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施宜彣
施惠娟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惠惠
被 告 桂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惠惠新臺幣15,14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施惠惠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施惠娟、原告施宜彣、原告甲○○、原告丙○○之訴均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施惠惠負擔百分之3
5、原告施惠娟負擔百分之21、原告施宜彣負擔百分之21、
原告甲○○負擔百分之11、原告丙○○百分之11。
五、本判決原告施惠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
,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夜間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由東往
西行駛至該路與百忍街口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時值雨天夜間、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被告卻疏未注意訴外人即原告施惠惠、原告施惠娟
、原告施宜彣之父、原告甲○○、原告丙○○之祖父施誠造在該
址與百忍街由北往南側行人穿越道騎乘自行車(下稱A自行
車)至對向路旁,即貿然超速而過,雙方旋即在中央路57號
旁發生碰撞,施誠造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內出血之傷
勢,雖送醫急救,仍於當晚8時35分許不治身亡(下稱本件
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超速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顯有過失。被告
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施惠惠部分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
94條之規定,施惠娟、施宜彣、甲○○、丙○○部分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4條之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賠償施惠惠下列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
004,519元、施惠娟、施宜彣下列所受損害各1,200,000元、
甲○○、丙○○下列所受損害各600,000元:
⒈喪葬費用804,519元:施惠惠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施誠造之
喪葬費用合計804,519元。
⒉精神慰撫金: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為施誠造之女兒,甲○
○、丙○○為施誠造之孫子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遭逢喪親
之痛,天倫難聚,承受難以回復之身心煎熬,受有極大精神
痛苦,且被告在看到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報告後,經法官諄
諄教誨始認罪,迄今從未對原告表達任何歉意,故施惠惠、
施惠娟、施宜彣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另甲○○、
丙○○為訴外人即施誠造之子施伯勳之子女,施伯勳已於104
年4月18日死亡,應由甲○○、丙○○代位繼承,故甲○○、丙○○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施惠惠2,004,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施惠娟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施宜彣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甲○○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丙○○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有本件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9至1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為真正。準此,被告駕駛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施誠造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則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804,519元:
施惠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喪葬費用合計804,51
9元之損害,並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觀自在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永豐銀行匯款單
、七號會館應收帳款帳單明細、送貨單、龍華會館應收帳
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封釘紅包收據、誦經費用簽收
電子郵件(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6號【下稱審交附
民卷】第85至97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施惠惠
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
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施誠造為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之父親,施誠造因本
件交通事故死亡,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駕駛B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
失,已說明如前,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自受有精神
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施
惠惠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貿易公司行政人員,未
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施惠娟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無業,領有重度身障手冊,已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
施宜彣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管,已婚,無扶養未成
年子女(本院卷第94頁);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出版社發行人,已婚,無扶養
未成年子女(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卷第107頁
)。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存本院限閱卷)、被告
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施誠造為施惠惠、施惠
娟、施宜彣之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頓失至親,所受喪
父之哀痛,實屬難以承受,顯見施惠惠、施惠娟、施宜
彣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飽受精神痛苦;併參以被告於本
件刑案審理中坦承有過失、嗣於本件刑案審理中亦願意
先賠付原告相當之賠償金額(即本件刑事判決之緩刑條
件)之事後態度;另佐以施惠惠、施宜彣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其對被告事後態度之主觀感受(本院卷第93、96頁
)等一切情狀,認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各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
⒊甲○○、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⑴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孫子、
孫女不在其列。甲○○、丙○○為施伯勳之子女,施伯勳為施
誠造之子,前於104年4月18日死亡,故甲○○、丙○○為施誠
造之孫子、孫女,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
),依上開說明,甲○○、丙○○自非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權利主體。
⑵甲○○、丙○○雖主張其係代位繼承施伯勳之權利等語(本院
卷第94頁)。然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
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施伯勳先於施誠造死亡
,在施誠造死亡時,施伯勳自無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之權利,雖代位繼承屬甲○○、丙○○之固有權利,
惟其主張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遺產,然施伯勳之權利能
力已先於施誠造喪失,前開權利又非遺產,是甲○○、丙○○
主張其代位繼承施伯勳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之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⒋據此,施惠惠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004,519
元【計算式:喪葬費用804,519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2,004,519元】。施惠娟、施宜彣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
害額(即精神慰撫金)各為1,200,000元。
㈡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分別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施惠惠部分:
⑴施惠惠承擔施誠造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
①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
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②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
速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次因;施誠造
騎乘A自行車,未開啟頭燈,行經紅綠燈路口未依燈號
指示通行,為肇事主因,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
至94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以認定,又本件交通
事故前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亦為相同認定:「施
誠造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開啟頭燈,紅燈橫越路口,未
充分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己○○超(高)速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下稱本件鑑定意見書)可
參(審交附民卷第17至63頁)。
③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
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施誠造騎乘A自行車
未開啟頭燈,行經紅綠燈路口未依燈號指示通行,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高於被告,方屬公允,而依
本件鑑定意見書之認定,被告駕駛B車之時數高達時速8
3.4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已超速甚多,且
如被告駕駛B車以合法速率行駛,且有注意前方路況,
適採安全措施,將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而認本件交通
事故應由施誠造、被告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
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施惠惠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01,808元【計算式:2,004
,51940%=801,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施惠惠已領取之賠償金額應予扣除
依本件刑事判決,被告應履行本件刑事判決之緩刑條件(
即每月2,000元5年=120,000元)(本院卷第95頁),且
為施惠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上開賠償金額係作
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
⑶施惠惠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
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
扣除之。
②經查,施惠惠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
為666,667元,有強制險申請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
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⑷準此,施惠惠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5,141元【計算式:801,8
08-120,000-666,667=15,141】。
⒉施惠娟、施宜彣部分:
⑴施惠娟、施宜彣亦應承擔施誠造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
任
本件交通事故應由施誠造、被告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
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業經認定
如前。準此,施惠娟、施宜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應
為480,000元【計算式:1,200,00040%=480,000】。
⑵施惠娟、施宜彣已領取之賠償金額應予扣除
依本件刑事判決,被告應履行本件刑事判決之緩刑條件(
即每月2,000元5年=120,000元)(本院卷第95頁),且
為施惠娟、施宜彣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上開賠償
金額係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
⑶施惠娟、施宜彣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施惠娟、施宜彣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
分別為666,667元、666,666元,有強制險申請明細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
扣除。
⑷準此,施惠娟、施宜彣得請求之損害額均為0元【計算式:
480,000-120,000-666,667=-306,667;480,000-120,000-
666,666=-306,666】。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施惠惠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施惠惠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回證
1份可證(審交附民卷第110-1頁)。準此,施惠惠請求被告
給付15,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6日
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施惠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施惠娟、施宜彣、甲○○、丙○○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施惠娟、施宜彣各1,200,000元、甲○
○、丙○○各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施惠惠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簡-848-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