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排除妨害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澤花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 號、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主張:抗告人執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訴 外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聲請為強制執 行,嗣該院囑託原法院就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英美公司所得 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434萬3,80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317號案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分 配款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然系爭分配 款業經英美公司讓與伊,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系爭 執行程序未予以停止,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提供擔 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乃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 303,14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中債務人英美 公司就另案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對之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最早於109年11月即 可請求停止執行,何須迄今方始提出,又系爭分配款曾反覆 讓受於英美公司與相對人間,足見伊之目的係為拖延執行以 製造假債權稀釋系爭分配款;縱該債權為真,相對人亦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 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縱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供擔保金額亦應提高為1,864萬6,943元方得填補抗告 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物權者,乃指特 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地位而言。特定物既已歸 屬於一定之法律主體,該權利主體對該特定物,在法律上, 自有一定之支配領域,於此領域內,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 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任何人非經權利主體之同意 ,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是以,物權基於前者,遂有直接支配 性,基於後者,遂具有保護之絕對性。所謂物權之直接支配 性,係指物權人得依自己之意思,無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為介 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領處分,實現某權利內容之特性。所 謂保護之絕對性,係指物權人於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 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無論何人若擅行侵入 干涉均屬違法,法律即給予物權人絕對保護之特性。因此, 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害該直接支配狀態之義務,物權人即得 對任何人主張之,故稱此為絕對權或對世權。反之,債權係 以請求特定債務人給付為內容,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對債務人享有權利,債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對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 亦無所謂不可侵犯之義務存在,此即為債權之相對性,故稱 此為相對權或對人權。準此,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 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 圓滿狀態。反之,債權僅具相對性,債權之違法侵害,如有 妨害債權之滿足時,僅能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或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原則上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直接請求 排除妨害。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者,自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物權者始可,蓋因物權為絕 對權或對世權,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 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此 亦為前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所明白揭櫫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執行系爭 分配款,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9、149號裁定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強制執行及本案 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㈡相對人雖指稱:因系爭分配款高達1,434萬3,802元,若未予 停止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然相對人並未釋明如不 停止執行,會發生何種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已難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㈢又縱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若不能自另案執行事件 中取得系爭分配款,仍得依契約關係向英美公司求償,或是 依不當得利關係向抗告人求償,亦難認其將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    ㈣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英美公司雖將其於另案執行事 件得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相對人,然系爭分配款尚 未分配,且其數額仍待分配後始得確定,是相對人受英美公 司讓與者僅為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而非所有權甚明,是否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即非無疑。 是相對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然依前揭說明,其所提本案訴 訟是否適法或非顯無理由,亦非無疑。  ㈤綜上,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聲請 停止執行,即與法未洽 。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 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2

TNHV-113-抗-165-2024112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劉翠萍 追加原告 邢家嘉 訴訟代理人 劉翠萍 被上訴人 喻政華 陳文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被上訴人 世豐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鍾 訴訟代理人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 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劉 翠萍於原審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 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世豐國際建 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前與邢家嘉、訴外人 鄭玉貞簽立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合約書及讓渡書(下合稱系爭 契約),由世豐公司將系爭11樓房屋出賣予鄭玉貞,邢家嘉 再受讓系爭11樓房屋之權利義務,惟世豐公司未依系爭契約 附件5之約定裝潢系爭11樓房屋所在樓層之梯廳間(下稱系 爭空間),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原審以劉翠 萍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駁回其訴,嗣劉翠萍上訴後,邢 家嘉於此部分之訴請求追加為原告,經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相同,可利用原訴訟資料判斷,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是邢家嘉請求追加為原告,應予准 許。 二、又劉翠萍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 被上訴人陳文娟、喻政華為請求,於本審變更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依 首開條文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劉翠萍主張:其與追加原告邢家嘉為系爭11樓房屋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世豐公司、陳文娟、喻政華(下均逕稱其名)分 別為系爭11樓房屋所屬苑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 、區分所有權人、前任區分所有權人。喻政華於居住於系爭 社區之民國109年1月間,擅自僱工於系爭空間安裝濾水器及 銀色彎管(下稱系爭彎管),時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陳 文娟則於同年2月8日違法召開系爭社區第7屆第1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9年會議),決議准許喻政華之 安裝行為,對其就系爭空間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因系爭彎管 現仍未移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文娟 、喻政華給付排除妨害之費用9,500元。又陳文娟為系爭社 區152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無權占用系爭12樓房屋之露臺(即系爭社區A棟12樓編號露 臺A12,下稱系爭露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自10 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 萬1,171元。此外,世豐公司未依系爭契約附件5之約定裝潢 系爭空間,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民法第359條規定,應減少價金或給付損害賠償26萬元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喻政華、陳文娟:劉翠萍聲明之請求為金錢賠償,惟主張 之請求權基礎為排除侵害,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又喻政 華固有於系爭空間裝設濾水器,惟嗣後已因劉翠萍抗議之 故而改裝於頂樓,系爭彎管並非喻政華所裝設;縱屬喻政 華所裝設,因裝設地點之系爭空間為公共管道間,並非劉 翠萍之區分所有部分,復經系爭109年會議決議准許裝設 ,對劉翠萍之所有權並未構成侵害。而陳文娟係本於管委 會主委之權限依法召開系爭109年會議,並無任何違法之 處,對劉翠萍亦未構成所有權侵害。至系爭露臺業經系爭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及制定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約定由陳文娟專用,對劉翠萍自不構成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世豐公司:系爭空間之功能係設置給水管線,原為密閉型 公共管道空間,為便於住戶日後管理維護需要,始於牆面 上留設檢修口並加裝門板,平時亦上鎖不對住戶開放,與 各區分所有建物間亦無相連之出入口,可知屬系爭社區之 共用部分,世豐公司以混凝土毛胚面設置系爭空間,並不 構成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劉翠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翠萍就其 對陳文娟、喻政華之請求部分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二)陳 文娟、喻政華應給付劉翠萍9,5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陳文娟應給付劉翠萍9萬 1,171元,及自113年2月20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陳文娟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 邢家嘉為原告,並追加聲明:世豐公司應給付邢家嘉26萬元 ,及自原審112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送達世豐公司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劉翠萍主張喻政 華於系爭空間裝設系爭彎管,及陳文娟召開系爭109年會 議之行為妨害其所有權,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劉翠 萍就其所有權受妨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劉翠萍、邢家嘉為系爭11樓房屋之共有人,世豐公司、陳 文娟、喻政華分別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區分所有權人、 前任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社區於109年2月8日做成系爭 決議,准許有需求之住戶自行於各樓層公共管道裝設濾水 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2.依系爭社區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空間於竣工平面圖上標示為「乙梯」,且其設置之地 點係位於樓梯間(本院卷第166-168、286-289頁)。而依 系爭11樓房屋之謄本,共有部分亦有登記為「乙梯」之項 目(本院卷第92、286頁),則依上開文件之記載,應認 系爭空間係劃設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再參以兩造陳稱 :系爭空間為每層樓均有之配置,其中架設之水管是從地 下水塔把水從管線送到樓頂屋凸水箱,再從水箱分成22條 管線輸送到各住戶;且系爭空間為密閉空間,僅有單獨出 入口,與各住戶間並無其他出入口可聯繫;而其單獨之出 入口原本均有上鎖,僅管理員有鑰匙可打開等語(本院卷 第204頁),可知設置系爭空間之功能,係為公共管線之 配置空間。又觀諸系爭空間之整體構造,其出入口狹窄, 顯與一般民眾使用之出入口大小不符;且其內部僅有配置 公共管線,平時不對住戶開放,與各區分所有建物間亦無 相連之出入口,個別區分所有權人顯難對之為使用、收益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系爭空間之性質亦非屬約定共 用部分。是劉翠萍主張:系爭空間為其區分所有部分云云 ,應屬無據。     3.又陳文娟本於管委會主委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召集系爭109年會議,係依法行使其管委會主委之權限 。至系爭109年會議是否通過議案,則非陳文娟個人得以 決定。是陳文娟召集系爭109年會議之行為,顯無從對劉 翠萍之所有權構成侵害。原告固主張:系爭109年會議決 議通過區分所有權人得於系爭空間裝設濾水器之決議,違 反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約定云云。而系爭規約第3條第4 項固約定「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 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等語(原審卷第594頁)。惟系爭空間非屬專有約定共 用部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系爭社區於系爭109年 會議通過此項決議,對劉翠萍之所有權亦無構成任何侵害 可言。是劉翠萍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4.劉翠萍另主張:喻政華於系爭空間裝設系爭彎管之行為, 對其所有權造成妨害云云。惟喻政華否認系爭彎管為其所 裝設,劉翠萍就此復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是系爭彎 管是否為喻政華所裝設,實屬有疑。又倘系爭彎管確為喻 政華所裝設,因其裝設地點之系爭空間屬公共管線配置區 域,非劉翠萍之專有部分,亦非其專有但約定共用部分, 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109年會議決議准許裝設,亦難 認有何對劉翠萍之所有權構成侵害可言。至劉翠萍請求傳 喚管理員林志杰,欲證明系爭彎管為喻政華所裝設,惟因 系爭彎管裝設於系爭空間並未侵害劉翠萍之所有權,縱經 證明為喻政華所裝設,劉翠萍對其亦不得為任何請求,本 院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陳文娟及喻政華之行為,均難認有何侵害劉翠 萍所有權之情事;此外,劉翠萍就系爭彎管設置於屬共有 部分之系爭空間,對其所有權構成何種侵害,復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劉翠萍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云云, 顯屬無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 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 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 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 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 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2 樓房屋外之系爭露臺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約定由系爭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即陳文娟專用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 )。是系爭露臺既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12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復經區分所有權人制定規約 ,約定由系爭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揆諸上開說 明,陳文娟就系爭露臺即有合法權源,其占有、使用系爭 露臺係有法律上原因,對劉翠萍即無從構成不當得利。 (三)另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 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 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 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 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 者,其缺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系爭契約附件5之內容,固載明系爭社區之庭園造景 、各層電梯廳、電梯設備、各層公共電梯、露臺等公共空 間所用之建材設備為何。而系爭空間設置之位置雖位於「 乙梯」,並包含於「乙梯」之面積內,然系爭空間係為公 共管線配置空間之事實,業如上述,可知其性質並非作為 電梯廳之功用,是世豐公司未就系爭空間進行裝潢,尚難 認與系爭契約附件5之約定有違,而構成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   2.又系爭空間既為公共管線配置之處,且平日亦不對外開放 ,僅有管線漏水、故障時始須派檢修人員進入查看,一般 區分所有權人顯無使用系爭空間之可能,是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就此等非一般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之公共空間,世 豐公司亦無進行裝潢之必要。此外,邢家嘉就世豐公司有 何構成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之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邢家嘉主張世豐公司未依 系爭契約附件5之約定裝潢系爭空間,構成不完全給付或 物之瑕疵,應給付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26萬元云云,亦屬 無據。 五、從而,劉翠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文娟、 喻政華應給付劉翠萍9,5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文娟應 給付劉翠萍9萬1,171元,及自113年2月20日民事補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劉翠萍敗訴之判 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邢家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規定, 追加請求世豐公司給付26萬元,及自原審112年12月20日訊 問筆錄送達世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30

SLDV-113-簡上-150-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王誠一 蔡幸民 宋新妹 林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黃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4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 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 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 權之限制,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不包括通行地應拆除 之地上物之價額);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 ,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 值不明時,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9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誠一新臺幣(下 同)13萬元、原告蔡幸民30萬元、原告林秀貞4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83萬元。  ㈡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籬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妨礙原告 等人通行。係主張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排除妨害,應 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 價值為計算標準,訴訟標的價額為7,636元【計算式:(7.5 3+7.11+7.96+8.39)×880×4%×7=7,636,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依前揭規定,其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7,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30

TTDV-113-補-37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蔡自信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蔡信郎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追加被告 蔡信行 蔡睿丞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黃馨誼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紫緹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松倫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柏緯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振壽 蔡宜妙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劉惠英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凱翔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 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 異,且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 求被告等11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惟被告蔡新郎對於其餘蔡信行等10人提起所有權妨害 除去案件,主張蔡信行等10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所 有權,請求排除妨害,目前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受 理繫屬中。故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究竟為何人所有?共有人分 別為何人?確實以該案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16

TNDV-113-訴-397-20241016-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