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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雷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4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4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分別向伊申貸新臺幣 (下同)950,000元、5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 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浮動計息, 亦約定被告應自上揭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29日,後未再 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438,445元、22,241元 及該等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貸款契約2份、增補條款約 定書2份、郵局存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催告函2份、蘆竹錦興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8

TYEV-113-桃簡-1572-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洲意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安曾金雀 被 告 邱豊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洲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洲意公司)為營運 週轉需要,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及110年9月14日,邀同被 告安曾金雀、邱豊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 ,約定授信金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600萬元為限 ,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而被告洲意企業 有限公司依前述契約於109年10月29日及110年9月15日間向 原告借款共6筆合計1千萬元,授信期間詳如附表所示;償還 方式: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所 約定之方式。借款利率:詳如附表所示。逾期違約金約定: 依據授信契約共通條款第二條第三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 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洲意公司 就前揭借款僅繳納本金至112年10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 納,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電話皆關機無法聯繫,故於112年1 1月16日及112年12月15日寄發催告函至被告留存地址,於11 2年12月2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皆未依約還款。 是以依據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六條第1款,前揭全 部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洲意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 72萬元、16萬6,655元、69萬3322元、7萬9976元、70萬元及 280萬元,共計515萬9,953元,另有相關利息與違約金未償 ,而其餘被告基於上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則應就該等債務 與被告洲意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份、增補契約暨申 請書4份、催告函6份、郵局存證信函、放款資料查詢申請單 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3頁),且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本金 (新台幣元) 尚積欠本金 (新台幣元) 借款週年利率 借款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方式 1 1,800,000 720,000 3.475% 109年 10月29日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左列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00,000 166,655 3.475% 109年 10月29日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600,000 693,322 3.475% 109年 10月29日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00,000 79,976 3.475% 109年 10月29日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00,000 700,000 3.405% 110年 9月15日 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4,800,000 2,800,000 3.405% 110年 9月15日 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萬 515萬9,953

2024-11-01

TYDV-113-訴-428-20241101-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徐彥平 相 對 人 楊惠雯 關 係 人 陳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關係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7,1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關 係人對聲請人負債3,543,45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於 113年8月2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 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01

PCDV-113-司拍-427-20241101-2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彥平 相 對 人 戴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65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760元由相對人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6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4-10-30

TYEV-113-桃司簡聲-140-20241030-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彥平 相 對 人 邱柏睿即承鉦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640元由相對人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4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4-10-30

TYEV-113-桃司簡聲-143-202410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80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徐彥平  住○○市○○區○○路○段00號    債 務 人 陳進明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梁品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KSDV-113-司執-127805-20241024-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彥平 相 對 人 王世梅即億大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8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作成112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該判決於113年2月27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980元由相對人即被 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2,9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21

TYEV-113-桃司簡聲-142-20241021-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彥平 相 對 人 呂文瑞即峻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80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桃 簡字第183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並於 112年3月30日確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77,3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由 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080元,並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1

TYEV-113-桃司簡聲-141-20241011-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彥平 相 對 人 戴慈君即藌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64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310元由相對人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1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9

TYEV-113-桃司簡聲-139-20241009-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彥平 相 對 人 新烜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薏婷 相 對 人 許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9,51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57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511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51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08

TYDV-113-司聲-50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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