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陳葳
上列原告因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187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1
13年度地訴字第171號爰予銷號,改分113年度簡字第339號續行
審理),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書狀應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TPTA-113-簡-339-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