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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2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黎信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30

PCDV-113-補-213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李稚康(即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素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葉文智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葉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何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稚康為原告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李光權在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3月29日死亡,此 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單可稽,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查,李光權離婚,李佩珍、李稚康為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而屬第一順位繼承人,其中,李佩珍業依法聲 明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06號 准予備查在案,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李稚康,有司法院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二親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可稽,李稚康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李稚康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2

TPDV-113-訴-104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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