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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CHAODON PREECHA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泰國 籍,已出境,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小-880-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莉貞 被 告 徐致婕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66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64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76公里 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 向176公里700公尺處時,因輾壓不詳車輛掉落之繩及鐵鉤( 下稱系爭掉落物)後,系爭掉落物彈起撞擊行駛於同向中線 車道,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朱則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133,665 元(含工資費用4,566元、烤漆費用16,688元及零件費用112 ,411元,系爭保車零件折舊後金額為64,388元,加計工資費 用4,566元及烤漆費用16,688元後為85,642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 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 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輾壓系爭掉落物彈起撞擊系爭保車,致系 爭保車因而毀損等情,固據提出支付證明(理算作業)、電 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 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1-4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 之資料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53-78頁 )可佐,惟查: ⒈、系爭事故經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被告方面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不明原 因肇事【RDH-6715號車行車影像,6337-SD號車輾壓路面不 詳車號掉落物 (繩及鐵鉤)彈起擊中RDH-6715號車】」, 足認系爭掉落物並非自系爭車輛所掉落甚明。 ⒉、再查,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 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掉落物既非自系爭車 輛所掉落,應係其他車輛所遺落,而高速公路上行車速度較 一般道路高出甚多(一般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車速不得低 於時速60公里,中線車道不得低於時速80公里,行駛內側超 車道依照不同最高限速路段,最低不得低於時速90公里、10 0公里及110公里),以本件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最 低行車時速應在110公里(見國道公路局國道各主要路段速 限表),縱系爭車輛行駛時,遇有他人遺落之掉落物,在高 速行駛期間,依上開規定本不得任意停止於車道中,對被告 而言,高速行駛中遇見路面之系爭掉落物,應認係預料之外 之意外事變,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故意、過失可言,自非不法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保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5,64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簡-4162-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蔡宜謙 被 告 邱志信 訴訟代理人 蕭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6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第2車道 直行往文昌東街方向行駛,至豐原大道7段80號前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行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益鑫 人力派遣企業社所有、並由訴外人張云泓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31,049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如數賠付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 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 6,6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請求( 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6,618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744-20241227-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黃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6

OLEV-113-員小-339-20241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昌佑 被 告 武能秦(英文名:VU NANG TAN)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5

TCEV-113-中小-3014-2024122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王志堯 被 告 林威全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6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2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2-23

SYEV-113-營小-669-202412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莉貞 被 告 蕭柏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4萬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擊由第 三人鄭伊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鄭伊晴所有,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致發生系 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給付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新臺幣(下同)11萬8407元之保險金 (其中工資2萬4674元,烤漆9,727元,零件8萬4006元), 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 96條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理 賠支付證明、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1-5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本院卷第53-10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照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 費為11萬8407元(其中工資2萬4674元、烤漆9,727元、零件 8萬4006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 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7 月,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9日,已使用4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499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萬4674元及烤漆9,727元後,總 額為4萬69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006×0.369=30,9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06-30,998=53,008 第2年折舊值    53,008×0.369=19,5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008-19,560=33,448 第3年折舊值    33,448×0.369=12,3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448-12,342=21,106 第4年折舊值    21,106×0.369=7,7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106-7,788=13,318 第5年折舊值    13,318×0.369×(2/12)=8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318-819=12,499

2024-12-20

TCEV-113-中簡-3983-20241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9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宜謙 被 告 杜有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347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0月17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 ,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9

TCEV-113-中小-492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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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9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張莉貞 被 告 游建忠 訴訟代理人 周泓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 ,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 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5855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非道路車禍,被告沒有過失等語置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院依兩造聲請,將本件車禍 送請逢甲大學鑑定,該校於113年9月3日以逢建字第1130019 122號函復本院:「旨案經檢視資料後,無影像且已移動現 場,亦無更多跡證,無法進一步分析,…」,是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肇事所致,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小-91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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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洪銘遠 被 告 林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小-346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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