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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74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伍柏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零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以九十日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促-3874-20250327-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9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簡嘉誼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9,047元,其中18, 447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㈡26,125元,其中25,325元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違約金以360日為限 ;㈢19,036元,其中18,236元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違約金以240日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7

CYDV-114-司促-1519-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66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楊皓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8366-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364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賦源即黃德吉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7

TCDV-114-司促-8364-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362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許偉威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7

TCDV-114-司促-8362-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65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鄭炳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8365-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63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劉佳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 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8363-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柏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張欽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啓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柏廷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在宏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 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37,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25,925元,另支出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25, 000元,因債務金額達4,954,905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 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0月8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至8月止之平均薪資為37,871元,有 宏盛公司薪資單可佐(消債調卷第69至73頁),另有領取單 親補助每月2,747元,合計共40,618元,以此計算更生期間 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5,925元 ,然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8,618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 屬無據。另聲請人父親甲○○於114年1月由金合聚股份有限公 司28,590元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25頁),其薪資收入可 維持生活,無扶養之必要;母親乙○○自77年11月20日退保後 即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現無收入(本院卷第13、47至49頁 ),扶養義務人4人(聲請人及父、兄長2人),每人應負擔 扶養費用4,655元,聲請人雖主張因二哥在監,扶養費用由 其與大哥支付等語,惟聲請人尚有負債未還,自無加重聲請 人負擔之理,則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逾4,655元部分,自不 足採;另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均111年出生),扶養義務人 2人,每月負擔金額18,61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共計15, 000元,應可採信。則聲請人每月有餘額2,345元可供清償債 務(計算式:40,618-18,618-4,655-15,000)。又聲請人於 銀行帳戶存款共292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11年出廠、光陽廠牌、124CC),價值約26,000元, 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97至133、1 91至199、209、211頁、司消債調卷第79頁),經命債權人 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639,631元(本院卷第141、151 、157、169、177、179、181、183、187頁,債權人大名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及證明,不予計入),經扣 除上開存款餘額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3,613,339元(計算 式:3,639,000-000-00,000),聲請人現為34歲(80年次) ,以每月2,345元清償債務,顯無可能於一般退休年齡65歲 前清償完畢,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26

CHDV-114-消債更-19-2025032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7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王文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 約金以九十日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CTDV-114-司促-2017-20250326-3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20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蔡旻錡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02元,及其中5,1 02元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 之違約金,違約金以9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6

CYDV-114-司促-152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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