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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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6號 原 告 張雅琪 被 告 陳麗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附民-526-202501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2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張雅琪即協和生鮮購物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2,35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 0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72,35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票-30326-2025011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瑜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戴瑜廷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1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時,本應注意駕駛小貨車負載物品需將物品固定避 免掉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其載 送之床墊自小貨車後方載貨區掉落,俟有告訴人張雅琪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戴瑜廷車輛後方,因而 閃避不及,機車前輪輾壓掉落之床墊而人車倒地,致張雅琪 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雅琪告訴被告戴瑜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審交易-746-20241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6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雅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113年0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3年0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1年07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 20,000(以下同)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 積欠聲請人新臺幣71,905元整,及自民國113年0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 。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款,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2

PCDV-113-司促-34465-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113年度易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21858、22153號)、(113年度偵 字第301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㈠起訴書內關於「翁豪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翁豪駿」。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慶堂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光碟。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為竊取 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 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 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多次、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然而 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非重複評價), 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惟部分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具有相似之處,或有部分加重 竊盜犯罪之時空仍具有密接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應具有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分別就所處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併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各罪,分別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除了附表二編號⒈之、及編號⒍所示 之物,業已分別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返還各該被害 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供附表一編號二、三、六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小刀、 刀子或老虎鉗等工具,均未扣案,審酌該等工具均屬於日常 生活所常見之工具,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 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一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之⑴至⒇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二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所載 林慶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三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所載 林慶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四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五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六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林慶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度易字第2461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⑴收銀機1台 ⑵牛排39片 ⑶鍋鏟2支 ⑷夾子7支 ⑸刮尖刀1支 ⑹不鏽鋼罐2個 ⑺電話1台 ⑻監視器1台 ⑼手機充電線6條 ⑽手機架6個 ⑾奇異筆1盒 ⑿免洗筷子1包 ⒀免洗湯匙1包 ⒁耐熱袋1包 ⒂衛生紙2包 ⒃洗碗精1瓶 ⒄除油劑1罐 ⒅盤子(塑膠17個、木頭10個、鐵製5個) ⒆公司大小章各1個 ⒇統一編號章1個 雞腿15隻 豬排30片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 ⒉ ⑴寶可夢卡片數張 ⑵巨無霸公仔9隻 ⑶標準盒公仔數個 ⑷雜物(包含一番賞公仔2隻、十字包包2、3個、一些玩具、3C用品)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犯罪所得 ⒊ ⑴空拍機2台 ⑵包包2個 ⑶娃娃2隻 ⑷水槍10支 ⑸玩具10個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之犯罪所得 ⒋ ⑴ZERO基德公仔3隻 ⑵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隻 ⑶抱抱龍存錢筒1隻 ⑷布羅利最後賞公仔1隻 ⑸蕎麥香吉士公仔1隻 ⑹百景魯夫公仔1隻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 ⒌ ⑴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1個 ⑵黑色數幣機1台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 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   被   告 林慶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5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牛排 店內,徒手竊取為店長黃齊翊所管領之冷凍的雞腿15隻及豬 排30片(已發還)、收銀機1 台、牛排39片、鍋鏟2支、夾 子7支、刮尖刀1支、不鏽鋼罐2個、電話1台、監視器1台、 手機充電線6條、手機架6個、奇異筆1盒、免洗筷子1包、免 洗湯匙1包、耐熱袋1包、衛生紙2包、洗碗精1瓶、除   油劑1罐、盤子(塑膠17個、木頭10個、鐵製5個)、公司大 小章各1個、統一編號章(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220 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黃齊翊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緝字第1139號】  ㈡⒈於112年10月27日3時4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小刀(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破 壞翁豪駿所擺放機台之鎖頭後,自機台內竊取寶可夢卡片 數張、巨無霸公仔9隻、標準盒公仔數個、雜物〈包含一番 賞公仔2隻、十字包包2、3個、一些玩具、3C用品〉(價值 依序各約9000元、4000元、2000元、5000元,共計約2萬 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   ⒉於112年10月27日5時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 子(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破 壞蔡宙宏所擺放機台之鎖頭後,自機台內竊取空拍機2台 、包包2個、娃娃2隻、水槍10支及玩具10個(價值依序各 2000元、500元、500元、800元及1000元,合計約4800元 ,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而為警自娃娃機台外側面所 採集到的指紋經送鑑定後,與林慶堂的左環指指紋相符。   嗣翁豪俊、蔡宙宏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揭2犯行。【113年度偵字第2 1858號】  ㈢於113年2月8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自機台上方竊取卓佳宏所有之ZERO基德公仔3隻 、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隻、抱抱龍存錢筒1隻、布羅利最後賞 公仔1隻、蕎麥香吉士公仔1隻、百景魯夫公仔1隻((價值 依序各為6600元、3000元、2800元、2500元、2500元、900 元,合計1萬83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 丟棄在某處。嗣卓佳宏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1 53號】  ㈣於113年3月22日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娃娃 機店內,徒手自機台上方竊取黃國彥所有之鬼滅之刃一番賞 公仔1個、黑色數幣機1台(價值依序各約1000元、2000元, 共計約30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丟棄在某 處。嗣黃國彥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 二、案經:㈠黃齊翊、㈡翁豪俊、蔡宙宏、㈢卓佳宏、㈣黃國彥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均業據被告林慶堂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告訴人黃 齊翊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及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二)犯罪事實一之㈡⒈、⒉部分,核與告訴人翁豪俊、 蔡宙宏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機台及現場照片22張、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52038號鑑定書影本 附卷可憑;(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與告訴人卓佳宏 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在卷可參;(四)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核與告訴人 黃國彥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被告及機車、住處照片共24張附卷可按,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之㈡⒈⒉所為,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揭5次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 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之㈠、㈡⒈⒉、㈢、㈣所竊得未發還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 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   被   告 林慶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 至同年月17日之間某時,持自備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 扣案),在南投縣○○鎮○○○0段000號對面,以老虎鉗拆卸之方 式,竊取張雅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2面,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月17日22時26分許,林慶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檢視車內,在駕駛座下方 發現上開失竊車牌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 二、案經張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雅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蒐證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7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4-11-25

TCDM-113-易-191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113年度易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21858、22153號)、(113年度偵 字第301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㈠起訴書內關於「翁豪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翁豪駿」。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慶堂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光碟。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為竊取 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 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 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多次、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然而 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非重複評價), 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惟部分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具有相似之處,或有部分加重 竊盜犯罪之時空仍具有密接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應具有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分別就所處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併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各罪,分別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除了附表二編號⒈之、及編號⒍所示 之物,業已分別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返還各該被害 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供附表一編號二、三、六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小刀、 刀子或老虎鉗等工具,均未扣案,審酌該等工具均屬於日常 生活所常見之工具,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 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一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之⑴至⒇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二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所載 林慶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三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所載 林慶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四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五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六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林慶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度易字第2461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⑴收銀機1台 ⑵牛排39片 ⑶鍋鏟2支 ⑷夾子7支 ⑸刮尖刀1支 ⑹不鏽鋼罐2個 ⑺電話1台 ⑻監視器1台 ⑼手機充電線6條 ⑽手機架6個 ⑾奇異筆1盒 ⑿免洗筷子1包 ⒀免洗湯匙1包 ⒁耐熱袋1包 ⒂衛生紙2包 ⒃洗碗精1瓶 ⒄除油劑1罐 ⒅盤子(塑膠17個、木頭10個、鐵製5個) ⒆公司大小章各1個 ⒇統一編號章1個 雞腿15隻 豬排30片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 ⒉ ⑴寶可夢卡片數張 ⑵巨無霸公仔9隻 ⑶標準盒公仔數個 ⑷雜物(包含一番賞公仔2隻、十字包包2、3個、一些玩具、3C用品)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犯罪所得 ⒊ ⑴空拍機2台 ⑵包包2個 ⑶娃娃2隻 ⑷水槍10支 ⑸玩具10個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之犯罪所得 ⒋ ⑴ZERO基德公仔3隻 ⑵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隻 ⑶抱抱龍存錢筒1隻 ⑷布羅利最後賞公仔1隻 ⑸蕎麥香吉士公仔1隻 ⑹百景魯夫公仔1隻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 ⒌ ⑴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1個 ⑵黑色數幣機1台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 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   被   告 林慶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5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牛排 店內,徒手竊取為店長黃齊翊所管領之冷凍的雞腿15隻及豬 排30片(已發還)、收銀機1 台、牛排39片、鍋鏟2支、夾 子7支、刮尖刀1支、不鏽鋼罐2個、電話1台、監視器1台、 手機充電線6條、手機架6個、奇異筆1盒、免洗筷子1包、免 洗湯匙1包、耐熱袋1包、衛生紙2包、洗碗精1瓶、除   油劑1罐、盤子(塑膠17個、木頭10個、鐵製5個)、公司大 小章各1個、統一編號章(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220 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黃齊翊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緝字第1139號】  ㈡⒈於112年10月27日3時4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小刀(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破 壞翁豪駿所擺放機台之鎖頭後,自機台內竊取寶可夢卡片 數張、巨無霸公仔9隻、標準盒公仔數個、雜物〈包含一番 賞公仔2隻、十字包包2、3個、一些玩具、3C用品〉(價值 依序各約9000元、4000元、2000元、5000元,共計約2萬 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   ⒉於112年10月27日5時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 子(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破 壞蔡宙宏所擺放機台之鎖頭後,自機台內竊取空拍機2台 、包包2個、娃娃2隻、水槍10支及玩具10個(價值依序各 2000元、500元、500元、800元及1000元,合計約4800元 ,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而為警自娃娃機台外側面所 採集到的指紋經送鑑定後,與林慶堂的左環指指紋相符。   嗣翁豪俊、蔡宙宏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揭2犯行。【113年度偵字第2 1858號】  ㈢於113年2月8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自機台上方竊取卓佳宏所有之ZERO基德公仔3隻 、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隻、抱抱龍存錢筒1隻、布羅利最後賞 公仔1隻、蕎麥香吉士公仔1隻、百景魯夫公仔1隻((價值 依序各為6600元、3000元、2800元、2500元、2500元、900 元,合計1萬83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 丟棄在某處。嗣卓佳宏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1 53號】  ㈣於113年3月22日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娃娃 機店內,徒手自機台上方竊取黃國彥所有之鬼滅之刃一番賞 公仔1個、黑色數幣機1台(價值依序各約1000元、2000元, 共計約30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丟棄在某 處。嗣黃國彥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 二、案經:㈠黃齊翊、㈡翁豪俊、蔡宙宏、㈢卓佳宏、㈣黃國彥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均業據被告林慶堂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告訴人黃 齊翊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及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二)犯罪事實一之㈡⒈、⒉部分,核與告訴人翁豪俊、 蔡宙宏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機台及現場照片22張、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52038號鑑定書影本 附卷可憑;(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與告訴人卓佳宏 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在卷可參;(四)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核與告訴人 黃國彥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被告及機車、住處照片共24張附卷可按,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之㈡⒈⒉所為,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揭5次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 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之㈠、㈡⒈⒉、㈢、㈣所竊得未發還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 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   被   告 林慶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 至同年月17日之間某時,持自備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 扣案),在南投縣○○鎮○○○0段000號對面,以老虎鉗拆卸之方 式,竊取張雅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2面,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月17日22時26分許,林慶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檢視車內,在駕駛座下方 發現上開失竊車牌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 二、案經張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雅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蒐證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7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4-11-25

TCDM-113-易-2461-202411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2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張雅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342元,及其中新臺幣 33,065元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與三期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5

CHDV-113-司促-12526-202411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雅雯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被 告 傅仰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被 告 黃怡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如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傅仰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怡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雅璧(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 理判決)係金信華銀樓(址設金門縣○○鎮○○路00號)之負責 人,傅仰洹係永成特產行、永旺特產行(均址設金門縣○○鎮 ○○路000巷00號)之負責人,黃怡錚係蕎妝美業企業社(址 設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之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以其等經營之商行名義與銀行 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銀行請款 ,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楊雅璧、 湯雅雯竟與陳亞薇,而傅仰洹、黃怡錚則分別與陳亞薇(陳 亞薇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號、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於111年1月至3 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亞薇分別與上開商行負責人及 湯雅雯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分潤方式,並由無消費真意之陳 亞薇或湯雅雯持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商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設使用之刷卡機 刷卡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製作無交易事實之簽帳單會計 憑證,經陳亞薇事先徵得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授權使用,由陳 亞薇或湯雅雯分別在其上簽署持卡人姓名,完成刷卡交易。 再由楊雅璧、傅仰洹、黃怡錚依事先約定利潤,當場將刷卡 金額扣除約定利潤後,給付現金予陳亞薇或湯雅雯,嗣再由 上開商業負責人將不實消費日期及消費金額之資料,透過電 子簽帳端末機傳送之方式,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結算後 ,使發卡銀行因誤認確有消費之事實,如數代墊刷卡費用予 收單銀行,收單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再將剩餘款項撥入上開 商行指定之受款帳戶,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撥款之正確性, 並致使發卡銀行遭受呆帳風險。 二、案經吳佳蓉、張婷暖、黃喬茵告發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核與證人王仁 祺、陳亞婷、吳佳蓉、蔡宏偉、吳欣怡、黃喬茵(原名黃淑 妃)、陳怡潔、何青倫、張婷暖、陳怡玲、許育柔、陳為隸 、許火權、張雅琪、魏根宏、何青怡、呂政洋、王德平、陳 筱涵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卷一第521至522、543至548頁、 警卷卷二第653至669、679至681、705至708、713至716、74 7至751、801至807、809至812、943至947、973至982、999 至1000、1009至1012、1019至1022、1027至1029、1033至10 35、1045至1055、1105至1107、1115至1119、1121至1124、 1127至1131、1163至1172、1173至1175、1263至1271頁), 及證人陳亞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卷一第293至295、317至326、403至413、491至499頁 、偵卷第53至54、175至176頁、本院卷第413至420頁),且 有陳亞薇刷卡簽單一覽表(金信華銀樓)、金門縣警察局11 1年3月29日金警刑字第1110006543號交易明細(金信華銀樓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金 信華銀樓)、陳亞薇刷卡簽單一覽表(德風鐘錶銀樓)、湯 雅雯(及李華倫)損失列表、湯雅雯提供轉帳紀錄、本票、 信用卡帳單、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湯雅雯提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及其配偶李 華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陳亞薇持用之 信用卡及手機內信用卡照片、被害人案情概述(損失金額統 計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影本、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湯雅雯提供其與其 配偶李華倫之相關帳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票、湯雅 雯損失統計表、陳亞薇刷卡簽單一覽表(永成、永旺特產行 )、陳亞薇持各被害人信用卡刷卡紀錄(永成、永旺特產行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永 成、永旺特產行)、蕎妝美業企業社之刷卡交易明細、請款 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蕎妝美 業企業社)、陳亞薇持用之信用卡及手機內信用卡照片(總 表)、信用卡被害人名冊、陳亞薇持各已報案之被害人信用 卡刷卡紀錄(依日期排序)、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 片黏貼紀錄表(陳亞薇與「刷卡換現金」呂俊興(0000-000 000)對話截圖、刷卡換現金廣告)、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陳亞薇手機內網路刷卡交易紀錄照 片)、金門縣警察局111年3月29日金警刑字第1110006543號 交易明細(德風商行)、金門縣警察局111年3月29日金警刑 字第1110006543號交易明細(永成行)、金門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陳亞薇之手機備忘錄截圖)、陳 亞薇案各被害人損失列表、陳亞薇刷卡簽單一覽表(德風鐘 錶銀樓)、陳雅婷(陳亞薇姊姊)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雙圓商行)、永 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陳亞薇)、金門縣 警察局刑案採證照片(陳亞薇自製之紀錄表)、陳亞薇持各 被害人信用卡刷卡紀錄(依地點排序)、陳亞薇提供之信用 卡及金融卡清單、金門縣警察局111年5月12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持有人:陳亞薇)、 本案相關信用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 人:陳亞婷)、金門縣警察局刑案證物照片(於陳亞婷處扣 得之存摺照片、金融卡照片)、金門縣警察局刑案證物照片 (於陳亞婷處扣得之存摺照片、金融卡照片)、金門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陳亞薇與陳亞婷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15日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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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號:0000000000)陳亞薇持用之信用卡刷卡紀錄、德風鐘 錶銀樓刷卡資料明細、陳亞薇前往德風鐘錶銀樓消費使用之 信用卡、德風鐘錶銀樓刷卡資料明細、張雅琪刷卡列表、魏 根宏刷卡列表、何青怡刷卡列表、呂政洋刷卡列表、交易明 細(金信華銀樓、永成行、永旺行、德風銀樓)、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被告湯雅雯提供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受 陳亞薇之託擔任會首之會單及陳亞薇傳訊予被告當期標會之 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陳亞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 6號、111年度易字第2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號判決、何青怡提供信用卡帳單、何青怡信用卡 刷卡金額總計、交易明細(樂芙LOVE手作美學)、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95、97、99號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楊雅璧除戶謄本、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 、89、96、97、98、99、104、105、110、111號言詞辯論筆 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卷一第13至 39、55至99、125、147至221、259至263、267至268、283至 287、297至316、327至390、393至402、415至467、470至48 9、501至520、525至542、551至556、559至641至649頁、警 卷卷二第665、671至677、683至703、717至745、753至799 、815至942、949至972、983至1003、1007至1008、1013至1 026、1031、1037至1043、1059至1103、1109至1113、1125 至1126、1133至1161、1176至1260、1283至1290頁、偵卷第 15至29、77、155至165、179至246頁、他7卷第41頁、本院 卷第245至274、379、461至470、475至482、487至496、501 至508、513至520、525至534、539至546、553至560、565至 570、575至584頁),堪信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湯雅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傅仰洹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黃怡錚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被告湯雅雯與傅仰洹及黃怡錚,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之時空密接情境下,多次為無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其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法律上 之一行為。  ⒉被告湯雅雯所為3人以上共同為無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此 部分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傅仰洹所為無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⒋被告黃怡錚所為無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湯雅雯、楊雅璧、陳亞薇就附表二所示之金信華銀樓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⑵被告傅仰洹、陳亞薇就附表二所示之永成特產行、永旺特產 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黃怡錚、陳亞薇就附表二所示之蕎妝美業企業社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 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 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 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 被告坦承犯行,無不良素行,人品尚佳,一時衝動,犯後已 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等情狀,僅屬行為人之品行或 犯罪後態度良好之問題,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 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8 2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湯雅雯之辯護人雖替被告湯雅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9、453頁),惟查,被告雖 最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然此僅為被告之品行或犯罪 後態度之考量問題,僅得為本院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本院亦於量刑予以考量,如後所述),本案尚難認有何犯罪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是以 ,本案如遽予減刑,將不足以使被告罰當其罪,並易使其他 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心態,故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援引 為對被告湯雅雯減刑之依據。  ㈤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 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 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 是否於法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⑴被告湯雅雯: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進行無 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藉此獲取報酬,實應予以嚴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調解 ,亦就被害人呂政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表示不爭執,此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66至73號調解筆錄、被害人 許育柔與被告湯雅雯之刑事賠償約定書、113年度附民字第1 08號卷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9至470、495 至496、507至508、519至520、533至534、545至546、559至 560、569至570、583至590頁,附民卷第72頁),足認其犯 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已2年無工作、目前 擔任家管、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公公婆婆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1頁),暨其他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⑵被告傅仰洹: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進行無 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藉此獲取報酬,實應予以嚴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亦就 被害人呂政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表示不爭執,此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71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10 8號卷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1至482、559至 560頁,附民卷第72頁),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主動提高賠 償額度,並當庭開立支票予被害人,揆諸上開見解,足徵其 已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陳軍校專科班畢業、做生意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80,000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無需扶養子女、只需扶養 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1頁) ,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黃怡錚: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進行無 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藉此獲取報酬,實應予以嚴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亦就 被害人呂政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表示不爭執,此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至5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10 8號卷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52、265至 266、273至274頁,附民卷第72頁),且於本院宣判前,履 行完畢上開調解筆錄之給付,足見其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自陳專科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0,000元至60,000元 不等、離婚、與前夫共同扶養2名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3 0,0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1頁 ),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湯雅雯: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 被告願分期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支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且經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是以, 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 儘速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對被害人之權益較為有利, 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⑵又被告雖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同意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 給付,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 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被害人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金額,以保障被害人等之權益。  ⑶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被害人等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傅仰洹: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衡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呂政洋部分,則另由本 院以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等所受損失,且經被害人等均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是以,本院認為本案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⒊被告黃怡錚: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衡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呂政洋部分,則另由本院以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等所受損失,且經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是以,本院認為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 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 秩序的立法目的;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賠償並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產生過於嚴苛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沒收制度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 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 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 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 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 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 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 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等均有獲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分別係被告湯雅雯50,000元、被告傅仰洹109,000元、被 告黃怡錚135,000元,業經被告傅仰洹、黃怡錚及證人陳亞 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第413至420頁)。其中被告 傅仰洹已分別賠償被害人林和富(原名:林志遠)、吳佳蓉 180,000元、240,000元(見本院卷第481、560頁);被告黃 怡錚已分別賠償被害人陳為隸、吳駿德、何青怡106,666元 、30,000元、13,333元(見本院卷第251、265、273頁),是 以,就被告傅仰洹、黃怡錚部分,既然已完全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揆諸上開見解,本院認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不再諭知沒收。另就被告湯雅雯部分,雖然已與各被害人 間達成和解,並將和解內容作為本案緩刑之條件,然其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完全賠償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惟 被告湯雅雯就附表三所賠償予被害人之部分,已經超過其於 本案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本院亦認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分潤對象 分潤方式 犯罪所得 1 楊雅璧 (金信華銀樓之負責人) 楊雅璧分得刷卡金額之百分之10(10%) 83萬6,700元 (計算式:836萬7,000元×10%) 2 傅仰洹 (永成特產行、永旺特產行之負責人) 傅仰洹分得刷卡金額之百分之5(5%) 10萬9,000元 (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55頁) 3 黃怡錚 (蕎妝美業企業社之負責人) 黃怡錚分得刷卡金額之百分之10(10%) 13萬5,000元 (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55頁) 4 湯雅雯 每次刷卡2,000元報酬(以同一日之刷卡行為計算1次,非按刷卡人數) 5萬元 【依113年9月19日訊問證人陳亞薇後,確認湯雅雯之刷卡次數為20至30次之間(本院卷第417頁),爰採中間數25次計算其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元×25次】 附表二: 編號 持卡人 信用卡發行銀行及卡號 刷卡店家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佳蓉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8萬元 警卷卷二第738頁 2 吳佳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6萬5,000元 警卷卷二第739頁 3 蔡宏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5萬元 警卷卷二第745頁 4 蔡宏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旺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4萬元 警卷卷二第745頁 5 吳欣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18萬元 警卷卷二第719頁 6 黃喬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3萬元 警卷卷二第796頁 7 黃喬茵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5萬元 警卷卷二第797頁 8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7日 22萬元 同上 9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20萬元 同上 10 林志遠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40萬元 警卷卷二第795頁 11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旺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20萬元 警卷卷二第794頁 12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20萬元 同上 13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25萬元 警卷卷二第931頁 14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8萬元 同上 15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25萬元 同上 16 陳怡潔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0日 30萬元 警卷卷二第932頁 17 陳怡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5萬元 警卷卷二第933頁 18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3萬元 警卷卷二第934頁 19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3萬元 同上 20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5萬元 同上 21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4萬元 同上 22 陳怡潔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938頁 23 陳怡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5萬元 警卷卷二第939頁 24 陳怡潔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16萬元 警卷卷二第942頁 25 陳彥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5萬元 警卷卷二第940頁 26 陳彥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2萬元 無證據 27 何青倫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月19日,應予更正,詳警卷卷二第951頁】 19萬元 警卷卷二第951頁 28 何青倫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2萬元 同上 29 何青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952頁 30 何青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7萬8,000元 同上 31 吳駿德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警卷卷二第958頁 32 吳駿德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同上 33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2萬元 警卷卷二第959頁 34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3萬元 同上 35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5萬元 同上 36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同上 37 張婷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0年12月30日 9萬元 警卷卷二第985頁 38 張婷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8萬元 同上 39 張婷暖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3萬元 警卷卷二第986頁 40 張婷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7萬元 警卷卷二第989頁 41 洪銘駿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9萬元 警卷卷二第994頁 42 洪銘駿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18萬元 警卷卷二第993頁 43 洪銘駿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3萬元 同上 44 王明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5萬元 警卷卷二第995頁 45 王明羨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20萬元 警卷卷二第996頁 46 王明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2萬元 警卷卷二第997頁 47 王明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6萬元 同上 48 陳怡玲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1013頁 49 許育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4萬7,000元 警卷卷二第1025頁 50 許育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9萬3,000元 警卷卷二第1026頁 51 陳為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2萬元 警卷卷二第1031頁 52 許火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7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1043頁 53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6萬元 警卷卷二第1076頁 54 張雅琪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1097頁 55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3萬5,000元 警卷卷二第1076頁 56 張雅琪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9萬5,000元 警卷卷二第1067頁 57 張雅琪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1090頁 58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9萬5,000元 警卷卷二第1079頁 59 張雅琪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1099頁 60 魏根宏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15萬元 警卷卷二第1113頁 61 何青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7萬8,000元 偵卷第243頁 62 何青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9萬8,000元 同上 63 何青怡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0萬元 偵卷第245頁 64 何青怡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4萬元 偵卷第244頁 65 何青怡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4日 3萬元 同上 66 何青怡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4萬元 偵卷第241頁 67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5萬5,000元 警卷卷二第1141、1147頁 68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3月3日 7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1、1148頁 69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3萬元 同上 70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20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1頁 71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12萬元 同上 72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20萬元 同上 73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10萬元 同上 74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5日 3萬5,000元 同上 75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7日 12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2頁 76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8日 17萬5,000元 同上 77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警卷卷二第1138、1142頁 78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5萬元 同上 79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2萬2,000元 同上 80 呂政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8日 24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3、1152頁 81 呂政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9日 15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3、1153頁 82 呂政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4日 15萬元 同上 83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14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3、1154頁 84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5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4頁 85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4萬5,000元 同上 86 呂政洋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19萬8,000元 警卷卷二第1144、1156頁 87 呂政洋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8日 19萬8,000元 同上 88 呂政洋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0日 14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5、1157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1 吳欣怡 30,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5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吳欣怡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見本院卷第469頁)。 2 何青倫 100,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3,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何青倫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495頁)。 3 吳駿德 30,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5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吳駿德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508頁)。 4 張雅琪 108,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3,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張雅琪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見本院卷第519頁)。 5 何青怡 30,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1,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何青怡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見本院卷第534頁)。 6 黃喬茵(原名:黃淑妃) 20,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5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黃喬茵(原名:黃淑妃)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545頁)。 7 林和富(原名:林志遠) 100,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2,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林和富(原名:林志遠)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見本院卷第559至560頁)。 8 陳彥如 25,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5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陳彥如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兆豐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569頁)。 9 陳怡潔 192,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4,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陳怡潔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兆豐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583頁)。 10 呂政洋 32,000元 湯雅雯應給付呂政洋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2024-11-20

KMDM-113-訴-14-202411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璧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雅璧係金信華銀樓(址設金門縣○○鎮 ○○路00號)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 知其經營之商行名義與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 費之簽帳單始得向銀行請款,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 費性之簽帳融資。楊雅璧竟與陳亞薇(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法院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由陳亞薇與楊雅璧及湯雅雯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分潤方式,並由無消費真意之陳亞薇或湯雅雯持附表二 編號5至10、13至30、33至35、37至47、49至50、52至65、6 7、70至76、80至85、87至88所示之人之信用卡,於同一附 表及編號所示之時間,至金信華銀樓,經由楊雅璧向金融機 構申設使用之刷卡機刷卡如同一附表及編號所示之金額,而 製作無交易事實之簽帳單會計憑證,經陳亞薇事先徵得附表 所示之人同意授權使用,由陳亞薇或湯雅雯分別在其上簽署 持卡人姓名,完成刷卡交易。再由楊雅璧依事先約定利潤, 當場將刷卡金額扣除約定利潤後,給付現金予陳亞薇或湯雅 雯,嗣再將不實消費日期及消費金額之資料,透過電子簽帳 端末機傳送之方式,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結算後,發卡 銀行因誤認確有消費之事實,如數代墊刷卡費用予收單銀行 ,收單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再將剩餘款項撥入上開商行指定 之受款帳戶,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撥款之正確性,並致使發 卡銀行遭受呆帳風險。因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4月19日提起公訴,嗣於113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而被 告於同年9月7日死亡等情,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9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部分,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分潤對象 分潤方式 1 楊雅璧(金信華銀樓負責人) 楊雅璧分得刷卡金額之10% 2 傅仰洹(永成特產行、永旺特產行負責人) 傅仰洹分得刷卡金額之5% 3 黃怡錚(蕎妝美業企業社負責人) 黃怡錚分得刷卡金額之10% 4 湯雅雯 每次刷卡約2,000元報酬 附表二: 編號 持卡人 信用卡發行銀行及卡號 刷卡店家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吳佳蓉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8萬元 2 吳佳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6萬5,000元 3 蔡宏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5萬元 4 蔡宏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旺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4萬元 5 吳欣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18萬元 6 黃喬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3萬元 7 黃喬茵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5萬元 8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7日 22萬元 9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20萬元 10 林志遠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40萬元 11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旺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20萬元 12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20萬元 13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25萬元 14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8萬元 15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25萬元 16 陳怡潔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0日 30萬元 17 陳怡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5萬元 18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3萬元 19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3萬元 20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5萬元 21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4萬元 22 陳怡潔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10萬元 23 陳怡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5萬元 24 陳怡潔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16萬元 25 陳彥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5萬元 26 陳彥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2萬元 27 何青倫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9日 19萬元 28 何青倫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2萬元 29 何青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0萬元 30 何青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7萬8,000元 31 吳駿德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32 吳駿德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33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2萬元 34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3萬元 35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5萬元 36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37 張婷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0年12月30日 9萬元 38 張婷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8萬元 39 張婷暖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3萬元 40 張婷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7萬元 41 洪銘駿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9萬元 42 洪銘駿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18萬元 43 洪銘駿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3萬元 44 王明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5萬元 45 王明羨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20萬元 46 王明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2萬元 47 王明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6萬元 48 陳怡玲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10萬元 49 許育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4萬7,000元 50 許育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9萬3,000元 51 陳為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2萬元 52 許火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7日 10萬元 53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6萬元 54 張雅琪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10萬元 55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3萬5,000元 56 張雅琪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9萬5,000元 57 張雅琪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0萬元 58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9萬5,000元 59 張雅琪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10萬元 60 魏根宏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15萬元 61 何青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7萬8,000元 62 何青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9萬8,000元 63 何青怡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0萬元 64 何青怡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4萬元 65 何青怡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4日 3萬元 66 何青怡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4萬元 67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5萬5,000元 68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3月3日 7萬元 69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3萬元 70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20萬元 71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12萬元 72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20萬元 73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10萬元 74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5日 3萬5,000元 75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7日 12萬元 76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8日 17萬5,000元 77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78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5萬元 79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2萬2,000元 80 呂政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8日 24萬元 81 呂政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9日 15萬元 82 呂政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4日 15萬元 83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14萬元 84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5日 10萬元 85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4萬5,000元 86 呂政洋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19萬8,000元 87 呂政洋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8日 19萬8,000元 88 呂政洋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0日 14萬元

2024-11-20

KMDM-113-訴-14-20241120-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榮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19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蕙馨 門市內,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丙○○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 告訴人辱罵「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等語,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 雅婷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音光碟、光碟內容擷圖及譯文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說「是 北七嗎?」等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颱風天招牌掉落和對方在爭執,我說的這句話是疑問句, 而且這只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罵告訴人 「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一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雅婷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 文及說明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 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 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統一超商蕙馨門市當 店員,我看見隔壁來來超商的招牌被颱風吹落到我們門市前 停車場位置碎成很多碎片,我就過去來來超商跟該超商店員 說,請他們過來打掃這些招牌碎片,同日晚上被告一進來蕙 馨門市就大聲的說「剛才是誰去講的」,我就回說是我去講 的,接著這名男子就說「請老闆娘出來,我要找她」,另一 個店員就說老闆娘現在在休息,不太方便,這名男子就開始 破口大罵,「為什麼要來幫你們掃地,這又不是我們造成的 」,後來老闆娘就出來跟這名男子對話,這名男子一直大小 聲,就對我說「是北七嗎」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是由 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係起因於招 牌掉落所致碎片應由誰清掃一事,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張雅 琪有所爭執,以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言論, 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當天颱風天有一些垃圾掉到 他們那邊,他請我過去清理,但是那些垃圾也不一定是我用 的,而且下雨天我也沒辦法清理,所以才向告訴人說上開言 論等語(簡上卷第39頁)相符,是衡酌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動 機係因前述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 辱告訴人之意。又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智商之 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 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 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且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係 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 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 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該言論 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 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 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1-13

CTDM-113-簡上-8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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