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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6號;移送併辦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8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林華於民國113年1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黃庭萱」之成年人(下稱「黃庭萱」)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林華並 與「黃庭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林華擔 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黃庭萱」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1月起,建置虛假之「心達國際投資」 網站及軟體,並由「黃庭萱」以LINE與王萬盛聯繫,迨誘使 王萬盛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黃庭萱」之LINE好友後,將 王萬盛加入「W10金股領航」群組,並向王萬盛佯稱可使用 上開平台投資云云,致王萬盛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 犯行不能證明與陳林華及蔡尚瑋有關,非本案起訴範圍), 詐欺集團見狀食髓知味,乃接續以上揭話術欺罔王萬盛,致 其持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 所示現金予當場出示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為「陳志明」)之陳林華,陳林華則交付偽造之「心達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王萬盛而行使之。 二、嗣王萬盛於113年1月24日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後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下午再度與王萬盛聯繫,以收取 稅金之詐術與其相約於翌日(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636萬4,000元,陳林 華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 往上址赴約,蔡尚瑋則在旁監控,拍攝照片回報給詐欺集團 成員,迨陳林華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王萬盛出示索款 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陳林華以現行犯逮捕,並在陳林 華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萬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林華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年,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 ,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各該 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數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對其行使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被告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788號),與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地點、詐騙對象完全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香港是建築工人,教育程度不高, 因此墮入詐騙集團的陷阱,在偵查中仍未覺醒而否認犯行, 但我在香港仍有年邁雙親需要照顧,且在香港時我沒有任何 犯罪紀錄,父親現已年逾70歲,希望鈞院考量此點從輕量刑 。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欲以上揭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 告訴人受有受有不輕之損失,尤其113年1月27日該次犯行, 所詐騙款項多達636萬4,000元,如所為既遂,將導致告訴人 蒙受巨大損失,幸因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自均 應予嚴厲非難,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中坦 承犯行,暨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及其等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 處有期徒刑3年。另考量被告係香港籍人士,在我國犯罪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應 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其犯罪之情 狀,於服刑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核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故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 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2年11月29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2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2 112年12月4日12時許 同上 56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3 112年12月6日14時30分許 同上 5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4 112年12月12日13時許 同上 5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5 112年12月14日17時許 同上 132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6 112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 同上 52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7 112年12月26日18時30分許 同上 2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8 112年12月31日10時許 同上 3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9 113年1月3日9時20分許 同上 86萬2000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10 113年1月3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7-11北福興門市 40萬3000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11 113年1月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08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1月1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60萬元 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2 113年1月22日11時許 同上 200萬元 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2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2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3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4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5 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6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2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7 印章(陳志明) 1個 被告陳林華所有 8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6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9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源金保管單 15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0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9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1 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2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3 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被告陳林華所有 14 慶霙國際投資公司空白收據 4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5 空白商業操作收據(含資金保管單) 56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6 IPHONE 黑色手機(含香港sim卡) 1支 被告陳林華所有 17 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同案被告蔡尚瑋所有 18 港幣2,950元 被告陳林華所有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28-20241128-2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昇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9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 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宗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 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行之「帳戶內」,均補充記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並將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又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無論修正前 後,均乏前述減輕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移送併辦意旨原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07頁),自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與原起訴 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輕率提供金融帳戶 ,終流入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用,所為實有不當。又被 告坦認犯行,但自承無資力賠償(本院卷第185頁),應就其 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其動機、情節, 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然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或成立調解,難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被   告 潘宗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昇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14時17分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雨馨」之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郵政帳戶 內。嗣其等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梁美智、朱珮瑜、陳玉芬、朱忠宏、高志豪、黃國豪、 詹欣娪、蘇淑、余青美、黃義松、蔡妮殷、梁華慧、李雯英 、邱秀菊、王柏森、蘇冠勲、陳彥良、呂若瑜、陳珮文、李 勇智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宗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依「陳雨馨」指示交付等情。 2.被告坦承為取得10萬元借貸款項與「陳雨馨」聯繫等情。 2 1.告訴人梁美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楊夢嵐」、「吳念臻」之對話紀錄、「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1所述之事實 3 1.告訴人朱珮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林雅茹」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李宜婷」、「D5股仙論壇」LINE個人資料主頁、「慶霙國際網站」登入畫面與匯存明細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5 1.告訴人朱忠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林雅茹」對話紀錄、及「AA15大亨散戶聚集營」群組對話紀錄、「慶霙國際網站」登入首頁、匯存明細及交易平台畫面翻攝照片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6 1.告訴人高志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黃庭萱」、「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7 1.告訴人黃國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群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慶霙國際網站」對話紀錄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 8 1.告訴人詹欣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德勤客服專線」對話紀錄、「德勤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易明細截圖及ATM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述之事實 9 1.告訴人蘇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自稱「吳哲凱」、「陳進家」之人當面交付款項照片、「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述之事實 10 1.告訴人余青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張寶良老師」、「李宜婷助理」、「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慶霙國際網站」登入頁面及匯存明細、存簿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收執聯、向自稱「陳泓杰」、「許宇智」、「杜凱喬」當面交付款項照片、「陳世鴻」任職「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證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述之事實 11 1.告訴人黃義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營業執照、「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易明細截圖、與「楊夢嵐」對話紀錄、「心達投資」頁面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述之事實 12 1.告訴人蔡妮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楊夢嵐」、「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述之事實 13 1.告訴人梁華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陳德彬(B)」、「林雅茹(股海航行)」、「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述之事實 14 1.告訴人李雯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述之事實 15 1.告訴人邱秀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述之事實 16 1.告訴人王柏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述之事實 17 1.告訴人蘇冠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照片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述之事實 18 1.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交易明細、「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述之事實 19 1.告訴人呂若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黃庭萱」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政存款收執聯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述之事實 20 1.告訴人陳珮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郵政存款人收執聯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述之事實 21 1.告訴人李勇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郵政匯款人收執聯、與「林詩洋」對話紀錄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述之事實 22 1.被害人李慶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郵匯款申請書、「德勤-Por」app頁面、對話紀錄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述之事實 23 1.被害人林玉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提供與「黃庭萱」對話紀錄、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述之事實 24 被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陳雨馨」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為借貸向「陳雨馨」提供郵政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潘宗昇坦承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陳雨馨」使 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為了借10萬元為生 活所需使用等語。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二)本件被告既是為向「陳雨馨」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10萬元之 貸款,依對話紀錄,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美化資金 流水後,其目的在騙取金主信任後提供不正利益(即借貸金 額),被告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 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 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該法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細觀被告郵政帳戶出入帳款項紀錄, 確有「曜瓏機電工」於112年11月10日15時44分、12月8日15 時15分許,各別匯入2萬5884元、5萬1016元之紀錄,經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政府電子採購網確有此 公司無訛,且互核被告提供對話紀錄內容:「台電外包商人 員薪資4萬多」及偵查中供述:我是台電外包商工程人員, 我是為了生活所需借10萬元等語,被告所辯工程外仍有生活 資金需求而找上「陳雨馨」借款乙節,應非無稽。又查,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確由曜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得標,施作「112年度汽機設備保溫及管路薄化檢修工作」 標案,復佐以被告現居地為苗栗縣且郵政帳戶明細直至112 年12月8日15時15分許,仍有「曜瓏機電工」匯款5萬1016元 備註紀錄,則堪信被告受「陳雨馨」從事借貸款項話術所騙 ,而依其指示誤認其協助被告帳戶免費包裝、美化帳戶資金 紀錄,以提升貸款信用指數,而交付平時薪轉帳戶予「陳雨 馨」。退言之,倘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應不至交 付為工作薪資所用之生活經費來源帳戶,故被告所辯因借款 遭詐騙而告知郵政帳戶資訊之情應可採信,則本件被告涉犯 詐欺等罪嫌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有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惟輕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自難徒以報告意旨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單 一指訴,即遽命被告擔負該等罪責,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1 梁美智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7日9時許,告訴人梁美智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美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45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9時30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3日9時32分/網路轉帳 5萬元 2 朱珮瑜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中下旬時,告訴人朱珮瑜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1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3 陳玉芬 (提告)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告訴人陳玉芬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32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10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9時02分/網路轉帳 5萬元 4 朱忠宏 (提告) 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藉由LINE主動傳送投資訊息予告訴人朱忠宏,待告訴人朱忠宏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1日8時48分/網路轉帳 4萬元 5 高志豪 (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告訴人高志豪藉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認識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6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6 黃國豪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股票廣告,俟112年11月下旬時,告訴人黃國豪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國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5日8時49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8時50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8時54分/網路轉帳 2萬6千元 112年12月15日10時0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5日10時1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8日9時10分/網路轉帳 4萬元 7 詹欣娪 (提告) 告訴人詹欣娪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藉由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欣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38分/網路轉帳 3萬元 8 蘇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藉由LINE主動與告訴人蘇淑聯繫,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57分/網路轉帳 5萬元 9 余青美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9時20分時許,藉由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之連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青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5日8時44分/臨櫃匯款 14萬元 10 黃義松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20日16時57分時許,告訴人黃義松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參加尾牙紅利計畫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義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1時29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8日11時32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 蔡妮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許,藉由LINE主動與告訴人蔡妮殷聯繫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保證可以真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妮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0分/網路轉帳 3萬元 112年12月18日12時1分/網路轉帳 2萬元 12 梁華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藉由臉書與告訴人梁華慧聯繫後,與告訴人梁華慧加入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華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6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3 李慶芳 (未提告) 被害人李慶芳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藉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慶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33分/臨櫃匯款 9萬元 14 李雯英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底時,告訴人李雯英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及投資APP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雯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8時43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8時33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25分/臨櫃匯款 11萬元 112年12月18日12時30分/臨櫃匯款 11萬元 15 邱秀菊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分析文章,俟112年11月初時,告訴人邱秀菊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13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4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6 林玉雲 (未提告) 於110年不詳某日時許,被害人林玉雲藉由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玉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51分/臨櫃匯款 5萬元 17 王柏森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時,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投資群組內向告訴人王柏森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柏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8時50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8時31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8時32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8時35分/網路轉帳 6萬元 18 蘇冠勲 (提告) 告訴人蘇冠勲於不詳某日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冠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3日11時26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19 陳彥良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初時,告訴人陳彥良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彥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8時50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8日8時52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20 呂若瑜 (提告) 詐欺集團於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底時,告訴人呂若瑜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若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5日9時24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112年12月18日9時17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21 陳珮文 (提告) 告訴人陳珮文於112年10月某時許,藉由臉書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珮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39分/臨櫃匯款 14萬元 22 李永智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股票投資訊息,俟不詳某日時許,告訴人李永智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永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5日10時20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   被   告 潘宗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891號)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節股)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昇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臉書上 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初時,陳彥良閱覽後,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穩 賺不賠等語,致陳彥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8時50分許、同日8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其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陳彥良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91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節股)以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審 理中,本案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一併審判,以免重複評價及認事用法兩岐,爰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28

PTDM-113-原金簡-7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2號 原 告 蘇冠勳 訴訟代理人 蘇育昕 被 告 丘以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0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未敘明其 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補充本 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51頁);其 後復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58頁),其所為訴之追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雅茹」、 「9大亨散戶聚集營」等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群組「9大亨散戶聚集營」賺錢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下4時12分許 ,攜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現金,至臺北市○○區○○0號 公園,交付予自稱為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霙公司 )外派專員「沈奕」之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上蓋有慶霙 公司、代表人關長華及「沈奕」等印文之收據1紙予原告, 致原告因而受有1,600,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人共組詐欺集團,與「林雅茹」等人間 亦無關係,亦不知有人於112年11月23日向原告提出把1,600 ,000元帶到龍陣2號公園之事,也沒有指示外派專員,伊只 是被騙來臺灣做這件事,不知道此為犯法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 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之慶霙公 司收據為證,並有刑事案卷內所附112年12月8日下午15時11 分、16時02分至16時16分許間,臺北市○○區○○○號公園附近 監視器拍攝到被告出入該處之影像截圖可資佐參(見外放刑 事卷節本)。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已坦承曾加入 「telegram」群組,且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其購買機票,安 排至臺灣後,即依「telegram」群組內暱稱「韓國人1」成 員之指示,至上述地點與原告見面,自稱其為「沈奕」,向 原告收取1,600,000元現金,及交付慶霙公司收據予原告後 ,再依暱稱「韓國人1」成員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入對方 指定之超商廁所,拍照予對方存證後,即離開現場。嗣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罪行等各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及本院刑 事庭簡式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查(見外放刑事卷證節本)。而 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亦有系爭 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附民緝卷第8-1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 告主張為實。被告雖否認所為係不法行為,並抗辯其係遭他 人所騙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抗辯,自無可 取。  ⒉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提供助力使其他成員得以完成對原 告之詐欺取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詐 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7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頁),於同年月00日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 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又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07

TPDV-113-訴-5612-2024110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麒文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透過網路認識暱稱「 李語珊」之不詳年籍之人,對方表示出租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供其使用,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陳麒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為貪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3 0日23時3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封面、 提款卡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李語珊」。嗣「李語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 郭秀純、朱珮瑜,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 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秀純、朱珮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麒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郭秀純、告訴人朱 珮瑜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 並有告訴人郭秀純、告訴人朱珮瑜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 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減刑 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朱珮瑜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兼衡其自述高職 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裝公司擔任倉管,月收 入約三萬多元,已婚有2個女兒,目前與太太及2個女兒同 住,母親獨居由外籍看護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 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 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 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3.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 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 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郭秀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郭秀純於112年12月初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介紹投資軟體,佯稱依指示操作,儲值金額至客服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秀純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郭秀純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至35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至45頁、第59頁) 3.郭秀純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49頁) 4.郭秀純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58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107頁) 2 朱珮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朱珮瑜於112年11月中下旬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林雅茹」向告訴人介紹「慶霙國際」APP,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儲值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珮瑜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日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朱珮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61至6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9至73頁、第91頁) 3.朱珮瑜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80頁) 4.朱珮瑜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1至89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10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15

CHDM-113-金訴-396-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灝揚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97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郝灝揚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3年1 月5日某時許入境臺灣後,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綽號為「(泡泡符號)」、「(蝴蝶符號)」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條例部分,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120號刑事判決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郝灝揚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李宜婷」、「慶霙 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向羅碧娥佯稱:在「慶霙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8日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石岡門市;於同(8)日13時24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後方之土地公福德祠,先後二次當 面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76萬3,000元予喬裝成「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家偉」之郝灝揚,並由郝灝揚提出 預先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家偉」工作證,及其 上蓋有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以取 信羅碧娥,復由郝灝揚於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陳家 偉」之印文,而交付羅碧娥以行使,用以表示慶霙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收受羅碧娥所交付70萬4,000元、76萬3,000元之意 ,足生損害於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家偉及羅碧娥。郝 灝揚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 項放置於其指定處所,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追 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又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再按追加 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 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 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740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3頁)。  ㈡然而,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13年10月8日宣判,有本院113年9月10日審判筆錄(見 本院卷第29至38頁)及原起訴案件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0至51 頁)在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9月27日始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中檢介龍113偵397 83字第1139120570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見本院卷 第5頁)、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在卷可參。是以 ,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既係原起訴案件於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7日方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 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金訴-3356-202410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洋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洋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周洋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 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 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 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2,000元犯罪所得(詳後 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J」、「大軍」、「卡比 獸」、「豆漿」、「Mini」、「不掙錢交朋友」、「VCA」 及「銘」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私文書收據2張,其收據 上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關長華」印文及 「周明峰」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次向告訴人吳奕勳收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拿到報 酬2,000元等語(本院113年9月3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惟 迄113年10月8日止,被告並未依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 (見卷附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是被告就所犯 加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雖均自白不諱, 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以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有自白犯罪之情形。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 行(被告於本案先後時期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現另案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因為當時有生活壓力,所以在網路上應徵工作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 比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離婚,目前待業中,有2個 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偽造「慶霙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共2紙,係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 卷(見偵卷第58頁),惟嗣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收據單上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關長華」印文共2枚,及「周明峰」署押共2枚,係偽造 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供犯罪所用偽造之識別證,係公司用飛機A PP傳給我,我當天列印出來,總共列印2張等語(見偵卷第5 8頁)。查上開偽造之識別證2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 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坦承在本案有收到2,000元報酬(見本院113年9月3日審 判筆錄第2至3頁),此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 頁、第58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備註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5日收據 企業名稱欄上「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印文2枚、代表人欄上「關長華」印文2枚、經手人欄上「周明峰」署押2枚 偽造之前開113年1月5日收據影本見偵查卷第4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1號   被   告 周洋溢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洋溢(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外派」詐欺群組內之暱稱 為「周圍」)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JJ」、「大軍」、「卡比獸」、「豆漿」、「Mi ni」、「不掙錢交朋友」、「VCA」及「銘」等人,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索取遭訛詐款項,再將所取得之贓款轉交 集團上手,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工作( 即俗稱之車手),據此賺取不法報酬。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自000年00月間,佯以假投資手法,致吳奕勳陷於錯誤, 遂聽從指示交付款項。周洋溢即依「JJ」指示於112年12月1 9日8時46分前某時,將於TELEGRAM群組內所收取「周明峰」 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虛偽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霙 公司)收據之檔案QR CODE,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工 作證及收據,隨後於同日8時46分許,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吳奕勳提示而行使之, 以取信吳奕勳,吳奕勳不疑有他便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 交付予周洋溢,周洋溢再依「JJ」指示至台北車站東門,將 27萬元轉交與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周洋溢再依「JJ」 指示於113年1月5日16時30分前某時,將於TELEGRAM群組內 所收取「周明峰」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虛偽之慶霙公司收據之 檔案QR CODE,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 隨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攜至新 北市○○區○○路00號前對吳奕勳提示而行使之,以取信吳奕勳 ,吳奕勳不疑有他便將52萬元交付予周洋溢,周洋溢再依「 JJ」指示至台北車站東門,將52萬元轉交與另一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 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洋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勳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慶霙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次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其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所 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0-09

PCDM-113-審金訴-1442-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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