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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93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鄭縉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基於保險契約可 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 前開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 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30

SCDV-113-司執-63937-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75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詹前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崧越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衡諸前開規 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30

SCDV-113-司執-63759-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39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葉清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 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 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 、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 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 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 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804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上述執行名義載明原債權人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非債 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雖聲請狀後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可知星展 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 關資產與負債,惟此部分依前開說明,星展銀行受讓花旗銀 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即屬債權讓與之行為,債權人即應通知 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後,始得對債務人強 制執行。然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已通知 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而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函知債權人應 於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4日送達,此有電子公文收 發記錄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未補正,可見債權人是否已 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尚非無疑。而已通知債務人債權 讓與之事實,乃債權受讓人為適格執行債權人而得開始強制 執行之要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此證明文件,即難證明其為適 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SCDV-113-司執-58399-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7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建志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是本件核屬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桃園市,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 。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 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30

SCDV-113-司執-63785-2024123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山湖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京兆 訴訟代理人 劉明治 被 告 宋勇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山湖戀社區之住戶,積欠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4,770元未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山湖 戀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2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0元。被告則以管委 會每年自行決定應繳納之管理費,規約約定與現況實行不符 ,管理費之定義有瑕疵,且管委會失能濫權,淪為大樓委員 之一言堂,透天與大樓之公設比及住戶需求不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決議透天、大樓分區管理,但公設管理服務人其 合約內容卻由管委會擅自加入大樓公設管理,所衍生之服務 費被視為大樓與透天之共同項目,並未依比例分攤,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且管委會功能不彰 ,總幹事無能失職,影響住戶權益,公設怠於維護,甚至恐 嚇威脅住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 並無決議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是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可另為決議或訂 定規約加以規範,惟非管理委員會所得擅自為之。 三、觀之山湖戀社區系爭規約第42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由各區 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第3項 約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式,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 」、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 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 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語。 可知得決定山湖戀社區管理費收取之「數額為幾與收費標準 為何」,唯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此權限,管委會被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授權之部分,僅限於執行之方式,及收繳及支付 之程序事項而已,並未及於管委會可自行決定向各區分所有 權人應收取之管理費,縱經管委會決定,仍應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後,管委會方得據以執行。 四、然而,依原告所提本件證據,其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收取 標準,均僅見有管委會之決議,原告未提出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通過或追認之證明,則原告以管委會決議之內容,逕認 被告欠繳管理費,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0

SCDV-113-竹小-513-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97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蔡惟智              住○○市○○○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楊馥瑋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9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苗栗縣,有債 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SCDV-113-司執-63973-2024123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32號 債 權 人 彭婷 債 務 人 黃祥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9,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30

SCDV-113-司促-11732-2024123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04號 債 權 人 上華名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瑞國 債 務 人 陳玟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96,2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30

SCDV-113-司促-11704-2024123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3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楊啓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1,1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239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4,266元 113年9月19日 4.34 002 40,800元 113年9月19日 15

2024-12-27

SCDV-113-司促-12239-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蘇亭文 相 對 人 劉諭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所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53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 ,即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 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 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此經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在聲請狀中敘明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卻仍未獲付款,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云云, 然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告人 」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足採。 (三)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抗告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從而,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抗-8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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