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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蔻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蔡玉真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玉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周玉蔻為新聞工作者,曾任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民視)所製播《辣新聞152》政論談話性節目(已於民國111 年12月2日播畢,下稱民視辣新聞)之主持人;蔡玉真為新 聞工作者,曾受邀於多個電視談話性節目擔任來賓及評論員 。張淑娟自75年9月11日至79年2月7日間,於中華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擔任空服員,並曾於77年4月榮獲 中華民國小姐第一名,嗣於89年6月6日與林靖哲結婚,於96 年10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同日與林靖哲離婚,自83年至9 5年間曾擔任體育賽事、體育新聞主播及美食、生活節目主 持人,但自95年起進入民間企業就職後,即淡出螢光幕迄今 而專注於美術創作。 二、周玉蔻、蔡玉真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因見蔣萬安受中 國國民黨提名擔任111年直轄市長選舉臺北市第8屆市長選舉 候選人,故認蔣萬安之父蔣孝嚴於88年擔任總統府秘書長時 ,所爆發之晶華酒店緋聞案女主角真實身分尚不明而有炒作 空間,乃均明知張淑娟之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 片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且均明知其並未掌握具體事證指 明張淑娟即為晶華酒店緋聞案女主角,亦不曾向張淑娟本人 求證,暨未對張淑娟之經歷背景為合理查證下,竟分別意圖 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 犯意,周玉蔻接續以附表編號1、3、4部分,蔡玉真接續以 附表編號2、5部分,分別於各該編號附表「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方式」欄所示方式,於民視辣新聞節目中及 被告2人個人臉書頁面,具體指摘、傳述附表「言論內容」 欄所示之言論,並利用附表「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張淑 娟之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等個人資料,對外 明確表明張淑娟即為晶華酒店緋聞案之女主角而有與蔣孝嚴 發生不倫,同時指摘張淑娟嘗試攀附權貴,於擔任空服員時 工作態度不佳、利用特權等內容,而以上開方式散布文字及 圖畫傳述足以貶損張淑娟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非法利用 張淑娟之個人資料,嚴重損害於張淑娟之名譽權及個人資訊 自主權。 三、案經張淑娟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戴芝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為合法 調查之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 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 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 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 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周玉蔻、蔡玉真(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戴 芝蕙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其證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28頁),惟證人戴芝蕙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已 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本院卷一第219至240 頁),業經補正詰問權之欠缺,依前揭說明,核有證據能力 ,且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二、除上開證人戴芝蕙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說明以外,本院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 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本院卷 二第51至74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固均坦承其等分別就附表編號1、3 、4及編號2、5部分,於各該編號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附表「方式」、「言論內容」及「非法利用之個資」欄 所示言論內容及方式,揭露告訴人張淑娟之個人資料,並指 述張淑娟即為晶華酒店緋聞案之女主角而有與蔣孝嚴發生不 倫,及張淑娟嘗試攀附權貴,於擔任空服員時工作態度不佳 、利用特權等情。惟被告2人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周玉蔻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圖畫誹謗,及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所言是聽聞證人戴芝蕙 所述,證人戴芝蕙於110年4月18日在玖尹餐廳經我詢問是張 淑娟自己訂房還是代王筱嬋訂,證人戴芝蕙說是張淑娟訂, 證人戴芝蕙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我沒辦法接受,因有證 人戴芝蕙該17個月前的作證,事後還請被告蔡玉真跟證人戴 芝蕙確認證人戴芝蕙講的是事實,民視新聞台也做了相當的 查證,有資深社會記者表示當年有看到晶華酒店監視錄影帶 ,我並與蔣孝嚴辦公室主任詹清池聯繫,該方沒有作任何否 認,我所言已經合理查證並具憑信基礎;且蔣萬安、蔣孝嚴 、張淑娟均為公眾人物,其私領域行為公眾判斷品德及能否 誠信處事之參考,亦有必要就當年緋聞案女主角並非王筱嬋 部分討論並做修正,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 而得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但書、及同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應得阻卻違法;有關個資部分,張淑娟 的資訊都是GOOGLE到的公開資訊,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且係 為增進公共利益必要,所以沒有個資問題云云。  ⒉被告蔡玉真雖為認罪之表示,然辯稱:我個人認為檢察官起 訴的內容與事實有很大的出入,但我也認罪,我認罪是為了 請求緩刑跟請求法院做最輕的處分,對所有事我只表達我的 認罪歉意跟請求從輕,我當時就有表示過,我只承認誹謗, 但沒有妨害個資問題,其中一庭時法官有問我說要承認就全 部承認,不承認就全部不承認,所以我選擇全部承認;因為 我也沒有犯意,告訴人認為的加重誹謗、妨害個資,我認為 這部分跟節目中討論的內容完全不相關;之所以承認犯罪是 因為本案我確實查證不足,憑單一消息來源即證人戴芝蕙, 而使無辜之張淑娟受牽連,感到非常後悔,還原110年4月18 日玖尹餐會內容,我確實表達這些過程跟我證詞的真實性, 證人戴芝蕙既在晶華酒店擔任要職,且明確肯定女主角之身 分,我並非全無查證或無憑信基礎,證人戴芝蕙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證述內容顯然避重就輕,且有矛盾,而與事實有所出 入;另就張淑娟擔任空服員部分之消息,我係聽聞座艙長「 莎莉姐」所述,惟該消息來源不願出面云云。經查:  ㈡被告周玉蔻為新聞工作者,曾任民視辣新聞主持人,被告蔡 玉真同為新聞工作者,曾受邀於多個電視談話節目擔任來賓 及評論員,張淑娟自75年9月11日至79年2月7日間,於中華 航空擔任空服員,並曾於77年4月榮獲中華民國小姐第一名 ,嗣於89年6月6日與林靖哲結婚,於96年10月8日辦理結婚 登記後,同日與林靖哲離婚,自83年至95年間曾擔任體育賽 事、體育新聞主播及美食、生活節目主持人,而自95年起進 入民間企業就職後,即淡出螢光幕迄今而專注於美術創作; 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分別就附表編號1、3、4及編號2、5部 分,於各該編號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方式」 、「言論內容」及「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言論內容及方 式,揭露張淑娟之個人資料,並指述張淑娟即為晶華酒店緋 聞案之女主角而有與蔣孝嚴發生不倫,嘗試攀附權貴,於擔 任空服員時工作態度不佳、利用特權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 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82號卷 【下稱他卷】一第349至356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 並經張淑娟於偵訊時證述甚詳(他卷一第299至304頁),且有 張淑娟戶口名簿、簡歷、臉書帳號「周玉蔻」111年9月15日 至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臉書貼文截圖、臉書帳號「蔡玉 真」111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及某日臉書貼 文截圖、同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臉書貼文截圖暨臉書帳 號「周玉蔻」回覆留言截圖、三立電視台「鄭知道了」111 年9月22日節目譯文、臺北地檢署勘驗截圖、民視辣新聞111 年9月22日、同年月23日節目錄影內容(光碟)、臺北地檢署 勘驗報告暨截圖、壹蘋新聞網111年9月23日、同年月26日、 同年10月24日新聞報導、被告蔡玉真手機翻拍照片、國家通 傳播委員會112年2月22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553390號、第0 0000000000號裁處書、112年3月24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553 370號裁處書(下稱3370號裁處書)、112年3月22日通傳內容 字第11100553380號裁處書、張淑娟、林定杰(原名林靖哲) 、林靖倫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中華航空人力 資源處111年12月29日2022IZ02172號函、華信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信)111年12月14日AE2022PS/IZ00700號函、自 由時報「中姐張淑娟靠繪畫走出歲月傷痕」報導、自由時報 「終於揭曉!周玉蔻公布蔣孝嚴晶華飯店醜聞女主角全名」 報導、中時新聞網「曾採訪這新聞陳鳳馨:女主角絕非張淑 娟」報導、風傳媒111年9月24日「蔣孝嚴誹聞案」報導、民 視辣新聞側錄影音檔案(卷外附光碟)、111年9月22日節目Yo uTube影片截圖、完整影音檔案(卷外附光碟)、同年月23日 完整影音檔案光碟(卷外附光碟)、節目內容逐字稿、暱稱「 安彼得」之臉書貼文截圖、留言截圖、蔣孝嚴與黃美倫合照 之原始照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1050次委員會議紀錄、 華信航空「公司簡介」官方網站網頁、華視新聞網88年12月 21日「章孝嚴婚外情曝光」新聞報導、網路搜尋張淑娟相關 公開資料(包含維基百科資料、自由時報新聞報導、中視新 聞新聞報導、中時新聞網新聞報導、TVBS新聞網新聞報導) 、被告2人間111年9月23日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憑(他卷 一第17至19頁、第23至29頁、第33至37頁、第53頁、第65頁 、第79至110頁、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27頁、第135頁、 第159至291頁、第325、335、341頁、第359至375頁、第403 頁、他卷二第39至51頁、第77頁、第83至125頁、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8264卷【下稱偵卷】第31至115頁、第119 至121頁、第123頁至第168頁、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56頁、 第163至183頁、本院卷一第99、10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2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要件: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 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 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 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 、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 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 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 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 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 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 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 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審查原則參照)。  ⒉被告2人以文字及圖畫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觀諸附表「方式」、「言論內容」、「非法利用之個資」欄 所載,可見被告2人係以附表「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於 民視辣新聞節目中及其等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言論 內容」、「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文字及影像圖畫內容, 而具體指摘、傳述張淑娟即為晶華酒店緋聞案之女主角,蔣 孝嚴於晶華酒店開房間係由張淑娟訂房,而與蔣孝嚴發生不 倫等內容,同時並有指述張淑娟前配偶為林靖哲,其嫁入之 豪門跟連戰有所關聯,而與豪門、黨國權貴有關,且進入中 華航空後一般必須要先飛華信,飛華信有一定成績,才能夠 飛國際線,然張淑娟進入中華航空一個月就飛國際航線,直 接飛至阿拉斯加,且因發生事情而遭座艙長督導等情,是依 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上開言論 內容顯然刻意貶抑張淑娟為介入他人婚姻、攀附權貴、不當 享有特權且工作態度不佳之人等不名譽形象,復衡以被告2 人係藉以公眾電視節目媒體及社群網站為媒介,而傳述上開 文字及圖畫,其傳播手段影響深廣,並引致自由時報、ETto day新聞雲、壹蘋新聞網等相關媒體廣泛報導,而使可得瀏 覽被告2人所發布上開言論之不特定多數人廣泛觀覽,足認 已使張淑娟受到嚴重負面評價判斷,而極度貶抑其名譽及社 會評價。  ⒊被告2人確有傳述、指摘內容不實之言論:   又查上開言論,經張淑娟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並非這個緋 聞案的女主角,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認識王 筱嬋,案子也不是我,在這個節目之前完全沒有任何人打電 話給我,跟我聯絡確認這件事,我連被告2人講什麼都不清 楚;我跟林靖哲離婚很大部分是因為經濟因素,但是對外都 沒有把細節說出來,並非外界所講的嫁入豪門或超級名媛, 林靖哲的弟弟是在95年娶了蔡依倫,但當時我跟林靖哲也都 準備要離婚,我在結婚當初跟連家完全沒有關係;我進入華 航是憑藉身高、學歷、外語能力,根本沒有特權,且飛機都 有飛安問題不可能1個月就飛國際線,也跟被告2人說的不符 ,也沒有被告2人說飛到阿拉斯加有座艙長對我督導的事情 ,另華信航空成立時我早已離職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他卷一第300至301頁),張淑娟嚴詞否認有被告2人所稱與 蔣孝嚴發生不倫,嘗試攀附權貴,及擔任空服員時工作態度 不佳、利用特權之情事;且經被告周玉蔻供述:後來我們做 完節目發現事實可能有誤差,我誠意道歉等語,及被告蔡玉 真供稱:對於自己參加兩次辣新聞錄影討論的是蔣萬安選舉 議題,最後成為公布未完全確定的緋聞案真實姓名一事,我 感到非常抱歉...,其實告訴人已經非常清楚讓社會大眾知 道她不是緋聞案的女主角,我們也沒有人要去追查等語,亦 有本院113年4月23日、同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82至384頁、本院卷二第95頁);綜以前揭事證 ,足認被告2人於電視節目媒體及社群網站,將虛捏、不真 實之事項(如附表所示之親耳聽聞、主動求證、可靠消息等) ,揉合其他具體存在之事項(如張淑娟與證人戴芝蕙為同學 舊識,張淑娟曾任空服員,及其前夫兄弟與他人婚姻),即 係「混雜部分真相的謊言,較之直接說謊更有效」之展現, 被告2人之行為公開指摘、傳述如附表「言論內容」欄所示 內容,係拼湊不真實,卻又讓人信以為真之內容,自屬傳述 、指摘內容不實言論。  ⒋被告2人辯稱已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合理查證義務 云云,不能憑採:  ⑴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 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 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 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 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 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 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 ,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 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 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 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善盡合 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 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 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 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 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 義務的高低,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 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 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 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⑵被告2人辯稱有向證人戴芝蕙求證蔣孝嚴緋聞案晶華酒店訂房 人身分,而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憑信性基礎云云,不可採信 ,此由證人戴芝蕙經具結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①就其於晶華酒店任職期間、職務、與張淑娟關係,及蔣孝嚴 緋聞事件當時負責事項,與其所見聞經過情形:   我的英文名字是「DEBBIE」,是從小天主教會幫我取的,從 晶華酒店開始,認識的朋友都叫我這名字,我在80年1月15 日至91年10月20日及94年3月7日至97年2月21日間任職晶華 酒店,中斷期間人在國外,在89年2月1日晉升為業務部經理 ,晉升之前擔任總裁董事長辦公室後勤單位,工作內容是行 政、對接老闆等對外事務聯繫,我不是訂房單位,以我在的 業務部來講,我們接單後會下單給訂房單位,業務單位純粹 就是去拜訪客戶、接訂房,不會操作任何訂房系統,我會經 手貴賓入住的服務,之前在總裁辦公室,如有總裁的貴賓或 朋友入住,我會在大廳接待,但不會經手check-in,也不會 經手帶客人到房間,只在大廳負責接待;於88年蔣孝嚴晶華 酒店緋聞案爆發當時,我在總裁辦公室擔任秘書,我沒有經 手該緋聞案蔣孝嚴訂房入住相關的事情,但我有被告知蔣孝 嚴有訂房,因為蔣孝嚴是VIP,訂房間是蔣孝嚴辦公室的主 任幫他訂,然後再跟我接洽,但訂房不是透過我,是蔣孝嚴 辦公室的主任幫他訂好房間後通知我的,但沒有說為什麼訂 房跟怎麼前來飯店,通知我的原因是因為蔣孝嚴是老闆的貴 賓,且蔣孝嚴當時是官職,而我們業務單位有專門的部門在 服務公家機關的訂房,包括總統府、外交部與新聞局,我不 負責訂房事務,通知我的原因一般就是希望總裁辦公室可以 幫他們做升等跟保密,因為他們不想經過櫃檯之類的,我接 待過蔣孝嚴應該就只有這麼一次。當時接待蔣孝嚴時,我就 在大廳,如果沒記錯,我沒有碰到蔣孝嚴,我只有跟他辦公 室的人在大廳了解狀況,若沒記錯,他們已經辦好check-in ,我只是在大廳打聲招呼,他們當時應該是已經拿到鑰匙了 ,我當時沒有看到蔣孝嚴本人,或看到他跟誰一起入住,我 覺得應該是沒有看到蔣孝嚴本人,如果是我帶他進電梯的, 這我應該要有很鮮明的印象,蔣孝嚴當時要入住時我接待的 人是誰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是中年男子,我接待的人只有 一位,我在偵查中所稱,蔣孝嚴不是我負責的客人,意思是 我不經手訂房業務,但我會代表總裁去大廳接待。我認識張 淑娟,她是我12、13歲在聖心女中的同校同班同學,畢業後 我有跟張淑娟聯絡但不常,因為各自有家庭,沒有經常見面 ,只是透過電話聯絡,我有張淑娟的LINE,應該也有手機號 碼,張淑娟有來參加我的婚禮,我們也有參加過一、兩次同 學聚會,就是從國外回來久久在晶華酒店聚一次,我在晶華 酒店任職期間,完全沒有協助張淑娟訂房,她也不是晶華酒 店的貴賓,我在任職期間跟她並沒有業務上的接觸,她沒有 跟我訂過晶華酒店的房間或請我幫忙訂房。  ②就110年4月18日玖尹餐廳餐會談論內容部分:   我於107、108年任職於玖尹餐廳的執行長,被告2人於110年 4月18日在玖尹餐廳聚餐我有印象,主人是我們非常熟悉的 貴賓,我們公司董事長也與主人非常熟悉,當天這個餐會被 告2人都是列席的客人,我是工作人員,只是中途進去打個 招呼,我當時只有中間進去10幾分鐘,連坐都沒有坐下,主 人有提到我在晶華酒店上班,那是我第一次見到周玉蔻,蔡 玉真則是因為主人的關係認識蠻多年,我有蔡玉真的聯絡方 式,與談內容有提到我曾在晶華酒店上班,以及我是負責晶 華酒店貴賓接待的,當時我有跟主人說我是負責貴賓接待, 當天我就是進去打招呼,我不會知道他們聊天的主軸是什麼 ,只有呼應而已;前面他們聊天的內容我沒有參與,大概就 是聊到這件緋聞案,詳細聊天內容我也真的不記得,但有提 到基於飯店隱私我也不太方便多說,應該都是嘻嘻哈哈帶過 ,提到蔣孝嚴我也是回復這些新聞都報過了,如果是說有問 我,那我一定回答說有這件事,這是眾所皆知的事情,但我 並沒有任何互動或回答會扯到今天我之所以坐在這邊的原因 ,我百分之百確定沒有講到「蔣孝嚴是跟張淑娟」的話題; 周玉蔻可能有問到蔣孝嚴,但我確定她沒有問我張淑娟的事 情,當時適逢選舉期間,這是很敏感的話題,當天餐敘回覆 時,我完全沒有提到張淑娟與蔣孝嚴的關係,他們沒有關係 ,我沒有提到張淑娟,因為就我們大家的記憶跟認知,當時 的緋聞案女主角是王筱嬋,所以我不可能提到張淑娟,我也 不知道蔣孝嚴當天到底是跟何人去晶華酒店開房間;我沒有 對餐會中的其他人表示過張淑娟是向我訂晶華酒店的房間, 且是以張淑娟自己的名義訂的事情,我不需要也沒有理由去 提這個,且張淑娟沒有跟我訂過房間;當天沒有人主動向我 問到蔣孝嚴緋聞案,但有提到我是接待蔣孝嚴且負責訂房的 人,不過我們不是認真的談論蔣孝嚴事件,都是在你來我往 你一句我一句嘻嘻哈哈的對話中講到的,因為基於飯店隱私 我也不太方便多說,我只有說過我是負責接待總裁辦公室的 VIP ,因為蔣孝嚴當時一定是透過總裁辦公室處理的,我沒 有提到很細,但我有提到我有接待蔣孝嚴。  ③就被告2人有無對證人戴芝蕙為查證、確認部分:   餐會結束當時周玉蔻有跟我要留聯絡方式,我沒有留給她, 因為我覺得不方便,結束送客時,我記得我是以「蔡玉真有 我的聯絡方式」等語把它帶過,所以我跟周玉蔻並沒有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之後也沒有任何溝通互動對話;被告2人為 本件報導前沒有向我查證,我也不知道被告2人何時要上新 聞報導,這部分我也沒有看到;不確定是張淑娟提告的新聞 出來之前還是之後,蔡玉真有跟我LINE,我跟她說「怎麼會 發生這事,都事發20幾年了,當時大家都知道女主角是王筱 嬋」;周玉蔻沒有我的聯絡方式,她有直接到餐廳找我,但 除非有貴賓到餐廳,不然我不會每天到餐廳現場,所以我沒 有接觸到周玉蔻。張淑娟要提告的新聞出來之後,周玉蔻有 打到我工作場所,還到餐廳,但沒有跟我聯繫上,蔡玉真打 了好幾次,但我跟她說我不是新聞上的VIP訂房經理,所以 也沒有什麼好說的。在110年4月18日餐會之後,被告2人並 無繼續追問我關於蔣孝嚴訂房入住的事情,從餐會後到新聞 爆發前,我跟本件被告2人都沒有任何聯繫;新聞爆發後, 蔡玉真有LINE我說蔣孝嚴跟張淑娟的事情,另補充,新聞爆 發當下我有主動打給張淑娟,我表達了我對她這件事情的想 法,我勸張淑娟緩一下不要把事情搞大,因為這會對張淑娟 影響很大,但張淑娟想要捍衛自己的清白,所以有提告,張 淑娟提告後我就沒什麼跟她聯絡了等語。有偵訊及本院審理 筆錄附卷足稽(他卷二第149至152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42 頁)。  ④依證人戴芝蕙前揭具結證述內容,其於晶華酒店之工作內容 ,與張淑娟認識過程,及與被告2人於110年4月18日餐會接 觸談及話題,僅可證證人戴芝蕙雖曾負責接待蔣孝嚴晶華酒 店訂房事宜,然對於自己是否曾接待蔣孝嚴,均屬不復記憶 之不確定事項,亦不知悉所謂緋聞女主角為誰;更明白肯認 張淑娟不曾訂房,承以其工作經歷僅負責於大廳接待,並未 曾處理訂房部分事宜,是其於玖尹餐會當日,對此自不可能 為肯定張淑娟為訂房者或為晶華緋聞女主角之事,被告2人 辯稱當日餐會有向戴芝蕙查證云云,尚難憑採。  ⑤又被告2人雖辯以要求證人戴芝蕙於偵審程序中證述當時實情 ,並無期待可能性,且其證述顯有疑義云云;然證人戴芝蕙 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及憑信性,以其智識程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核 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捏情節之必要,復經本院核以證人就 前開所詢事項均得詳為陳述細節,縱有部分不清楚、不記憶 之時間、情節亦坦承以告,且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前後證述核 屬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戴芝蕙為玖尹餐廳執行長,且曾擔 任晶華酒店總裁辦公室秘書,而專門負責重視隱私之貴賓招 待事宜,對於客戶隱私機密資訊當有充分社會經驗、應對話 術及高度守密意識,復僅於當日餐會中僅擔任短暫招呼工作 ,而僅陸續進入餐會10餘分鐘為協助招待事宜,衡諸事理常 情,顯無何可能主動告知蔣孝嚴具體訂房情形之動機及必要 存在,被告2人辯稱係證人戴芝惠告知蔣孝嚴緋聞案張淑娟 以自己名義訂房云云,顯與當時客觀之招待環境、短暫應對 時間及證人之本身職務、社會經歷有所扞格,難以憑採;再 參以被告2人就當日玖尹餐會中證人戴芝蕙之陳述經過情形 為何?分別為:  a.證人蔡玉真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證人戴芝蕙是玖尹餐廳的 執行長,也是薇閣李董的前員工,所以證人戴芝蕙每次都會 過來打招呼。證人戴芝惠沒有坐下來,她是餐廳執行長,證 人戴芝蕙進出包廂兩、三次,她每次進來約3至5分鐘,她不 是餐桌上的與會來賓。餐會中間聊到王筱嬋時,其實在餐桌 上已經有人提到張淑娟,證人戴芝蕙來來回回進出包廂兩、 三次,當時我們已經不是在聊王筱嬋,就有聊到李紀珠、張 淑娟,席間已經有人先說到張淑娟了,後來證人戴芝蕙才在 現場說「張淑娟是我高中同學」,因為她有聽到我們聊到張 淑娟才主動說的。我直接問證人戴芝蕙「張淑娟跟妳有什麼 關係」,證人戴芝蕙說「晶華酒店緋聞案事件那天張淑娟有 打電話跟我訂房間」,然後周玉蔻在現場聽到就非常驚訝, 周玉蔻當場反問證人戴芝蕙「張淑娟是幫誰訂的房間?」; 餐敘期間前段證人戴芝蕙沒有參與到,證人戴芝蕙進來前已 經聊到很多女主角了,有聊到王筱嬋、凌薇薇、張淑娟跟李 紀珠,後來證人戴芝蕙才說「張淑娟是我高中同學」。證人 戴芝蕙進來後就站著聽大家聊天,我們沒有問她張淑娟,但 這期間我們有聊到張淑娟可能是女主角之一,且證人戴芝蕙 有聽到,我們就問證人戴芝蕙「到底是誰跟妳訂的房間」, 因為證人戴芝蕙在晶華酒店所以我們就直接問她,證人戴芝 蕙才說「就張淑娟,我高中同學」,然後周玉蔻才問「她幫 誰訂?」云云,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 37至338頁、第344頁),  b.被告周玉蔻陳稱:我還原當天餐會的實際狀況,那一天餐會 在場的蔡玉真說她早就知道緋聞案的女主角,不是章孝嚴當 時帶風向引導媒體界所指稱的王筱嬋,而是另一位中國小姐 。在場的我聽到這樣的說法非常震驚,我回問了很多次「是 嗎?」,當我再繼續追問這件事情的時候,蔡玉真說今天的 這家餐廳的經理DEBBIE就是證人,她當時幫那位中國小姐訂 了晶華飯店的房間。於是,在這個情況及主人邀約下,戴芝 蕙來到了我們的包廂。依我的記憶,這是我第一次跟證人戴 芝蕙見面,她走進來站在我對面,旁邊是蔡玉真。在我印象 中,證人戴芝蕙是有坐了下來的,且我們大概談了十幾快二 十分鐘。當時聽到證人戴芝蕙說她跟張淑娟是聖心女中同學 ,且她代為訂房間,我非常震驚,我很認真地詢問證人戴芝 蕙不同的問題。從第一時間一直到她離開,證人戴芝蕙所做 的回答都非常堅定,而且一次比一次強化地告訴我們,她在 緋聞案發生的那一天之前,她曾幫張淑娟訂房。我再度問她 為什麼會跟張淑娟認識,蔡玉真先說她們是同學,接著,證 人戴芝蕙證實說她跟張淑娟是聖心女中的同學。我問證人戴 芝蕙為什麼她可以訂房,證人戴芝蕙回答當時她是晶華飯店 的VIP的負責主管,可以私下幫助熟識的朋友或是關係密切 的房客來訂房。當她不只一次確認,且好幾次在我的追問之 下都回答她確實替張淑娟在那個時刻訂房之後,我仍然不是 很相信,我問她說「會不會是張淑娟代替章孝嚴他們所指稱 的王筱嬋訂房呢?」,但證人戴芝蕙毫不猶豫地搖著頭說「 不是」云云,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 77至378頁)  c.由上開被告2人分別證述及陳述當日餐會內容參互勾稽可認 ,依被告蔡玉真之證述,玖尹餐會當時證人戴芝蕙僅係負責 招呼接待工作,每次短暫進出3、5分鐘,且未坐下而係於站 立一旁聽聞餐會人員聊天時提及張淑娟,即主動表示「張淑 娟是我高中同學」,復經被告蔡玉真直接詢問戴芝蕙「張淑 娟跟妳有什麼關係」,戴芝蕙則表示「晶華酒店緋聞案事件 那天張淑娟有打電話跟我訂房間」云云;顯與被告周玉蔻所 陳稱:當日餐會中係被告蔡玉真先表示早就知道緋聞案的女 主角,不是章孝嚴當時帶風向引導媒體界所指稱的王筱嬋, 而是另一位中國小姐,經被告周玉蔻追問,被告蔡玉真即表 示今日該餐廳的經理戴芝惠就是證人,方請證人戴芝蕙進入 包廂,且坐下來與周玉蔻談話10餘分鐘,明確多次、堅定、 強化表示在緋聞案發生的那一天之前,她曾幫張淑娟訂房云 云之陳述餐會情節,即顯迥然有異,蓋依被告蔡玉真證述, 證人戴芝蕙係因站立於一旁,偶然聽聞餐會人員討論張淑娟 後,即主動表示張淑娟為其高中同學,且一經蔡玉真詢問即 表示訂房人員為張淑娟云云,而被告周玉蔻則表示:係因被 告蔡玉真主動表示知悉緋聞案女主角,且證人即為戴芝蕙, 方請戴芝蕙進入包廂而多次堅定明確表示張淑娟為訂房之人 云云;「一為站立於旁偶然聽聞主動表態」、「一為被動受 邀進入包廂坐下說明」,被告2人各自表述當日主要情節明 顯南轅北轍、迥然不符;且證人戴芝蕙究有何動機及必要, 一經被告蔡玉真詢問即表示張淑娟為蔣孝嚴緋聞案之實際訂 房人,又證人戴芝蕙更為當日始第一次見到被告周玉蔻,究 有何動機及可能,對於初次蒙面之周玉蔻之詢問,即「多次 、堅定、強化」表示其多年同學張淑娟為蔣孝嚴緋聞案之實 際訂房之人,被告2人所陳除已明顯互相矛盾,更與通常事 理顯然相違,而均無足憑採,而被告蔡玉真所為證述,除與 常情相違亦與被告周玉蔻所為陳述經過不符,顯無憑信性而 難認為真實,更無從依此而彈劾證人戴芝蕙所為證述之憑信 性。    ⑥由上,被告2人辯稱有向證人戴芝蕙求證蔣孝嚴緋聞案晶華酒 店訂房人身分,而經證人戴芝蕙表示張淑娟為訂房之人云云 ,並非事實,要無足取,復依證人戴芝蕙證述,被告2人於 發表言論前,亦均無何再向其為求證之行為,是被告2人辯 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憑信性基礎云云,不能憑採。   ⑶被告周玉蔻另辯稱於發表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前,有請 被告蔡玉真向證人戴芝蕙再為查證,而獲肯定答覆云云:  ①經查被告蔡玉真固有於111年9月22日12時49分與證人戴芝蕙 進行LINE通話1分43秒,有雙方LINE訊息對話截圖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11頁);惟查就該LINE通話之實際內容,被告蔡 玉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2022年9 月22日周玉蔻 主持的民視辣新聞節目播出前,周玉蔻是否有和妳聯繫過要 找戴芝蕙的事情?)是,從早上到下午有通過電話,我在12 點左右有到小花園和戴芝蕙任職的玖尹餐廳,當天戴芝蕙不 在餐廳,所以我和戴芝蕙在12時49分用LINE通電話,在民事 辣新聞節目播出前幾天我們就有討論,前幾天的中國小姐和 空姐的這些問題,因為已經先做了中國小姐與空姐的梗的事 件,大家都心知肚明,所以我問戴芝蕙周玉蔻這兩天的節目 有沒有造成她的困擾,戴芝蕙說不會,但戴芝蕙說她是小人 物不要再追問她了。」、「9月22日我有與戴芝蕙通電話, 但當時我確實沒有再問戴芝蕙一次,通電話過程中我只有問 戴芝蕙之前的新聞是否有對她造成影響,我沒有進一步再跟 戴芝蕙做一次查證,因為我們都明白那天戴芝蕙講話的意思 。」、「(問:關於妳於新聞播出前一天與戴芝蕙通話的結 果或未為查證的結果,妳有無告知周玉蔻?)周玉蔻說要去 餐廳找戴芝蕙,我就跟周玉蔻說戴芝蕙沒有在餐廳,且戴芝 蕙說她目前沒有困擾,但不要再找她。」、「(問:則周玉 蔻有無為任何回應?)沒有」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0、345頁)。  ②依被告蔡玉真之證述,被告2人發表言論時,實難認有何查證 ,而其與證人戴芝惠間之通聯,僅為詢問是否造成困擾而已 ,益徵被告周玉蔻所辯稱發表附表編號1、3、4所示前開言 論前,有再請被告蔡玉真向證人戴芝蕙查證而獲肯定回覆云 云,至難憑採。   ⑷被告周玉蔻另辯稱有為如下合理查證方式,多為交叉查證云 云,均無足採:  ①被告周玉蔻辯稱其有為查證,然而根本上,其不曾向張淑娟 聯繫、查證,予以辨明機會,已難認其辯解為合理。又辯稱 :被告蔡玉真說政治評論家王瑞德在錄影的時候,跟他提醒 當時跑這個新聞的社會記者,有人看到監控錄影帶指出當時 的女主角就是張淑娟云云(本院卷一第379頁);然依被告周 玉蔻所陳,其所稱確有看過監視錄影器畫面為張淑娟之人, 顯為其聽聞蔡玉真轉述王瑞德所聽聞而轉述不知名之社會記 者所陳,顯為傳聞之傳聞之再傳聞,該經過輾轉傳聞而根本 無從考核之傳聞證據,自無從認定係屬合理查證之方式,被 告就此所辯,至屬無稽。  ②復辯稱:我打電話給章孝嚴辦公室主任詹清池,我跟他說我 們有這樣的訊息,請章孝嚴回覆,但章孝嚴沒有回我電話。 這是什麼意思呢?這不就是默認了嗎?云云(本院卷一第37 9至380頁);惟查依被告周玉蔻所陳,其僅以蔣孝嚴未回電 ,即主張其為默認,顯屬自身無據之臆測,自難認屬合理之 查證方法;復查依民視回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述意見說 明記載:「(丙)主持人有打給蔣孝嚴辦公室主任詹清池,想 要跟當事人求證,但都推說因疫情關係聯絡不上本人」等語 ,有337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周玉蔻 僅以聯絡不上蔣孝嚴本人,即主張其為默認云云,依此邏輯 ,則任何新聞言論,均得以無法聯繫上當事人,或未獲當事 人回應,即主張當事人係屬默認,而經合理查證云云,顯然 悖於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揭櫫之合理查 證程序,而屬無據。至前開陳述意見說明記載(甲)、(乙)部 分,分別為被告周玉蔻向民視辣新聞製作人表示,其與被告 蔡玉真曾向證人戴芝蕙證實緋聞女主角就是張淑娟;及其已 向一名資深社會記者查證,該記者看過晶華酒店監視錄影帶 云云(偵卷第45至47頁),惟查前開陳述,均顯非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自不得以被告周玉蔻所提供民視之前開不 實陳述經民視採信,即認此屬經民視合理查證之根據,併此 敘明。   ③再辯稱:其有經民視依相關程序查核,並向司馬文武確認云 云(本院卷一第360頁);惟查依前揭民視回覆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陳述意見說明記載:「丙、同日編審陳建民也透過新 聞傳播群主管向司馬文武先生求證,其亦證明兩年多前確實 有此餐會。丁、111年9月20日編審亦向曾獲中華民國佳樂小 姐第二名,亦曾任臺中市議員之林佩樂查證;林佩樂透露, 確實聽過張淑娟可能是緋聞女主角」等語,同有3370號裁處 書附卷可查(偵卷第49頁),是認司馬文武僅得證明曾有玖尹 餐廳聚餐,並未證稱曾聽聞證人戴芝蕙指稱張淑娟為晶華酒 店緋聞案訂房之人,且林佩樂更僅表示曾經聽聞張淑娟可能 是緋聞女主角,而僅為不確定之傳聞表述,且亦未顯示被告 周玉蔻曾有詢問林佩樂之舉,自均無從作為認定本案業經合 理查證之根據,被告周玉蔻前開所辯,顯無足採。至前開陳 述意見說明記載甲、乙部分,均為被告蔡玉真向民視編審陳 建民表示曾向證人戴芝蕙查證之個人陳述(偵卷第47頁),同 前所述,自亦不得以該不實陳述經民視採信,即認此屬經民 視合理查證之根據,同予指明。  ④末辯稱:王筱嬋曾出版《臺灣六月雪》一書,並於書中否認其 係晶華緋聞案之當事人,且表示當事人可能係中國小姐云云 等情(本院卷一第362頁),並舉該書節印本為佐(他卷一第41 5頁);惟查該書所記載內容為:「根據媒體推測,緋聞女主 角可能是:1.大學女教授2.黨政高層3.中國小姐4.室內設計 師5.律師舊情人」等語,足認該書顯然僅係引述當時媒體所 臆測人選之職業身分,而非經王筱嬋個人經過合理查證之陳 述,自無從僅以該書所引據媒體之推測,即認此屬合理查證 方式,被告周玉蔻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⑸被告2人指稱張淑娟嫁入豪門,涉嫌攀附權貴部分,未經合理 查證:   查張淑娟係早於89年6月6日與林靖哲結婚,於96年10月8日 辦理結婚登記後,同日與林靖哲離婚,而林靖哲之弟林靖倫 係於95年10月9日始與蔡依倫即蔡依珊之姐結婚,有張淑娟 、林靖哲、林靖倫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附卷可 稽(偵卷第123至131頁);則張淑娟與林靖哲於89年間結婚時 ,林靖倫根本尚未與蔡依倫結婚,更遑論與蔡依珊所嫁入之 連家有何關聯或攀附權貴可言,被告2人僅以張淑娟前夫之 弟現與連家有所關聯,即顯然悖於明顯之時序關聯,為此無 據指摘,更未曾向張淑娟為查證詢問,即率然誣指張淑娟為 攀附權貴之人,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言論未經任何合理查 證,堪以認定。    ⑹被告2人指稱張淑娟濫用特權飛國際航線,並因行為不當遭座 艙長督導部分:   被告2人指稱張淑娟應先飛華信航空,有一定成績後方得飛 國際航線,但張淑娟一個月就飛國際航線云云,惟查張淑娟 係於75年9月11日至79年2月7日擔任空服員,有中華航空人 力資源處111年12月29日2022IZ02172號函附卷可參(他卷一 第335頁),而華信航空係於80年6月1日成立,亦有華信公司 官網簡介頁面在卷足憑(偵卷第121頁),則張淑娟擔任空服 員期間,華信航空根本尚未成立,顯然無可能有被告2人所 稱張淑娟未先飛華信航空即飛國際航線之濫用特權情事可言 ;又被告蔡玉真辯稱其查證來源基礎為某華航座艙長陳述云 云,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始終未提供該座艙長姓名 供檢察官或本院傳喚到庭證述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詢問該座艙長姓名,仍僅供稱:我可以說,但當 事人不願意被紀錄在筆錄中云云,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75頁),則被告2人以此幽靈抗辯為其查證 方式,而對張淑娟為不實指摘,除顯然悖於前揭客觀事證, 而無足取外,更難認有何盡合理查證義務可言。  ⑺至被告周玉蔻辯稱被告蔡玉真先行於「鄭知道了」節目揭露 張淑娟資料,被告蔡玉真辯稱被告周玉蔻先行於臉書預告張 淑娟之特徵條件,被告2人均各以對方前開言論陳述為其憑 信性基礎云云,然被告2人均未經任何合理查證,而為前開 不實指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不得以他方之無憑信性 言論,而為自身之合理查證方式,或主張自身言論有憑信性 可言,被告2人就此所辯均無足取,併此指明。  ⑻由上,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分別 所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3、4及編號2、5「言論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不能認為真實,且於散布前開內容時,亦未盡 合理查證義務,被告2人辯稱其等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規定,而得阻卻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⒌被告2人主觀上有誹謗之真正惡意: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固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亦即該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強度,不 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 ,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 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然上述「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並非完全免除行為人之證明責任,蓋行為人對所傳述之事 實或其訊息來源之接觸最深且證明最易,於法院依現有證明 方法均無從調查此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時,行為人毋寧應至少 指出適宜之證明方法,供法院對此證明方法進行調查。  ⑵據此以論,查張淑娟雖曾於77年間當選為中華民國小姐,且 於83年至95年間曾擔任體育新聞主播及美食、生活節目主持 人,然於95年後已轉入民間企業上班且從事藝術創作迄今, 則張淑娟當選中國小姐後迄至本件被告2人行為當時已逾33 年,且張淑娟淡出公眾媒體,從事一般上班族及藝術工作, 亦已逾16年之久,僅有零星從事藝術工作及早年即回歸平淡 現況之採訪,足認張淑娟早非公眾人物,而被告2人前開所 指摘張淑娟之感情交往狀況、就業歷程、工作情況等均屬個 人極端私密領域之事,涉及張淑娟個人私生活領域,顯然與 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自無從認其個人私德事項為可受公 評之事之範疇,或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2人在明知未有 事實基礎或實據支持下,即發表如附表之不實言論云云,乃 是明知不實而為陳述,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  ⑶又被告2人雖辯稱該緋聞事件女主角關涉蔣孝嚴、蔣萬安等公 眾人物誠信,且為澄清王筱嬋並非緋聞女主角,而均與公共 利益有關云云,然查蔣孝嚴對於其在88年間,即距今25年以 前之緋聞,已然坦認,而業表示對家人之歉意,有當年新聞 報導附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153頁),故蔣孝嚴固因為公眾 政治人物,而有受公眾評論之餘地,惟因該外遇緋聞事件於 25年前早已確定屬實,現時對於蔣孝嚴而言顯已無再為評論 之必要,且縱有受公評之餘地,亦應集中於其個人及家族政 治領域,該緋聞事件之女方究為何人,與公共利益並無關聯 ,就屬其極私密之私德領域及真實身分事項,公眾縱有八卦 獵奇之心理,然得知女方身分,對於公共利益顯然無增益之 處,僅憑添茶餘飯後之談資,惟卻嚴重侵害非公眾人物之女 方個人隱私權甚鉅,揆諸前揭說明,該相關言論顯無公益論 辯之貢獻度,該通常言論所指述女方之名譽權自應予高度保 障,而非得據此即認揭露確知女方身分與公共利益有關,或 屬可受公評之事之適當評論範疇,被告2人就此所辯,不能 採取。至王筱嬋雖曾出書否認為緋聞事件女主角,然確認該 緋聞事件女主角,或與王筱嬋之個人利益有關,然此非公眾 利益有關事項,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範疇,業如前述,故亦 非得據此而認確知女方身分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 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於電視節目媒體及社群網站, 公開指摘、傳述如附表「言論內容」欄所示內容,不能證明 其為真實,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屬可受公評 之事。  ⑷本院依現有之適宜證明方法,尚無從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資難認定被告2人指摘傳述附表貶損張淑娟之事係有所憑 據之善意陳述及評論,被告2人無從援以「實質(真正)惡 意原則」主張免其刑責。  ⑸末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亦有明定。被告2人於附表所 指摘之各事並不真實存在,已逾越可受公評之事之範疇,且 被告2人係以佯稱有此情節再為指摘,已非單純用語情節稍 嫌聳動或誇張。是被告2人於附表之言論內容顯非善意,自 難依上開規定免其刑責。  ⒍從而,被告2人確有事實欄所示加重誹謗犯行,自屬無疑。  ㈣被告2人所為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要件: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 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紀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 、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條第1 、3、4、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分別於 附表編號1、3、4及編號2、5「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各該編號「方式」及「言論內容」欄所示方式及言論,分別 利用各該編號「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張淑娟之姓名、婚 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等資訊,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 人資料。  ⒉被告2人雖辯以其等利用如附表「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之 個人資料,係屬公開資訊,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且係為增進 公共利益必要,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示 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云云:  ⑴惟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 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 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 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 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 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 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 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 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 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 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 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 其手段不成比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 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其等利用公開網路資訊而獲悉張 淑娟之姓名、照片、職業、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而被告2 人並非公務機關,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 定之例外狀況,則於使用張淑娟之個人資料時,自須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⑶依被告2人所辯,其等所利用之張淑娟個人資料為公開資訊云 云,固舉維基百科資料、相關新聞報導為佐(本院審訴卷第1 63至183頁);然此種為揭露緋聞女主角、特權等情節,已經 本院認定為屬不實如前,而該等不實言論,本與閱覽而得悉 張淑娟個人資訊之不特定多數人及公共利益均無關,更非免 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 重大危害之情形;況被告2人不曾與張淑娟聯繫、詢問、查 證而徵得同意使用,被告2人以傳播媒體、在臉書張貼貼文 之舉,僅能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張淑娟之個人資料,致張淑 娟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受損,無助於增進公益或促進 個人資料合理利用。可認被告2人使用張淑娟之個人資料, 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 之情形。  ⑷是以,被告2人因主持節目、擔任節目來賓而於傳播媒體、臉 書貼文揉合不實資訊,而刻意揭露張淑娟之個人資料,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其利用張淑娟個人資料之行為 ,不具正當目的,並非係出於誠信原則,不符合蒐集目的, 且非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   ⒊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張淑娟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2人不認識、與被告2人 討論的事情、主角無關,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卻因為 被告2人指摘,隨著電視收視率飆高、網路上討論度極高, 我的人格被攻擊、污衊、糟蹋,被網友在網路上張貼我的照 片資料,我非常傷心又生氣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他 卷一第299至303頁),由證人張淑娟所證,可見被告2人毫無 原因地將張淑娟個人資料揭露,造成張淑娟為社會大眾所討 論、指責之效果,已侵害張淑娟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 。被告2人客觀所為,已損及張淑娟之非財產上利益,其主 觀上亦有損害張淑娟利益之故意甚明。  ⒋是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要屬明確。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為之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 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為知名新聞工作 者,並係政論性節目頗具聲望之主持人、評論員,得以表徵 反應社會百態意見,對於時事評論針砭均得以帶動社會輿論 ,然而,其等卻在根本未曾向張淑娟查證之前提下,即高舉 為求揭露直轄市首長參選候選人家族緋聞道德瑕疵之大旗, 卻罔顧張淑娟根本不曾投身政治、現已淡出螢光幕,與縣市 首長參選毫無關聯,詎逕接連放送張淑娟之各式個人資料、 連結不實之緋聞、婚姻關係與工作評價,被告2人所為之動 機,毫無正當性。並考量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 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 ,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此種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 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名譽不受不 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在媒體、新聞、網路等資訊流通愈發迅 速蓬勃發展的現代自由民主社會,張淑娟曾獲中國小姐第一 名殊榮、並係節目主持人,後淡出螢光幕,投身民間企業, 並從事藝術工作,關於其個人形象、藝術活動專業之討論, 固然不能期待全為正面讚美之詞,但法律的底線仍然存在, 沒有人有義務及能力去接受或習慣不實的造謠,言詞攻擊雖 不若身體受創、肉眼可見,然仍得以割裂人心而成為精神上 的殺人兇器,被告2人於傳播媒體、社群網路上所為不實貶 抑張淑娟名譽、利用張淑娟個人資料之言論,為廣大閱聽者 接收、轉貼、轉傳,不僅引致其他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使全 臺灣甚至及至世界各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使其資 料無端與緋聞、攀附權貴、工作表現等不實誹謗言論永遠連 結,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 況下,對於張淑娟名譽、個人資料造成之難以挽救、彌補之 毀損,被告2人與張淑娟本不相識,張淑娟亦無侵害損害被 告2人之行為,張淑娟莫名遭中傷,彷彿社會性死亡,更被 迫揭露其他個人隱私以求自證清白,實屬無辜,被告2人以 具體存在之事件(如張淑娟為中國小姐、華航空姐、與證人 戴芝蕙為同學;證人戴芝蕙曾為晶華酒店人員;晶華酒店緋 聞案女主角不明;被告2人於110年4月18日餐會曾有討論緋 聞案、證人戴芝蕙在場等)與不實事由、時間錯置、拼湊、 扭曲而形成之假消息,此種張冠李戴之手段,使張淑娟陷入 有理說不清、人在家中坐,禍從天上來之困境(張淑娟稱其 根本不認識蔣孝嚴,甚至要翻閱當年報紙才略知緋聞案事發 經過),被告2人之行為,實屬可訾;復審酌被告周玉蔻自始 否認犯行,被告蔡玉真雖為認罪之表示,然業自承其目的僅 係為請求緩刑及輕判,且認為起訴內容與事實顯有出入,並 自認並無犯意之表示,且爭執證人戴芝蕙之證述內容,而為 實質具體爭執之答辯,顯難認其有真誠認罪悔悟之情,是被 告2人之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復衡以被告2人除均指涉張淑 娟為緋聞案女主角外,被告周玉蔻就指摘張淑娟攀附權貴、 被告蔡玉真就指摘張淑娟擔任空服員工作態度不佳、利用特 權等不實言論分別為主要提出者,客觀誹謗言論行為相當; 兼衡被告周玉蔻為哈佛大學公共行政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媒 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 養之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蔡玉真為政治大學國貿研究 所碩士畢業、目前僅餘每週1次之廣播節目主持,月收入約1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有三叉神經痛、胃息 肉,沒有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併考量張淑娟及告訴代理人所陳:因被告2人本件犯行致張 淑娟所經歷個人社交死亡、身心重大折磨歷程、痛苦地將欲 死亡,且在張淑娟發出第一次律師函請求被告2人勿再提及 ,被告2人竟仍執意繼續發表不實言論,更揚言要告來告的 不佳態度,請求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同時 不同意給予緩刑等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4頁、本院 卷二第84至92頁)等一切情狀,本院援以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指「『曾參 殺人慈母疑』,古有明訓。『署長舔耳』、『處長卸職』,亦為 近來毀人名譽、致人輕生之憾事。臺灣自民主化後,言論自 由已獲周密之保障;政治性、宗教性言論,尤其如此。如今 ,與保障言論自由相等重要者,毋寧為他人名譽與隱私之保 護。流言可畏,已是事實;言論殺人,亦非妄語」,暨審酌 現今社會,對於「造謠一張嘴,闢謠跑斷腿」之不良風氣甚 為痛惡;爰參酌刑法所列各量刑事由、所涉犯各罪法規範目 的及本刑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妥適裁量衡酌,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蔡玉真於本院審理時,經轉為證人後告知偽證之罪責並 命具結,復明確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意旨,卻仍具結 證稱:戴芝蕙於110年4月18日於玖尹餐廳有表示「晶華酒店 緋聞案事件那天張淑娟有打電話跟我訂房間」、經詢問「到 底是誰跟妳訂的房間」後,戴芝蕙表示「就張淑娟,我高中 同學」云云,就被告2人是否涉犯本案罪行之重要關係事項 ,為前開虛偽不實之證述,是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方式 言論內容 非法利用之個資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周玉蔻 111年9月22日某時許 民視辣新聞節目中擔任主持人(均搭配節目字幕、影像) 章孝嚴的謊言那麼多,其中的這個緋聞案的女主角,可以看出他的人格特質誒,我今天要公布這個女主角的原因,就是因為叫你章孝嚴給我站出來! 張淑娟之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 (搭配螢幕播放張淑娟之照片及姓名,螢幕字卡記載「張淑娟1988年參加中國小姐選拔奪得冠軍!」、「張淑娟37歲時和林靖哲結婚 44歲時離婚」)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1頁,第166至168頁) 我對於要不要公布這個名字,有不同的看法,很多人說,其實她是陷害王筱嬋的人,因為她躲在後面,然後被保護,害得王筱嬋23年不白之冤,所以這個名字為什麼不能公布?所以今天經過了所有的確認之後,我們公布叫「張淑娟」,蔣萬安 請你回答,你當時已經讀大學了,你當時不是一個這個18歲以下的青少年,對於這種真實的問題,你不需要回答嗎?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1頁,第177至183頁) 我今天透過各種不同的方法去聯繫張淑娟小姐,但是呢,我們找不到她的電話,那,可是,隨時隨地歡迎張淑娟小姐跟我們聯繫,那至於章孝嚴,我已經打電話跟你接觸這麼多了,你不肯呢回應,那你蔣萬安想辦法回應嘛,你們去冤枉了一個王筱嬋,然後真實的主角是張淑娟,然後你自己姓蔣,現在被揭發應該是姓郭,這個都一團糊塗帳的事情,不堪這個檢驗的事,還在那裡窮生氣,說不要檢驗我的家族史。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2頁,第183至189頁) 張淑娟是我在幾年之前呢,就是因為跟這個訂房部經理嗯這個,有一次非常正式的確認,在這個之前,其實王筱嬋到處喊冤,然後王筱嬋還接受了吳宗憲的訪問,把她的護照拿出來,她在789月,所謂熱戀期,她都不在台灣,然後她還這個,把那個章孝嚴這個人,紅粉知己很多,講出來,後來其實王筱嬋本人哦,一直查 查證的結果,是王筱嬋本人其實查出了這個名字(手指螢幕畫面之張淑娟相片)王筱嬋本人查出這個名字的時候,其實台灣的社會對這件事情,也沒有多餘的報導的這個,沒有,因為你章孝嚴蔣孝嚴,那個時候沒有選台北市長,然後也沒有所謂政治選舉,這件應該報導的事情,大家就平息下來了,那張淑娟呢,在1999年,她逼迫這個章孝嚴,當時寫了一個離婚的這個承諾,2000年的6月要離婚,結果呢1999年的11月底左右,她把這個便簽傳給了台灣的全部的媒體,所有的媒體,據說當時齁,這個,包括了嗯中國時報,包括了聯合報、包括了中時晚報、包括了聯合晚報等等,全部都有收到,可是呢,他們都在查證,但是勁報呢,第一個獨家報了出來,為什麼呢?因為勁報的董事長周天瑞,是章孝嚴的外祖母的 嗯這個姓周的堂弟,就是他是章孝嚴的時代的,應該是他們家的親屬關係,他跟章孝嚴的外祖母,是同一個家族的,所以他查證的結果是,就把它公布了,公布了之後呢,結果章孝嚴他非常快速,我跟你說,我現在發現,全台灣做認知作戰,做假消息最成功的人,叫做章孝嚴!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2至163頁,第189至209頁) 後來比對的結果,原來是這位張淑娟(手指螢幕畫面之張淑娟相片),應該就是你說的,朗東說的,是章孝嚴喜愛的對象,又是中國小姐,又是華航的這個空服員,張國城教授應該知道,華航空服員在當時,是一個地位很高的位子誒。……但是張淑娟,說不定她也是真心跟章孝嚴來往,因為她曾經在回憶她的人生的時候說,2000年是她的人生的低潮,她說不定也是受害者,就是章孝嚴的紅粉知己多多,隨便亂寫這個便簽,答應人家要離婚的一個,嗯這個花叢下的殺手的一個傷害者也不一定啊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3頁,第209至219頁) 2 蔡玉真 111年9月22日晚間10時53分 臉書帳號「蔡玉真」貼文 是的!我這幾天說的,從1999年案發時間擔任晶華飯店VIP訂房主管的口中,確認當天晚上訂房和章孝嚴滾床單的女主角,就是1988年中國小姐與胡翡翠並列第一名的張淑娟(並引用111年9月22日民視辣新聞節目截圖)(搭配螢幕播放張淑娟之照片及姓名,螢幕字卡記載「張淑娟1988年參加中國小姐選拔奪得冠軍!」、「張淑娟37歲時和林靖哲結婚 44歲時離婚」) 張淑娟之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 (引用之節目截圖,搭配螢幕播放張淑娟之照片及姓名,螢幕字卡記載「張淑娟1988年參加中國小姐選拔奪得冠軍」、「張淑娟37歲時和林靖哲結婚 44歲時離婚」) 「蔡玉真」臉書截圖(他卷一第121、123頁) 3 周玉蔻 111年9月23日某時許 臉書帳號「周玉蔻」貼文 晶華飯店緋聞案女主角張淑娟,雖然沒有如願嫁給當時的章孝嚴、變成『蔣夫人』,後來嫁的林靖哲夫家,跟連戰、蔣孝武黨國家族都沾親帶故,應該也是手腕一流的狠角色! 張淑娟之姓名、婚姻 「周玉蔻」臉書截圖(他卷一第127頁) 4 周玉蔻 111年9月23日某時許 民視辣新聞節目中擔任主持人 (均搭配節目字幕、影像) 歡迎你收看今天9月23日的辣新聞,我是節目主持人周玉蔻,今天呢節目一開始,我們要告訴大家的是,我們昨天在節目當中所公布的這一位晶華飯店章孝嚴涉及的緋聞案的真實的女主角是前中國小姐、前華航空服員張淑娟小姐。張淑娟呢在今天中午,她說她委託了律師,跟這個安理國際法律事務所,發表了一個函件,她說呢她是當選中國小姐到37歲結婚,沒有鬧過緋聞,那我們所做的,昨天呢所作的報導,那是這個不實的,她要提告,今天呢我跟蔡玉真剛好也都是一起在節目當中,因為這個新聞是我跟玉真兩個人呢所做的,最後確認是我們兩個都在場,而且有這個當事人做證實,昨天我們兩位還跟那位嗯當事人做過查證,同時呢玉真還跟王筱嬋討論過這個事情,接下來呢更重要的是,我們得到了監視器影帶的證據的相關人士她所看過的證詞,所以才在昨天提出張淑娟三個字。張淑娟小姐今天所做的這個說明呢,跟當時的1999年12月21號所爆發的這個新聞,嗯之間的日期有點是牛頭不對馬嘴,等一下我們來看,張淑娟的這個聲明函,跟要澄清這件事情之間的差異,同時非常謝謝張淑娟小姐,願意站出來,我們邀請她上節目,如果可以來節目,我們可以把證據,一一的攤在妳的面前,然後呢我們大家一起來討論,如果說張淑娟小姐,非要到法院去的話,那就由司法來驗證,我們有證人,也有可以請檢察官或者是法官去調當年晶華飯店的監視器的錄影帶、當年晶華飯店的訂房資料、當年晶華飯店所存的檔案。張淑娟小姐已經度過了22年,她是一個可能是受害者,也可能是冤枉王筱嬋跟李紀珠的加害者,這個時候站出來是對的,但是直接的提告,而不做任何的說明,我們在媒體報導的平衡的原則之下,給予妳同樣的版面空間,希望妳來到節目裡面來討論,這是向張淑娟小姐來做的說明,張淑娟是一個什麼樣的女性呢?對不起因為妳今天提告了我們,我要跟蔡玉真好好的揭發張淑娟的真面目,張淑娟做過華航的空中小姐 空服員,她被指控她進入華航一個月就飛國際航線,為什麼?妳是怎麼做到的,等一下我們來告訴各位,同時張淑娟嫁入的豪門跟連戰有關,跟豪門跟黨國權貴也有關,為什麼? 張淑娟之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 (搭配螢幕播放張淑娟之照片及姓名)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3至165頁,第219至251頁) 對,這個名字叫做張淑娟,然後接下來呢,在過程裡面呢,其實晶華飯店是擁有檔案的。我現在非常懷疑,當時記者為什麼都跑不到這個新聞?晶華飯店的監視器錄影帶其實一調出來就知道了,為什麼連看過的記者都不敢報導,或者是無法報導,因為整個的新聞的帶風向,是被中時晚報跟聯合晚報帶成是王筱嬋。對不對?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5頁,第261至266頁) 好這個要請教一下這個嶔煌了,這個事情,其實蔣家的這個蔣孝嚴的晶華飯店的這個緋聞案的真正的女主角張淑娟,據說…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5頁,第267至268頁) 5 蔡玉真 111年9月23日某時許 民視辣新聞節目中擔任來賓 (均搭配節目字幕、影像) 我昨天接到的電話是一位,打電話以為我支持黃珊珊的親民黨的朋友,嘟嘟好她這個也是華航的座艙長,然後呢張淑娟進到華航的時候是由她來督導的,她就說很奇怪,在華航有一個規矩,一般呢進去之後都必須要先飛華信,飛華信有一定的成績然後呢才能夠飛國際線,可是呢她一進去沒多久,在第一個月就直接飛國際線,而且呢有一次就直接飛到了阿拉斯加。我這樣講大概她,當事人應該都知道是什麼故事哦,我只負責把故事講清楚。那她說,這個飛到阿拉斯加之後呢,當天就發生了事情了,那她身為座艙長,她就去做了一個督導,也就是說在行為上面有問題的一個督導,所以她就說,喔這個讓她印象深刻齁,這是第一件事情。 張淑娟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 (搭配螢幕播放張淑娟之照片)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5頁,第252至261頁)

2024-11-26

TPDM-112-訴-1323-202411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靖 郭育廷 謝旻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 98號、第7218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靖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郭育廷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謝旻錡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更正為判決 附表一、附表二,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曹國靖、郭育廷 、謝旻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201、206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 修正,核與被告3人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 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 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被告3人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繼於113年7月31 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 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曹國靖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郭 育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6、8、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謝旻錡就 附表一編號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就上開所涉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曹國靖就附表一編號1至8、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郭育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 6、8、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謝旻錡就附表一 編號7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曹 國靖所為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郭育廷所 為1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謝旻錡所為2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上開詐欺犯行,且其等於本案皆未受有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3人分別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12頁),檢察官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 參)。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然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 旻錡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係擔任取簿 、提款及收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堪認確有悔意,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3 人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至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堅稱其等於本案均未受 有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12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3人本案提領、收水之款項,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 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1 鄧寶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國泰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通訊與鄧寶珊聯繫,佯稱檢查使用帳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24日0時5分許,匯款49,988元 ②111年11月24日0時8分許,匯款4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0時9分許、0時10分許、0時10分許、0時11分許、0時12分許、0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2 徐麗淑 於111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假以「順發3C」、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徐麗淑,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協助確認云云。 ①111年11月23日17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1年11月23日17時28分許,匯款4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7時32分許、17時32分許、17時33分許、17時34分許、17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凱基商業銀行風城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①111年11月23日17時37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1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匯款49,985元 ①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7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3,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②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7時59分許、17時59分許、18時許、18時許、18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7,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3 黃靖媛 於111年11月23日17時21分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透過平台及電話與黃靖媛聯繫,佯稱網路帳號認證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3日18時19分許,匯款4,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8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提領4,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4 李季舫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合庫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平台及電話與李季舫聯繫,佯稱協助恢復帳號交易權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23日17時17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1年11月23日17時25分許,匯款49,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7時26分許、17時27分許、17時27分許、17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5 王景詳 於111年11月23日17時15分許,假以「晶華酒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電話與王景詳聯繫,佯稱訂房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協助退款云云。 111年11月23日17時56分許,匯款14,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8時8分許、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提領14,000元、1,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6 柯品妍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臉書社群網站某購物網頁、某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柯品妍,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23日16時32分許,匯款12,106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6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提領12,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7 李怡萱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李怡萱聯繫,佯稱協助恢復網路帳號匯款權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3日17時8分許,匯款45,678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謝旻錡於111年11月23日17時11分許、17時12分許、17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3,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8第2筆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8 吳思怡 於111年11月23日15時許,假以蝦皮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透過網站及電話與吳思怡聯繫,佯稱協助網路帳號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3日16時1分許,匯款29,987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6時11分許、16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3日17時2分許,匯款7,985元 謝旻錡於111年11月23日17時11分許、17時12分許、17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3,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7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1 鄧羽彣 假冒中天飯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20時50分許,匯款4,91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20時52分許、20時53分許、2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1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4日21時10分許,匯款36,101元 不詳 2 楊惠琄 假冒台糖長榮飯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20時47分許,匯款9,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提領13,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4日21時2分許,匯款10,123元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21時3分許、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提領1,000元、9,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3 花孟廷 假冒世界展望基金會人員,佯稱協助處理捐款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20時48分許,匯款16,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2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提領9,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4 戴宇辰 假冒茹曦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①111年11月24日16時54分許,匯款9,989元 ②111年11月24日16時56分許,匯款9,988元 ③111年11月24日16時57分許,匯款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郭育廷領取帳戶提款卡) 曹國靖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分許、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57,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8、編號9第1筆、編號10第1筆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5 劉美伶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6日20時1分許,匯款20,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6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提領2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7日0時28分許,匯款29,987元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7日0時34分許、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文化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7日0時44分許,匯款70,123元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7日0時49分許、0時49分許、0時50分許、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新林口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6 林裕傑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下單問題云云。 ①111年11月26日19時15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1年11月26日19時16分許,匯款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6日19時21分許、19時21分許、19時22分許、19時22分許、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新林口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6日19時27分許,匯款29,987元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7分許、1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新林口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7 何榮章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訂單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7日0時10分許,匯款4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7日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提領5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8 呂紹瑋 假冒兆品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扣款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16時57分許,匯款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郭育廷領取帳戶提款卡) 曹國靖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分許、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57,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4、編號9第1筆、編號10第1筆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9 陳妍喬 假冒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17時1分許,匯款170,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郭育廷領取帳戶提款卡) 曹國靖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分許、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57,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4、編號8、編號10第1筆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111年11月24日16時54分許,匯款9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16時59分許、17時1分許、17時1分許、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①111年11月24日17時8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1年11月24日17時10分許,匯款4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9分許、17時40分許、17時41分許、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0 陳紫絢 假冒茹曦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訂房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17時許,匯款19,96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郭育廷領取帳戶提款卡) 曹國靖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分許、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57,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4、編號8、編號9第1筆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①111年11月24日17時7分許,匯款19,019元 ②111年11月24日17時11分許,匯款12,158元 曹國靖於111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31,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9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5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8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7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8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9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7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98號 112年度偵字第72189號   被   告 曹國靖          郭育廷          謝旻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於民國111年11月間,先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曹國靖擔任取簿 手,郭育廷、謝旻錡擔任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 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並施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再由曹國靖於111年11月22日22時51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0號出口之置物櫃314櫃7號門,拿取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並交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由該不詳成員再將 上開金融卡交與郭育廷、謝旻錡,郭育廷、謝旻錡則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款項 交付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曹國靖、郭育廷於111年11月間,加入上開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曹國靖擔任提款車手及收取款 項之收水,郭育廷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絡,並 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附表二 所示帳戶內,再由郭育廷先於不詳時、地領取內含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提款卡交與曹國 靖,郭育廷、曹國靖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郭育廷先將其提領之款項交與曹國靖 ,再由曹國靖交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提告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國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曹國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育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謝旻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旻錡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及渠等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捷運府中站置物櫃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⒈證明被告曹國靖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擔任取簿手,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遭被告3人分別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3人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鄧寶珊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國泰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通訊與鄧寶珊聯繫,佯稱檢查使用帳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24日  0時5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  0時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24日  0時9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  0時10分許 ③111年11月24日  0時10分許 ④111年11月24日  0時11分許 ⑤111年11月24日  0時12分許 ⑥111年11月24日  0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新竹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 郭育廷 2 徐麗淑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假以「順發3C」、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徐麗淑,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協助確認云云。 ①111年11月23日  17時23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  17時2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①111年11月23日  17時32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  17時32分許 ③111年11月23日  17時33分許 ④111年11月23日  17時34分許 ⑤111年11月23日  17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凱基商業銀行風城分行)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 17時37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1月23日 17時54分許 3,000元 新竹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①111年11月23日  17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  17時59分許 ③111年11月23日  18時許 ④111年11月23日  18時許 ⑤111年11月23日  18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7,000元 新竹市○○路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郭育廷 3 黃靖媛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17時21分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透過平台及電話與黃靖媛聯繫,佯稱網路帳號認證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8時19分許 4,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8時22分許 4,005元 新竹市○○街00號(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 郭育廷 4 李季舫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合庫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平台及電話與李季舫聯繫,佯稱協助恢復帳號交易權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24日  17時17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  17時25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①111年11月24日  17時26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  17時27分許 ③111年11月24日  17時27分許 ④111年11月24日  17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9,000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郭育廷 5 王景詳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17時15分許,假以「晶華酒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電話與王景詳聯繫,佯稱訂房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協助退款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7時56分許 1萬4,123元 ①111年11月24日  18時8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  18時10分許 ①1萬4,005元 ②1,005元 新竹市○○街00號(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 郭育廷 6 柯品妍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臉書社群網站某購物網頁、某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柯品妍,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23日 16時32分許 1萬2,106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3日 16時45分許 1萬2,00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郭育廷 7 李怡萱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李怡萱聯繫,佯稱協助恢復網路帳號匯款權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3日 17時8分許 4萬5,678元 ①111年11月23日  17時11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  17時1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謝旻錡 8 吳思怡 (提告) (報告書漏列此被害人) 於111年11月23日15時許,假以蝦皮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透過網站及電話與吳思怡聯繫,佯稱協助網路帳號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3日 16時1分許 2萬9,987元 ①111年11月23日  16時11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  16時12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 17時2分許 7,985元 111年11月23日 17時14分許 1萬3,00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謝旻錡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72189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備註 1 鄧羽彣 (提告) 假冒中天飯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20時50分許 4,92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20時54分許 1萬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ATM) 郭育廷 111年11月24日 20時58分許 3萬6,113元 111年11月24日 21時3分許 1,005元 111年11月24日 21時10分許 3萬6,113元 不詳 不詳 2 楊惠琄 (提告) 假冒台糖長榮飯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20時47分許 9,123元 111年11月24日 20時52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ATM) 郭育廷 111年11月24日 21時2分許 1萬123元 111年11月24日 21時4分許 9,005元 3 花孟廷 (未提告) 假冒世界展望基金會人員,佯稱協助處理捐款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20時48分許 1萬6,015元 111年11月24日 20時53分許 2萬5元 4 戴宇辰 (未提告) 假冒茹曦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6時54分許 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7時3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蘆洲中山路郵局) 曹國靖 111年11月24日 16時56分許 9,988元 111年11月24日 16時57分許 9,987元 5 劉美伶 (提告)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7日 0時28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7日 0時34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 郭育廷 111年11月27日 0時35分許 1萬5元 111年11月27日 0時44分許 7萬123元 111年11月27日 0時49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彰化銀行新林口分行) 111年11月27日 0時49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7日 0時50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7日 0時50分許 1萬5元 6 林裕傑 (提告)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下單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6日 19時15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1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1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16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2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2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3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7分許 3萬2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37分許 1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37分許 2萬5元 7 何榮章 (提告)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訂單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7日 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1月27日 0時14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號 (林口郵局) 8 呂紹瑋 (提告) 假冒兆品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扣款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6時57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7時4分許 5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蘆洲中山路郵局) 曹國靖 9 陳研喬 (提告) 假冒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7時1分許 1萬7,089元 111年11月24日 16時54分許 9萬9,987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6時59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郭育廷 111年11月24日 17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2分許 9,000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8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7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1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42分許 9,000元 10 陳紫絢 (未提告) 假冒茹曦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訂房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7時許 1萬9,96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7時4分許 5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蘆洲中山路郵局) 曹國靖 與編號8提領金額為同一筆 111年11月24日 17時7分許 1萬9,019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20分許 3萬1,000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11分許 1萬2,158元

2024-10-25

PCDM-113-金訴-147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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