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74號
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01、5353、5886號、113年度偵字第299、441、443號),由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26號、113年度訴字第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偽
簽「徐淑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故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4、5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載時、地,共計竊得巡邏箱5個,係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
2、4、5部分,均係犯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
一重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㈢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被告入監服刑,而於11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偽造文
書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竊
盜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審酌與前案所
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
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徐淑華同意,任
意冒用被害人徐淑華之名義以申請戶籍謄本而偽造私文書,
並擅自持前開偽造私文書行使之,其所為已損害被害人徐淑
華之權益及南投○○○○○○○○○○○○○○○○○)管理戶籍謄本申辦事
項之正確性;且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誣告等
案件之前科素行(不包括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即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隱匿公
務員職務上保管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
影響政府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及隱匿物品亦有部分
未歸還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律師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
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各竊盜之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併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
點、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及被告將來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偽造之委託書,已
交付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無庸依法宣告沒收;而本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所偽
簽「徐淑華」之署名2枚,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分別竊得之錢包1個、戶政
事務所橢圓戳章1個、巡邏箱5個、馬力夯Plus飲料3罐,分
別屬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扣
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及
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中已發還部分之物,固屬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然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見警009卷第23頁、警886卷第15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隱匿)物品/應沒收之物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偽簽之「徐淑華」之署名2枚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所偽簽之「徐淑華」簽名2枚沒收之。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警用電腦M-Police 1台(已發還)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錢包1個(內含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除錢包1個外之其餘物品,已發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南投○○○○○○○○○橢圓戳章1個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南投○○○○○○○○○橢圓戳章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巡邏箱5個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巡邏箱5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馬力夯Plus飲料3罐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馬力夯Plus飲料3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誣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罪)、3月(2罪)、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1月)已確定
,其餘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罪)、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10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其並未受其姑姑徐淑華之委託申請戶籍謄本,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委託書上偽簽徐淑華之署名
1枚,再填載徐淑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受委託
人姓名與日期,用以表示徐淑華委託甲○○申請戶籍謄本之意
思,以此方式偽造委託書1紙(下稱本案委託書),復於112
年2月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南投○○○○○○○○○,持本案委託書交予戶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曾建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淑華及戶政事務所
管理戶籍謄本申辦事項之正確性。嗣因曾建閎發覺本案委託
書上「徐淑華」與「甲○○」之簽名筆跡雷同,且未附繳當事
人身分證影本,又經撥打本案委託書上徐淑華之電話,發現
為空號,而拒絕受理本案。曾建閎再以手機號碼聯繫徐淑華
,經徐淑華表示其並未委託甲○○申請戶籍謄本,再移請警方
偵辦,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
㈡甲○○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於112年6月25日10時59分許,
經員警陳朝恩帶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見陳朝恩職務上所管領、放置在座位上之警用電
腦M-Police1台(下稱甲電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徒手拿取甲電腦藏於身上而得手,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嗣因陳朝恩發覺甲電腦遭竊後,經甲○○同意
對其搜索,並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甲電腦(已發還),始悉
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
6日0時9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徒手翻開蔡雅雯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拿取蔡雅
雯之錢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
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
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下合稱乙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
蔡雅雯發覺乙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甲○○
,並在其身上扣得除錢包外之乙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5886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蔡雅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徐淑華是被告之姑姑。 2 證人即被害人徐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徐淑華並未委託被告申請戶籍謄本。 3 證人曾建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112年2月9日投戶字第1120000357號函檢附被告與被害人之戶籍資料、上開委託書影本、成功遏阻偽冒領戶籍謄本案例報告、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112年8月14日投戶字第1120002240號函檢附被告同日戶籍謄本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未經員警陳朝恩同意,徒手拿取陳朝恩放置在座位上之警用電腦M-Police1台並藏於身上。 2 證人陳朝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甲電腦照片、南投縣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翻開告訴人蔡雅雯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拿取告訴人蔡雅雯之錢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得手後離去。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當時我不在
南投,我人不在臺灣,是法術變出來的;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蔡雅
雯把這麼重要的東西放在機車裡,欲使人犯罪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徐淑華、證人曾建閎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且證人曾建閎已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並有被告當
日另行申請之戶籍謄本申請書、行車軌跡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佐,可徵被告斯時確有前往南投○○○○○○○○○,
持本案委託書申請戶籍謄本之舉,而被告今年並無任何入出
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可徵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俱坦承有犯該等客觀犯行,至被
告上開所辯,概與其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犯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與同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偽簽被害人徐淑華之署名係偽
造本案委託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本案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隱匿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竊盜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
關判決、裁定等件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
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俱為
偽造文書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且被告前案
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
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
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委託書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
使而交予證人曾建閎,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本案委託書上偽造之徐淑華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之甲電腦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返還予證人陳朝恩乙情,此據證人陳朝恩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㈢被告竊得之乙物品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除錢包1個並未返還予告訴人蔡雅雯外,其餘均已返還
予告訴人蔡雅雯乙情,此據告訴人蔡雅雯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未扣案之錢包1個,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
品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另竊得錢包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
認在案,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現金1萬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第441號
第44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才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2罪)
、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1罪)已確定,其餘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
、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
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0日14時3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街0號之南
投○○○○○○○○○內辦理業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櫃
臺上之「機關橢圓戳章(其上刻有:南投○○○○○○○○○)」1個
得手後放入口袋,隨即步行離去,而隱匿南投○○○○○○○○○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5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
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於同日5時1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
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19分
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
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34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
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於同日5時38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和興街交
岔路口(元富證券前),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
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113年度偵字第441號)。
㈢於112年10月17日4時57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馬力夯Plus」飲料3
罐得手後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才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竊取前揭機關橢圓戳章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因在國外,未竊取前揭橢圓戳章之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乙○○於南投○○○○○○○○擔任股長,其因發覺前揭橢圓戳章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橢圓戳章樣式及印文照片1張 佐證前揭橢圓戳章樣式及印文之事實。 5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並未出國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竊取2個員警巡邏箱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1份、巡邏箱位置示意圖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 佐證前揭巡邏箱原先設置之位置;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附近徘徊,並手持巡邏箱;被告有竊取設置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及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和興街交岔路口之巡邏箱等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丙○○係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店長,其發現前揭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
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多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前揭機關橢圓戳章1個、員警巡邏箱5個、
馬力夯Plus飲料3罐,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NTDM-113-投簡-274-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