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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林惠美 榮利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明 被 告 陳志明 陳欣喜 陳欣生 陳端莊 余建中 余建和 吳政達 吳岳樺 吳盈瑩 陳行生 陳柏寧 陳柏翰 陳千帥 黃英梅 陳李寶鑾(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明秀(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明玉(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明宏(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穆(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樂(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蓉(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張裕年(即張陳雲娥之承受訴訟人) 張裕亮(即張陳雲娥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君(即張陳雲娥之承受訴訟人) 張睿妍(即張陳雲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李寶鑾、陳明秀、陳明玉、陳明宏、陳穆、陳樂、陳 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欣然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裕年、張裕亮、張麗君、張睿妍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陳 雲娥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共有人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或公同共 有)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 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 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依兩造持分比例分配(卷 第20頁)。嗣經訴之撤回、追加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卷第435頁、第561頁)。核原告之撤回、追加 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及於審理中請 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 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 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訴(卷第19頁), 而張陳雲娥於訴訟程序中112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張裕年、張裕亮、張麗君、張睿妍,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卷第195至213頁),另有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卷第423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張陳雲娥之繼承人聲明承受 訴訟(卷第177至18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榮利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利公司)以外之其他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然全部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系 爭土地面積僅130.94平方公尺,土地形狀呈三角形,且土地 共有人數亦屬眾多,如以原物分配,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細 分,無法達到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顯有困難,徒增困擾。系爭土地面積僅130.94平方公尺, 除形狀呈三角形外,並有遭不詳建物占用情形,如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恐將有損該土地、建物之完整性, 造成日後使用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土地之利用價值。如以變 價分割,共有人中若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者,得 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自屬良性公平競價結果,較有利於各 共有人且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歸於一人所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榮利公司則以:其反對變價分割,也不同意分割。希望 保持原來的共有關係。被告有系爭土地66%持分,原告只有1 6%持分,被告為何要配合原告,且變賣的價格可能甚少,故 反對變價分割,希望繼續照目前情形,繼續維持共有,時候 到了就會開發。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除被告榮利公司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係93年11月9日公告「變更苑裡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 討)」之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尚未取得前 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無建築套繪紀錄,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出具之苗栗縣苑裡鎮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苗栗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 商建字第1130153623號函、苗栗縣○○鎮○○000○0○00○○鎮○○○0 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 動索引可參(卷第49至93頁,第385至390頁、第397頁), 被告榮利公司亦稱不知共有人有無不分割之約定(卷第562 頁),其餘被告就此節並未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理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欣然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 可參(卷第135頁),而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李寶鑾、陳 明秀、陳明玉、陳明宏、陳穆、陳樂、陳蓉,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卷第135至147頁、第183至193頁);原共有人張陳 雲娥於訴訟程序中112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裕 年、張裕亮、張麗君、張睿妍,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卷第195至213頁),另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可稽(卷第423頁)且其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為繼 承登記,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卷 第49至59頁)。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 予請求被告陳李寶鑾、陳明秀、陳明玉、陳明宏、陳穆、陳 樂、陳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欣然;被告張裕年、張裕亮、張 麗君、張睿妍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陳雲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 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30.94平方公尺,形狀呈三角形( 參卷第165頁地籍圖謄本),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 載其上並無建物建號(卷第49頁),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系爭土地位置,是空地、有堆放垃圾及雜 草叢生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卷第407至4 14頁),惟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系爭土地似有 部分遭不詳建物占用(卷第235頁),因系爭土地面積僅130 .94平方公尺,形狀呈三角形,共有人數近30人,且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無法建築房屋使用,並有不詳建物占用部分土 地,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致所有權狀態更 加複雜,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既而影響其經濟價值。被 告榮利公司雖表示其不同意變價分割,但其亦表示其無分割 方案要提出等語(卷第562頁),其餘被告亦均未提出分割 方案。本院斟酌上述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經濟 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確實屬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之情形;再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 對於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 所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 有人以外之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 且變價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價值,而非推論評 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變價分割,故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惠美 720之67 同左 2 榮利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720之479 同左 3 陳李寶鑾、陳明秀、陳明玉、陳明宏、陳穆、陳樂、陳蓉 105分之1(公同共有) 同左(連帶負擔) 4 陳志明 105分之1 同左 5 陳欣喜 105分之1 同左 6 陳欣生 105分之1 同左 7 張裕年、張裕亮、張麗君、張睿妍 120分之1(公同共有) 同左(連帶負擔) 8 陳端莊 105分之1 同左 9 余建中 360分之1 同左 10 余建和 360分之1 同左 11 吳政達 1080分之1 同左 12 吳岳樺 1080分之1 同左 13 吳盈瑩 1080分之1 同左 14 陳行生 105分之1 同左 15 陳柏寧、陳柏翰、陳千帥、黃英梅 105分之1(公同共有) 同左(連帶負擔) 16 朱祐宗 720分之114 同左

2024-11-29

MLDV-113-苗簡-438-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魏明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 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本院電話紀錄表、臺中簡易庭調 解事件報告書及被告魏明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明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能謹慎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 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於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 告訴人張麗君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49至50頁 、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9號   被   告 魏明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毅(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五權路口,欲右轉進入五權路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張麗君沿五權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 往東方向,穿越道路時,魏明毅所駕駛之大客車因而撞擊張 麗君,致張麗君倒地,受有左側第2-6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 胸 、右側鎖骨幹骨折、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 折 、左上臂後側擦挫傷合併皮膚壞死、左大腿、右膝蓋、 背部及臉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君委由劉宜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明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魏明毅於警、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該處等情。 二 告訴代理人劉宜柔於警、偵訊之證詞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三 證人郭朋杰於警詢之證詞 證人郭朋杰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臨停於該處之事實。 四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 車禍發生地之現場狀況、車損及員警查獲經過情形 五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得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CDM-113-交簡-838-20241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74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張永杰 張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固曾依卷附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 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 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 上幾無磋商餘地。復參以被告住所在屏東縣,有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均在屏東縣,於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自以在 該地應訴較為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縱 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 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遠至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 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事先擬定之定 型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對被告顯 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3

TPEV-113-北簡-874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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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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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3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謝鴻模 張麗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93,561元,及自民 國113年06月05日起至113年07月0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07月06日起至114年04月05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5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4年04月0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謝鴻模、張麗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慶鐘(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293,561 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 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慶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 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 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 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 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案外人謝慶鐘透過債權人MMA金 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1年05 月05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案外人謝慶鐘,貸款起於民 國111年05月05日至118年05月05日,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 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百分之 2.94計算之利息 (民國113年06月05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利率為百分之1.71,計息利率為百分之4.65)。按月計付 ;並約定案外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 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 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三)次依案外人線 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案外人IP位置,債權人確與案 外人謝慶鐘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 明細,案外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 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 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 證明案外人謝慶鐘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已 詳盡舉證之責。(五)案外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 3年06月05日,依契約規定,案外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 債權人自得請求案外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93,561元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惟案外人謝慶鐘於民國113年0 7月10日死亡,經查債務人謝鴻模、張麗君為其法定繼承人 ,另經債權人查詢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家事事件公告,並無相 關拋棄繼承公告。依民法第1138條、1148條及1153條規定, 債務人謝鴻模、張麗君應於繼承謝慶鐘(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 。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鑒核,並准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 律關係,賜准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7

ILDV-113-司促-5237-202411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1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張麗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CTDV-113-司促-13518-2024101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張文豪 謝來瑛 張來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經查,被告及被代位人張麗君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 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937,044元,而原告為被代位人 張麗君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4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結果、戶籍謄本 、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4,261元(計算式:1,937,044×1 /4=484,26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5,070元,尚應補繳2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被繼承人張秋觀所留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0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6,300元 30×16,300=489,000元 2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8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6,300元 58×16,300=945,400元 3 臺灣銀行存款 500,000元 4 臺灣銀行存款 2,644元 合 計 1,937,044元

2024-10-07

PTEV-113-屏簡-416-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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