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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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張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10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 10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1

TCEV-113-中簡-3859-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張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本院卷第23頁、117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佳文 ,並據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7 至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6年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2年8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11萬2,656元未給付,其中11萬0,967元 為消費款、1,277元為循環利息、412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 (二)被告復於109年7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4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5日止分84期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2.2%(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 3.81%)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欠69萬3,362元(其中50萬2,715元為借款,19萬0, 647元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131頁),內 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1萬2,656元 11萬0,967元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69萬3,362元 50萬2,715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81%

2024-10-29

TPDV-113-訴-4081-202410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詠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80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04

TCEV-113-中補-339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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