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軍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12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永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至11行「將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更正為「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
,並增列「被告謝永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
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
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
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謝永軍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
本案國泰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
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
,並不等同於向前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
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謝永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金額,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
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認罪,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係家庭主婦而無能力賠償損害全額等語,因而無法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職在餐廳打掃、需扶養3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被告雖稱自己有低收入戶證明,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中查無被告之資料),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能謹記教訓,並強化被告法律觀念及提高警覺性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三、被告陳稱其未收到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8號
被 告 謝永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軍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0分
許,在7-11中福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陳文軍」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另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國泰帳
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張秋樺、劉松齡、簡秀華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永軍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國泰帳戶金融卡寄交給臉書暱稱「陳文軍」之人之事實(雖被告辯稱:對方說把金融卡寄給其朋友,對方的朋友會幫伊做業績,就可以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伊云云,然申請帳戶本無需任何費用,任何人要使用帳戶金融卡,本可行申請使用,對方有需要可以自行申請,何以須借用?又何以被告單純寄交金融卡就即可以借得3萬元?是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金融卡給他人使用,衡情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驗,自應知悉可得知悉對方係要取得金融卡做為非法之用,否則對方為何要取得不認識被告的金融卡,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張秋樺之指訴及告訴人張秋樺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張秋樺臨櫃匯款款申請書影本等 告訴人張秋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松齡之指訴及告訴人劉松齡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劉松齡臨櫃匯款款申請書影本等 告訴人劉松齡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簡秀華之指訴及告訴人簡秀華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簡秀華臨櫃匯款款申請書影本等 告訴人簡秀華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張秋樺(有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看到某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後,點擊該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庭萱」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至所提供心達國際投資程式之網址與客服聯繫辦理會員云云,致張秋樺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加入心達國際投資程式之客服,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其中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9萬元8,000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共19萬8,000元。 2. 劉松齡(有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看到某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後,點擊該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加LINE暱稱「黃庭萱」助理為好友,學習投資課程云云,對方佯稱:可加LINE暱「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與客服聯繫辦理投資云云,致劉松齡陷於錯誤加其LINE後,依該客服指示轉帳匯款。 其中於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17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共17萬元。 3. 簡秀華(有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下11時10分許,在臉書看到某鴻典投資股票之廣告訊息後,點擊該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淑媛」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下載鴻典APP申請帳號密碼投資註冊云云,致簡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其中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臨櫃匯款入之方式,匯款21萬6,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共21萬6,000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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