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千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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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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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鍾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0,000元,就其中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676272,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6

MLDV-114-司票-116-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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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鍾岳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11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45716,內載金額新臺幣3,119元 ,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0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6

MLDV-114-司票-159-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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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張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2,185元,就其中4,12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31076,內載金額新臺幣12,185 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6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次按同法 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 項。經查,本件本票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12年5月31日, 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112年6月 10日為發票日。又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6

MLDV-114-司票-131-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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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童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7,7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94371,內載金額新臺幣17,732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1

MLDV-114-司票-128-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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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張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2,52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992399,內載金額新臺幣12,52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7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1

MLDV-114-司票-140-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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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董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84765,內載金額新臺幣5,123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1

MLDV-114-司票-118-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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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呂儒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85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94301,內載金額新臺幣9,853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1

MLDV-114-司票-144-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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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張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45776,內載金額新臺幣112,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1

MLDV-114-司票-120-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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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國文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896127,內載金額新臺幣6,1 29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4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12日以王國文為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王國文業於112年6月25 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王 國文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 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王國文之繼承人為相對人 ,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 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21

MLDV-114-司票-129-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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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徐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5,9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896131,內載金額新臺幣15,96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7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1

MLDV-114-司票-141-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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