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高嘉鴻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高嘉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中第3項部分,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張金枝、告
訴人林資恆(下稱張金枝等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張金
枝等2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張金枝等2人所受損害多
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2張,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
被 告 高嘉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1時
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路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張金
枝、林資恆,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
戶內(相關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金枝、林資恆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資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高嘉鴻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LINE暱稱「林先生」要我提供銀行帳戶來美化金流,我信以為真,就把帳戶資料交給「林先生」安排的人等語。 2 被害人張金枝及告訴人林資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張金枝及告訴人林資恆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被害人張金枝及告訴人林資恆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張金枝及告訴人林資恆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
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
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
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
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
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
人代辦,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我曾經跟和潤融資
借貸過,但因為正規銀行貸不過,「林先生」說交給代書美
化金流,就比較好貸過,我本來不敢給他,我自己也有疑慮
過,我有問他會不會把我帳戶變成警示戶等語,顯見被告係
明知依其資力未達銀行核貸標準,對方聲稱欲替其製作不實
之財力證明,已與正常貸款流程迥異,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交
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仍輕率為之,難認
其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自承其係透過網路與對
方聯繫,從未曾見過對方,亦未查證對方之公司,難認雙方
有何信任基礎可言,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帳戶用途合法性之
情況下,竟仍貿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已違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主觀上已有容任對方使用帳戶供
作他人提款、轉帳及匯款使用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張金枝 (被害人) 於112年10月底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張金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59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2 林資恆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初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林資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9時25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CTDM-113-金簡-41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