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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04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黃千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49,029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849,02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804-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楊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39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未確實審認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提示 日與利息起算依據,逕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起算利息日,係 有違誤。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 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 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 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相對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5條、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5頁)。依系爭本票記 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對抗 告人為合法之付款提示云云,系爭本票乃載有「本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字樣,相對人於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 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 付款之提示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5

PCDV-113-抗-16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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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4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玖佰陸拾萬元 ,其中之陸佰柒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PCDV-113-司票-1364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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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5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肆萬 元,其中之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PCDV-113-司票-1365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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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2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黃寗程 陳玫瑰 黃千芮 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陸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 仟零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464,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利息按年息1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340,000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9

TPDV-113-司票-35020-202412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28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65,737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65,73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5

SLDV-113-司票-26628-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抗告法院之裁 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又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繳納抗告費,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 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費用,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證,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再 抗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04

TCDV-113-抗-301-2024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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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鼎豐富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韓振庭 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黃寗程 、韓振庭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41,11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0,356,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鼎豐富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1,11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0,356,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1,11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40,356,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3

SLDV-113-司票-22948-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再 抗告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 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關於委任 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規 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4日所為之裁定再為 抗告,惟迄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法尚有 未合,依首揭規定,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07

TCDV-113-抗-301-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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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鼎豐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振庭 關 係 人 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甯程 關 係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甯程 關 係 人 韓振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自己及關係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43,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及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40,356,000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本票 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 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 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允諾給予相當時間協商,且現無從確 認擔保債權額範圍云云。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 ,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 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 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 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 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 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PCDV-113-司拍-49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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