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宥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宥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確定
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13年
執緩字第752號案件,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3」,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又觀諸卷附撤銷
緩刑聲請書、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所載受刑
人之住居所亦均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且受刑人亦未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
所地即難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
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容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PCDM-113-撤緩-313-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