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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張素貞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小鳳 被 告 李謝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雪芳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三六點0二平 方公尺)及B部分雨遮(面積七點三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雨遮並將 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 壹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年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 幣伍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 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伊之父張建成所有,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繼 承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建物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02平方公尺,雨遮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7.30平方公尺,建物、雨遮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張建成前雖於111年1月間與被告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甲租約),約定由張建成將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出租予被告,惟其租賃期間已於112年8月30 日屆至。嗣張建成於同年9月20日死亡,伊於113年1月15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 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下合稱系爭 土地甲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遷讓返 還系爭土地甲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1 1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甲部分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5日起至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1萬6,11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患有失智症,系爭甲租約係在伊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簽立,應屬無效,且系爭甲租約第2條、第3條、第 7條手寫文字(含塗改部分)乃張建成單方填寫及塗改,亦 不生效力。伊與張建成前於108年10月29日曾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乙租約),約定由張建成將系爭土地甲部 分出租予被告,系爭乙租約於109年10月28日屆期後,伊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甲部分,兩造就系爭土地甲部分存有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再者,系爭土地位在社子島,屬於長期禁限建 地區,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亦無法再興建建物,其提起本件 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張建成所有。張建成與被告前於108年 10月29日簽立系爭乙租約(如本院卷第274至278頁所示), 約定由張建成將系爭土地甲部分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 8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每年租金為3萬元。 ㈡、系爭甲租約(如本院卷第26至30頁所示)上承租人「甲○○○」 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 ㈢、張建成於112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張明 耀、張素梅、孫張秋美、曾張梅貴,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張建成委託訴外人蔣美龍律師於112年7月10日寄發台北光復 郵局593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第130至134頁所示)予被告 ,惟於112年8月10日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張建成委託蔣美龍 律師於112年8月31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362號存證信函(如 本院卷第136至140頁所示)予被告,並於同年9月1日送達被 告。 ㈤、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0日匯 款5,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 原告於同年4月3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 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雨遮(面積依序為36. 02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 公公李坤干於60、70年間興建,被告於102年間繼承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㈦、系爭土地113年之申報地價為7,440元/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 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 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 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 辯系爭甲租約係其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簽立云云,為原 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2月8日經鑑定為輕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固據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88頁),參諸 被告申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表,雖於疾病名稱、障礙 原因、障礙部位欄位均載為失智症(見本院卷第223頁), 惟其鑑定疾病初診日期欄係記載112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 223頁),與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系爭甲租約上簽名之日 期,相隔近10月之久,尚難以被告事後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之 情事,逕認被告於112年1月間已罹患失智症,並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於系爭甲租約上簽名。  ⒉況衡以被告上開鑑定表之智力功能欄位經勾選為「b117.1: 臨床失智評估等於1」,參考標準化智力量表,b117.1:智 商介於69至55。參考發展評估工具中,與智力功能相關項目 評估結果之心智年齡研判,b117.1:心智商數介於69至55, 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見本院卷 第228頁),可見被告進行上開鑑定之際,其心智年齡未達 無行為能力人之狀態。再參諸被告上開鑑定表健康概況與輔 具之Dh5表達方式欄中,經勾選「口語:完整句」、Dh6實際 觀察欄中,Dh6.1觀看欄、Dh6.2聽到話欄、Dh6.3工作記憶 欄、Dh6.4懂簡單化語欄、Dh6.5說簡單化語欄均經勾選「無 困難」(見本院卷第249頁);領域1.認知欄中之D1.5了解 、D1.6交談,其表示困難程度欄位均經勾選「沒有困難」( 見本院卷第250頁),益徵被告進行上開鑑定之際,其觀看 、聽話、理解、對話能力等均無困難,難認被告之輕度失智 症病症已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 程度之情形。  ⒊此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甲租約係在其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簽立,則被告執此抗辯系爭甲租約應屬無效云 云,洵非可採。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99台上 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間向張建成承租系爭土地甲部分, 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 ,500元,每月1日前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甲租約為憑( 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且被告不否認系爭甲租約乃其親自 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㈡),即應推定為真正。  ⒉至被告抗辯在系爭甲租約上簽名之際,系爭甲租約關於租賃 物標示、租賃期間、租金等欄位均為空白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衡以一般理性之人於文書上簽名前,均會閱覽、瞭解文 書之記載內容,於確認文書內容無誤後,方於文書上簽名, 是於內容記載完全之文書上簽名,為常態事實,而於空白文 書上簽名,任人填載內容及其他約定事項,則屬變態事實, 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姑不論被告迄今未能 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又參諸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晚間8時2 4分傳送予被告之女即訴外人乙○○之系爭甲租約,其上首頁 、末頁關於承租人欄均為空白;租賃物標示欄、租賃期間欄 、租金欄均已經手寫填載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自111年元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貳仟伍佰元 ,每月壹日期繳納(共計肆萬伍仟元),有原告與乙○○之對 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64、366頁),可知原告於傳送系 爭甲租約給乙○○之際,被告尚未在其上簽名,然系爭甲租約 之標的物欄、租賃期間欄、租金欄均已經手寫填載文字,足 見被告於系爭甲租約簽名之際,關於租賃物標示、租賃期間 、租金等欄位已填載前揭文字,並非空白。況被告於111年2 月27日匯款5,000元予原告以支付111年1月、2月之租金,有 被告之帳戶存摺可參(見本院卷第304頁),核與系爭甲租 約約定每月租金2,500元並無不合,可見被告事後亦已依照 系爭甲租約之內容支付租金,益徵被告對於系爭甲租約之約 定內容知之甚明,則其前開抗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自非 可採。  ⒊又系爭甲租約上第2條租賃期間原記載自111年元月1日起至11 2年6月30日止、第3條租金原記載每月租金貳仟伍佰元,每 月1日期繳納,共計肆萬伍仟元,而上開租賃期間之「6」月 部分經塗改為「8」月,上開租金「肆萬伍仟元」部分經塗 改為「伍萬元」等情,有系爭甲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284頁),衡以原 告於111年1月10日晚間8時24分傳送予被告之女即訴外人乙○ ○之系爭甲租約,其上首頁、末頁關於承租人欄均為空白; 租賃物標示欄、租賃期間欄、租金欄均已經手寫填載為臺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111年元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 日止、每月租金貳仟伍佰元,每月壹日期繳納(共計肆萬伍 仟元),已如前述,及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晚間9時40分在 士林區名山里拍攝之系爭甲租約照片,其頁首之承租人欄位 ,已經被告簽名,上開租賃期間欄之「6」月部分業經塗改 為「8」月、租金欄「肆萬伍仟元」部分亦經塗改為「伍萬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甲租約於111年1月10日拍攝之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36頁),堪被告應係在原告於111年1 月10日晚間8時24分傳送尚未經被告簽名之系爭甲租約予乙○ ○後,至原告於同日晚間9時40分拍攝業經被告簽名之系爭甲 租約前之期間內,在系爭甲租約上簽名,則原告主張系爭甲 租約係被告在111年1月10日晚間所簽署,上開租賃期間、租 金之塗改,乃被告簽立系爭甲租約時所為等語,應非子虛。 復佐以系爭甲租約封面記載「自中華民國111年元月1日至11 2年『8』月30日止」,其「8」部分亦經塗改,而該塗改之「8 」上方經被告簽名,下方則經蓋用張建成之印文乙節,有系 爭甲租約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此核與契約內容經雙方 當事人同意後修正、塗改後之常情相合,益徵原告主張系爭 甲租約關於租賃期間與租金之塗改,乃經契約之當事人同意 所為等語,堪予憑採。  ⒋從而,系爭甲租約既已載明: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張建成、承 租人甲○○○、租賃物標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賃 期間自111年元月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租金每月貳仟伍 佰元,每月壹日前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主 張張建成與被告簽署系爭甲租約,約定由張建成將系爭土地 甲部分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 0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等情,應可認定為真實。至張建成 與被告前於108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乙租約,約定由張建成 將系爭土地甲部分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29日 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每年租金為3萬元等情,雖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惟張建成與被告於系爭乙租約 屆期後之111年1月間既已重新簽訂系爭甲租約,自應依照系 爭甲租約約定內容履行,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乙租約已成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不足為採。 ㈢、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固有明文。惟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 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 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 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 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甲 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恢復原狀交還租賃 土地,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 30頁),可知系爭甲租約之當事人已約明租賃期間屆滿後, 承租人即應交還租賃土地。再張建成委託訴外人蔣美龍律師 於112年7月10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593號存證信函(如本院 卷第130至134頁所示)予被告,惟於112年8月10日招領逾期 而遭退回;張建成委託蔣美龍律師於112年8月31日寄發台北 法院郵局362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第136至140頁所示)予 被告,並於同年9月1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另於112年7月18日、同年8月31日分別 傳送上開台北光復郵局593號存證信函、台北法院郵局362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女乙○○,有原告與乙○○之對話紀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384至394頁),而台北光復郵局593號存證信函 已表明系爭甲租約於112年8月30日到期,期滿不再續租,台 北法院郵局362號存證信函則表明系爭甲租約已到期,請被 告依租賃契約第7條規定將隔牆築妥、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 租賃土地等情,有該二存證信函足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40 頁),足見張建成於系爭甲租約屆滿前、後均已明確表達不 再續租之意,核與系爭甲租約第11條約定之內容相符,更徵 張建成於訂定系爭甲租約之際,確已表明期滿絕不續租之意 ,則系爭甲租約屆期後,自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被告 抗辯系爭甲租約期滿後,因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甲部分,兩 造就系爭甲租約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尚非可取。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位在長期禁限建地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41頁),惟土地之使用本不以建築建物為限,又占用系爭 土地之系爭建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之違章建築,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主管建築機關於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 執照時,即已依據各種因素,考量整體公共安全及利益,而 為建築面積或道路之指定,未依建築執照而興建建物,本恐 有違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拆除系爭建物對公共利益之影響非 鉅。再系爭土地上有無權占用之建物,對於土地交換或擔保 價值均有所減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面 積共計為43.32平方公尺(計算式:36.02+7.30=43.32), 依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高達151萬1,868元(計算 式:3萬4,900元×43.32平方公尺=151萬1,868元),且系爭 土地之總面積為25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僅 占用其中43.32平方公尺,亦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 利用,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甲部分,並非全無利益, 難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甲 部分,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被 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情事,諉不足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2年間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又系爭甲 租約已於112年8月30日屆滿,未發生續約之效力,亦認定如 前,而被告迄未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甲部分,即非無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 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及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自113年1月15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 述,又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5日起至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並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甲部分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3年之申報地價為7,440元/平方公尺(見 不爭執事項㈦),及系爭土地臨臺北市○○區○○○路0段道路, 該道路為雙向二線道,系爭土地位於社子島內側,步行3分 鐘可達7-11超商,步行5分鐘可達海洋科技大學士林校區, 步行6分鐘可達富洲河濱公園等節,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第153頁所附勘驗筆錄),暨被告以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甲部分、被告前以每月2,500元租金向張建成承 租系爭土地甲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尚屬適當。是依前述方式,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 月15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甲部分 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6,115元(計 算式:7,440元×43.32平方公尺×5%=1萬6,11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⒊至被告抗辯已繳納租金至113年10月份,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查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匯款5萬元予 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0日匯款5,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13年 3月29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年4月3日匯款3萬元予 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被告雖以 其分別於112年11月6日、113年3月29日匯款5萬元、3萬元予 原告為由,抗辯已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13 年10月份,惟被告前就系爭甲租約積欠張建成4萬5,000元租 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匯款5萬元後 ,原告隨即於同年月10日匯回5,000元予被告,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實際給付之款項應為4萬5,000元;再參以系爭甲租 約約明匯款帳戶為原告之帳戶(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 告上開款項之給付係用以清償積欠張建成之租金4萬5,000元 甚明。而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後,原告隨 即於同年4月3日匯回3萬元予被告,亦如前述,難認被告確 已清償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為止,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甲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㈦、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客 觀訴之合併,就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 ,然本院已認原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 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自113 年1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1萬6,1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22

SLDV-113-訴-40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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