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如鈴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12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如鈴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44號、113年度執字第140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彭如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彭如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 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 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 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 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彭如鈴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 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罪名之宣告刑及編號3已定 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拘役8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3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 ,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2月25日、112年7月18日、112年9月 16日至9月19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執通知後並未回覆 意見等情(見本院聲卷第29至33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受刑人彭如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10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2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9 113年2月25日 112年7月18日、112年9月16日至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8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0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9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65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65號 113年度簡字13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3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0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94號

2024-11-29

TCDM-113-聲-3680-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如鈴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2時許15分許,搭乘 徐盛洋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南投縣○○鎮○○街000號前時,車 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彭如鈴拿出1000元紙鈔支付車資 。徐盛洋因身上亦無足夠小面額紙鈔及零錢,下車至附近之 便利商店換錢。詎彭如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徐盛洋不在車上之際,竊取徐盛洋置於車內手煞 車前盒子之零錢2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如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盛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6幀   。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及生活狀況、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審酌其犯 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現金200元,未予扣案,且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宣告沒收對被告過苛等情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CDM-113-中簡-2567-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