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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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送達代收人 洪國智 被 告 鉅詮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人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谷中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内, 與被告鉅詮有限公司、林曉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6萬9,7 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谷中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 範圍内,與被告鉅詮有限公司、林曉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詮有限公司(下稱鉅詮公司)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施正訓、林曉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6日起 至115年10月26日,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年利率3.5%,目前則為附表利率欄所示,若未依約償付本 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鉅詮公司自112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 還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施正訓、林曉琴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施正訓業已死亡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60號裁定選任 被告莊谷中地政士為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谷中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 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鉅詮公司、林曉琴連帶給付 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 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鉅詮公司向原 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而施正訓、林曉琴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莊谷中地政士為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谷中地政士於管理施正訓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鉅詮公司、林曉琴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486萬9,726元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 5.1%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9

TCDV-113-訴-219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被 告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佳峻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馬尼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5日 邀同被告呂佳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每 月為一期,利息按年息5.5%計算,平均攤還本息,並隨原告 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後之第一 個月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4.7%計算,被告最後繳息日 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6%,加計利率後為6.3%;倘借款期 間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另逾期還款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5日止,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1萬4,265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約 定書2份、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影本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5-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呂佳峻為被告馬尼公司對 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馬尼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被告馬尼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30

TCDV-113-訴-2654-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71,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吉公司)、陳宥彤、卓億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吉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邀同被告陳宥彤、卓億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周轉金借款新臺(下同)7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1年,動撥金額總餘額在700萬元内均得隨時向原告申請動用,並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嗣甲吉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動用700萬元本金,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6%加年利率3.27%,合計年利率為4.87%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1節第12條)。詎被告甲吉公司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2節第3條),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陳宥彤、卓億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權本金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吉公司、陳宥彤、卓億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 書、本票、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 率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經查:本件被告甲吉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 ,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綜 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2節第3條、第1章第1節第12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陳宥彤、卓億 昇既為被告甲吉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被告甲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17

TCDV-113-重訴-41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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