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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宥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宥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確定 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13年 執緩字第752號案件,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3」,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又觀諸卷附撤銷 緩刑聲請書、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所載受刑 人之住居所亦均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且受刑人亦未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 所地即難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 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容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撤緩-31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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