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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4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鍾興宏即發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5,13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35,13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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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5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亮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5,3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05,3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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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3,0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73,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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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4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文彬 蔡家興 郭舜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1,5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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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姜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96,7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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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9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5,8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75,8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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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6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仕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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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嘉彗 孫惟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5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3,823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57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423,82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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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8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楓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4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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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5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孟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70,5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70,57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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