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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AT(中文姓名:阮文達,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AT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D A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 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 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 」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後均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雖相同,然修正前條文原 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 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情形,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 未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見偵緝 字第812號卷第33頁);從而,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行為,屬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應無疑義;再者,被告復因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肇事地點,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告訴人張簡明德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貨車,告訴人張簡明德、張簡姿瑩因此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因而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 任。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上述過 失致人受傷之行為,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簡明德、張簡 姿瑩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 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 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 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又於肇事致 告訴人等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等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 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等 ,而隨即離去,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等傷勢非重,並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告訴人張簡明德、張 簡姿瑩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其2人 ,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為遭雇主通報失聯之移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54322號卷第163頁), 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游勝傑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而認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 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游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交 訴卷第45頁)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上開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被   告 NGUYEN VAN DAT(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AT(中文姓名:阮文達,下稱阮文達)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12時9分許,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向上路5段靠近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及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簡明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該處停等紅燈, 阮文達因而閃避不及,而碰撞張簡明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 車,致張簡明德受有頭暈、疑輕微腦震盪、前胸挫傷等傷害 ,且車中搭載之乘客張簡姿瑩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游勝傑 受有頭暈及疑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詎阮文達明知其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張簡明德、 張簡姿瑩及游勝傑之傷勢及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 救護車以提供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逕行離去。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簡明德、張簡姿瑩及游勝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文達於偵查中之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28日12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向上路5段靠近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追撞前車而發生車禍,且車禍發生時,因為當時是逃逸外勞之身分,怕被警察發現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追撞後,被告棄車逃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姿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追撞後,被告棄車逃逸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游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追撞後,被告棄車逃逸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張簡明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 2.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1.證明告訴人張簡明德受有頭暈、疑輕微腦震盪、前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游勝傑受有頭暈及疑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2.證明告訴人張簡姿瑩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7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被告阮文達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 仍駕駛車輛即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質互異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並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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