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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謝宜璉即謝慧瑜即謝宛玲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23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宜璉即謝慧瑜即謝宛玲已聲請更生程序, 因聲請人受強制執行扣押保險中,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68號債權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聲請人謝宜璉即謝慧瑜即謝 宛玲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56號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聲請人謝宜璉即謝慧瑜即 謝宛玲間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停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更字第231號 受理在案。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6 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人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謝宜璉即謝慧瑜即 謝宛玲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僅是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 對於債務人清償,目前僅是一種扣押命令而已。另外,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56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也是只有扣押 保險。而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係聲請清算程序。 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的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來源, 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財產或 存款、保險給付或保險解約金來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 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該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 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 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 對債權人就非常不公平,也顯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目前只是在防止聲請人脫產而已,尚未 致使聲請人喪失其保險之給付或喪失保險解約金的結果,並 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及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 也不會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沒有妨礙聲請人重建 更生之機會。因此,本件目前尚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 之緊急或必要的情形,故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須停止 債權人對債務人即聲請人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亦無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6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56號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之必要。是 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6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1

CYDV-113-消債全-1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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