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63號
原 告 陳萬成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因倒車不慎與原告設置之招牌廣告(下稱系爭招牌)
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招牌經廠商估修,需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3,000元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7頁)。被
告則以其當時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前方道路施工,因此倒車
,但後照鏡看不到系爭招牌,閃車時與系爭招牌發生碰撞,
被告車輛也因此毀損,若系爭招牌並未突出,被告也不會與
之發生碰撞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
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側懸式招
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
四點六公尺以上。二、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
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
樓淨高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
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倒車行經肇事地點,與原
告設置之系爭招牌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
系爭招牌下緣約300公分、招牌凸出建築牆面約200公分,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1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
1133062362號函在卷(卷第77-78頁),是系爭招牌之設置
違反上開側懸式招牌廣告之限制,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亦與有
過失甚明,即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均同為肇事因素。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
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
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
42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主張系爭招牌必要修繕費用23,000
元,依報價單所示全為零件,有上明綜藝廣告有限公司之報
價單為證(卷第9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招牌之修復係以
新品為更換,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招牌核為房
屋附屬設備,且係供商店性質使用,參照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認係屬商店用簡單裝備,故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其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原告自陳系爭招牌是在本件
事故2年前設立,故系爭招牌廣告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後之
費用為4,952元。又本件事故中兩造同為肇事因素,已如前
述,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兩造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
任,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招牌廣告修復費用於2,476元(計
算式:4,952×[1-50%]=2,476)範圍內,洵屬有據,超過部
分,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4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3,000×0.536=12,328元。
第二年折舊:(23,000-12,328)×0.536=5,720元。
折舊後殘值:23,000-12,328-5,720=4,95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2563-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