議議事錄修改公司章程案申請變更登記、不得持前開 股東會之修改章程決議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修改章 定資本額登記、禁止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確定 前增資發行新股」,並變更債權人應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600萬元等語。可見其他變更登記事項確實不在得執 行範圍內。此外,桃園地院111司執全257裁定進一步載示本 件參加人並未依該院執行處通知於文到5日內供擔保3,600萬 元,因此認定其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桃園地院 已於112年7月25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所依據之系爭執行命令,既已經桃園地院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而失其效力,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變更登記等項即無理由 。又本件相關之民事假處分已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是原處 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登記的事由,同意排除民事假處分 部分。   3.系爭股東會援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選任程序」參考範例 (下稱系爭範例),作為當日股東會之議事規範,不構成公 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之情事,且參加人並未取 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權能:  ⑴關於系爭股東會有關塗改之系爭董事選票,實務見解有認為 選票塗改者無效。此外,選票計算應只是公司法第189條「 決議方法」問題,該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以前,應屬有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亦指出選任董事 決議內容本身並不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由此可見, 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董事選票認定,充其量只是涉及決議方法 問題,選任劉玉娟為董事之決議內容本身並非無效。  ⑵況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中修訂章 程案,並請求確認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迭經桃園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一審民事判決) 及高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民事判 決)駁回在案。由另案二審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可知參加人 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未自訴外人劉健隆取得500股),不符 公司法第189條「股東」針對股東會決議提起撤銷之訴要件 ,因此,參加人並未取得修改章程案決議之撤銷訴權;縱使 認定參加人為原告公司股東,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 4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未在當場就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 銷股東會決議;又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 決意旨,所謂當場表示異議,須使在場股東共見共聞,認識 其異議者始足當之。經查,參加人並不爭執劉健隆在股東常 會對於議程未提出異議,只是就議案投票反對,足見劉健隆 並未取得撤銷訴權,縱使參加人自劉健隆受讓500股,亦未 取得撤銷訴權。又因參加人並未就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 訴請撤銷,僅主張無效,且也超過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應 自決議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要件,因此,另案二審 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參加人請求確認其與原告公司間董事委任 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劉玉娟與原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均無理由。  ⑶系爭股東會當日,原告公司援引一套實務上運作,且上市、 上櫃公司均援引之系爭範例,作為當日認定選票有效或無效 之標準,且布達予所有出席股東知悉及一體適用,並不違反 股東平等原則。因此,另案二審民事判決認為系爭範例之內 容應無侵害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 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原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始 前時,於會場特別明示張貼金管會准予備查之系爭範例,甚 至當議程進行至選舉議案時,主席還請司儀宣讀選舉事項之 投票規則,並明確提醒「選票請勿污損或塗改,否則選票無 效」,在場股東均聽聞知悉情形下,接受此規則開始填寫選 票,自不容違反投票規則之股東,得以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獲 得重新換發選票等特殊待遇,既然系爭股東會援引該系爭範 例內容作為當日股東會之議事規範,顯然不可能會構成公司 法第191條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之情事。既然目前為止,該 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尚未經撤銷,則依法在未經法院撤 銷以前,該決議仍屬有效。且被告應尊重目前之司法判斷, 否則不啻違反行政機關之形式審查權限,且有行政權逾越司 法權之重大疑慮。  4.綜上,本件已歷經三審之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業經最 高法院112台抗413裁定維持高院見解,認為無禁止原告公司 董事登記之必要;另有另案一、二審民事判決均認為參加人 所訴請撤銷或確認選任劉玉娟為董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之情 形下,若行政機關對於該等民事裁判均視而不見,只謂另案 民事三審尚未判決否准董事(長)變更登記,無異只憑其主 觀認定,影響原告公司營運,且違背其身為行政機關之形式 審查權限。至於監察人部分,雖然被告稱可以登記,但實務 上運作,都是同一屆董事、監察人一併登記,若僅登記監察 人,恐經營上造成混淆,因此仍有判命董事、監察人一併登 記之必要。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黃振文被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涉及合法性疑義,原告與參 加人尚在爭訟中,衍生黃振文得否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問 題,惟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理由,認為 否准登記之原處分申請案代表人,得寬認其可代表提出否准 申請之訴,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被告原則尊重最 高行政法院前開見解。  2.系爭申請案之登記申請事項,包括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 長、提高額定資本總額、所營事業項目變更、修正章程等, 被告審認涉及爭議及疑義部分僅改選董事、董事長部分,惟 申請程序中,被告接獲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代表人黃振文 為登記申請,爰將全案申請事項予以駁回,其後法院撤銷系 爭執行命令後,因原告原送登記文件無從割裂看待,故訴願 決定仍繼續維持原處分,現原告又於113年5月13日由黃振文 代表另行具件申請提高額定資本總額、所營事業項目變更、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被告受理後,以113年7月9日函准予 變更。至於有關原告申請登記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 分,仍涉及重大適法性爭議及疑義,參加人對於另案二審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相關民事訴訟尚在進行中,被告對於原告 與參加人間民事訴訟,係持不介入之中立立場,被告作成原 處分係基於公司法保障股東權益之強制規定及公益原則考量 ,當事人間相關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被告原則尊重,然為避 免反覆撤銷處分,有損公司登記正確性及穩定性,本件似宜 待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後再據以登記。另外,監察人 係獨立行使職權,在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後,被告已不拒絕原 告申請改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被告曾函請原告在113年5月 13日申請案一併提出申請監察人登記以利公示,然原告表示 基於公示董監任期一致性考量,暫不為此部分申請,此係原 告主觀上認為董事和監察人二者應一起登記公示,故原告請 求判命作成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以目前而言,似應認 欠缺訴之利益,不應准許。  3.本件涉及公司法上股東決議瑕疵得撤銷、無效或不成立(或 不存在)應如何歸屬之難解爭議,似宜待當事人間另案民事 訴訟最終確定判決結果,再據以登記:  ⑴另案二審民事判決以本件董事選舉縱有瑕疵,係屬股東會決 議形成過程,關於有效票之認定問題,僅涉及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事項之違法,參加 人僅得於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惟參加 人並未訴請撤銷董事選舉決議,另原告援引參考之系爭範例 內容,應無侵害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 則、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未達可認定無效程度, 其次關於原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係以何種位階及方式訂 定頒布,要與判決作成之判斷無關。被告對於另案二審民事 判決原則尊重,惟本件涉及公司法上股東決議瑕疵得撤銷、 無效或不成立(或不存在)應如何歸屬之難解爭議,另案二 審民事判決固以純屬有效票認定與否之決議方法瑕疵定性, 認僅屬公司法第189條決議得撤銷範疇,然本案最大爭議點 在於百得公司代理人,在董事投票表決過程開始不久,即發 現其將董事被選舉人陳韋清身分證號填錯欄位,刪去後為免 遭不利判定,主動向原告提出要求換票重填,不為主席黃振 文置理後,至表決結束前,持續大聲疾呼請求給予換票重填 之補救機會,主席黃振文仍不為所動,如主席黃振文立時回 應股東請求,就不會衍生後續所謂無效票認定爭議,主席黃 振文何故捨此簡單之舉手之勞不為,卻寧可勞師動眾為此興 訟?被告認為主席黃振文拒絕股東百得公司換票重填請求一 舉,並無正當理由,故本件似不能僅以表決權採計與否之決 議方法瑕疵視之,恐已涉及有以悖於公序良俗手段,剝奪或 沒收股東表決權之疑慮。  ⑵縱使另案二審民事判決理由認為原告參考系爭範例內容,應 無侵害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違反 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一節,該系爭範例僅為一參考用範 本,其用意應非要公司嚴苛解釋適用該範例,公司實際訂定 董事選任議事規則及執行面解釋適用,有無侵害股東固有權 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 用,方是重點。原處分否准理由係案內判定股東選票及表決 權無效之舉,情節甚為嚴重,能否僅以股東會程序輕瑕疵之 決議得撤銷法效定性,存在重大爭議及疑義,應由民事法院 以裁判認定,參加人已對另案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 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原 告就前述具有高度爭議及疑義事項,請求行政法院依尚未確 定之民事判決命被告准予登記,實難認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陳述要旨:  1.有關董事選任部分,參加人的票數不被認定為無效的話,參 加人就是最高票,就有權利召開董事會,但本件董事會既不 是由參加人召集,召集程序就有瑕疵,是當然無效,非得撤 銷,由無效的董事會選舉出的董事長,不是適格的董事長, 也就沒有合法權限提出變更申請。 2.系爭股東會當天,參加人代理人參加該股東會,會議主席很 快唸完金管會管理上市公司的規範,然後就貼在議場外面, 參加人完全不知道原告要用這樣的規範來開會,其中有股東 填錯馬上發現後塗改,結果這樣就不被公司派接受,對於當 天與會的股東來說是不能夠接受的,當時是馬上發現錯誤, 如果不能夠接受塗改,就應該換票給股東,結果不被接受, 認為塗改就是無效。公司自治要經過合法的程序,不是董事 長說了就算,當天的作法就是將上市公司股東會的開會規則 貼在門口,然後就照這樣規則作,這不是公司自治,公司自 治還是要有一定的規則,不是董事長貼出來就算數,大家就 要遵守,另案二審民事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有問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111年7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 書(原處分卷1第41-42頁)、111年7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原處分卷1第53-55頁)、111年7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原 處分卷1第56頁)、參加人111年7月25日函(原處分卷1第64 -67頁)、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卷1第153-154頁)、原處分( 本院卷1第47-4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9-39頁)、桃 園地院於112年7月25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命令(本院 卷1第157頁)、被告113年7月9日函及核准登記原告113年7 月9日變更登記表及111年7月22日第19次修訂章程(本院卷2 第91-10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 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 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復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 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 變更之登記。」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 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是 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 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 係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 形式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主管機關仍應依 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 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 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黃振文得列為原告之代表人,以原告之名義就原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爭訟:   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 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 然解任。」查黃振文於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召開前原即 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任期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2日 止,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本院 卷1第9-10頁)在卷可稽;又系爭股東會已選出董事黃振文 、黃錦陽及劉玉娟,並由上開董事在系爭董事會中選出黃振 文為董事長,再於111年7月26日為系爭申請案之申請變更登 記,亦有原告111年7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4 1-42頁)、111年7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3- 55頁)及111年7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6頁) 在卷可憑;復參以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得票權數統計表及董事 選舉票以觀(本院卷1第499-510頁),可知參加人之得票權 數縱使加計於開會中被認定為無效票之系爭董事選票權數, 亦僅對已選出之董事劉玉娟該席當選與否有所影響,然對於 已選出之董事黃振文、黃錦陽該二席之當選尚無影響,遑論 倘系爭股東會無召開而未及改選董事之情況下,依上開規定 ,本即得由黃振文延長其執行董事長職務直至日後新改選之 董事及董事長就任為止。則關於系爭董事選票有效與否之認 定,既屬系爭股東會中關於董事當選之決議是否屬於方法或 內容有何違反法令之瑕疵爭議,進而決定黃振文得否擔任原 告代表人之重要關鍵,同時亦屬被告為原處分有無理由之依 據,自應寬認黃振文得列為原告之代表人,以原告之名義就 原處分提出本件行政爭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 訴訟權之旨,況依被告前開答辯要旨1.所陳,被告就此亦已 不爭執,合先敘明。  2.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  ⑴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 作成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 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 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 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 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 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理由三、(一)1. 參照)。   ⑵查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所持論 據,係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申請變更登記為其理由(見原處 分說明三內容,本院卷1第47頁),然系爭執行命令嗣後已 於112年7月25日經桃園地院另以執行命令予以撤銷(本院卷 1第157頁),顯見就此部分被告原先持以否准之理由已不復 存在,依前說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自應將此等事 實及法律狀態之變更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判斷。又系爭股東會 就監察人之選舉部分並無違法瑕疵爭議,已據兩造所同認在 卷(本院卷2第48-49頁),並有系爭股東會之監察人得票權 數統計表及監察人選舉票(本院卷1第499-510頁)在卷可憑 。再參以公司法第198條、第216條及第261條之1等規定可知 ,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任在選舉上當可分離,且依被告前 開答辯要旨2.所陳:監察人係獨立行使職權,在系爭執行命 令撤銷後,被告已不拒絕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等 語,亦可知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在現行公司登記實 務上可為分開處理並分別登記,準此,堪認原告就此主張: 實務運作都是同一屆董事、監察人一併登記,若僅登記監察 人,恐經營上造成混淆,仍有判命兩者一併登記之必要云云 ,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變 更登記部分,於今與法有違,應予撤銷,當認原告請求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其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撤銷 ,及被告應依其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其改選監察 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    ⑴經查,審諸111年7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3-5 5頁)、系爭股東會現場照片(原處分卷1第129頁)及張貼 之系爭範例第1條與第10條內容(原處分卷1第133頁)、原 告所提系爭股東會之錄影譯文(本院卷1第477-497頁)及系 爭股東會之董事得票權數統計表及董事選舉票(本院卷1第4 99-510頁)以觀,原告係於111年7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會議中討論及選舉事項包含有修改章程、全面改選董、監察 人等事項,於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現場張貼有系爭範例第1條 及第10條內容,於改選董事投票前,司儀已宣讀選票請勿污 損或塗改,否則選票無效、本次選舉並依金管會頒佈之董事 選舉辦法等法令為辦理依據等投票注意事項,而股東百得公 司於系爭董事選票上記載投票給參加人,其中「分配選舉權 數」欄原記載參加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畫上2條橫線, 另書寫「12,000,000」,其後,在董事投票表決過程開始不 久,百得公司代理人即發現有將系爭董事選票的身分證字號 填錯位置,要求換新的選票,主動提出要求換票重填,然不 為主席方面人員所置理後,至表決結束前,仍持續請求給予 換票重填,但主席方面人員仍不接受,之後,主席方面人員 就董事選舉部分記載統計之得票權數為:黃振文得票16,380 ,000,黃錦陽得票16,380,000,劉玉娟得票15,990,000,參 加人得票11,250,000,並未加計百得公司之12,000,000。據 此,關於百得公司前開系爭董事選票有效與否之認定,顯然 攸關系爭股東會中董事當選之決議,究係屬公司法第189條 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撤銷,抑或屬公司法第191條之決 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之瑕疵爭議,進而影響後續系爭董事 會召開及該會中改選董事長是否合法之判斷,而此等爭議均 屬私權爭執,如有爭議,應訴由具有審判權之司法機關即民 事法院作成終局認定之確定裁判,尚非被告所得審認。  ⑵又參加人就百得公司前開系爭董事選票及系爭股東會中董事 當選決議之爭議,前確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循求救濟,而此 一民事事件雖於113年4月17日經另案二審民事判決認定略以 :參加人若加計百得公司系爭選票遭系爭股東會主席黃振文 認為無效之1,200萬選舉權數,應可獲得2,325萬權(1,125 萬+1,200萬=2,325萬),雖將可當選為原告公司董事,及原 告公司未參考系爭範例第13條規定,經由股東會決議引用系 爭範例之內容,而係由系爭股東會主席逕行裁量決定援用系 爭範例第10條規定作為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票有效與否之認 定,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縱有瑕疵,然此係屬系爭股東會決 議之形成過程,關於其有效票之認定問題,揆諸前揭說明, 僅涉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事項之違 法,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參加人僅得於該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 違法而無效之範圍;系爭範例係主管機關所制訂公布以提供 上市上櫃公司制定董事選任程序時之參考,系爭範例之內容 應無侵害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違 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原告亦將所引用之系爭範例第 10條關於有效、無效票認定之標準等內容適用於全體股東, 並於系爭股東會現場張貼,及司儀於選舉董事程序之投票前 口頭布達,讓出席之全體股東於投票前知悉系爭範例第10條 內容,縱有瑕疵,但尚未達違反前開原則及權利濫用而應屬 無效程度;系爭股東會關於黃振文得票1,638萬權、黃錦陽 得票1,638萬權、劉玉娟得票1,599萬權、參加人得票1,125 萬權,由前3人當選欣隆公司之3席董事之決議,縱有瑕疵, 亦屬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參加人既未就該部分決議 提起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訴訟,該部分決議仍屬有效。從而 ,參加人主張該部分決議無效,請求確認原告公司與劉玉娟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公司與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 關係存在,均屬無據等語(本院卷1第287-296頁),惟參加 人對該另案二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中,現仍由最高法院 審理而尚未裁判一情,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陳明在卷(本院 卷2第48-49、186-187頁)。準此,可認關於百得公司前開 系爭董事選票是否有效及系爭股東會中董事當選決議有無違 法瑕疵而屬得撤銷或無效之爭議,目前尚未經民事法院作成 終局認定之確定裁判,尚無從逕以另案一審民事判決或另案 二審民事判決之理由認定為據,即可逕認該等爭議之事實及 法律關係已然為民事法院作出終局確定裁判認定。  ⑶原告固於111年7月26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 案,然參加人確於111年7月25日已先致函被告,陳稱略以: 其於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中獲得最高選舉權數,應當選為董 事,且應為該屆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人,原告以股東百得公 司之系爭董事選票遭塗改為由,將其排除於董事當選名單之 外,於法不合,系爭董事會亦屬違法召集,其決議無效等語 ,被告遂分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書及補正相關書件,嗣原告 亦分別函復陳述意見及提出相關書件,此有原告111年7月26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41-42頁)、111年7月22日 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3-55頁)、111年7月23日董 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6頁)、參加人111年7月25日函 (原處分卷1第64-67頁)、被告111年8月30日函(原處分卷 1第39-40頁)、被告111年9月13日函(原處分卷1第107-109 頁)、原告111年8月24日陳述意見律師函(原處分卷1第110 -114頁)、原告111年9月30日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卷1第6-8 頁)在卷可參。據此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作成原處 分前,係依據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所附文件、書表及被告職 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經形式書面審查結果,認原告公司並無 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正式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系爭範例 並非公司法或證券主管機關訂定之法令,於非上市上櫃公司 並無適用,加以選票塗改內容僅係加註被選舉人即參加人身 分證號,復行刪去,應可明確辨認表決股東之真意,於董事 選舉之公正、公平性應無影響,主席黃振文所為無效之認定 容有高度適法性疑義,亦未依補正通知妥處改正,而否准此 部分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見原處分說明四、五 內容,本院卷1第47-48頁),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 此所認經核仍屬其依形式書面審查結果仍認有所疑義之情形 ,則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登記申請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 況百得公司前開系爭董事選票是否有效及系爭股東會中董事 當選決議有無違法瑕疵而屬得撤銷或無效之爭議,目前尚未 經民事法院作成終局認定之確定裁判,尚無從逕以另案一審 民事判決或另案二審民事判決之理由認定為據,即可逕認該 等爭議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然為民事法院作出終局確定裁判 認定,亦如前述,從而,當認原告前揭主張要旨2.、3.各節 及4.所認涉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⑷據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 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則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 准其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撤銷,及被告應依 其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其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 登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其申請改選 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撤銷,及被告應依其111年7月26日之申 請,作成准予其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 其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撤銷,及被告應依其 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其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 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0

TPBA-112-訴-798-20241120-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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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江河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起訴狀,該案之原告為「王尚開 」、「王江河」,被告為「蕭元丁」、「蕭莊美桂」、「日 昶升企業有限公司」,該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二、載明「兩 造於109年12月8日簽立協議書乙份」(本院卷第129頁), 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王江河、日昶升企業有限公 司)並不完全相同,且該案之訴訟標的為「兩造簽立之協議 書」,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關係,顯然 不同,無論當事人、訴訟標的既皆有差異,上開兩訴顯非同 一事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尚不 足採。 二、再者,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具狀聲請停止訴訟, 並主張上訴人另針對訴外人王尚開、龍成銘版有限公司(下 稱龍成銘版公司)有無竊電,造成上訴人受有溢繳電費之損 害乙節,已另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4 號),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為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法聲請停止訴訟等語(本院卷第53-57 頁),然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乃不同之當事人主體,無 論龍成銘版公司有無竊取上訴人之電能,上訴人皆應提出客 觀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竊取電能之舉,故縱上訴人業 針對龍成銘版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與本件無涉,核無 停止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 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  ㈡二審答辯:  ⒈上訴人雖主張抵銷抗辯,然上訴人係以對訴外人王尚開之債 權主張抵銷,無論是否具備抵銷適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既無對立之債權,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自非適法。況上訴 人雖抗辯王尚開有私自竊電,被上訴人受有總計新臺幣(下 同)17,662,867元電費之利益,惟上訴人主張竊電之行為人 為「王尚開」、受有利益者則為龍成銘版公司,無論係竊電 之行為人、受益人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當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龍成銘版公司長期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B地),使用收益範圍逾越被上訴人、王尚開持有系爭B地 應有部分之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3,840, 000元乙節,即便龍成銘版公司確有使用收益系爭B地之事實 ,受益人亦為龍成銘版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非 龍成銘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上訴人以此對被上訴人行使 抵銷權,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之答辯、二審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尚開皆係同一家族之成員,且龍成銘版公司於7 3年5月7日設立後,被上訴人、王尚開於00年0月間,即代表 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B地,以供龍成銘版公 司興建廠房使用,被上訴人、王尚開並於000年0月00日間, 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足見被上訴人為龍 成銘版公司之成員,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 益,上訴人自得以短繳電費部分,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 。再者,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之現場勘驗筆錄內容 ,該筆錄載明「797地號(即重測前系爭B地地號)上之廠房 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且經王尚開、被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閱覽後簽名,足見被上訴人於另案自承其為 坐落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確與王尚開共同占 用系爭B地上之廠房,並以該廠房之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該 廠房既提供予龍成銘版公司使用,被上訴人自與龍成銘版公 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總計17,662,867元),上訴人 當可向被上訴人主張短繳電費之抵銷抗辯。  ㈡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王尚開合資購買系爭B地,被上訴人、 王尚開合計僅持有系爭B地共2分之1之應有部分,然其等卻 長期將坐落系爭B地上之廠房,供龍成銘版公司使用收益迄 今,並以鐵門封住系爭B地道路,已逾越被上訴人、王尚開 所有應有部分之範圍,被上訴人、王尚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3, 840,000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12年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且上訴人屆期尚未支付 系爭支票票據之款項。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㈠上訴人主張短繳電費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廠房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 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確有 簽發系爭支票,且上訴人屆期尚未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 之票面金額即40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12年1月30日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須符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要件。  ⒈上訴人主張短繳電費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於107年間,以王尚開係龍成銘版公司之負責人,於00 年0月間起至107年9月止,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電線 私自接電能使用,竊取上訴人之電能,造成上訴人受有17,6 62,867元損失乙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王尚開無罪,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上易字第2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卷核 閱無訛,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觀諸上訴人上開刑事告訴之內容,上訴人主張竊取電能之行 為人為「王尚開」,享有使用電能利益者為「龍成銘版公司 」,均非被上訴人,則無論王尚開或龍成銘版公司究竟有無 竊取上訴人之電能,實皆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另主張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間,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 立協議書,可認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 之利益等語,然龍成銘版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有限公司 ,即便被上訴人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龍 成銘版公司與被上訴人仍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故被上訴人 究竟有無享有竊取上訴人電能之利益,上訴人自應提出事證 相佐,上訴人迭僅以被上訴人為龍成銘版公司成員乙節,遽 論被上訴人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忽略被上訴人與龍成銘 版公司乃屬不同之主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 ⑶上訴人另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勘驗筆錄(被上訴人有無享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如下述⒉部分),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現場履勘過程,已自承其為坐落於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等語,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載明「被上訴人確與王尚開共同占用108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並以該廠房之所有人身分自居,將該廠房提供予龍成公司使用...」(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既主張該廠房係龍成銘版公司使用,而電力費用之計算係以使用之抄表度數為基準,與使用者之關係較為緊密,使用該廠房之人既為龍成銘版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應認享有電能利益之人為龍成銘版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使用電能之舉,則上訴人迭主張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利益乙節,實屬無據,故上訴人以短繳電費總計17,662,867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當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之廠房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現場履勘筆錄, 該筆錄確載明「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 所有廠房(門牌號碼為:無門牌,編號為D)」(本院卷第2 1頁),並經在場之訴訟代理人、王尚開簽名確認無訛(本 院卷第27頁),惟上開履勘事件之案由為「分割共有物」, 實非為了確認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且該份筆 錄亦載明「請兩造指出本次履勘就系爭3筆土地上,各自所 有會影響分割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處,並指界範圍 」(本院卷第21頁),顯然該次現場履勘之目的係為確認分 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情況,始請在場之當 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狀況,而非為確認各廠房之 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先由電腦事先繕打「797地號上 之廠房皆為被告( )所有廠房」之制式格式,而非在場之 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有權人或使用狀況,上開現場 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錄記載之方式,既皆非為 確認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而僅係為確認共有物上 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實無從單以上開制式化筆錄所記 載之「...所有廠房」,遽認被上訴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 ,且該筆錄既係制式化之格式,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描述其 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則該制式化筆錄記載與被上訴人 之真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是以,上訴人以上開並非為確 認系爭B地上廠房所有權之現場履勘筆錄,推論被上訴人為 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人,實屬速斷,尚難憑採。  ⑵再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B地上之廠房交予龍成銘版公司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17頁),惟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誠如前述,龍成銘版公司與被上訴人乃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且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履勘筆錄,又無從佐證被上訴人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是縱使上開廠房確有占用使用收益系爭B地等節,然因上訴人所提之事證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以該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洵屬無據,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112年1月20日 112年1月30日 400,000元 AG0000000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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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親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代 理 人 張禎庭律師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 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 116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41、1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關於抗告人對原審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0日所為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1、116號民事裁定陳述意見部分: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上述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於113年5月10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116 號裁定(下稱原審本案裁定),該裁定書已於113年6月3日 送達抗告人於原審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所委任之非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以證明。而抗 告人遲至11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方提出民事陳述意 見狀,請求撤銷改定親權裁定及重新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雖然可認係對原審本案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對 於原審本案裁定之抗告,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據 上述規定,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於113年6 月12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之民事裁定,內容雖然誤載 為「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之民事合併裁 定不服」等語,然無礙於抗告人對原審本案裁定提起之抗告 已逾抗告期間之事實。因此,本件審理範圍僅就抗告人對於 原審於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116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審暫時處分裁定)部分,首先說明。 貳、關於抗告人對於原審於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41、1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暫時處分裁定記載之事實 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下:  ㈠觀之第三人雲林縣衛生局113年1月15日函檢送之抗告人自殺 防治通報系統歷程記錄,最後一次通報為110年間,距今已3 年,且該次係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所屬社工撥打抗告人之電話 未撥通,以為抗告人尋短故通報,並無所謂遺言、手機密碼 等事,而抗告人現今並無情緒或精神問題,故原審暫時處分 裁定以抗告人多年前之精神狀況為依據,並不妥當。另外, 相對人過去亦有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8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第686號通常保護令),又經110年 度家護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下稱第51號裁定)延長保護令 在案,相對人分別於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 2月23日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且不否認於110年11 月21日有辱罵、拉扯抗告人之行為導致抗告人受傷,同樣皆 為110年間之行為,相對人有情緒控管、暴力之情形,且未 接受相關心理治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而言,影 響更大。本件抗告人之所以聲請改定親權,就是因為發現前 述未成年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返家,經常都有傷勢,但前述 未成年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鮮少因為玩耍而受傷,且前述 未成年人亦多次表示遭相對人毆打,每每都逃避與相對人同 住,抗告人始發現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人有暴力行為。  ㈡程序監理人應定位於表達兒童主觀意思,而類似兒童律師之 「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設計是為代表無法在法庭上 發聲之未成年人。原審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審理期間,前 述未成年人多次表示不願意和相對人同住,惟原審認前述未 成年人有忠誠問題,不採納前述未成年人之意見,故抗告人 於原審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程序中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希 望前述未成年人之意見可以充分傳達予原審,然而,程序監 理人並未忠實傳達前述未成年人之意願,反而認為前述未成 年人係受抗告人影響,且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書有多處為主 觀猜測,又抗告人與其母係因程序監理人之提問而做回答, 並非關注於相對人之不是。又抗告人並未因於112年12月1日 法官與前述未成年人單獨會談,而出現情緒變化,抗告人之 所以與程序監理人約時間,係因抗告人與前述未成年人分居 崙背、西螺兩地,程序監理人於第1次訪視崙背後,表示仍 須訪視西螺,為了時間安排等,抗告人才先打給程序監理人 安排時間。另外,程序監理人提出訪視報告原指出抗告人未 定期至○○診所就診,嗣經抗告人爭執後,程序監理人始查核 並確認抗告人皆有就診。是程序監理人之客觀性有待考慮, 並非客觀公正,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顯係因其主 觀上對抗告人有所誤解,先射箭再畫靶之結果,並無任何參 考價值。  ㈢前述未成年人係000年00月00日生,於抗告人在111年12月13 日提出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之聲請時,年紀為5歲,前述未 成年人於5歲時遭相對人毆打,並非過去式,且多次向社工 、社會處、法官表達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然而社工等不斷 以「可能父母雙方灌輸給小孩」等語來表示前述未成年人之 陳述不可採,提出之相關報告卻以「前述未成年人願意和相 對人玩」及前述未成年人之回應,逕自否認相對人有毆打前 述未成年人成傷、或令前述未成年人害怕之事實,並認前述 未成年人願與相對人同住之結果,明顯雙重標準。本件,前 述未成年人已多次表示自己之意願,若總是以忠誠問題一味 否認前述未成年人選擇與抗告人同住之想法,只截取前述未 成年人陳述其願意和相對人相處之部分,顯然有失公允,並 非前述未成年人之真實意願。前述未成年人一直以來都表示 想和抗告人同住,和抗告人相處融洽,抗告人之工作即使再 繁忙,依然會抽空於休息日帶前述未成年人出遊,也會和前 述未成年人說「要聽爸爸的話」,且於暫時處分裁定前,就 算前述未成年人表示不想去相對人住處,抗告人亦會詢問原 因,並試圖幫助前述未成年人適應。另外,抗告人提出之錄 音、錄影等件證據,多為秘錄,並不會讓前述未成年人發現 而感到壓力,只是為了如實呈現前述未成年人當下之想法, 抗告人為非常疼愛前述未成年人的母親,經常關心前述未成 年人之感受,並非故意引導前述未成年人或給予前述未成年 人壓力而錄音錄影。  ㈣原審暫時處分裁定所定抗告人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方式 ,第1階段限制抗告人僅得以視訊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且 視訊時相對人或其同住家人須在前述未成年人旁邊,造成抗 告人與前述未成年人無法維繫親密關係,且前述未成年人若 有遭受虐待、毆打之情事,也不敢在同住家人之監視下告知 抗告人,如此不僅硬生生隔離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母子關係 ,更使前述未成年人落入恐懼或無人保護監督之窘境。且於 近期抗告人與前述未成年人之視訊中,可觀察前述未成年人 有頻頻看向在後方相對人臉色之情形,另前述未成年人想參 加學校舉辦之畢業活動,在旁之相對人竟直接表示「沒有要 參加」,使前述未成年人後續不敢表達自己的想法與喜好, 當抗告人再詢問前述未成年人想不想參與時,前述未成年人 看向相對人,回以不知道後,就緊張想要掛掉電話,最後是 依照相對人之指示回應後,相對人則鼓勵的摸了前述未成年 人的頭。再者,原審暫時處分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第2 階段雖然讓抗告人得以在社工監督下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 往,每2週1次,1次2小時,然亦要求抗告人之親人陪同;第 3階段亦要求抗告人在家人陪同下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1 天,上述會面交往方式皆較一般會面交往方式更為限縮。而 會面交往之目的是讓父母之離異對未成年子女的影響減少, 讓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中仍然感受被愛,雖然無法享受一 般家庭父母均在的天倫之樂,但也盡量讓未成年子女成長過 程中,父愛、母愛皆不缺席,是原審暫時處分裁定所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嚴重侵害前述未成年人之權益。  ㈤又考量前述未成年人須固定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心理治療,若與相對人同住, 路途遙遠,勢必中斷治療。又相對人就前述未成年人就學計 畫並不具體,而前述未成年人已至雲林縣○○ 鎮○○ 國民小學 報到,抗告人亦安排相關課後班給予前述未成年人就讀,前 述未成年人也熟悉原有生活環境與同儕,對於山上環境與同 學並不熟悉,且目前相對人尚未讓前述未成年人就學,又抗 告人於113年6月5日與前述未成年人視訊時,發現前述未成 年人與相對人在去搬貨之大卡車上,根本沒有所謂之正常休 息,相對人之家人也未協助照顧,若強行改變前述未成年人 之生活方式,將讓前述未成年人難以適應,況前述未成年人 現需進行心理治療。  ㈥綜上所述,請求尊重前述未成年人之意願,廢棄原審暫時處 分裁定,並改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權利義務,抗告人願意回復 本件前述子女交付會面模式,縱認本件應暫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亦請求重新審酌會面交往方式,使前述未成年人 可以正常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三、相對人對抗告意旨之陳述如下:  ㈠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稱多有不實。前述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一 起去送貨為暑假期間,相對人有詢問前述未成年人之意願, 前述未成年人亦表達願意,所以相對人趁暑假時讓前述未成 年人多看多玩,對前述未成年人也是好事。又相對人之工作 只是開貨車,並無日夜顛倒之情形。  ㈡關於視訊干擾部分,前述未成年人起初只要接到抗告人的電 話就想要掛斷,相對人一開始會順其意願讓前述未成年人掛 電話,後與程序監理人討論,有跟前述未成年人講說抗告人 一週只能視訊3次,不能這麼快掛電話,之後幾次前述未成 年人與抗告人視訊都有超過20分鐘。  ㈢相對人於113年7月15日帶前述未成年人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回診,醫師可以正常詢問前述未成年人關於日常問題,且醫 師在請相對人出去外面等候,並將前述未成年人留在診間單 獨問診後,有向相對人表示其此次看到前述未成年人,是有 史以來最像正常小孩的一次。  ㈣此外,前述未成年人自113年5月底與相對人同住至今,適應 狀況良好,會面交往方式是依照原審暫時處分裁定,由財團 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 自113年8月10日起協助監督會面。因此,相對人不同意抗告 人之抗告,並請求駁回本件抗告。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揆諸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 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規 定:「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 定之」,而司法院101年5月17日發布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雖無明文規定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類型,但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 規定:「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仍在准許之列。 故法院仍得為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以外之暫時性舉措。 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 危害,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自非不得為本案 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2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次按因應憲法第156條所定國家有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及人格健全成長之特別照顧義務,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同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該公約之解釋,以(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為準。該委員會 就兒童最佳利益認為:兒童最佳利益是靈活且可調整適用之 概念,應根據所涉兒童及兒童群體之具體情況,基於個體作 出調整和界定,兼顧到個人狀況、處境和需求,並應當列為 採取一切執行措施之優先考量。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時 須考慮兒童意見、身分(諸如性別、性取向、民族血統、宗 教和信仰、文化多樣性、個人性格等)、維護家庭環境與保 持關係、照顧、保護和安全、兒童弱勢境況(諸如身心障礙 、受虐受害者等)、健康及受教權利等項。其評判,必須每 項要素依據與其他各要素權衡後形成之分量,依個案、決策 類型和具體情況,併應考量兒童能力持續演進,分析短期和 長期情況,兼顧其目前和未來境況之持續性和穩定性為之, 此觀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32點、第36點、 第52點至84點之規定即明。我國乃於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 家事事件法等多處規定應以未成年人為權利主體,選取符合 其利益之最佳抉擇。更於民法第1055條之1為例示規定,將 各項原則包括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子女意思尊重、照護 繼續性(現狀維持)、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離)、父母適性 比較衡量(包括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 、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主要照顧者(主要養育者) 、共同親權各原則等予以類型化整理而規定之(見法務部法 律字第10303500400號法規諮詢意見)。又為防免父母以不 當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 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 處之機會,以符合繼續性原則,並為兼顧各族群之習俗及文 化,增列第6款之善意父母原則、第7款之尊重各族群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見該條之立法理由)。上述規定,應由 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查明一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不利 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專以 單一因素決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併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再參諸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 2項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委員會第12號 一般性意見(2009年)第35點、第36點、第42點、第16點及 第134點b項闡釋: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應盡可能在任何 訴訟中直接陳述意見。倘其通過代表陳述意見,代表應將兒 童之意見恰當地轉達予決策者。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 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 ;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之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方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之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 之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之參與者( 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之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表達意 見是兒童的一種選擇而非義務,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並得於任何階段終止參與意見表達過程等語。我國為落實兒 童為親權相關程序之權利主體地位,於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 2項特別賦予其程序能力,除以同法第91條第4項、第106條 規定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聽審請求權外,並於同法第108條第1 項規定,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 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必要時,並得請兒 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藉以充分保障其意願表 達及意見陳述權。又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 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如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 ,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 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 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 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各別決定其妥 適方法,除法院直接聽取兒童陳述外,尚包括其他足以確認 兒童基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 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事 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 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 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上述審理細則第107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未成年子女為本件暫時處分事件之主體,如其有 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且依 其身心狀況適於表達,法院固應於裁定前使其有表達意見之 機會,惟如法院認為不適當或依其他方式已得判斷其意願, 即應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狀況而為判斷,未必一 律須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 、○○ 號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嗣抗告人於111年12月14日聲請 對於前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抗告人任之 ,並聲請禁止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經原審以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改定親權等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則於1 12年10月17日提起反聲請,請求對於前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 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經原審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 16號改定親權等事件受理,並與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合 併審理等等情形,此經本院查閱上述案卷,確認為事實。是 原審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前,認有必要者,依職 權為暫時處分辦法第7條規定所列舉類型內容之暫時處分, 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於抗告意旨舉第686號通常保護令及第51號裁定為證, 指摘相對人自110年後仍有家暴行為部分,然第51號裁定延 長第686號通常令主文第1、2項有效期間2年部分,業據相對 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家 護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第51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延長保護 令之聲請等等情形,有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附卷可以查證,復依原審卷附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7號 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44 、8756、8991、9209號、111年度偵字第9806號不起訴處分 書,足可認定相對人並無對前述未成年人或抗告人之家人施 以暴力之行為,也沒有再對抗告人施以何家暴行為。至於抗 告人於原審提出前述未成年人之傷勢照片或錄音檔案,均無 法證明前述未成年人係遭相對人毆打成傷之事實屬實,而抗 告人迄今仍未就相對人有為何暴力行為之事實提出積極、確 切的證據加以證明,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有 暴力行為,前述未成年人多次表示遭相對人毆打等語,均不 可採信。  ㈢抗告人主張前述未成年人已多次向社工、社會處、法官表達 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並一直以來都表示想和抗告人同住, 應尊重前述未成年人之意願等語,惟依據上述說明,並參酌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可知與未成年子 女相關事務應以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主要原則,此並為最 優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為決定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 參考因素,而非唯一依歸,故抗告人主張應以前述未成年人 之主觀意願為準,已非可採。又原審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 中,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有為前述未成年人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復參考抗告人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裁定選任陳昭芬 為前述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等等情形,有原審112年6月20 日訊問筆錄、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 狀、上述裁定附卷可以查證。本院審酌前述未成年人現齡僅 6歲餘,尚屬年幼,依其年紀是否足夠理解本件暫時處分裁 定結果對其之影響,尚有可疑,又小孩本來就比大人還要敏 感,尤其是在面臨親密家人間爭執、衝突、離異狀況,兩造 自離婚後,長期對於探視子女一事即屢生爭執、不愉快,抗 告人於前述未成年人結束會面交往返家後,頻繁詢問關於相 對人不是之問題並加以錄音、錄影之行為,前述未成年人可 以感受到兩造對立、衝突之氣氛,並且參閱原審卷附之雲林 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辦理子女會面評估報告、雲林縣政府保護案件報告表、雲林 縣政府112年度第6次強化兒少保護跨網絡合作實施計畫-重 大兒虐工作小組暨多重問題家庭跨機構合作共識會議紀錄, 以及本院卷附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張老 師基金會辦理臺中市113年度家庭暴力及離婚案件未成年子 女會面服務方案紀錄調閱彙整表(此部分內容依法保密), 觀察前述未成年人先前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結束返家出現 之情緒反應狀況,可以發現前述未成年人已陷入忠誠議題而 處於焦慮狀態,而兩造於法庭內攻擊防禦、針鋒相對之情形 ,使法庭內處於高衝突、嚴重對立之氛圍,且不論兩造是否 在庭,要求前述未成年人至法院直接面對兩造因本案改定親 權事件或審酌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所衍生的衝突,可能 使已有焦慮症狀之未成年人因忠誠議題而造成更難以復原之 心理影響,實不應讓未成年人成為訴訟防禦的工具,或被迫 接受兩造緊張、衝突的關係,況且,聽取子女意願,並非著 重在子女之選擇,而是聽取子女之聲音,不是choice而是vo ice,是本院審慎評估、再三考量前述未成年人的年齡、身 心狀況及面臨忠誠議題等等各種因素,並參酌原審既已囑託 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前述未成年人進行訪視並探詢前述未成 年人之心理狀態及意願,認本件並不適合再傳訊前述未成年 人到庭陳述意見以確認其意願,則原審縱未於法庭內詢問前 述未成年人之意見,亦難認有違反上述規定之情事。  ㈣抗告人主張程序監理人主觀上對抗告人有所誤解,故其提出 之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並非客觀公正而無參考價值部分。 惟按程序監理人係擔任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並以 保護受監理人之利益為其目的,其依職責提出書面意見供法 院審酌,自具有相當程度之中立性及可信性。又本件程序監 理人陳昭芬具諮商心理師之專業證照,現為天主教若瑟醫療 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臨床心理師,亦有處理過兒少工作知識與 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深具經驗與相關專業知識背景,其與 兩造亦均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殊無偏袒一方之必要,應具相 當之公正及專業性。且程序監理人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程 序進行中,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期間,以電 訪及家訪方式,分別與兩造、抗告人之父母、前述未成年人 及抗告人之治療師聯繫並進行會談、觀察及評估,就會談與 互動觀察內容,提出詳細說明及評估,兼衡其職務執行情形 ,並無不當偏頗或其他違反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之行為,復 經程序監理人於原審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112年1月2日審理 時到庭,就其112年12月6日提出訪視報告中關於抗告人自殺 、就醫、說相對人不是等記載內容,詳細說明其依據或資訊 來源等等情形,有原審同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供查證,而且, 原審認程序監理人未能訪視前述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在相對人 住處過夜之情形而尚有不足部分,程序監理人也於113年1月 13日起至113年1月22日就家中居住環境、未來就學環境、兩 造與前述未成年人互動狀況等項為訪視後,再於113年2月5 日提出補充報告書(關於親權人及會面交往建議事項部分之 內容依法保密),自堪認程序監理人既已客觀、公正善盡其 職務義務,其調查並無瑕疵、疏漏或悖於真實之處,其提出 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之內容應屬客觀可採,且本院核對卷 內資料,前述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並無重大違誤之情形, 而足堪採用。因此,抗告人質疑程序監理人提出之前述訪視 報告及補充報告書有失客觀公正部分,並不可取。   ㈤據程序監理人於原審112年12月6日提出訪視報告記載略以:⒈ 情緒:……應注意抗告人是否有情緒或是其他精神症狀之問題 。應注意抗告人過去是否有自殺史。抗告人對於自身的治療 較不積極(不論是藥物或心理治療);對於前述未成年人的 親職諮商較為積極。……補充報告:⒈未成年人之親權及會面 交往是否需要變更?目前雙方之家庭支持度及前述未成年人 意願等條件都是相當的,但以雙方之情緒狀態來評估則是建 議前述未成年人之親權及會面交往應考慮變更為由相對人行 使;抗告人目前經其治療師評估情緒狀態平穩,但過往曾因 情緒不穩而出現自殺行為(吞藥及割腕);112年12月1日因 原審法官在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單獨與前述未 成年人會談,便出現情緒變化,會急著找程序監理人要求再 次會談並否認過去曾有會面交往時未出現或遲到之情形;…… ;和有關相對人的事情,抗告人會一直以言語來攻擊或是聯 合前述未成年人一起,像是對前述未成年人說是媽媽沒有好 好的保護你(指和相對人過夜)等等以情緒聯合方式來攻擊 相對人;在執行親權過程中相對人的處理方式及情緒穩定度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⒊往後行使親權過程中,應 注意之事項:在變更親權後,建議持續進行前述未成年人的 心理治療至少1年,觀察前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適應狀態 ,……,因抗告人過去曾有情緒問題,建議在會面交往過程中 給予適當之協助等語;復於原審113年2月5日提出補充報告 書記載略以:本次訪視時抗告人表示自己目前有病識感,且 一直規律在趙夢麒診所就診,在訪視期間抗告人的情緒也較 過去穩定,但仍會出現一些攻擊相對人的言語,這可能是情 緒(病情)尚未完全穩定之因素;……因抗告人的情緒起伏較 大,又過去抗告人曾因情緒問題而有自傷(自殺)之病史, 建議一開始會面交往從半天的會面交往開始,且地點須要第 三方(社工)監督及協助,1年後由醫師診斷評估聲請人情 緒穩定後(無自傷傷人之疑慮)就可以恢復過夜之會面交往 等語,有前述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內可以參考 。  ㈥復據原審卷附之雲林縣衛生局自殺防治通報系統個案追蹤訪 視概要記載略以:⒈抗告人自101年至110年計有8次(其中1 次為意念通報)自殺防治通報系統紀錄。⒉服務概況:⑴經檢 視自殺通報歷程及原因,抗告人曾因工作不順利,對家庭成 員期望太高、追求者騷擾、婚姻關係、子女照顧問題及感情 問題等原因導致情緒不佳,抗告人有睡眠障礙問題,但就醫 後服藥不規律,有囤積藥物的情形,經常會在情緒不佳時服 用大量藥物。⑵關懷訪視服務期間,訪員經常無法與抗告人 取得聯繫,大多訪視到抗告人之父母及抗告人之妹,如有聯 繫上抗告人,皆表示生活、睡眠皆穩定、工作正常,希望訪 員不要經常打擾,有拒訪之情形。⑶最後1次通報為自殺意念 案件,由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於110年11月29日通報, 抗告人擔心自己聲請延長保護令會導致前夫傷害家人,故覺 得人生無望,告知社工手機密碼並說將聲請延長保護令的證 據放在西螺○○ 照相館之光碟內,交代遺言有自殺意念,故 通報之,該次訪視得知聲請人懷疑前夫違反保護令自由進出 抗告人家,手機被前夫監聽定位,前夫的前任女友在前夫家 意外一氧化碳中毒身亡,故而擔心自己的安危,經訪員關懷 ,且抗告人及前述未成年人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心理諮商 會談後,已無自殺想法,因此結案等語,有雲林縣衛生局11 3年1月15日雲衛企字第1130500264號函檢附前述訪視概要及 抗告人自殺防治通報系統歷程記錄附於原審卷內可以參考。 ㈦再據原審卷附之趙夢麒診所函覆抗告人就診情形記載略以:⒈ 抗告人近期仍有規律門診追蹤,情緒尚穩定;⒉依抗告人過 去病史如有重大生活壓力事件極可能出現自殘或自殺之情形 等語,有○○診所113年3月5日函文附於原審卷內可以參考。     ㈧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及所舉事證、 前述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雲林縣衛生局自殺 防治通報系統個案追蹤訪視概要、趙夢麒診所函文等件資料 ,再考量抗告人於擔任前述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期間,除 未依預約時間帶前述未成年人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回 診外,也有未能如期帶前述未成年人前往接種疫苗等等情形 ,有前述未成年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預防接種時程 及記錄表、本院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以佐證, 已有疏於照顧前述未成年人之情事,且為避免抗告人於本案 改定親權等事件審理期間,因自身壓力過大導致情緒起伏無 法控制,甚至出現自殘或自殺之情形,而對本身有精神症狀 之前述未成年人而言,不僅會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日 後發生重大損害亦難以回復,是於造成抗告人前述情緒反應 議題之因素消弭前,前述未成年人如繼續與抗告人同住並由 抗告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恐有人身安全之虞,實有非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並兼衡前述未成年人 於兩造離婚前之生活及受照顧情形,於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 之會面交往及互動情形,可見前述未成年人與相對人有一定 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而相對人亦有照顧前述未成年人之意 願,復參以相對人前於112年5月14日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 往之評估報告記載:「探視方(即本件相對人)告訴社工自 己與家人皆明顯感受到案子(即前述未成年人)的情緒控制 越來越差,隨便一個不合意就會生氣,甚至會摔東西。與社 工討論是否持續的探視並非正確的事情,是否反而造成案子 更大的心理負擔?」,益見相對人可關注、關懷前述未成年 人之身心發展,可以認定相對人適合擔任前述未成年人之主 要照顧者。又同時為免兩造為會面交往之事再度爭執,而對 前述未成年人產生不利影響,且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評估需以暫時處分訂立較適宜之兩造與前述未成年人相 處及會面交往方式,以利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而符 合其最佳利益等等一切情形,認就與前述未成年人同住照顧 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㈨又原審暫時處分裁定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尚未確定前,酌 定前述未成年人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分階段進行 之內容,旨在考量抗告人有情緒之身心方面議題,並嘗試連 結專業資源協助抗告人調整、改變、轉化其認知及行為的必 要,以維護前述未成年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正常發展,同時 也斟酌抗告人之父母或其他家人安撫及穩定抗告人情緒之成 效、前述未成年人與抗告人之關係、前述未成年人之生活作 息及就醫情形、兩造住居所及路途遠近,並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其孺慕之情,且原審暫時處分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與前 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亦無難以 執行之情狀,經核並無不妥。 七、縱上所述,抗告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審暫時處分裁定之有 利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審依職權酌定:「㈠兩造於本案改 定親權等事件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且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就醫、就學等事項,由相對 人單獨決定。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予相對人;㈡ 抗告人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 終結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內容之暫時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暫時處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為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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