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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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郭宣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5,1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05,1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8

SLDV-114-司票-170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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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慧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0,5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10,5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8

SLDV-114-司票-242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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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趙美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69,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8

SLDV-114-司票-209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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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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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健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5,5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35,55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8

SLDV-114-司票-215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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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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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楊文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02,254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318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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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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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2,2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12,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7

SLDV-114-司票-263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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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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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宋慧琳 陳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 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59,624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318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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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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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文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9,0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99,0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7

SLDV-114-司票-268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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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2,2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12,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7

SLDV-114-司票-29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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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鳳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9,012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316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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