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銘宸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許銘宸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告訴人彭春媛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
被告收取後,再轉交給「阿良」,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
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
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
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
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依指示假冒他人身分向告訴人取款,並將收得
之詐欺贓款轉交「阿良」,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
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
因本案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
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
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
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
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就本
案負責之分工為收取及轉交贓款,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然表示目前無賠償能力,需等出監後
方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祖母
(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附此說明。
㈡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照片
參見偵卷第65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
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
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收據
是由對方傳QR CODE給我,要我去超商列印,我印出來時,
收據上的印章本來就有,其他都是空白的等語(見偵卷第17
6頁),可知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收
據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
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
印章存在。至於扣案之其他收據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照
片見偵卷第126頁)亦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
物,未於本案中查扣,惟無證據得證確已滅失,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可獲得面交金額2%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偵卷第19頁、第176頁,本院卷第62頁)。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面交金額為340萬元,則其報酬即犯罪所得應為68,000
元(計算式:340萬元×2%=68,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
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4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所載內容、數量 一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12年9月23日 金額340萬元 外務經理:葉育森)」壹張(見偵卷第65頁) 二 偽造之工作證(上載有「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育森」等文字)壹張(見偵卷第12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1號
被 告 許銘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宸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墨言坊」、「真新鎮小智」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許銘宸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6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李婉穎」、「林承恩
」等名義,陸續向彭春媛佯稱:融貫公司負責人係金管會內
部人員,依指示投資及面交投資款項,即可順利出金取得獲
利等語,致彭春媛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9月23日交付投資
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許銘宸於112年9月23日某不詳時間
,先取得含有「葉育森」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葉育森
」印文及「葉育森」簽名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
2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彭春媛住處,配
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葉育森專員與彭春媛見面,向
彭春媛收取新臺幣340萬元並交付偽造憑證收據予彭春媛而
行使之。許銘宸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阿良」,藉此方式詐騙彭春媛,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彭春媛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春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銘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媛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收據及現金照片及收款人取款時之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葉育森」印
文、偽簽「葉育森」署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TPDM-113-審訴-1292-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