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平倉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12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珏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裕登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順益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確認被上訴人李順益對被上訴人林裕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新臺幣參仟參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 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永宜,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瑞珏,有經濟部民國113年7月22日經授 商字第1133012563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73至378頁),並據陳瑞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裕登為伊從事期貨交易之客戶,於 107年2月6日因盤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伊所訂之標準,經伊 強制平倉後,仍有新臺幣(下同)4,444萬6,665元之超額損 失,及因執行代沖銷而生之手續費及期貨交易稅22萬1,764 元(下稱系爭強制平倉事件)。伊依法為林裕登墊付金額後 向其求償遭拒,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假扣押獲准,並執行查封林裕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伊聲請仲裁獲得勝訴,並經臺北 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於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 李順益竟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於107年2月 13日在系爭不動產有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5,00 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因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僅值3,501萬5,267元,形式上 不足清償李順益主張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執行法院遂以 無益執行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林裕登係為脫免執行,與李 順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 定,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李順益應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因上訴人不專業執行代沖銷,致林裕登家 庭經濟陷入困境,不得已向多年好友李順益求援,李順益基 於情誼,由林裕登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後,即同意借款 予林裕登及其子林盈舟,李順益並陸續匯款3,3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至林盈舟之帳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伊並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李順益應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㈠林裕登原為上訴人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之客戶,因系爭強制平 倉事件而有4,444萬6,665元之超額損失,及因執行代沖銷而 生之手續費及期貨交易稅共計22萬1,764元。 ㈡林裕登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李順益(見原審卷一第32至43頁、本院卷第445至453 頁)。 ㈢李順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陸續匯款予林盈 舟,共計匯款3,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90至399頁)。 ㈣臺北地院107年2月13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5號裁定(下稱3 45號裁定)主文第1項記載:「債權人(即上訴人)以新臺 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元為債務人(即林裕登)供擔保後,得對 債務人之財產在肆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 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聲信字第046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 記載:「相對人林裕登應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4,466萬8 ,429元,及其中22萬1,764元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其餘4,444萬6,665元自聲 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 ㈥臺北地院109年度仲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110年度仲執字第10 號民事裁定,准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聲信字第046號仲 裁判斷書主文第一至三項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一第52至66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均不存在,及李順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被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被上訴人間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依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林裕登因系爭強制平倉事件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而與其 子即證人林盈舟前往李順益家中借錢,李順益表示最多可借 3,000多萬元,後來言明是3,300萬元,且要求林裕登將系爭 不動產抵押給李順益,三人嗣於107年2月9日前往三重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林裕登及林盈舟依約按時給付 利息,本金部分尚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林盈舟於原審結證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81至91頁),且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受當 事人訊問時所述情節(見本院卷第278至296頁)互核相符, 並有李順益與林盈舟及林裕登簽立之借款契約(借據)(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見原審卷一第78至80頁)、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見原審卷一第426至442頁 )附卷可稽。李順益並有申報每年取得15萬元之利息收入, 有其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4 頁、卷二第16至25頁),又兩造亦不爭執李順益自107年2月 23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陸續匯款3,300萬元予林盈舟(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情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林裕登係於107年2月6日因系爭強制平倉事件 對上訴人負有高額債務後,即於1週內即同月13日緊急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規避上訴人假扣押之意圖甚明等語 。然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平倉事件後,雖聲請對林裕登財產為 假扣押,並經臺北地院於107年2月13日以345號裁定准許( 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林裕登 於107年2月9日向地政機關送件,而於同月13日設定登記等 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土 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32至43、426至442頁),即林裕登送件申請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時,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之假扣押尚未獲准,上 訴人僅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登記之時點,與系爭強制 平倉事件之發生時間相近,遽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林裕 登為規避假扣押而設定,實乏所據,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執系爭申請書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上 訴人自行送件申請登記,與一般委託土地代書辦理之常情相 違,且借款約定利息千分之1及千分之4.5遠低於目前銀行借 款利率,更遑論一般民間私人借貸之利息,且李順益對此積 欠數年之鉅額借款,至今不願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顯 有違常情等語。然辦理土地登記申請並無代書強制代理之規 定,當事人為節省費用而親自送件,並非少見;又一般私人 借貸之利息本為自行約定,而林裕登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 陳稱:借錢時有談到利息,李順益有表示反正他的錢都是放 在證券戶頭,當時利息伊記得是千分之1,他也知道伊有困 難,等於是救急,而且整個世界幾乎要零利率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頁)。李順益亦陳稱:伊與林裕登幾十年交情, 自大一開始就走得比較近,畢業後均從事金融方面業務,因 股票劃撥帳戶之利息很低,平常如果有朋友要週轉一下,伊 都沒有收取利息,大家都是你借我兩百萬,過兩天匯還也是 兩百萬,伊覺得林裕登可能不是短期週轉,就用股票劃撥帳 戶即活儲利率計算利息,伊1個月拿1萬2,500元利息,大概 是千分之1,其實真的很划不來,林裕登沒有欠過利息,這 個人很君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9至290頁)。是李順 益基於與林裕登為大學同學及多年老友關係,而未向林裕登 收取高額利息,且李順益因林裕登均有依約按月給付利息而 未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核均符常情,自難以反推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締約 日期均為107年2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428、431頁),早於 林裕登發生超額損失前,斯時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之必要與 原因,自無借款合意,該抵押權設定契約實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歸於無效等語。然林裕登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伊於107年2月7、8日兩天找李順益借錢,談很多次,借錢 的事錢還沒拿到都是不確定的,李順益應該是8日同意借錢 ,所以9日才去地政事務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發 生日期及締約日期之107年2月2日是林盈舟所寫,在地政事 務所時有去請教志工,志工說要寫當天之前日期,所以就寫 一個禮拜以前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證人 林盈舟於原審亦證稱:伊和父親於107年2月6日以後約2月7 、8日至李順益家中談借款的事;三人約好去三重地政事務 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當天是伊和父親先到,伊和父親先去服 務處找志工拿空白表單填寫,不會寫就詢問志工如何填寫、 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86頁),二人所述尚無扞格之 處,足認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9日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前, 確實已有借款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之合意,系 爭申請書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及締約日期之107年2月2日僅 係林盈舟請教志工後,自行填寫辦理當日一週前之日期。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⒍小結:上訴人之主張俱不足採,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之情形,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被上訴人 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本金3,300萬元,及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4.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之債權部分,為不存在:  ⒈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因一定 法律關係發生之債權,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 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 ,即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者 ,亦為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此參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意 旨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 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因抵押物因他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 ,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 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 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李順益,設定義務人為 林裕登,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擔保債務人於「107年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書所訂最 高限額之借款、票據等,包含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 率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 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之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至43頁、本院卷第44 5至453頁)。又系爭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林裕登為連帶 保證人,利息部分則約定第1年以年利率千分之1計算,自10 7年3月1日起開始計算,第二年起以年利率千分之4.5計算, 亦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8頁),亦即林 裕登就系爭借款之全部本金及利息,對李順益負全部之連帶 清償責任。而李順益係於107年2月8日同意借款予林裕登及 林盈舟,並自107年2月23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陸續匯款3 ,300萬元予林盈舟,林裕登及林盈舟均有正常支付利息,本 金迄未清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9頁、本院卷第284、290頁 ),均業如前述。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僅擔保107年間 發生之借款債權即系爭借款,此後已不會再發生,李順益亦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而於111年1月17日陳報債權(見原 審卷一第68頁),依上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應已確定,即為系爭借款及利息,顯未逾約定之5,00 0萬限額範圍內。而因林裕登及林盈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有正常支付利息,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為本金3,300萬元,及按第2年起之年息千分之4.5計算 之利息,並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至林 裕登及林盈舟清償系爭借款之日止,為擔保利息債權之起迄 日。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載明李順益為貸與人、林盈 舟為借用人、連帶保證人為林裕登,且系爭借款係全數匯入 林盈舟帳戶,嗣再轉入林盈舟期貨保證金專戶以供其投資使 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李順益對林裕登之債權並 未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歸於消滅,又倘認林裕登 與其子林盈舟為共同借款人,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範圍,亦應僅有1,650萬元等語。然金錢借貸契約非要式契 約,雙方貸與及借用金錢之意思合致並交付借款後即成立生 效,貸與人之款項從何而來、指示何人以何種方式交付借款 、借用人借款之用途、指定將借款交付予何人,要非所問。 查證人林盈舟證稱:系爭強制平倉事件導致家中幾億資產一 瞬間化為烏有,包含平常日常生活費用、可預期的訴訟費用 、本來父親要給伊作投資的錢也都沒有了,只好由父親和伊 去跟李順益借錢,借錢時有規劃用途是由伊來作投資,故匯 到伊帳戶,如有家用或訴訟費用,再由伊帳戶支用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李順益亦陳稱:當初是林裕登與林 盈舟兩個一起來向伊借錢,因為他們兩個來就你一言我一語 ,故伊認定是他們兩個一起借;伊並不在乎系爭借款契約之 借用人寫林盈舟,林裕登是連帶保證人,伊認為是他們二人 同時跟伊借錢,今天就算林裕登是借用人、林盈舟是連帶保 證人,伊也不會在意等語(見本院卷283、292頁),二人所 述互核相符,堪認系爭借款係李順益與林裕登、林盈舟達成 借款合意,況林裕登於系爭借款契約為連帶保證人,對李順 益負全部之連帶清償責任,自亦為李順益之債務人無誤。至 上訴人另指稱:李順益先後於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有 申報自林盈舟處取得利息所得15萬元,而申報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時則改為申報自林裕登處取得利息所得15萬元,係為 塑造林裕登亦為借款人之假象等語。惟林裕登、林盈舟對系 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業如前述,則李順益分別自林 盈舟及林裕登處收取利息,亦符常情。上訴人所質關於系爭 借款契約之記載、借款匯入帳戶之所有人、借款之實際使用 人及支付利息之人等,均不足推翻林裕登確為系爭借款債務 人之認定,故系爭借款總額3,30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自為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 不足採。 ⒋小結:上訴人之主張俱不足採,系爭借款及約定之利息均為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本金3,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4.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逾此範圍之債權,即為不存在。 ㈢上訴人請求李順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 :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於 3,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 之4.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業如前述,且迄未清償。從 而,上訴人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效、或應歸於消滅而 不存在,該設定登記對於林裕登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構成妨害,上訴人身為林裕登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李順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登記,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逾本金3,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千分之4.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 定,請求李順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 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6.68 868分之13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9.87 868分之13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3.14 868分之13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33.19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新北市○○區 ○○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第1樓層:99.38 第2樓層:99.38 合計:198.76 陽台:21.63 平台:12.11 屋頂突出物:6.11 車庫:22.96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號 2層樓房 2 新北市○○區 ○○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第1樓層:48.12 第2樓層:48.12 合計:96.24 屋頂突出物:5.40 62分之1 新北市○○區○○路000號 2層樓房 附表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編號 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金額 權利人 債務人 0 000 000年0月00日 ○○登字第00000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50,000,000元 李順益 林裕登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於107年間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之借款、票據等,包含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9

TPHV-113-重上-203-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 抗 告 人 邱薡宬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邱薡宬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原審法院民國 112年1月19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 原裁定理由二所載,惟查:  ㈠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證人許德正、楊漢森、宋明璣、廖柏 凱、卓松達之證述內容,以及「標準金商有限公司(下稱標 準金商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 約)、標準金商公司之承攬商佣金辦法等件,並參酌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函 復意見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契約雖無保證 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等機制設計,然實質上確實屬於期貨交易 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標準金商公司未經許可,非法經 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已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所為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論處之理由,及認定抗告人犯罪所得所憑之依據。  ㈡抗告人雖提出如其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聲證1號至 6號,作為新證據,說明以我國合法期貨槓桿交易商,於從 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均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 設計之情形,欲證明系爭契約之設計並無如前開合法期貨槓 桿交易商之機制設計,不能論屬槓桿保證金契約云云,然系 爭契約有無新增第12.3條「立約定書人明白當市場價格在預 期或已發生較大波動時,標準金商……公司保留調整買賣價差 的權利,而無需事先通告。立約定書人應自行評估因市場波 動而產生的風險,並制定其買賣策略」等關於透過調整買賣 價差規避市場波動風險,透過契約議定而由投資人承擔,可 視為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進行風險控管之替代方案, 或隱含該等機制功能一節,均無礙其契約性質之認定,自難 僅因系爭契約無明文記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相 關機制,即認非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  ㈢抗告人另以附件二所檢附之聲證6、附件三所檢附之附件38、 40至48,以及附件五所檢附之聲證一至三,欲證明抗告人並 非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無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惟以其所提出之附件五所檢附之聲證一之「被離任啟 示」、聲證二「離職啟示」均以「行銷部總經理」稱呼抗告 人,再綜合證人張智鈞、施玉涵、蔡燕慧、同案被告廖柏凱 於原審證述內容、同案被告黃炳翔、卓松達於偵查中證述所 稱,均以其實際在標準金商公司內所為之工作內容,包括職 稱、所任職位、佈達事項及公司重要訊息來源、同仁所認知 之經營決策群、出面講授教育訓練課程、面試新進同仁等情 ,輔以扣案之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令、簽呈等件,可見抗告 人曾以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總經理名義,發布標準金商公司 內部相關業務、獎勵等方案,也於相關簽呈會辦單位欄簽名 ,再由同案被告即標準金商公司負責人李智昌決行等節,足 以證明抗告人非僅掛名,而係實際參與標準金商公司業務經 營決策事項。縱有抗告人所指其因遭公司同仁認有詐騙同事 、侵吞公司財物、擅以公司名義從事非公司認許之行為等情 ,而遭公司辭退,亦不能以此反推其於任職期間未參與公司 之決策與經營,無與其他同案被告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事實與證據,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存在並經審酌之既有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 異之評價,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管理學院蔡 蒔銓教授書面鑑定系爭契約是否為期貨交易契約,及向監察 院函調關於原判決所採法律見解之調查報告相關資料一節, 因法院仍應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為審理,不受學者見解及監 察院調查報告之拘束,均經核亦無必要,其聲請並非適法, 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於原審提出合法之槓桿交易商如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 合法期貨商,就其等所經營之槓桿保證金商品,均有與客戶 間訂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之約定(見附件一聲證1號至6 號新證據),顯與原判決所謂槓桿保證金契約並不必然有類 同於標準化之期貨契約所具備之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設計 不同。又原判決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 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櫃買 中心注意事項)第21條之2規定,作為認定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期貨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 約」有別之基礎,然櫃買中心注意事項第21條之2第1項及第 25條規定,均明示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均須有保證金追繳 或強制平倉等保證金控管之機制。而原審法院未就上開證據 ,給予抗告人辯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未能就上開實質證據加以判斷,進而導致原判決誤解 實質證據價值,得出本件屬期貨交易之結論,認定事實有誤 ,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新規性之新事證,自有開啟 再審之事由。乃原裁定竟對上開具新規性及嶄新性的新證據 置之不論,未審查該等新證據單獨或與卷內既有之其他證據 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稱本案系 爭契約是否為槓桿保證金一節,終須回歸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4款文義及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 或實務以為判斷,自有理由不備。 ㈡其提出附件二聲證6「標準金商公司董事長李智昌催告鄭柳媚 之汐止建成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0存證信函」及附件五聲證 一至三之電子郵件、離職啟示等新證據,與卷內舊有證據綜 合評價,已足證明抗告人於103年2月至同年9月間,即未任 職於標準金商公司,同案被告郭一鶚、李智昌、廖柏凱、卓 松達及黃炳翔之證述,有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抗告人非屬標 準金商公司之核心人物,也非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者,更無 與同案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3年2月間起,至10 4年4月間任職於標準金商公司,並為該公司總經理之事實認 定,自屬新事證,已達開啟再審之門檻。又原判決既認定抗 告人所犯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原 裁定竟謂「犯罪期間之長短,乃屬單純、同一事實認定問題 ,要非裁判上一罪之不另為無罪諭知處理範疇,辯護人以之 為再審事由,應有違誤」等語,無視上開證據足以動搖之事 實,非僅涉及犯罪時間之長短,而足以抗告人該段期間應受 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原裁定此部分認定於法 有違。 ㈢監察院之調查具有法定程序,該院可以辦理諮詢會議邀請專 家學者,亦可洽請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則該院之調查報告及 受詢人員於調查過程表示之意見,自屬再審程序中可主張之 新證據。而依該院之調查報告,受詢之專家學者提出質疑期 貨交易法第3條所定「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 規則或實務」要件定義不明確,金管會業管人員亦表示期貨 契約不等於期貨交易契約等語,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為嶄新 性之新證據,足以認定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自可開啟本件 再審。 ㈣原裁定以附件六所示之聲證四、五、六,均屬文獻意見,僅 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及附件五之附件,附件六之聲證七、 八及附件,皆係與本案證據無關之他案法院判決、大法官會 議解釋等資料,均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 據。然原判決亦引用學者邵之雋之文章及本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78號刑事判決,作為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之證據。倘學 術文獻僅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他案判決與本案無關,不得 作為證據,則原判決引用不具證據適格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認定事實自有錯誤,當足以動搖原判決。另原 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王志誠於第一審證述及抗告人所提出 王志誠、郭土木、林蒼祥、劉連煜之相關法律意見及著述重 複,因認無調查必要等語。足見王志誠等人之相關法律意見 及著述等「新證據」已經原判決於審理中調查,但未就實質 之證據價值加以評價;況上述聲證六乃係專家學者對本案出 具之法律意見書,性質相當於鑑定意見(報告)書,非屬一 般學術文獻意見,該項證據並未經原審法院調查,均具有嶄 新性,具有開啟再審程序之證據適格。 ㈤原判決僅檢具「標準金商預定買賣約定書」、「標準金商有 限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標準貴金屬興業 公司承攬約定書」、「標準金商分期定額購契約書」、「買 賣合約書」等資料,函詢主管機關證期局就上述契約所約定 之投資標定是否具期貨之性質,並未將引為判決基礎之承攬 商傭金辦法及相關證人之陳述一併移送證期局參考。而證期 局籠統函復「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所載之交易標的 具有期貨交易之特性,且交易方式與期貨市場實務相同,已 具期貨交易契約性質,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未說明本件 究屬何種期貨交易契約,原審未再函詢證期局或鑑定,即認 抗告人成立犯罪,似嫌速斷。而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及原審 法院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然原審法院 僅以抗告人之主張為該院所不採,而無調查之必要,並未具 體說明如何不足採,而有理由不備。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 辜者之救濟。所謂「確實性」,係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 生合理懷疑之蓋然性;反面言之,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形成之有罪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又具 備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不論是否以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之身 分於法院陳述意見,若其意見具備證據適格性,且可以補充 法院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不足時,固均可資為法院認定事實時 之參考,但特定社會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判 斷,即所謂「最終爭點(ultimate issues)」,本屬法院 認事用法之職責,不得由具備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人代為判斷 、決定,自屬當然。復證據之取捨暨其證明力(即證據價值 )及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原有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 ,若係指摘原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 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嚴格證明法則, 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事項,因不屬於原判 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聲請再審關 於限定於須發現新事證之規定。 四、經查:  ㈠上揭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原判 決認定抗告人有罪所依憑之同案被告郭一鶚、李智昌、廖柏 凱、卓松達及黃炳翔之證述,有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抗告人 非屬標準金商公司之核心人物,也非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者 ,更無與同案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情,然所提上開新證據業經原裁定敘明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之理由 綦詳。又原裁定雖未說明抗告人上開所提之存證信函、電子 郵件等不予採納之理由,然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僅以許德正、楊漢森、 宋明璣、廖柏凱、卓松達等人之證詞為唯一或主要依據,並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炳翔、廖柏凱於偵查或第一審證稱其等 進入標準金商公司是由抗告人面試,當時抗告人為總經理, 而黃炳翔於103年3月間、廖柏凱於103年9月1日任職於該公 司等為認定抗告人係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並有參與該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見原判決第2、3、24頁),自無抗告 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㈡原判決係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及學者邵之 雋之文章,作為論述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稱期貨交易之 依據,並非以此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抗告 意旨所指原判決引用不具證據適格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犯罪 事實之情形。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文獻資料及他案法院 判決、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資料,並非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有無 之證據,至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依憲法所定權力分立原 則,對於法院之見解並非當然具有拘束力,自不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證據。  ㈢原判決係綜合上揭證據,並審酌證期局復函,認定系爭契約 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標準金商公司未經許 可,非法經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已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 第3款規定論處等旨,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未再 依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系爭契約之性質,並無不合。而 抗告人所謂應予調查之上開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殊與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 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有別,原審未予調查,難謂違法。  ㈣原裁定綜以前旨,已記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 實與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 ,仍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裁酌理由,抗告意旨置原 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續事爭論,其抗告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345-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