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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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8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嘉平 柳惠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壹 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6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93,154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票-1638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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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4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宜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 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12,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55,75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票-1634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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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4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呂岳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16,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38,0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票-1634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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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55號 聲 請 人 江一帆 相 對 人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光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9324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票-16355-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蘇有記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有記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雖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然蘇有記於該案審理時隱匿有其他三項判決之事 實,導致一案四判,未臻事實,且系爭確定判決未要求蘇有 記提供擔保金即准予執行,顯然有誤,經蘇有記持系爭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0539號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亦未依法形式審查停止執行,亦屬有誤。又相對人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對聲請人所為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110097號執行程序 ),亦應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停止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系爭110097號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 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部分:   查聲請人對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類型訴訟等情,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聲請人雖曾對系 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再 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 止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自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蘇有記隱匿事實,系爭確 定判決未臻事實云云,核與本件聲請停止系爭130539號執行 程序之要件無涉,自毋庸審酌。又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 決未要求蘇有記提供擔保金即准予執行,系爭130539號執行 程序未依法形式審查停止執行,均屬有誤云云,然蘇有記係 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1305 39號執行程序全卷,核閱無誤,可知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 為本案終局執行,並非假執行,且該案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無需供擔保而為假執行,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洵屬無據。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110097號執行程序部分:   查良京公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110097號執行程序受理,嗣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 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52977號執行程序)受理,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110097號、系爭52977號執行程序全卷,核 閱屬實。又聲請人前曾對債權人良京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 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52 977號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確定或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有系爭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7至49頁),則聲請人即可依系爭裁定所示擔保金將之提存 後,就系爭52977號執行程序(含系爭110097號執行程序) 聲請暫予停止,自無再另行聲請本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之 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27

KSDV-113-聲-15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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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54號 聲 請 人 孫岱聖 相 對 人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光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6673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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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9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謝佳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參佰 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22,358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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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3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鎂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1,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9,5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票-1633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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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7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許濤 傅拉法舞思(原名:拉法舞思・潞垡郳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壹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1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72,713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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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0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柏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1,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47,0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KSDV-113-司票-1630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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