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貽琮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3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龍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113年 度偵字第35984號、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113年度偵字第3471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陽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陽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載 「113年7月17日①18時06分、②18時13分,①2萬元、②1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113年7月17日①18時06分、②18時 08分、③18時13分,①2萬元、②1萬元、③1萬元」。  ㈡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提領地點」所載『高雄市○○區○○ 路○路000號全家超市「鳳山青年二店」』之記載,應更正為『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鳳山青年二店」』。  ㈢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113年7月17日22時45分之匯款 其「提領地點」應補充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鳳山文濱門市」』。   ㈣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所載「③11時8分」應 更正為「③11時14分」。  ㈤附件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所載「③20時15分」 應更正為「③20時20分」。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陽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 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件一、二、三起 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 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 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 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穩」、「耶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9、附件二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5、附件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胡 致暐、莊鈺傑、廖婉真、蔡淳安、陳禾諺、許珮棋、柯惠紋 、林芸希、楊素慧、蔡敏玟、黃毓雅、陳孝怰、被害人陳翠 蓉、吳浩平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附件一 、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件一 、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7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 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胡致暐等17人受有如附件一、二 、三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 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114審原金訴字第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 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 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 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報酬5天共拿到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0至81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件二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件二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件二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件二附表編號4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件二附表編號5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件三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件三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件三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51號   被   告 陽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7月17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穩」及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胡致暐、許豐麟、莊竣傑 、廖婉真、蔡淳安、陳禾諺、許珮棋、柯惠紋、林芸希(以 下稱胡致暐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 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再由陽龍依「穩」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持「穩」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 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胡致暐 等9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致暐等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穩」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穩」,並約定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751號偵卷第13頁以下)。 證明被告陽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提領熱點交易資料(113偵25802號偵卷第13頁、113偵27751號偵卷第81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偵25802號警卷第21頁以下、113偵27751號偵卷第60頁以下)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1、5、6、9所示之告訴人胡致暐、蔡 淳安、陳禾諺、林芸希雖先後匯款,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 當負面之影響,請具體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度。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胡致暐 113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 佯稱告訴人信用卡遭駭客入侵誤刷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4分 ②18時12分 ①2萬9988元 ②379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06分 ②18時13分 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山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許豐麟 113年7月14日1時8分許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18時40分 1萬2581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40分 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全家超市「鳳山青年二店」 2萬元 3 莊竣傑 113年7月17日 17時59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18時11分 9萬9999元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26分 ②18時27分 ③18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濱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8時32分 ⑤18時33分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4 廖婉真 113年7月17日16時20分許 假中獎 113年7月17日18時39分 2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9時26分 ②19時27分 ③19時2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湖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5 蔡淳安 113年5月11日11時前某時 假抽獎 113年7月17日①18時53分 ②19時18分 ①2000元 ②6000元 6 陳禾諺 113年7月17日20時前某時 假中獎 113年7月17日①20時00分 ②20時11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113年7月17日 20時12分 2萬元(該2萬元即包含陳禾諺之4000元 7 許珮棋 113年7月17日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1時11分 8萬0081元 113年7月17日 ①21時20分 ②21時21分 ③21時22分 ④21時24分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8 柯惠紋 113年7月17日 21時11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2時36分 4萬9977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39分 ②22時40分 ③22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9 林芸希 113年7月17日 19時56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2時34分 4萬9952元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36分 ②22時37分 ③22時3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113年7月17日 22時45分 4萬9213元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50分 ②22時51分 ③22時5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   被   告 陽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7、8月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耶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與「耶穌」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 ,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翠蓉、楊素慧、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致其等陷於錯 誤,陳翠蓉、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楊素慧則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後,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楊素慧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表 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所涉 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再由 陽龍依「耶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耶穌」交 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耶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翠蓉、楊素慧、吳浩平、蔡敏 玟、黃毓雅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翠蓉、楊素慧、蔡敏玟、黃毓雅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耶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耶穌」,並約定可獲得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翠蓉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翠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單。 1.附表之陳翠蓉、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附表之楊素慧遭詐騙而使詐欺集團知悉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楊素慧該帳戶中之款項,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楊素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楊素慧提出之中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1.證人即告訴人蔡敏玟、黃毓雅、被害人吳浩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敏玟、黃毓雅、被害人吳浩平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提領地點一覽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吳浩平雖先後匯款, 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害 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 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刑度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翠蓉 (提告) 113年8月26日18時50分許/ 假冒陳翠蓉侄子欲借錢 113年8月28日11時43分 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9日 ①0時6分 ②0時6分 ③0時7分 ④0時8分 ⑤0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自立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5984號案 2 楊素慧 (提告) 113年8月20日14時37分許/ 假買賣,並表示可協助開通郵局網銀,以此方式取得楊素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 113年8月28 ①11時6分 ②11時7分 ③11時8分 (以上係詐欺集團使用網銀逕自從楊素慧之郵局帳戶轉出) ①49985元 ②49989元 ③2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8日 ①11時13分 ②11時14分 ③11時14分 ④11時15分 ⑤11時16分 ⑥11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福山店」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9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案 3 吳浩平 113年9月5日上午/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①20時44分 ②20時48分 ①49123元 ②3405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 ①20時52分 ②20時5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田郵局」ATM ①60000元 ②53000元 4 蔡敏玟 (提告) 113年9月5日0時許/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20時51分 30009元 5 黃毓雅 (提告) 113年9月5日 18時30分許/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21時03分 33001元 113年9月5日 ①21時05分 ②21時0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堀江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13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案(編號3至5)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10號   被   告 陽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8月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耶 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耶穌」及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孝怰、林緯翔、洪易昇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 申設人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 辦),再由陽龍依「耶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 「耶穌」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全數轉交 予「耶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孝怰等人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孝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耶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耶穌」,並約定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孝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孝怰、被害人林緯翔、洪易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林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林緯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由其姊林子涵代為匯款)。 4 1.證人即被害人洪易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2.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陽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提領地點資料表(偵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孝怰雖先後匯款, 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害 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 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刑度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孝怰 (提告) 113年8月4日19時許/ 假買賣 113年8月4日 ①19時57分 ②20時02分 ③20時15分 ①49985元 ②40123元 ③2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4日 ①20時00分 ②20時06分 ③20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凹子底郵局ATM」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③26000元 2 林緯翔 113年8月4日18時許/ 假買賣 113年8月4日 20時15分 10000元 113年8月4日 20時18分 同上 10000元 3 洪易昇 113年8月4日 20時35分許/ 假租屋 113年8月4日 20時35分 16000元 113年8月4日 20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博門市ATM」 16000元

2025-03-14

KSDM-114-審原金訴-15-202503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德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德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德成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至25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某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振華 」之犯罪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翁文桂、陳依蘭、林婉嫆、陳貴 觀、陳姝如、陳德義、趙世裕、蔡秀惠(下稱翁文桂等8人 )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翁文桂等8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馬德成就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本案2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 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是在網路上 認識一位LINE暱稱「蘇顏燕」的女生,互加好友聊天,因為 「蘇顏燕」說她有外匯要匯入需要帳戶,所以就轉由「李振 華」LINE連結給我互加好友,我才依「李振華」指示把本案 2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告訴人翁文桂等8人因遭本案 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並旋 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 文桂等8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提 供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翁文桂等8 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 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40歲之成年人 ,並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復觀其接 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 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 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縱有被告所 辯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於網路上認識之女子之事,惟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即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則該女子本非不得自行申請 帳戶使用,有何理由非向他人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帳戶使 用不可,遑論匯入款項衡情1個帳戶足矣,該身分不詳之人 卻要求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而凡此種種不合常情之事本 足使一般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合理推測對方亟欲蒐集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 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 且依被告供稱:我有打165反詐騙專線,165跟我說這是詐騙 ,不要理他,在寄出提款卡前我有覺得怪怪的,隔一天後才 將2張提款卡寄出等語(見偵續字卷第62、63頁),可見被 告寄出帳戶前已知悉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併參以取得被告 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逕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 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 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在此情 形下,被告竟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至今仍不 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所 供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2帳戶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翁 文桂等8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 令翁文桂等8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2 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 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 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 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 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 案2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 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 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 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 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 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 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 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 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 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翁文桂等8人,並隱匿其 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 未論列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婉嫆尚於112年12月29日8時48分 許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見金簡卷第35頁),然此部分與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翁文桂等8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翁文 桂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 量翁文桂等8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翁文桂等8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翁文桂等8人 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翁文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成員,誘騙翁文桂加入虛偽投資網站會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翁文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0時39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19頁) 2 陳依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在臉書刊登ETF投資廣告,吸引陳依蘭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加入「量石資本」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依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8時34分許 20,000元 台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57至161頁) 3 林婉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經由網路社群軟體向林婉嫆佯稱:加入「量石資本」網路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婉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14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17至220、225至230、243至247頁、偵續字卷第25頁、金簡卷第35頁) 112年12月26日9時25分許 19,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7日9時14分許 12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7分許 71,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9日8時48分許 15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4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6分許 150,000元 台新帳戶 4 陳貴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貴觀加入廣告所留LINE群組連結後,即以群組成員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貴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2時36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65、390頁) 113年1月2日12時37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5 陳姝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姝如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投資群組,即以客服助理「楊子欣」與陳姝如聯繫,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姝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9時1分許 15,000元 中信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426頁) 6 陳德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思琪」加入陳德義好友,佯稱:欲以陳德義交往,惟父親突因病去世,急需喪葬費用云云,致陳德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4時26分許 1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51至453、461頁) 7 趙世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趙世裕加入廣告所留LINE投資群組後,即以群組成員勸誘其加入「量石資本」網站會員,並佯稱:可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當沖及抽籤股票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趙世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8時41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詐騙平台畫面截圖(警卷第511頁) 113年1月8日8時43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月8日8時50分許 2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8 蔡秀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網路以LINE群組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暱稱「吳欣怡」與蔡秀惠聯繫,並佯稱:下載「量石資本」APP註冊會員並入金至指定帳戶,依老師指示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9時25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名稱及詐騙平台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625、638至641頁、偵續字卷48、49頁) 112年12月28日9時10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 1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9日9時50分許 13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4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2025-03-13

KSDM-114-金簡-198-202503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玉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玉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武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 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4號   被   告 武玉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玉燕於民國114年2月3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 三民區建國二路與南華路口某越南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2時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新興區八德一路與南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3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玉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 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12

KSDM-114-交簡-558-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郁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郁庭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張郁庭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張郁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双囍」之人 ,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民國113年2月底間,約定由被告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上繳,被 告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2%作為報酬,並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施儀芳、張凱期、李 怡樺、吳嘉琪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以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依 「双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未 經扣案)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在指 定之地點將款項交給「双囍」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共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因而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被告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分 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故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㈡ 就洗錢罪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故均於量刑時審酌。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擴大 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 ,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 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 件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乃是擔任第 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 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事由。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主動請求與施儀芳等4人試行調 解,並與實際到場之告訴人張凱期、李怡樺成立調解,迄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約賠付告訴人張凱期新臺幣(下同) 3,000元,犯後態度尚佳。末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由於本件被告提領金額為295,000元,且獲得提領款項之1.2 %作為報酬,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3,540元(計算式:295, 000×1.2%=3,540)。又被告於113年9月2日已依照調解條件 賠付告訴人張凱期3,000元,復於113年9月3日自動繳回540 元犯罪所得等情,有匯款單據、原審113年贓字第17號收據 可參(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 即3,540元。因此,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 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故均於量刑時審酌此事由,亦無違誤。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被騙後,分別匯出之款 項金額均非甚鉅,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刑,並均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後,對被告各量處如附表所示原審主文欄之宣告刑,尚 嫌過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宣告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 ,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欲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事由。復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 工模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各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非鉅;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被告僅與告訴人張凱期、李怡樺成立調解,迄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僅依約賠付告訴人張凱期3,000元等情, 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參(原審卷第163頁以下、第203頁 、第209頁以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畢業, 現於工地工作,每日收入約1,200至1,500元,每月工作10至 20天,與室友同住,無需扶養親屬,母親嫁至日本,在臺灣 無親人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斟酌被告為上 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原審主文 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施儀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福安」向施儀芳佯稱:可報明牌,然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113年2月28日 (1)17時38分許,   提領2萬元 (2)17時39分許,   提領2萬元 (3)17時39分許,   提領1萬元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張凱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琪」向張凱期佯稱:可代購商品,然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5許匯款2萬6,32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港都分行) 113年2月27日 (1)15時56分許,   提領3萬元 (2)15時57分許,   提領3萬元 (3)15時58分許,   提領3萬元 (4)15時59分許,   提領1萬元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2月28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2月28日 (1)15時42分許,   提領2萬元 (2)15時43分許,   提領2萬元 (3)15時44分許,   提領2萬元 (4)15時45分許,   提領2萬元 3 李怡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9時2分許,以臉書暱稱「Crytal Lee」、LINE ID「theaus74」向李怡樺佯稱:加入網路電商販賣商品可獲利,然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5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與上開編號2張凱期113年2月27日款項同時提領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2月27日16時27分許,匯款1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113年2月27日 (1)16時43分許,   提領2萬元 (2)16時44分許,   提領2萬元 (3)16時45分許,   提領2千元 113年3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1萬6,52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錢櫃門市) 113年3月1日 (1)11時53分許,   提領2萬元 (2)11時53分許,   提領3千元 4 吳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6時31分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嘉琪佯稱:可出售商品,然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6時31分許,匯款5,88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與上開編號3李怡樺113年2月27日款項同時提領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2

KSHM-113-金上訴-918-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邱詩涵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見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機車1台、安全帽1頂及鑰匙1支,均為其犯 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徐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恩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旁,因見邱詩涵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且其上放有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源並配戴上 開安全帽,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 安全帽。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 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力行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1台、安全帽1頂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邱詩涵)。 二、案經邱詩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詩涵於警詢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12

KSDM-113-簡-5131-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彥智(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罪,同時犯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經原 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 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96頁)。是被告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 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移送 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錯誤,後悔莫及,且未取得犯 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見警卷第4至17頁;偵卷第65至68頁;原審卷第7 9至81頁;本院卷第96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 已取得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71頁),故依 裁判時法,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舊法規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新法則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輕要件,適用上更為 嚴格。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 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原判決量刑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 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告訴人李逸成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且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 要貢獻,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 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又有賭博、洗錢及詐欺等前案 紀錄(不論以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9至48頁),足認素行非佳。惟參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包含自白洗錢),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者,而係擔任收 簿手之次要、末端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為輕,且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之情節,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SHM-113-金上訴-784-202503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順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與員警停放在路邊之警用巡邏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 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 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 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其係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並肇事致生實害,情節非輕;惟 念及被告自述已與小港分局交通分隊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賠 償金,並請求從輕量刑,有被告陳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25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4號   被   告 楊順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濤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9時30分許起至23時30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金鋐釣蝦場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1月8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11月8日7時46分許前,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營口路與松園二路口附近時,不慎追撞停放在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經警於該日8時23分許對 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 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及 警方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10

KSDM-113-交簡-2789-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情形下,率然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 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4號   被   告 李正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吉於民國113年12月8日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后安路某公 園飲用達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和誠街與和豐街口,因車牌污穢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0時59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07

KSDM-114-交簡-74-202503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湘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陳湘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雯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某 薑母鴨店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桂平 街與桂華街口,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湘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巿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07

KSDM-114-交簡-43-202503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於 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   被   告 陳福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安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所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1月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光華一路與四維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該日8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05、18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 以108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 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 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06

KSDM-114-交簡-5-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