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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張逸軒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 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888 2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膠囊2顆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見偵18882卷第56頁、第155頁),依卷內 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   被   告 張逸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   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至104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凌晨4時 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不詳時許(不含為警逮捕後之 時間),在不詳處所,以服用安非他命毒品膠囊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4日凌晨1時16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平東路1段路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之膠囊2粒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復經警對其採其尿後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 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 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之膠囊2粒及K他命1包,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由主管機關沒入並銷燬,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壢簡-2327-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95號至10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型號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另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證物,與本案並無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至104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其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夜(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YDM-113-壢簡-2147-20241022-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陳麗勤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簡上附民-164-20241018-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2 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偵查 案號:113年偵緝字第556號、第557號),提起上訴,上訴後檢察 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428號、偵字第33 13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逸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逸軒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給他人,足以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1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將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即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因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逸軒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31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爰不待 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均未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 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556號卷第100頁、審金訴 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經 查: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本案之告 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符合偵查與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但未繳回犯罪所得, 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可減輕其刑,然經比較要件後,應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2428 號、偵字第33131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相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㈥原判決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斷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檢察官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 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人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財產 損失,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 ,然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以後,持以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 微;且被告終究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 劣,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緝字第556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5,000元之報酬,其於偵訊自陳於卷,此 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吳柏儒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轉帳時間/ 金額(新台幣) 證據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主音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徐主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徐主音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44分許/5萬元 ⒈徐主音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112偵字49498號卷第23-27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徐主音與詐騙集團成員合照、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偵字49498號卷第31-45頁) ⒊徐主音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12偵字49498號卷第47-51頁) ⒋徐主音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112偵字49498號卷第53-56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112偵字49498號卷第17-22頁、112偵字57815號卷第27-30頁、113偵字16280號卷第31-34頁)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29分/5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5萬元 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浥丞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劉浥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劉浥丞 112年6月8日下午1時52分許/35萬元 ⒈劉浥丞112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12偵字57815號卷第9-11頁) ⒉劉浥丞112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字57815號卷第13-15頁) ⒊存摺內頁影本(112偵字57815號卷第31-33頁) ⒋臉書畫面截圖、劉浥丞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112偵字57815號卷第35-53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字57815號卷第55-6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112偵字57815號卷第27-30頁) 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15萬元 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暱稱「林夢凡」,向陳麗勤謊稱:下載「美好」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使陳麗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陳麗勤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12萬元 ⒈陳麗勤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49-53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陳麗勤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63頁) ⒊陳麗勤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3偵33131卷第65-86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珮珊 」,向郭秀珍謊稱:可以使用永碩app投資獲利云云,使郭秀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郭秀珍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3分許/5萬元 ⒈郭秀珍11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95-9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郭秀珍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111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20萬元 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鄔孟育謊稱:可以透過投資台股進行分潤獲利云云,使鄔孟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鄔孟育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46萬3,320元 ⒈鄔孟育112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115-116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鄔孟育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125頁) ⒊鄔孟育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桃檢113偵33131卷第128-137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以LINE暱稱「永碩客服」,向陳姵蓁謊稱:可以使用永碩app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姵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陳姵蓁 112年6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10萬元 ⒈陳姵蓁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141-142頁) ⒉陳姵蓁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介面截圖(桃檢113偵33131卷第153-154頁) ⒊台幣活存明細(被害人陳姵蓁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157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12年6月9日上午8時52分許/10萬元 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羅玉樺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羅玉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羅玉樺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5萬元    ⒈羅玉樺112年7月24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161-162頁) ⒉羅玉樺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3偵33131卷第171、173頁) 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羅玉樺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17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5萬元 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以LINE暱稱「阿魯米」,向蕭明嘉謊稱:可以依照伊推薦的投資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使蕭明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蕭明嘉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20萬元 ⒈蕭明嘉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177-17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單(被害人蕭明嘉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192、194頁) ⒊蕭明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3偵33131卷第195-23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12年6月12日上午11時4分許/25萬8,000元 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以LINE暱稱「楊子晴」,向吳麗媖謊稱:可以依照伊推薦的投資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使吳麗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吳麗媖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40萬元 ⒈吳麗媖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237-239頁) ⒉吳麗媖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寫匯款紀錄、永碩投資契約合約書(桃檢113偵33131卷第252-262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以LINE暱稱「林茗雪」,向陳淑蓮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富利豐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淑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陳淑蓮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12萬元 ⒈陳淑蓮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265-26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淑蓮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281頁) ⒊陳淑蓮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介面截圖(桃檢113偵33131卷第283-29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政義」,向林怡潔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怡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林怡潔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3萬元 ⒈林怡潔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299-302頁) 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林怡潔匯款證明)(桃檢113偵33131卷第309、320-322頁) ⒊林怡潔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3偵33131卷第313-31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5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5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7分許/5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5萬元 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思慧」,向賴淑珍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使賴淑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賴淑珍 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9分許/20萬元 ⒈賴淑珍112年7月24日警詢筆錄(桃檢113偵33131卷第327-333頁) ⒉賴淑珍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桃檢113偵33131卷第頁347-365)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桃檢113偵33131卷第37-43頁) 1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網站向林鼎盛佯稱:投資新股可以獲利云云,使林鼎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林鼎盛 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59分許/10萬元 ⒈林鼎盛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字16280號卷第9-10頁) ⒉林鼎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手機畫面截圖(113偵字16280號卷第21-2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鼎盛匯款證明)(113偵字16280號卷第29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112偵字49498號卷第17-22頁、112偵字57815號卷第27-30頁、113偵字16280號卷第31-34頁)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金簡上-67-20241018-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林鼎盛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簡上附民-142-20241018-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蕭明嘉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簡上附民-165-20241018-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林怡潔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簡上附民-16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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