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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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8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煒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 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22,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92,6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KSDV-113-司票-1518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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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45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喬億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喬文 相 對 人 莫疌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8,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92,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1

TPDV-113-司票-3154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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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6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何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2,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2,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4

TPDV-113-司票-2646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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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1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謝梅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 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22,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92,6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614-202410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7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邱妤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貳 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2,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7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2,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票-2587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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