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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K」(下稱 「K」)、「羊羊」、「瑪」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琦」 聯繫曾芳蘭,並向曾芳蘭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 曾芳蘭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4日至同年月24日止,交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經曾芳蘭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其後,曾寶儀於113年7月初加入上開組織, 知悉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 其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 轉移所收取之款項,可能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 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可能係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知悉「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張海婷」並未同 意或授權其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竟仍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且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而依「K」之指示,於113年7月13 日從香港入境臺灣,當日即收受「K」交付之車馬費1萬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張海婷」印章,再隔不久,接收 「K」傳送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QR code檔案,並依指示在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之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伺機再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曾芳蘭約定於11 3年8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前見面以收取款項,曾芳蘭乃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 「K」即指派陳寶儀前往交易,嗣陳寶儀抵達約定地點與曾 芳蘭見面,陳寶儀除配戴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外,並向曾芳蘭佯稱其為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 派專員張海婷,再交付載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國甫」、「張海婷」偽造印文之收據予曾芳蘭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張 海婷」及曾芳蘭,陳寶儀欲收取30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曾芳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43025號卷【下稱偵卷】第15-26頁、第101-107 頁、第119-123頁、第273-277頁、本院卷第23-25頁、第64- 66頁、第74-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芳蘭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27-3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41頁)、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9-69頁)、查獲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1-72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5-59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8 728號函及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第149-269頁)在卷 可參,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 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有犯罪 所得且未繳回(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 ,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 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K」、「羊羊」、「瑪」,及詐騙告 訴人之「陳子琦」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 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偵卷第273-277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 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上游成員,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 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陳國甫」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 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之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印章犯行或「新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海婷 之工作證之檔案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列印出來,並於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張海婷」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K」、「羊羊」、「瑪」、「陳子琦」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張海婷」工作證,並交由被告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張海婷」印章,並 交由被告持以蓋印在收據上,偽造「張海婷」印文,且被告 將「K」傳送之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收據上「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陳國甫」之印文,再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 使,其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 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 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上開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64-65頁) ,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 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雖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惟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如下述),無從依本條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然有獲得車馬費1萬元之報酬且未繳回,無從依本條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 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惟其在本案犯行前有多次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犯 行尚在檢警偵辦中,故無力賠償本案告訴人,兼衡其無任何 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羈押前在香港從事採購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7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張海婷」印章屬偽造之印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 ,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上開收據 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張海 婷」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之印 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等印章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尚無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本條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否認 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然坦承有獲得車馬費1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24、76頁),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 其所有,是我自己在香港的工作所得,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75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本案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8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前不久,先行在新北市府中捷運站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交付偽刻之「張海婷」印章蓋印在右列收據上 收據 企業名稱欄 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43025號卷第61頁 董事長欄 偽造「陳國甫」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張海婷」之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三星A32 S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Z Flip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偽造之「張海婷」印章1顆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5 現金新臺幣14,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12

PCDM-113-金訴-1878-202411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羿翰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羿翰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以暱 稱「保量3千」加入群組「拼錢組」,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該群組中暱稱「过江-樂」、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新騏客服NO.3567」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吳羿翰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 ,並約定事後可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1.5之報酬。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 司)之客服人員,以暱稱「新騏客服NO.3567」對曹爾輝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曹爾輝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5 日上午11時許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 訴範圍)。後曹爾輝因無法提款而察覺受騙報警,復因暱稱 「新騏客服NO.3567」再度聯繫面交金錢,曹爾輝遂配合警方追 緝,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八德博斯高爾夫練習場 停車場處交付80萬元。吳羿翰再依暱稱「过江-樂」之指示 ,先自行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 並在上開其中一收據上簽立「林羿翰」之署名後,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前往上址向曹爾輝收取款項,吳羿翰 抵達後,向曹爾輝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曹爾輝、新騏公司及「林羿翰」。待 曹爾輝交付80萬元餌鈔予吳羿翰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吳羿翰之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曹爾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羿 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6534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至第23頁反面、第171頁正反面、第185頁至第18 7頁反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 第42頁、第59頁至第73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曹爾輝遭詐 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正 反面),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 照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整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 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暱稱「新騏 客服NO.3567」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扣案之物品照片、扣案手機 之資訊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拼錢組」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與暱稱「过江-樂」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以無痕模式導航畫面之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 卷第41頁至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第47頁至第131頁),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就本 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如依 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年(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查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未 遂,被告亦自陳未領取本案報酬即遭逮捕等語(本院卷第70 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 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⒉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次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 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 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蓋被告其他先於本案而繫屬,或於本案判決 前已判決確定之詐欺相關案件,均係參其他犯罪集團所為, 亦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暱稱「过江-樂」、暱稱「新騏客服NO. 3567」,及第一次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 實,亦有所認識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1頁) 。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 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主 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 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自告訴人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 ,僅可見「係收到不詳詐欺正犯(即暱稱「新騏客服NO.356 7」)針對特定個人所發送之詐欺訊息」,尚無證據證明此 部分犯行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暱稱「过江-樂」之人、暱稱「新騏客服NO.3567」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是在112年加入「 拼錢組」,113年6月才加入暱稱「过江-樂」之詐欺集團等 語(本院卷第39頁),是就關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 間補充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㈤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新騏公司 」識別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 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 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而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單為1.5%之報酬, 然其已自陳:我沒有領到任何報酬就被逮捕了等語(本院卷 第70頁),且本案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而 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 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 治安,且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自112年起已有多次參與他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科刑紀錄,足見被告豪無悔意,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該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惟念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自113 年11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之犯後態度, 有卷附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5頁)可查,告訴人並當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7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係 因缺錢、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 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 件,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業、機車 行、須扶養1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國甫」之印文各2枚,及被告偽造「林 羿翰」之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上開合約書及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1支 2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林羿翰、職位:外派專員、編號:0165) 3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編號NO.009688,蓋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印文,各2枚;偽造之「林羿翰」署押1枚)

2024-10-21

TYDM-113-金訴-1426-202410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8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文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文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朱鴻昇」、「林 柔芸」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柔芸」向李陳妍柔佯稱 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陳妍柔陷於錯誤,而願交付 投資款。復由邱文順依「朱鴻昇」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 編號1、2所示識別證及收據,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15 分前往怡客咖啡江翠捷運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向李陳妍柔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投資款。幸因 李陳妍柔前已遭詐欺數十萬元,及時察覺受騙並報案由警方 到場埋伏。俟邱文順向李陳妍柔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識別 證及收據、李陳妍柔交付80萬元現金(其中僅8000元為真鈔 ,其餘為餌鈔)予邱文順後,警方即上前逮捕邱文順,致邱 文順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文順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陳妍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截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五)查獲現場照片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識別證照片。 (六)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中被告與「朱鴻昇」間之訊息翻 拍照片。 (七)被害人領回8000元現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 次幸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 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而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 ,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又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商談賠償事 宜,雖因被害人未到庭致無法調解成立,仍可認被告已盡 力彌補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萬多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 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 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刑。 四、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 (三)被告因本案實際獲領5000元報酬,名目上雖為車馬費,性 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 於沒收原物之理論。本件警方在被告處既已扣得8000元現 金,無論是否係被告獲取報酬之原始鈔幣,仍應認屬扣案 犯罪所得,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而毋庸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113年6月26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企業名稱欄上「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欄上「陳國甫」印文1枚 2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3 行動電話1支

2024-10-08

PCDM-113-金訴-1478-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祿峰 住香港新界元朗鳳攸南街好順利大廈二座00樓E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祿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哥文」之人 介紹,加入「商務交流003」群組,與飛機暱稱「瑪」及通 訊軟體LINE暱稱「新騏客服NO.3567」、「陳欣舒」等人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瑪」指揮王祿峰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王祿峰於113年7 月18日入境臺灣後,即與「哥文」(即文哥)、「瑪」、「新 騏客服NO.3567」、「陳欣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宋育娣瀏覽 後,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舒」及「新騏客服NO.356 7」之人聯繫,「陳欣舒」及「新騏客服NO.3567」向宋育娣 佯稱如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宋育 娣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10時10分許,以面交方式交付 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宋育娣交付款項後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113年7月29日11時12分許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05號(即路 易莎咖啡新板特區門市)交付50萬元,「瑪」得知後,遂於 「商務交流003」群組中指示王祿峰負責向宋育娣收取詐欺 款項,而王祿峰接獲指示後,由王祿峰自行至超商列印,取 得印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之假收據與 新騏公司外派專員「鄧庭輝」之假識別證後,於113年7月29 日11時12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向宋育娣收取50萬元,王祿峰抵 達上址後,向宋育娣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新騏公司及鄧庭輝。然宋育娣業已知悉王祿峰為 詐欺集團成員,遂配合警方假意交付50萬元(含現金1,000 元【已發還宋育娣】及假鈔)予王祿峰,警方隨即將王祿峰 以現行犯逮捕,王祿峰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宋育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祿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 告訴人宋育娣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相關罪名,無證據能力。 三、惟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 條例及其他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暨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57至58頁、第64頁) ,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育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 反面、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 0頁反面至第22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以飛機在「商務交流003」群組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哥文」之飛機對話紀錄及「哥文」之 聯絡資訊擷圖(見偵卷第22頁反面、第45頁)。  ⒋逮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  ⒌偽造之「新騏公司收據」、「鄧庭輝」之工作證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4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9 頁)。  ⒎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台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被告 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24頁、第57至58頁、第64頁),然其於偵查中 否認其行為成立詐欺,不承認涉犯相關罪名等語(見偵卷第 28頁),自難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無適用上開 條文之餘地,亦不必以此作為新舊法比較之框架,附此敘明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雖有部分增修異動 。然被告依其供稱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 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他人,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妨礙國家追訴、處罰,仍合 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而有差異,查被告本件所犯洗錢行為,並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哥文」、「瑪」、以通訊軟體詐騙告 訴人之「新騏客服NO.3567」、「陳欣舒」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且被告亦自承「商務交流003」群組內至少有2人等語 ,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自承於113年7月18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 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被告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內之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觀察,可知被告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並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要求被害人交 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該 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 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 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新騏公司識別證、收據,既係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且被告於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配戴識別證並出示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揆諸上開 說明,上開識別證、收據自屬另行創設他人名義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及修正相對應 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亦經本院於移審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 禦(見本院卷第23、57、63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新騏公司收據、識別證之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交由被告自行列印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之特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哥文」、「瑪」、以通訊軟體詐騙 告訴人之「新騏客服NO.3567」、「陳欣舒」等成員間,就 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 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 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 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再兼衡被告未曾遭法院有 罪判決之紀錄,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加重詐欺 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沒收規定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及手機 ,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5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 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收據與另一間公司識別證,固 然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詐欺集團成 員叫我去超商幫忙印文件,並製作今天被查獲的工作證;迎 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東西也是詐欺集團成員叫我做的等語 (見偵卷第27至28頁),足認上開收據與識別證係被告自行 列印出以供犯罪使用,均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上,固分別有偽造之「迎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騏公司」、「鄧庭輝」印文,惟本 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一部 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固扣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14,400元,然被告供稱扣 案之現金為在機場換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參酌被告本次犯行未遂,且被告僅係第一次與告訴人面 交,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ROG手機,被告供稱只有以IPHONE手 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從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來看,皆以IPHONE手機 打開飛機與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因此ROG手機並非供被 告犯罪所用,亦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假鈔及1,000元現金,實際屬 於告訴人所有,且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肆、另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 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 ,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騏公司收據1張 已記載收到宋育娣50萬元。 有偽造之「新騏公司」、「鄧庭輝」印文 2 新騏公司收據1張 有偽造之「新騏公司」印文 3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有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興業證券存款憑條2張 有偽造之「鄧庭輝」印文 5 新騏公司「鄧庭輝」識別證1張 6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庭輝」識別證1張 7 IPHONE 8 PLUS白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8 ROG PHONE 6 PRO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9 現金14,400元 10 假鈔1疊 已發還宋育娣。 11 現金1,000元 已發還宋育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PCDM-113-金訴-175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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