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詠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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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愷文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詠勝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愷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愷文因受刑人即被告張詠勝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 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等 節,有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11年7月25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依法傳 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有新北地檢通知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 檢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2紙、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迄今仍逃 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3-聲-3806-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康保呈 被 告 張毓玲 訴訟代理人 張詠勝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洋百 程苡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 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 訴。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張毓玲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為保全債 權,故請求撤銷被告間員工持股信託契約及企業員工持股信 託契約所為之信託財產登記,並將被告張毓玲名下所持有信 託受益權內之股票變賣價金返還原告。因被告張毓玲之戶籍 地位於臺中市后里區、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商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張毓玲個人 戶籍資料、被告兆豐商銀之商業登記資訊可稽(本院卷第39 、37頁),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固俱有管轄權。  ㈡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信 託登記契約,並返還信託財產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係 就處理有關被告張毓玲在兆豐商銀所為員工持股信託之財產 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4條規 定,即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㈢參以系爭員工持股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企業員工持股信託 契約第24條第2項,均約明有關信託契約涉訟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節,有系爭契約為憑(見被 證1、2);又被告兆豐商銀具狀陳明實際上係在臺北市管理 被告張毓玲之財產,主張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 語,復經原告及被告張毓玲同意(見本院卷第111頁),本 院考量本件信託財產實際管理人設址或設籍在臺北市,基於 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由臺北地院管轄亦較為妥適 ,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管理地之臺北地院管轄,無民 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餘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14

TCDV-113-訴-157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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