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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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0號 原 告 吳金章 被 告 梁振琛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戶 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經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3-17

PTDM-113-附民-410-2025031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楊月娥 被 告 陳玉節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經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3-13

PTDM-114-附民-155-202503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玉節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上揭同時、地」、附表「被 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附表編號7「匯入帳戶」欄 更正為「被告郵局帳戶(原起訴書誤載為被ㄍㄠ郵局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67、72、79-8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玉節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 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使行騙者利用本案2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 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下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再查,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 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 爾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 金額甚鉅,共計多達65萬5,000餘元;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勉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承寄交本 案2個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又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內, 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 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   被   告 陳玉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陳玉節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以店對店之運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不詳時、地,以 電話提供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巫坤城、呂浚銘、羅紅英、余豐富、黃國源、 楊月娥、徐芷嫻及吳雪瑛等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玉節上開 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巫坤城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巫坤城、呂浚銘、羅紅英、余豐富、黃國源、楊月娥、 徐芷嫻、吳雪瑛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節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1)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辦貸款,對方稱要製作金流云云。 2 (1)告訴人巫坤城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巫坤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呂浚銘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呂浚銘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告訴人呂浚銘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4)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羅紅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余豐富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余豐富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國源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黃國源提供之投資詐騙APP紀錄截圖 (3)告訴人黃國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4)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楊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1)告訴人徐芷嫻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徐芷嫻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3)告訴人徐芷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4)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1)告訴人吳雪瑛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吳雪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被告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巫坤城等8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巫坤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巫坤城,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巫坤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 9時57分許 87,768元 被告土銀帳戶 2 呂浚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呂浚銘,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浚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12分許 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羅紅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羅紅英,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紅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7分許 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10分許 4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余豐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余豐富,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豐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0時4分許 1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0時5分許 1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黃國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國源,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國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26分許 4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6 楊月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月娥,誆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楊月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 10時6分許 5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7 徐芷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IG、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芷嫻,誆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徐芷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8時33分許 45,000元 被ㄍㄠ郵局帳戶 8 吳雪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雪瑛,誆稱:可進行投資買低賣高賺取價差云云,致吳雪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1分許 43,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2025-03-13

PTDM-114-金訴-25-202503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49號、113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 第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潘柏維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潘柏維為犯罪人前 ,潘柏維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潘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2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 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梁金碧身體法益因而受有傷害;且 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潘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往高屏大橋方 向行駛,行經建國路C34燈桿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 由梁金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 梁金碧受有第11-12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與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金碧告訴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梁金碧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就本案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金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梁金碧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梁金碧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與駕籍查詢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與車損蒐證照片25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梁金碧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20287848號函檢具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三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證人梁金碧在前行駛,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梁金碧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 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梁金碧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潘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斟酌是否符合自首 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於告訴人梁金碧堅稱被告潘柏維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7 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 查,質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事發地點都沒車, 被告騎那麼快,被撞之前有聽到(被告)機車的聲音越來越 強,但不知道要撞過來,我被撞後在半空轉了3圈才掉到地 上,手摸到排氣管我才醒來,我覺得被告撞我不單純等語, 然卻未提出被告構成殺人未遂之相關具體事證,僅不斷空泛 陳稱被告是故意從後方高速衝撞,只要將其撞死就可以領到 獎金,被告與醫生都配套好了等語,從而,自難僅憑告訴人 片面之指訴,逕以刑法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PTDM-114-交簡-202-202503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彩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417號、113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 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彩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左肩挫傷 疼痛、頭暈」更正為「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 震盪」;再補充記載:「廖彩彣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 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廖彩彣為犯罪人前,廖彩彣即向處理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 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彩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 本院卷第38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 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竟疏未注意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能隨 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受到傷害;且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 補。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廖彩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彩彣於民國112年5月7日12時4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88線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2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能隨時煞 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直行;適有范家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及古春義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黃莉茜,同向行 駛在B車前方,A車遂先撞擊B車,B車受衝擊後再向前滑行撞 擊C車而肇事,致范家豐受有頸部扭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輕 微腦震盪症狀等傷害;黃莉茜則受有左肩挫傷疼痛、頭暈等 傷害。 二、案經黃莉茜告訴及范家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彩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范家豐於警詢中、黃莉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駕駛人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份、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4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告訴人范家豐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黃莉茜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 器畫面擷圖與現場蒐證照片51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所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肇事原因,其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范家豐、黃莉茜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以一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所載,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 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PTDM-114-交簡-203-202503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1年5月27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11 年5月中旬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臺灣銀行外面,以面交 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 (減刑部分詳後述),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依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 減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本案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適用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凱鑫 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臺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高銘輝(下稱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 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 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 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 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 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 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之規 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能減刑。然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再次修 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 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 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 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就洗錢 防制法部分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爾 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 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之 金額10萬元;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 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考量其犯罪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 案臺銀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又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   被   告 張凱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鑫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高銘輝,使其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 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 之高銘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銘輝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的臺灣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於111年6月到9月間遺失了,我將這些資料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內,整台機車不見了,可能是我跟高雄的一家當鋪借錢,用機車抵押,後來機車被當鋪拖走,我沒有去問當鋪,因為我怕他們恐嚇云云,又辯稱:我於111年4月間在網路認識一個辦貸款的「小黃」,他叫我去臺灣銀行開通轉帳功能,我就去辦,並將網銀帳密交給對方,我跟他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也沒有去報警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銘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高銘輝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高銘輝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高銘輝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轉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以佐其說,且其與自稱「小黃」之人 素不相識,對於「小黃」之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均無所知 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被告對於「小黃」服務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亦一無所知,亦與一般交易往 來之常情有違,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 詳人士使用,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綜上,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 集團掩飾不法行為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仍不違反其本意, 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凱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銘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貝萊德」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張樂怡Yetta」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要開立新的帳戶,投資股票,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27日 10時5分許 10萬元

2025-03-07

PTDM-114-金簡-109-202503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高銘輝 住○○市○○區○○里○○路0巷00弄 00號 被 告 張凱鑫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戶 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經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3-07

PTDM-113-附民-500-20250307-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范家豐 被 告 廖彩彣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經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3-07

PTDM-113-交附民-77-20250307-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黃莉茜 被 告 廖彩彣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經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3-07

PTDM-113-交附民-78-202503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7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薛雅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年7月9 日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許」、起訴書 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雅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 2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 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 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2 個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 爾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微,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 戶之金額甚多,共計24萬7,973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且被告 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 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3-69、85-86、87-91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請求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與 調解,且賠償本案告訴人等完畢,如前所述,信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 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以預防其再犯,本院認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甚明,雖未扣案,惟已賠償本案告訴人等,如前所述 ,且賠償金額分別為10萬、6萬5,000、1萬元,已高於其上 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 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64號   被   告 薛雅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雅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 月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市場附近的統一超商, 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約定出租前揭帳戶每日 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之對價。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盧宣宏、徐偉傑、吳芳誼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雅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薛雅音固坦承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對方在網路上主動與我聯繫,詢問我有沒有要找工作,日薪1至3千元,稱是虛擬貨幣買賣的商人,需要找合作對象;對方就向我謊稱說如果我將提款卡寄過去給對方,他們就會向虛擬貨幣平台的專員做認證綁定,我就照對方的指示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的密碼告知對方;我沒收到他們說給我的錢,但他們有先匯1千元到我玉山銀行帳戶,說要當我的跑路費,這是我寄出提款卡前等語。惟被告大學學歷,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盧宣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徐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吳芳誼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5 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盧宣宏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第一銀行行員向告訴人佯稱:蝦皮賣場無法結帳及帳戶未向金管會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13分 2萬8,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 112年7月10日18時16分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 112年7月10日18時33分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2 徐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服飾賣家及郵局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廠商誤植會再次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43分 9,050元 第一商業銀行 3 吳芳誼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行員向告訴人佯稱:賣貨便沒有簽署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線上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53分 9萬9,98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7月10日18時55分 4萬9,98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025-03-04

PTDM-114-金簡-10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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