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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 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保全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章德 參 加 人 三弘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 年1月16日經法字第11217309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新型第M550589號「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專利 舉發事件(案號:106211580N03),應作成「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73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 院卷第203頁)。   貳、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新 型第M550589號「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應為「核准更正請求項第1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於訴訟進行中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就第1062 11580N03號(即本件舉發事件)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經被 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4頁、第124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7日申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共5項,經被告編為第10621158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 嗣參加人於111年12月13日提出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准予更 正公告在案。原告於112年6月15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舉 發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提 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0月6日(112)智專議㈠04 085字第112210053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 於113年1月16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9870號訴願決定書(下 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 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89至90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更正加入之「溝槽」特徵,並未明確記載在申請時 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圖式3上所繪製呈斜向間隔排列 的線條,是否具有立體凹陷形狀之斜向溝槽,非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圖式3、4能直接且無歧異 得知,應認係引進新事項。系爭專利更正後說明書[0024]記 載榫件30外表面緊密貼合,然榫件外表面如設有複數溝槽, 則與穿孔及對應孔勢必有無法完全貼合之處,已有不符,超 出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 圍,亦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有違專利法第67條第2 、4項規定。新浪網西元2016年9月22日公開之[木制家具的 基本接合之榫接合]網頁(下稱新浪網頁)圖式皆有在文件 中以文字敘述「溝紋」、「溝槽」,不會讓人誤解是否有溝 槽可能,被告並未說明任何理由即認系爭專利圖4為圖式細 節之簡略顯有速斷之違誤。又新浪網頁2.1.1.3圓榫接合並 未具體載明圓木榫與穿孔及對應孔之尺寸,被告認定二者完 全貼合顯有違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0024]將緊密貼合放於 上膠前之敘述,可見該榫件單純為原木榫,外表面並無凹設 有複數溝槽。又參加人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被告未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即核准更正,實質影響原告就系爭專利第106211 580NO1號舉發案(下稱NO1舉發案)即本院111年度行專訴字 第37號行政訴訟審查範圍,將影響原告之勝敗,被告未依專 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3.4.4節更正審查結果之處理⑵規 定及專利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有重大明 顯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本件舉發事件為 舉發成立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雖未以文字敘述出「溝紋」或「溝槽 」,惟新浪網頁所示螺旋紋壓縮溝紋圓榫及開螺旋溝槽圓榫 等係屬習知,木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直接 且無歧異地知悉系爭專利圖3之榫件30上的螺旋條紋即為螺 旋溝槽。縱系爭專利圖4之榫件30的剖面呈平直狀,亦無礙 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意識圖4之榫件30亦是設 有螺旋溝槽。而圖式省略細節,俾免圖面過於複雜而難以辨 識,係為慣行作法,且系爭專利圖4並非不得依圖3予以更正 。上開網頁第1.1節所載「榫頭和榫眼呈方形」及第2.1.1.3 節所載「圓榫接合的榫頭和榫眼呈圓形」,無論榫頭、榫眼 為網頁圖2.1.1.1.1.3之圓形或圖2.1.1.1-1之長方形、圖2. 1.1.1-2之橢圓形,圓榫、橢圓榫、直角榫皆為榫頭。而該 網頁第1節所載「⒈榫接合……指榫頭與榫眼……組成的接合,零 件間通過榫頭與榫眼配合擠壓」,榫頭(等同榫件30)與榫 眼(等同穿孔15、對應孔23)通過緊配合(干涉配合)而使 榫頭與榫眼緊密結合者為習知,故可知榫件外表面與穿孔及 對應孔完全貼合。又該網頁第1節所載「⒈榫接合……指榫頭與 榫眼……組成的接合,零件間通過榫頭與榫眼配合擠壓,並輔 以膠接合……獲得接合強度」,縱使榫頭與榫眼間通過擠壓配 合而緊密貼合,榫頭與榫眼間仍可輔以膠接合以提高接合強 度。又本件更正並非伴隨NO1舉發案之更正,並無專利審查 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3.4.4節或專利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通知 原告表示意見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本院卷第126頁):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 第2、4項規定? 陸、本院判斷:     一、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以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第67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 之規定。本件參加人於112年6月15日提起舉發,應以舉發時 所適用11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為斷 。又依專利法第67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更正, 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 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第4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 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一般木椅結構方式,包含一立木、一橫木、及兩榫件,該立 木其中一端做出兩第一榫槽,該橫木其中一端做出兩第二榫 槽,透過該兩榫件榫接該兩第一榫槽與該兩第二榫槽,將該 立木與該橫木固定在一起,既能夠快速組裝而且容易操作。 但是當使用一段時間後,上述以榫接方式結合的木椅,該榫 件難免會一直與該榫槽摩擦,導致該榫槽與該榫件受到毀損 ,該榫件越來越無法與該榫槽密合,不僅僅使得該木椅有晃 動或是解體之虞外,另外乘坐在該木椅上的使用者有可能因 為該木椅解體的緣故,導致使用者跌坐在地板上,無形中減 少該木椅的使用壽命也隱藏著可怕危險性。另外,一般人發 現該木椅有晃動的情形時,總是會在接合的地方釘上些許鐵 釘,用以修補該木椅晃動的現象,但是修補的過程中費時又 費力,甚至修補過後使得相當平整和乾淨的外觀,形成凹凸 不平的修補點,影響該木椅的美觀,且露出來之部分容易讓 經過的路人受傷或是鉤破衣褲(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 第[0003]至[0004]段,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一種木椅結合結構,包含一立柱、一橫柱、及至少一榫件。 該立柱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二表 面,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二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面 凹設一凹槽,該凹槽具有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槽壁面 、及一相對於該第一槽壁面的第二槽壁面,該立柱設有至少 一貫穿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一槽壁面的穿孔,該第二槽壁面往 該第二表面凹設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的靠抵槽。該橫柱凸設 一能夠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該凸部具有至少一對應於該穿 孔與該靠抵槽的對應孔。該至少一榫件,穿設於該穿孔與該 對應孔且該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系爭專利說明書[ 新型內容]第[0006]至[0009]段,本院卷第146頁)。 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該橫柱的凸部榫接該立柱的凹槽 ,藉由該榫件穿設該穿孔與該對應孔且該榫件之其中一端靠 抵於該靠抵槽,達到堅固性提升、及安全性提升之目的。在 乘坐時,讓使用者的坐姿獲得更大的自由度,不需要時常擔 心解體或是晃動而小心翼翼乘坐,讓使用者產生不舒適感( 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第[0014]段,本院卷第147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參加人於111年12月13日申請更正,經被告審查 准予更正,於112年1月21日公告。原告僅爭執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更正前、後請求項1之內容如下: ⒈更正前請求項1:一種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包含:一立 柱,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 ,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二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面凹 設一凹槽,該凹槽具有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槽壁面、 及一相對於該第一槽壁面的第二槽壁面,該立柱設有至少一 貫穿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一槽壁面的穿孔,該第二槽壁面往該 第二表面凹設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的靠抵槽;一橫柱,凸設 一能夠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該凸部具有至少一對應於該穿 孔與該靠抵槽的對應孔;以及至少一榫件,穿設於該穿孔與 該對應孔且該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  ⒉更正之請求項1:一種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包含:一立 柱,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 ,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二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面凹 設一凹槽,該凹槽具有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槽壁面、 及一相對於該第一槽壁面的第二槽壁面,該立柱設有至少一 貫穿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一槽壁面的穿孔,該第二槽壁面往該 第二表面凹設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的靠抵槽;一橫柱,凸設 一能夠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該凸部具有至少一對應於該穿 孔與該靠抵槽的對應孔;以及至少一榫件,穿設於該穿孔與 該對應孔且該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且該榫件的外 表面凹設有複數溝槽。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 項規定: 參加人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理由為「以申請時圖式 圖3為修改基礎,將該榫件30的外表面凹設有複數溝槽更正 至請求項1。由於更正後請求項1是將榫件的外表面凹設有複 數溝槽,係引進申請時圖式圖3或更正後說明書之內容,…… 。更正後所增加之技術內容已記載於圖式中,未超出申請時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丁證1卷第41 頁)。然查: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部分係於末段增加「且該榫件的外表面 凹設有複數溝槽」等文,惟觀諸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內容,並未有任何說明文字記載「溝槽」相關用 語,申請時圖式亦未標示「溝槽」之元件符號。而依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圖3為圖2實施例之一局部放大立 體圖,說明本新型包含:一立柱、一橫柱、及兩榫件的結構 及其組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圖3僅是圖2的部分放 大立體圖;第[0018]段記載「圖4為圖2實施例之一側視剖面 圖,說明一立柱、一橫柱、及一榫件的結合態樣」(本院卷 第147頁),可知須配合圖4的側視剖面圖,始能知悉圖2的 完整態樣,因此圖2、3、4是不可割裂的同一元件。系爭專 利依圖3所示之榫件30僅呈現斜紋佈設,徵以圖4並非示意圖 而係側視剖面圖,相互參照圖3、圖4榫件30之外輪廓呈直條 狀,並未見溝槽凹陷狀,整體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由圖3、4之圖式,並無法直接無歧異得知榫件30具 有溝槽31。 ㈡依上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提之更正內容,明顯已超出申 請時所提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揭露範圍而納入申 請時未揭露之技術特徵,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從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記載事項,可以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者,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已超出申 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不符合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自不應准許更正 。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 4項規定:   比對前揭更正前、後請求項1之內容,更正後請求項1並未減 損其更正前主要為提升堅固性、安全性及美觀性之目的(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段,本院卷第146頁),故未實質擴大 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為 更正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4項規定。 五、被告稱參加人舉發答辯書援引新浪網西元2016年9月22日公 開的“木制家具的基本接合之榫接合”網頁(https://k.sina .cn/article_1456061764_56c9bd44001002tdd.html)第2.1 .1.3節所揭圖2.1.1.1.1.3之(f)開螺旋溝槽圓榫,以及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網頁所揭示「實木 斜紋木棒」圖片,可理解系爭專利圖3之榫件30係指開螺旋 溝槽圓榫,因此更正所加入之「溝槽」特徵係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系爭專利圖3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 ,系爭專利圖4之榫件30未呈現螺旋溝槽之存在乃圖式細節 之簡略云云(本院卷第27頁、第125頁、第155至162頁)。然 參加人所引前揭新浪網頁內容第2.1.1.3節揭示「圓榫接合 的榫頭和榫眼呈圓形。……圖2.1.1.1.1.3(a)螺旋紋壓縮溝紋 圓榫……(f)開螺旋溝槽圓榫」(如附件二所示),對照圖 示可見(a)螺旋紋壓縮溝紋圓榫之上方圖式螺旋紋線條較為 稀疏排列,下方圖式無溝槽;(f)開螺旋溝槽圓榫之上方 圖式螺旋紋線條較為密集排列,且下方圖式呈現溝槽凹陷狀 ,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直接無歧異得知 (f)開螺旋溝槽圓榫具有溝槽。又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網頁所揭示「實木斜紋木棒」之網頁圖 片解析度不佳,圖片中之實木斜紋木棒無法清楚辨識皆具溝 槽。而反觀系爭專利圖3之榫件30雖具有斜紋佈設且呈現密 集排列,然圖4之榫件30並未呈現溝槽凹陷狀,與新浪網之 圖2.1.1.1.1.3之(f)開螺旋溝槽圓榫圖示、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網頁之圖片並不相同,無法比 附援引,被告所述不可採。  六、被告稱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雖未以文字敘述「溝紋」或「 溝槽」二字,惟如前揭新浪網網頁所示,螺旋紋壓縮溝紋圓 榫及開螺旋溝槽圓榫等係屬習知,故木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直接且無歧異地知悉系爭專利圖3之榫件3 0上的螺旋條紋即為螺旋溝槽者,縱然系爭專利圖4之榫件30 的剖面呈平直狀,亦無礙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意識圖4之榫件30亦是設有螺旋溝槽者。且圖式省略細節, 俾免圖面過於複雜而難以辨識,為慣行做法云云(本院卷64 頁)。查螺旋紋壓縮溝紋圓榫及開螺旋溝槽圓榫等係屬習知 ,系爭專利圖4之圖面,加上溝槽凹陷狀亦不複雜,然圖4是 側視剖面圖而非示意圖,於物體內部形狀在一般立體圖中不 易表達清楚之情況下,可將立體圖畫成剖面圖,用以表明物 體內部或其斷面形狀,並無省略細節必要,且系爭專利申請 時說明書並未載明圖4有省略溝槽之情形,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圖3之榫件30僅呈現斜紋佈設,圖4之榫件 30之外輪廓呈直條狀未見溝槽凹陷狀,整體而言該榫件30並 未見溝槽,被告所述實難憑採。 七、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未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即核准更正,實質影響原告就系爭專利NO1舉發案即本院1 11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行政訴訟事件審查範圍,有違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74條第3、4項規定之重大瑕疵,原處分應予 撤銷,並聲請列為爭點等情(本院卷第204頁)。惟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更正不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專利法第67條第 2項規定,不應准許更正,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予論列爭 點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聲請由高雄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專利圖3中榫 件30所示斜向間隔排列之線條,所呈現之意義可能為何;是 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該圖3,即可直接無 歧異得知該榫件上具螺旋溝槽,待證事實為證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由圖3即可直接無歧異得知該榫件 上斜向間隔排列之線條為螺旋溝槽等情(本院卷第179頁), 惟原告聲請鑑定之待證事實係法院依當事人舉證、攻防後予 以判斷之事項,業經審酌如前所述,原告聲請核無必要。  柒、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雖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67條第4項規定,但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 2項規定,不應准許更正,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為核准 更正之處分即有違誤。從而,原處分就本件舉發事件所為「 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 洽,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0-23

IPCA-113-行專訴-16-2024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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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 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曆揚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 輔 佐 人 蘇玉真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東方宴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經法字第11217309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41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 院卷第349頁)。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食物容器構造」向被告申請新 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經編為第110204841號進行形 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616024號專利證書(下 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 審查以112年9月5日(112)智專三㈠02060字第112208812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2至3舉發不成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12月28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938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 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15至2 16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5-1、5-2、6、8-1、8-2至8-4、附件1、2所揭示的交易 或通關單據未揭露上蓋品項或結構,應非來自證據8-1第6頁 及附件1經簡易通關之產品,縱為證據8-1第6頁、附件1交易 內容,因參加人所提海關實名委任證據,屬於以簡易通關輸 入的報關方式,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屬違法 之物,不得作為舉發證據。證據5-1、5-2、8-1、8-2至8-4 及附件1間欠缺關聯性而無法勾稽,證據5-1、5-2、8-1、8- 2至8-4、6、10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具證據力 。甲證4查詢鮭魚炒飯品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5元,與 附件2結帳單之145元不同,質疑附件2結帳單真實性。甲證5 所示通知參加人補送資料指示,違反中立立場。甲證6可知 無從以「美味更加分」斷定得知照片上的蓋體「設有透孔讓 熱氣排出而避免熱或蒸氣造成食物軟爛」,甲證8貼文所示 參加人之易開罐產品透氣結構是在餐盒接近上緣處的孔,證 據6之FB中的「經sgs檢驗」係指餐盒而非上蓋。爭點所示證 據及證據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不具新穎 性或進步性。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就系爭專利主張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重點在於該等 證據為公眾所知悉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與原告 所舉前揭貿易許可辦法等規定無涉。證據6公開日期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所載「美味更加分」可證明該凸起狀設有透 孔,證據8-1第4頁對話內容可說明參加人使用之易拉罐蓋體 上透孔為中國早已使用之技術,證據5照片揭示產品相同於 證據6,證據5第6頁、第8頁之孔分別相當於證據4第4圖、第 5圖之孔A,證據4至6均為參加人產品,應為相同,證據5-1 、5-2、6、8-1之蓋體上揭示有透孔。甲證4照片公開日期與 證據5不同,尚難以價格不同論究為作假,附件2之發票日期 與證據5-1、5-2確可勾稽。甲證5是依專利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所為通知,並無偏頗違誤。證據6網頁「經sgs檢驗」文字 可勾稽證據3、4佐證上蓋設有小孔。「美味更加分」係指上 蓋設有小孔避免菜餚變軟爛之設計。業界使用微信通信作為 商業交易平台已為慣例,證據8之微信下單之商業模式及微 信擷圖應為適格證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本院卷第297頁):   一、證據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三、證據8-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四、證據8-2至8-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五、證據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新穎性? 六、證據8-2、8-3、9、10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10年4月29日,於同年7月8日經形式審 查准予專利。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 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是以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 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而 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可供產 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公開實施情事,得依本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一般食物於供外帶、外送時,普遍皆係將食物以塑膠袋包裝 ,或係將食物以外帶碗容裝後,再於該外帶碗上蓋掣蓋體, 而即可供消費者外帶或讓外送員將食物外送至消費者手中。 然而,上述食物包裝方式雖可達到方便食物外帶、外送之預 期功效,但也在其實際施行操作使用過程中發現,其具有下 列缺點:⑴利用塑膠袋包裝食物,不僅造成食物攜帶過程不 容易置放定位,容易滑動位移,且其隔熱效果不佳,容易讓 食物快速冷卻,影響食物食用時的味道口感。⑵利用外帶碗 容裝食物並予以蓋掣蓋體,由於該蓋體與該外帶碗之間並非 完全緊密結合固定,使得於該外帶碗受到擠壓時,該蓋體極 易會由該外帶碗上脫落,造成外帶碗內所容裝的食物向外潑 灑出之情況發生。⑶不論係利用塑膠袋包裝食物或係以外帶 碗容裝食物,由於皆無法完全對食物進行封裝,使得食物遭 到外送員開啟偷吃的新聞時有所聞,致令其在整體結構設計 上仍存在有改進之空間(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至[0006], 本院卷第321至322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 ,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 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 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 至少一透氣孔(系爭專利說明書[0010]至[0012],本院卷第 323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 能確實對食物進行封裝,可防止食物快速散熱冷卻,且確保 食物不會有向外潑灑出之情況發生,並能有效防止外送員隨 意開啟偷吃食物之情況發生,確保食物外送過程的乾淨,以 令食物外帶、外送過程更具便利性,而在其整體施行使用上 更增實用功效特性者(系爭專利說明書[0008],本院卷第32 2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與爭點有關之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 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其 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 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 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 ⒉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食物容器構造,其中,該上蓋於上 端面凸設有至少一凸出部,令該透氣孔開設於該凸出部。 ⒊請求項5:如請求項1或4所述食物容器構造,其中,該上蓋所 開設之該透氣孔係為長槽孔。 ⒋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食物容器構造,其中,該上蓋周緣 環設形成有結合部,且於該結合部下端面對應該容器本體之 該開口端周緣凹設形成有結合槽,該結合槽供該容器本體之 該開口端周緣相配合插掣,利用機器對該結合部外緣加壓, 令該上蓋藉由該結合槽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  三、舉發證據說明:   ㈠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  ⒈證據5-1:為參加人與訴外人於110(西元2021年)1月11日及 同年月25日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如附件二所示)。  ⒉證據5-2:為證據5-1第3頁(乙證1卷第54頁)即110年1月25 日對話內容中之影片(存於光碟中)。  ⒊附件2:為參加人就證據5-1於110(西元2021)年1月11日開立 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如附件九所示)。  ⒋證據5所示通訊軟體雖非任意第三者可觀看,惟參佐與其相關 之附件2結帳單及發票,得與證據5之訂單日期(2021/1/11 )、單號(2101110005)、桌號(外02)、品項(x1鮭魚炒 飯)、內容物(鮭魚炒飯)及餐廳名稱(東方宴)相互勾稽 ,足以證明證據5擷圖中之產品係於110年1月11日購自參加 人而有公開販賣之事實,其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10年4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證據6、附件3:  ⒈證據6:為參加人在110(西元2021)年2月10日於臉書上公開刊 登之廣告,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如附件三所示)。  ⒉附件3:為110(西元2021)年3月25日第三人(洪嬿婷)之臉書貼 文及所附影片擷圖,惟臉書網頁擷圖公開日期可隨意製作竄 改,影片畫面並不清晰,且相關網址亦無法再度查閱其內容 ,故難謂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不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如附件十所示)。      ㈢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  ⒈證據8-1:為109(西元2020)年11月23日參加人與大陸地區 易拉罐批發工廠之微信對話內容、交易紀錄及廠商資訊等( 如附件四所示)。  ⒉附件1:為參加人於109(西元2020)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5 日向淘寶網賣家購入商品訂單資訊及海關實名委任擷圖(如 附件八所示)。   ⒊證據8-1為參加人向大陸地區易拉罐批發工廠下單交貨交易紀 錄及微信擷圖內容,附件1第1頁為參加人於109(西元2020) 年11月23日向淘寶網賣家購入商品訂單資訊及海關實名委任 擷圖,其公開訂購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證據8-1和附 件1第1頁之「訂單編號:1229611524065810705」、「創建 時間:2020-11-23」、「付款時間:2020-11-23」及「收貨 信息:黃家宏東方宴餐飲有限公司」等內容互核相符,即證 據8-1公開日(109年11月23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㈣證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  ⒈證據8-2:為110(西元2021)年1月4日參加人與大陸地區易拉 罐批發工廠之微信對話內容及對話內容中之影片(如附件五 所示)。  ⒉證據8-3:為證據8-2對話內容中所指機器操作影片(存於光 碟中)。  ⒊證據8-4:為參加人拍攝手機上所顯示之證據8-2對話內容中 機器操作之影片(點選其內容即為證據8-3之影片,存於光 碟中)。   ⒋附件1:為參加人於109(西元2020)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5 日向淘寶網賣家購入商品訂單資訊及海關實名委任擷圖。   ⒌證據8-2之微信對話內容可見「易拉罐外賣餐盒封口機」機械 操作影片擷圖(片長2分54秒);證據8-3、8-4為證據8-2對 話內容中之機器操作影片,而由附件1第4頁之參加人向淘寶 網賣家下訂封口機之交易紀錄記載「創建時間:2020-12-15 」、「付款時間:2020-12-15」、「收貨信息:黃家宏(參 加人代表人)」等內容(乙證1卷第134頁反面),可知參加 人於109年12月15日曾向大陸地區易拉罐批發工廠下單訂購 「易拉罐外賣餐盒封口機」,並於當日付款完成取得該封口 機後,於110年1月4日向該工廠詢問該封口機之機械操作問 題,故該封口機產品於109年12月15日即有公開販售之事實 ,且賣家有提供相關操作影片供購買者參考,即證據8-2至8 -4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㈤證據9:為110(西元2021)年4月6日參加人與大陸地區易拉罐 批發工廠之微信對話內容,其日期雖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惟屬私人對話內容,復無其他如統一發票、訂單資料等證據 資料佐證公開日期,難以認定證據9所提及產品為系爭專利 申請日前已公開者,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如附件六 所示)。    ㈥證據10:為109(西元2020)年12月30日「這外賣盒顏值滿分! 自由兄弟易拉罐餐盒走紅網路」之網路文章,其公開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如附件七所示 )。   四、爭點分析: ㈠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依前揭三之㈠所述,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證據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之「 鮭魚炒飯」食品容器影片擷圖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 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體2及蓋體1;其中: 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其供蓋設於盒體2之 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蓋體1 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且於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 氣單元A,證據5之食品容器、盒體2、蓋體1、拉環11、透氣 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物容器、容器本體、上 蓋、開啟拉環、透氣孔,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蓋;其中 :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其供蓋設於 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 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於該上蓋 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5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6參加人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所揭示之食品容器照片及參加 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 體2及蓋體1;其中: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 其供蓋設於盒體2之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 不脫落,而於蓋體1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證據6之食品容 器、盒體2、蓋體1、拉環1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 物容器、容器本體、上蓋、開啟拉環,故證據6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 體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 蓋,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 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 環」之技術特徵。 ⒉依證據6參加人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所揭示之食品容器照片及參 加人標註之符號所載,證據6之參加人標註之A處係無法看出 具有透氣單元A,且被告亦自承證據6看不清楚A處具有孔洞 而須對照證據4方可得知(本院卷第297頁),惟證據4與證據6 為不同之證據,且參加人亦未以證據4、6為單一事實之佐證 ,因此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且於該上蓋上端 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的技術特徵。 ⒊依上所述,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至於原告所提 甲證8得否佐證證據6易拉罐的上蓋無設置透氣孔,無礙前揭 認定,並無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㈢證據8-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依前揭三之㈢所述,可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證據8-1之微信對話內容中大陸地區易 拉罐批發工廠提及「比如,冒菜,火鍋杯,麻辣燙,這些我 這邊的客戶都是要求帶暗孔」、「暗孔就是像針孔般大小, 看不出的」等文字及所傳食品容器圖片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 ,已揭露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體2及蓋體1 ;其中: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其供蓋設於 盒體2之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 於蓋體1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且於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 少一透氣單元A,證據8-1之食品容器、盒體2、蓋體1、拉環 1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物容器、容器 本體、上蓋、開啟拉環、透氣孔,故證據8-1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 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 ,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 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 ,且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證據8-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㈣證據8-2至8-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依前揭三之㈣所述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證據8-2至8-4之微信對話內 容中之「易拉罐外賣餐盒封口機」機械操作影片內容及參加 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 體2及蓋體1;其中: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 其供蓋設於盒體2之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 不脫落,而於蓋體1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且於蓋體1上端 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單元A,證據8-1之食品容器、盒體2、 蓋體1、拉環1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 物容器、容器本體、上蓋、開啟拉環、透氣孔,故證據8-2 至8-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 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 有開口端;該上蓋,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 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 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8-2至8-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新穎性。 ㈤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上蓋於上端面凸設 有至少一凸出部,令該透氣孔開設於該凸出部」。 ⑵證據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之「鮭魚炒飯」食品容器影片擷 圖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其中蓋體1於上端面凸設有至 少一凸出部,令透氣單元A開設於凸出部,證據5(包含證據5 -1、5-2、附件2)之蓋體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4之上蓋、透氣孔,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其中,該上蓋於上端面凸設有至少一凸出部,令該透氣孔開 設於該凸出部」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或4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上蓋所開設之該 透氣孔係為長槽孔」。 ⑵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證據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之「鮭魚炒飯」食品容器影片 擷圖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並已揭露其中蓋體1所開設之透氣 單元A係為長槽孔,證據5之蓋體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5之上蓋、透氣孔,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5「其中,該上蓋所開設之該透氣孔係為長槽孔」之附屬 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㈥證據8-2、8-3、9、10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上蓋周緣環設形成 有結合部,且於該結合部下端面對應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 周緣凹設形成有結合槽,該結合槽供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 周緣相配合插掣,利用機器對該結合部外緣加壓,令該上蓋 藉由該結合槽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 ⒉證據9所提及產品,難以認定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證 據9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如前述。故關於證據8-2 、8-3、9、10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 步性之爭點,應排除不適格之證據9後,就證據8-2、8-3、1 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比對,先予敘明。 ⒊證據8-2、8-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 述。又證據8-2、8-3之微信對話內容中之「易拉罐外賣餐盒 封口機」機械操作影片內容已揭露餐盒蓋體外周緣對應盒體 之開口部周緣,彼此藉由封口機之機械滾動加壓結合而能固 定不脫落,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8-2 、8-3影片內容,自能簡單變更證據8-2、8-3之餐盒蓋體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中,該上蓋周緣環設形成有結合部 ,且於該結合部下端面對應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周緣凹設 形成有結合槽,該結合槽供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周緣相配 合插掣,利用機器對該結合部外緣加壓,令該上蓋藉由該結 合槽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之附屬技術特徵。 ⒋依上所述,證據8-2、8-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 項1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證據 8-2、8-3之簡單變更可得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整體技 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2、8-3 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單就證據8- 2、8-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不 符合專利要件,是以證據8-2、8-3、9、10之結合即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五、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簡報第8頁(本院卷第310頁)左邊上下兩 張照片,尤其下方照片非當時證據5對話中所呈現之照片, 因自參加人所提證據所拍攝之影片或照片,均無這角度,應 是事後拍攝,非其與友人對話時拍攝之照片云云。經查:  ⒈被告簡報第8頁左邊上方圖即為證據5-2影片第12秒擷圖(證據 5-1之第6頁,乙證1卷第51頁)之部分擷圖,應仍屬證據5-1 或證據5-2之一部分,而被告簡報第8頁左邊上方圖確實可見 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單元A。  ⒉被告簡報第8頁左邊下方圖即為參加人於舉發階段靜態拍攝之 照片(證據5-1之第8頁,乙證1卷第49頁)之部分擷圖,非證 據5-2影片之部分擷圖,惟該照片係以實物靜態拍攝證據5-2 影片之食品容器之蓋體1,其目的為佐證證據5(包含證據5-1 、5-2、附件2)之食品容器之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 單元A,復因附件2之結帳單及發票得與證據5之訂單日期(2 021/1/11)、單號(2101110005)、桌號(外02)、品項( x1鮭魚炒飯)、內容物(鮭魚炒飯)及餐廳名稱(東方宴) 相互勾稽,可知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之產品, 其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 ㈡原告提出甲證3主張證據5-1、5-2、證據8-1、附件1揭示的上 蓋係以簡單通關方式輸入,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 定,屬非法取得之物,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亦不得用來做為 包裝食材並販售給消費者云云。經查:  ⒈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available to th e public)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 任何形式,例如文書、網際網路、口頭或展示等。又專利法 所稱之實施,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而公開實施係指透過前述行為而揭露 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  ⒉本件由附件2之結帳單及發票可知,證據5擷圖中之產品已於1 10年1月11日公開販賣,而由附件1之交易資訊可知,證據8- 1之產品已於109年11月23日公開販售,即證據5(包含證據5- 1、5-2、附件2)與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已公開實 施,至於是否符合前揭規定或得否用來做為包裝食材並販售 給消費者,與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和證據8-1( 包含證據8-1、附件1)之產品已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公開販 賣之事實無涉,原告主張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證據5-1第2頁參加人標示為證據5-2影片處的圖片, 其畫面角度在證據5-2影片完全沒有出現,又證據5-1第8頁 照片中的上蓋在拉環旁側出現刮痕,但證據5-2影片中的上 蓋在相同位置並無刮痕,故證據5-2影片無法和證據5-1相互 勾稽云云。然查證據5所示通訊軟體雖非任意第三者可觀看 ,然其擷圖中之產品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如前所述。證據5-1第2頁參加人標 示為證據5-2影片處的圖片,其畫面角度在證據5-2影片確實 完全沒有出現。惟證據5-1第3頁參加人標示為證據5-2影片 處的圖片,其畫面角度在證據5-2影片第1秒處出現,且影片 的長度皆為32秒,故應為相同影片,故證據5-1第2頁參加人 標示為證據5-2影片處,應屬參加人於舉發時之誤繕,惟該 誤繕並不影響證據5產品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 事實,原告主張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證據5-1之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單、統一發票可以 任意竄改,且菜單上的鮭魚炒飯價格為155元(甲證4)與附件 2結帳單上鮭魚炒飯品項的金額為145元並不相同,故其真實 性與正確性有所疑慮云云。然證據5-1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 單、發票日期同為110年1月11日,且彼此間應可相互勾稽已 如前所述。甲證4為110年2月之相片,甲證4之日期與證據5- 1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單、發票日期並不相同,且甲證4是 內用之菜單,與附件2為外送之結帳單、發票,購買方式亦 不相同,故難依甲證4佐證證據5-1之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 單、統一發票非真。況附件2之發票屬公文書,衡諸常情, 參加人當不致甘冒涉犯偽造、變造統一發票或偽造印戳之偽 造文書或偽造印文等刑事犯罪風險,提出偽造或變造之不實 單據,原告所為主觀臆測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證據5、8-1、8-2、附件1的上蓋未見透氣孔,且如 賣家所言蓋體上的暗孔是如針孔般大小,看不出來云云。查 證據5-1第4、6頁及證據8-1第5頁之上蓋1,因影片或照片之 解析度較低,無法清楚看出參加人所指A處具有明顯之透氣 單元A,惟佐以證據5-1第8頁之照片,及以證據8-1賣家所言 「配帶暗孔」,可知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或證 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的上蓋1確具有透氣單元A。 ㈥原告主張證據8-1第1頁的「深圳市新天馬貿易」與證據8-1第 4頁「易拉罐工廠批發」不同,顯然是不同廠商云云。查證 據8-1第1頁和附件1第1頁之「訂單編號:1229611524065810 705」、「創建時間:2020-11-23」、「付款時間:2020-11 -23」及「收貨信息:黃家宏東方宴餐飲有限公司」等內容 互核相符,可知證據8-1之產品有於109年11月23日公開販售 之事實,至於賣方為「深圳市新天馬貿易」與「易拉罐工廠 批發」是否相同,並不影響證據8-1之產品有公開販售之事 實。 ㈦原告主張證據8-2第1頁之「王」與證據8-1第1頁的「深圳市 新天馬貿易」或證據8-1第4頁「易拉罐工廠批發」不同,顯 然證據8-1和證據8-2之間毫無關聯云云。然參加人係以證據 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為單一事實之證據, 並未主張8-1和證據8-4為單一事實之證據,故無論究證據8- 1和證據8-2之間是否有關聯必要。 ㈧原告主張從證據8-1第6頁左側參加人所提出之交易成功的擷 圖中,其顯示的圖片中記載了「不漏氣、不漏水、新環保材 料」等字樣,該筆交易中的蓋子也不具有可透氣的暗孔或透 氣孔云云。查「不漏氣、不漏水、新環保材料」等三個詞彙 係修飾材料,其目的為表示證據8-1之產品之材料為不漏氣 、不漏水、新環保材料,非證據8-1之產品為不漏氣、不漏 水。再由證據8-1賣家所言「配帶暗孔」,可知證據8-1(包 含證據8-1、附件1)的上蓋1確具有透氣單元A,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主張不可採。  ㈨原告以甲證5所示通知參加人補送資料指示,主張被告違反中 立立場云云。惟依甲證5函文意旨,可知被告係於112年5月2 2日依專利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通 知舉發人陳述意見、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或申復時,舉發人或 專利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為之。除准予展期者外, 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通知舉發人即參加人補送相關證據 之證明文件(本院卷第97頁),後續亦通知原告表示意見( 乙證1卷第138至147頁),並無原告所指偏頗情節,原告主 張不足採。  ㈩原告主張從甲證6可知無從以「美味更加分」斷定得知照片上 的蓋體「設有透孔讓熱氣排出而避免熱或蒸氣造成食物軟爛 」云云。然本件係以證據5-1第8頁之照片,及證據8-1賣家 所言「配帶暗孔」,認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或 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的上蓋1是具有透氣單元A, 已如前述,並非以「美味更加分」推定蓋體具有孔洞,原告 所述不足採。  原告提出A至K圖質疑證據之真實性云云(本院卷第54、61、6 3、64、67頁)。惟查該圖A至K係證據5-1、5-2、8-1、8-2 之部分擷圖或放大圖,本件係以證據5(包含證據5-1、5-2、 附件2)之整體、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之整體、證 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之整體綜合判斷, 並非單獨擷圖而據以論定,原告以擷圖所為質疑顯不可採。  原告主張參加人請網紅貼文有看到甲證8餐盒上有打孔,且有 陳述藉由孔可使裡面的食物透氣,假設它的蓋子有孔,為何 還要在餐盒上打孔云云。然本件係以證據5(包含證據5-1、5 -2、附件2)之整體、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之整體 、證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之整體綜合考 量後,可得知上蓋1具有透氣單元A,已如前述,原告所指網 紅貼文之碗中有無打孔,並無礙前揭審認,原告所為質疑無 足採憑。    柒、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爭點所示證據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4、5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情形 ,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0-23

IPCA-113-行專訴-15-2024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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