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耿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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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耿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耿維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耿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 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檢附陳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但受刑人並未 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均 係竊盜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 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均屬財產法益犯罪,並佐以之前所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按數罪 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2

ULDM-113-聲-921-2024121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張竣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張耿維)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捷(原名張耿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 ○00○0號旁空地,持螺絲起子(未扣案,難以認定有殺傷力) 將陳聖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卸下方式,竊取該車牌2面,得手後安裝在其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上據為己有。嗣警為處理飆車 案件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該 車牌2面(己發還)。 二、案經陳聖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聖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比對照片2張、車輛 行駛軌跡圖1份、採證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車 牌2面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CYDM-113-朴簡-441-2024111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耿維 張黃瑞珠 張煜紳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耿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85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18

CYEV-113-朴簡-147-20241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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