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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軍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12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永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至11行「將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更正為「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 ,並增列「被告謝永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 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 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 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謝永軍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 本案國泰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 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 ,並不等同於向前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 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謝永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金額,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 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認罪,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係家庭主婦而無能力賠償損害全額等語,因而無法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職在餐廳打掃、需扶養3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被告雖稱自己有低收入戶證明,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中查無被告之資料),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能謹記教訓,並強化被告法律觀念及提高警覺性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三、被告陳稱其未收到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8號   被   告 謝永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軍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0分 許,在7-11中福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陳文軍」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另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國泰帳 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張秋樺、劉松齡、簡秀華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永軍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國泰帳戶金融卡寄交給臉書暱稱「陳文軍」之人之事實(雖被告辯稱:對方說把金融卡寄給其朋友,對方的朋友會幫伊做業績,就可以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伊云云,然申請帳戶本無需任何費用,任何人要使用帳戶金融卡,本可行申請使用,對方有需要可以自行申請,何以須借用?又何以被告單純寄交金融卡就即可以借得3萬元?是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金融卡給他人使用,衡情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驗,自應知悉可得知悉對方係要取得金融卡做為非法之用,否則對方為何要取得不認識被告的金融卡,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張秋樺之指訴及告訴人張秋樺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張秋樺臨櫃匯款款申請書影本等 告訴人張秋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松齡之指訴及告訴人劉松齡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劉松齡臨櫃匯款款申請書影本等 告訴人劉松齡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簡秀華之指訴及告訴人簡秀華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簡秀華臨櫃匯款款申請書影本等 告訴人簡秀華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張秋樺(有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看到某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後,點擊該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庭萱」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至所提供心達國際投資程式之網址與客服聯繫辦理會員云云,致張秋樺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加入心達國際投資程式之客服,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其中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9萬元8,000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共19萬8,000元。 2. 劉松齡(有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看到某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後,點擊該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加LINE暱稱「黃庭萱」助理為好友,學習投資課程云云,對方佯稱:可加LINE暱「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與客服聯繫辦理投資云云,致劉松齡陷於錯誤加其LINE後,依該客服指示轉帳匯款。 其中於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17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共17萬元。 3. 簡秀華(有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下11時10分許,在臉書看到某鴻典投資股票之廣告訊息後,點擊該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淑媛」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下載鴻典APP申請帳號密碼投資註冊云云,致簡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其中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臨櫃匯款入之方式,匯款21萬6,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共21萬6,000元元。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05-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凱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蔣聖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1 9號、第9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富凱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蔣88」、「蠻牛」、「杉本來了」、「楊夢嵐」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檢 察官另案起訴)。楊富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對王建新、吳昭玉實 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 表一所示地點、時間,面交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楊富凱旋依 「蔣88」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佩帶偽造之「 陳冠賢」工作證1張,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收取上開款項, 並分別交付偽造之「量石資本公司收據憑證」、「心達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予王建新、吳昭玉而行使之,再依 「蔣88」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交予「蠻牛」,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建新、吳昭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善化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紋 字第1136025746號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19至28頁)、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起訴書1份(偵 二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 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蔣8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2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供稱其犯本案 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此外,亦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報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上開犯行,所 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紀僅18歲,且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及其智識程度(目前大學休學中)、家庭(未婚、無子 女、收入需扶養父母)及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 萬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 證明犯本案獲有報酬、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包括加重詐欺 、洗錢等),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建新、吳昭玉調解 成立,並就告訴人吳昭玉部分全部給付賠償金完畢,就告訴 人王建新部分業已依約定遵期給付,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3頁、第145至147頁、第14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在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不合於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分別交予告訴人王建新、吳昭玉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量石資本公司收據憑證」、「心達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收據」各1張,及被告佩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 陳冠賢」工作證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 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王建新、吳昭玉交付之 現金款項,既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 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量石資本公司收據憑證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3公司收據」之內容固有偽造之印 文、署名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私文書業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 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建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程舒君Vivian、可馨」、「程舒君Vivian」向王建新佯稱:可下載「量石資本」APP並申辦會員,投入資金即可投資股票、抽籤申購云云,致王建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 113年1月11日26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43萬元 (警一卷第108頁) 1.王建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1頁至第21頁) 2.王建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 3.被告楊富凱步行前往面交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王建新提供之113年1月11日面交車手之工作證、量石資本公司收據憑證及交付之現金照片10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75頁) 楊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吳昭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何淮溱旭日股老師」、「陳夢月」向吳昭玉佯稱:可下載投資當沖籌碼帳戶的APP投資台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昭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 113年1月8日17時11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51萬元 (偵二卷第57頁) 1.吳昭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21頁至第29頁) 2.吳昭玉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3頁至第59頁) 3.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憑證照片、被告楊富凱步行前往面交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吳昭玉提供之113年1月8日面交車手本人、工作證及後背包之照片9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警二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102頁、偵二卷第57頁) 楊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量石資本公司收據憑證」1張  2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陳冠賢」之工作證1張

2024-12-27

TNDM-113-金訴-1995-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6號;移送併辦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8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林華於民國113年1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黃庭萱」之成年人(下稱「黃庭萱」)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林華並 與「黃庭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林華擔 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黃庭萱」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1月起,建置虛假之「心達國際投資」 網站及軟體,並由「黃庭萱」以LINE與王萬盛聯繫,迨誘使 王萬盛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黃庭萱」之LINE好友後,將 王萬盛加入「W10金股領航」群組,並向王萬盛佯稱可使用 上開平台投資云云,致王萬盛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 犯行不能證明與陳林華及蔡尚瑋有關,非本案起訴範圍), 詐欺集團見狀食髓知味,乃接續以上揭話術欺罔王萬盛,致 其持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 所示現金予當場出示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為「陳志明」)之陳林華,陳林華則交付偽造之「心達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王萬盛而行使之。 二、嗣王萬盛於113年1月24日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後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下午再度與王萬盛聯繫,以收取 稅金之詐術與其相約於翌日(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636萬4,000元,陳林 華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 往上址赴約,蔡尚瑋則在旁監控,拍攝照片回報給詐欺集團 成員,迨陳林華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王萬盛出示索款 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陳林華以現行犯逮捕,並在陳林 華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萬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林華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年,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 ,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各該 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數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對其行使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被告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788號),與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地點、詐騙對象完全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香港是建築工人,教育程度不高, 因此墮入詐騙集團的陷阱,在偵查中仍未覺醒而否認犯行, 但我在香港仍有年邁雙親需要照顧,且在香港時我沒有任何 犯罪紀錄,父親現已年逾70歲,希望鈞院考量此點從輕量刑 。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欲以上揭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 告訴人受有受有不輕之損失,尤其113年1月27日該次犯行, 所詐騙款項多達636萬4,000元,如所為既遂,將導致告訴人 蒙受巨大損失,幸因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自均 應予嚴厲非難,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中坦 承犯行,暨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及其等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 處有期徒刑3年。另考量被告係香港籍人士,在我國犯罪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應 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其犯罪之情 狀,於服刑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核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故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 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2年11月29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2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2 112年12月4日12時許 同上 56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3 112年12月6日14時30分許 同上 5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4 112年12月12日13時許 同上 5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5 112年12月14日17時許 同上 132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6 112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 同上 52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7 112年12月26日18時30分許 同上 2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8 112年12月31日10時許 同上 3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9 113年1月3日9時20分許 同上 86萬2000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10 113年1月3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7-11北福興門市 40萬3000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11 113年1月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08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1月1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60萬元 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2 113年1月22日11時許 同上 200萬元 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2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2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3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4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5 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6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2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7 印章(陳志明) 1個 被告陳林華所有 8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6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9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源金保管單 15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0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9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1 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2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3 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被告陳林華所有 14 慶霙國際投資公司空白收據 4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5 空白商業操作收據(含資金保管單) 56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6 IPHONE 黑色手機(含香港sim卡) 1支 被告陳林華所有 17 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同案被告蔡尚瑋所有 18 港幣2,950元 被告陳林華所有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28-20241128-2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昇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9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 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宗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 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行之「帳戶內」,均補充記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並將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又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無論修正前 後,均乏前述減輕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移送併辦意旨原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07頁),自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與原起訴 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輕率提供金融帳戶 ,終流入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用,所為實有不當。又被 告坦認犯行,但自承無資力賠償(本院卷第185頁),應就其 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其動機、情節, 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然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或成立調解,難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被   告 潘宗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昇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14時17分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雨馨」之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郵政帳戶 內。嗣其等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梁美智、朱珮瑜、陳玉芬、朱忠宏、高志豪、黃國豪、 詹欣娪、蘇淑、余青美、黃義松、蔡妮殷、梁華慧、李雯英 、邱秀菊、王柏森、蘇冠勲、陳彥良、呂若瑜、陳珮文、李 勇智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宗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依「陳雨馨」指示交付等情。 2.被告坦承為取得10萬元借貸款項與「陳雨馨」聯繫等情。 2 1.告訴人梁美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楊夢嵐」、「吳念臻」之對話紀錄、「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1所述之事實 3 1.告訴人朱珮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林雅茹」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李宜婷」、「D5股仙論壇」LINE個人資料主頁、「慶霙國際網站」登入畫面與匯存明細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5 1.告訴人朱忠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林雅茹」對話紀錄、及「AA15大亨散戶聚集營」群組對話紀錄、「慶霙國際網站」登入首頁、匯存明細及交易平台畫面翻攝照片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6 1.告訴人高志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黃庭萱」、「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7 1.告訴人黃國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群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慶霙國際網站」對話紀錄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 8 1.告訴人詹欣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德勤客服專線」對話紀錄、「德勤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易明細截圖及ATM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述之事實 9 1.告訴人蘇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自稱「吳哲凱」、「陳進家」之人當面交付款項照片、「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述之事實 10 1.告訴人余青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張寶良老師」、「李宜婷助理」、「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慶霙國際網站」登入頁面及匯存明細、存簿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收執聯、向自稱「陳泓杰」、「許宇智」、「杜凱喬」當面交付款項照片、「陳世鴻」任職「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證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述之事實 11 1.告訴人黃義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營業執照、「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易明細截圖、與「楊夢嵐」對話紀錄、「心達投資」頁面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述之事實 12 1.告訴人蔡妮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楊夢嵐」、「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述之事實 13 1.告訴人梁華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陳德彬(B)」、「林雅茹(股海航行)」、「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述之事實 14 1.告訴人李雯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述之事實 15 1.告訴人邱秀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述之事實 16 1.告訴人王柏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述之事實 17 1.告訴人蘇冠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照片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述之事實 18 1.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交易明細、「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述之事實 19 1.告訴人呂若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黃庭萱」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政存款收執聯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述之事實 20 1.告訴人陳珮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郵政存款人收執聯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述之事實 21 1.告訴人李勇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郵政匯款人收執聯、與「林詩洋」對話紀錄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述之事實 22 1.被害人李慶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郵匯款申請書、「德勤-Por」app頁面、對話紀錄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述之事實 23 1.被害人林玉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提供與「黃庭萱」對話紀錄、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述之事實 24 被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陳雨馨」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為借貸向「陳雨馨」提供郵政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潘宗昇坦承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陳雨馨」使 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為了借10萬元為生 活所需使用等語。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二)本件被告既是為向「陳雨馨」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10萬元之 貸款,依對話紀錄,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美化資金 流水後,其目的在騙取金主信任後提供不正利益(即借貸金 額),被告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 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 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該法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細觀被告郵政帳戶出入帳款項紀錄, 確有「曜瓏機電工」於112年11月10日15時44分、12月8日15 時15分許,各別匯入2萬5884元、5萬1016元之紀錄,經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政府電子採購網確有此 公司無訛,且互核被告提供對話紀錄內容:「台電外包商人 員薪資4萬多」及偵查中供述:我是台電外包商工程人員, 我是為了生活所需借10萬元等語,被告所辯工程外仍有生活 資金需求而找上「陳雨馨」借款乙節,應非無稽。又查,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確由曜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得標,施作「112年度汽機設備保溫及管路薄化檢修工作」 標案,復佐以被告現居地為苗栗縣且郵政帳戶明細直至112 年12月8日15時15分許,仍有「曜瓏機電工」匯款5萬1016元 備註紀錄,則堪信被告受「陳雨馨」從事借貸款項話術所騙 ,而依其指示誤認其協助被告帳戶免費包裝、美化帳戶資金 紀錄,以提升貸款信用指數,而交付平時薪轉帳戶予「陳雨 馨」。退言之,倘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應不至交 付為工作薪資所用之生活經費來源帳戶,故被告所辯因借款 遭詐騙而告知郵政帳戶資訊之情應可採信,則本件被告涉犯 詐欺等罪嫌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有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惟輕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自難徒以報告意旨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單 一指訴,即遽命被告擔負該等罪責,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1 梁美智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7日9時許,告訴人梁美智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美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45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9時30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3日9時32分/網路轉帳 5萬元 2 朱珮瑜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中下旬時,告訴人朱珮瑜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1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3 陳玉芬 (提告)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告訴人陳玉芬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32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10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9時02分/網路轉帳 5萬元 4 朱忠宏 (提告) 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藉由LINE主動傳送投資訊息予告訴人朱忠宏,待告訴人朱忠宏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1日8時48分/網路轉帳 4萬元 5 高志豪 (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告訴人高志豪藉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認識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6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6 黃國豪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股票廣告,俟112年11月下旬時,告訴人黃國豪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國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5日8時49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8時50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8時54分/網路轉帳 2萬6千元 112年12月15日10時0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5日10時1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8日9時10分/網路轉帳 4萬元 7 詹欣娪 (提告) 告訴人詹欣娪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藉由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欣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38分/網路轉帳 3萬元 8 蘇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藉由LINE主動與告訴人蘇淑聯繫,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57分/網路轉帳 5萬元 9 余青美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9時20分時許,藉由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之連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青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5日8時44分/臨櫃匯款 14萬元 10 黃義松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20日16時57分時許,告訴人黃義松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參加尾牙紅利計畫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義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1時29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8日11時32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 蔡妮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許,藉由LINE主動與告訴人蔡妮殷聯繫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保證可以真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妮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0分/網路轉帳 3萬元 112年12月18日12時1分/網路轉帳 2萬元 12 梁華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藉由臉書與告訴人梁華慧聯繫後,與告訴人梁華慧加入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華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6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3 李慶芳 (未提告) 被害人李慶芳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藉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慶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33分/臨櫃匯款 9萬元 14 李雯英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底時,告訴人李雯英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及投資APP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雯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8時43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8時33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25分/臨櫃匯款 11萬元 112年12月18日12時30分/臨櫃匯款 11萬元 15 邱秀菊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分析文章,俟112年11月初時,告訴人邱秀菊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13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4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6 林玉雲 (未提告) 於110年不詳某日時許,被害人林玉雲藉由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玉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51分/臨櫃匯款 5萬元 17 王柏森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時,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投資群組內向告訴人王柏森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柏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8時50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8時31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8時32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8時35分/網路轉帳 6萬元 18 蘇冠勲 (提告) 告訴人蘇冠勲於不詳某日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冠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3日11時26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19 陳彥良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初時,告訴人陳彥良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彥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8時50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8日8時52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20 呂若瑜 (提告) 詐欺集團於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底時,告訴人呂若瑜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若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5日9時24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112年12月18日9時17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21 陳珮文 (提告) 告訴人陳珮文於112年10月某時許,藉由臉書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珮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39分/臨櫃匯款 14萬元 22 李永智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股票投資訊息,俟不詳某日時許,告訴人李永智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永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5日10時20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   被   告 潘宗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891號)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節股)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昇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臉書上 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初時,陳彥良閱覽後,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穩 賺不賠等語,致陳彥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8時50分許、同日8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其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陳彥良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91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節股)以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審 理中,本案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一併審判,以免重複評價及認事用法兩岐,爰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28

PTDM-113-原金簡-73-202411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吳靜怡 被 告 CHOI YIU YIN(中文姓名:蔡耀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6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起,為 獲取每日港幣500元之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係日文字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切老滾雪球」、「蔡鈺琪」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吳靜怡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 2年12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 淡水中山餐廳)內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 被告依TELEGRAM暱稱日文字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 來,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假名:杜凱喬),又交付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1紙(金額10萬元、經手人杜凱喬)予原告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再交付10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因而 受有100,000元損害,且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另請求被告應賠償伊20萬元元精神慰撫金,以 上共計被告應賠償伊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及本院刑事 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前經原告提起 詐欺等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為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在案之事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 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 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前開詐欺行為而受有共30萬元損害(含10 萬元遭詐騙損失及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惟本院前開刑 事判決僅認定原告係於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受有損 害,並未認定原告受有其他損害。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另賠 償伊2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之人格權並 未受遭受被告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賠償伊20萬元精神 慰撫金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自 應以10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簡-1327-2024112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7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2.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心達國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更正為「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即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即 裁判時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 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高志豪本案 受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日本人」、「黃庭萱」、「心達國際在線客服 」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已於前述,亦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青壯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因貪圖高薪,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執行前無業、尚有2女及長輩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黃淑芬」印文各1枚,因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 收,前開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杜凱喬 2 未扣案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蓋有「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理事長「黃淑芬」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8號   被   告 蔡耀賢 (香港籍)             女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加入暱稱「日本人」 、LINE暱稱「黃庭萱」、「心達國際在線客服」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蔡耀賢與 「日本人」、「黃庭萱」、「心達國際在線客服」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庭萱」 、「心達國際在線客服」先於112年10月20日以網路聯繫高 志豪,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高志豪,致高志豪陷於錯誤,與「 心達國際在線客服」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19時28分,在新 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竹門市)前,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41萬元。蔡耀賢則經「日本人」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心達國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心達公司)工作證(「杜凱喬」)及收據後,於上開時、地 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高志豪佯稱為心達公司人 員杜凱喬,高志豪因而交付現金41萬元予蔡耀賢,蔡耀賢則 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予高志豪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志 豪、杜凱喬、心達公司。蔡耀賢取得41萬元後,再依「日本 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高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志 豪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 像、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日本人」、「黃庭萱」、「心達國際 在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SLDM-113-審訴-1392-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92、2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景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 、「黃淑芬」印文各壹枚及「杜凱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 案蔡耀賢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耀賢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與某暱稱 「日本人」之成年人士」,補充為「竟與某暱稱「日本人」 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第6行「心達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附件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欄「16時至17時」,更補為「1 6時55分至17時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附表編號1至2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 查被告本件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加入之詐欺集團顯然 相同(併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4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7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07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80號、113 年度審訴字第70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7 8號刑事判決),則被告本件顯係三人以上共同對附件一附 表一之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 明此一事實,本院於程序上,亦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 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附帶說明。被告偽造「景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之印」、「黃淑芬」、「杜凱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日本人」之成年人士及所屬 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如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 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見參 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主管機 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 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主文所示偽造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黃淑芬」印文各1枚 及「杜凱喬」印文共2枚(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按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收 取轉交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詳如附件附表金 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 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 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 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經辦人欄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杜凱喬」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8992號卷第21頁 2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單位欄、理事長欄、經手人欄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黃淑芬」、「杜凱喬」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9725號卷第20頁 合計:「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黃淑芬」印文各1枚及「杜凱喬」印文共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92號 第29725號   被   告 蔡耀賢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竟與某暱稱「日本人」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暱稱「日本人」之人提供偽造之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心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與蔡耀賢,再由該不詳人士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 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 表所示之金額與蔡耀賢,蔡耀賢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持向 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嗣蔡耀賢並將上開款項均交由不詳 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而蔡耀賢即可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遠及劉松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耀賢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1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松齡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2事實。 4 告訴人林志遠提出之APP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現場圖 附表編號1事實。 5 告訴人劉松齡提出之交易明細、心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附表編號2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日本人」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皆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均 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報酬 1 林志遠(提告) 假投資網站「景宜」APP 112年12月4日18時至20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頭前國中 50萬元 2000元 2 劉松齡(提告) 假投資網站「心達國際投資」APP 112年12月17日16時至17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10萬元 2000元

2024-10-08

PCDM-113-審金訴-197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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