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李稚康(即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素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葉文智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葉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何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稚康為原告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李光權在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3月29日死亡,此
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單可稽,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查,李光權離婚,李佩珍、李稚康為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而屬第一順位繼承人,其中,李佩珍業依法聲
明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06號
准予備查在案,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李稚康,有司法院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二親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可稽,李稚康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李稚康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TPDV-113-訴-1045-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