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4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代 理 人 張羽涵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水利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
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
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
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
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630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與
上開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之證明
文件。然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
款人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
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即本件債權人始能取
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惟本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並無前手
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
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PTDV-113-司執-8446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