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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陳○鳳 代 理 人 呂蘭蓉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陳○旺 陳○青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鳳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旺、陳○青對於聲請人陳○鳳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陳○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陳○鳳(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陳○旺、陳○青(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 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 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 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 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8月5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夫陳○護育有三子即相對 人陳○旺、陳○青及第三人陳○忠。因聲請人與前夫感情不睦 ,且前夫有家暴、外遇情事,聲請人因而離家,於83年10月 離婚,三子均由前夫監護。離婚後,聲請人在外打零工、工 廠工作或回收等維持自己生計,多年來未與三子聯繫。現因 聲請人無財產,智能退化,血壓、心臟、脊椎均有問題,無 法從事受雇工作,僅靠國民年金與撿拾回收勉強度日。參考 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 4元,故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之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離家的時候相對人還 很小,對聲請人沒有什麼印象,聲請人離家後即未照顧、扶 養相對人。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 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全 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對於聲請人於77年離家後,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皆無 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乙節,均不爭執,   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雙方 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9

TNDV-113-家調裁-87-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蕭閔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 大里區東文街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原告承保車牌號碼7 93-LH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8時47分許,騎乘該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往東榮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駛,適訴外人王呂秋子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臺中 市○里區○○路00號前,兩車發生碰撞,致王呂秋子受有左側 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 等傷害,且經手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智能退化、四肢活動 能力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且業經監護宣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第2之1項第1等級,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王 呂秋子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醫療費用49,244 元、交通費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2,085,424元。 被告酒後駕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呂秋子向被告之 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8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送鑑定,程序上無意見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 告於110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文街友人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8時47分許,騎乘該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往東榮 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訴外人王呂秋子騎乘腳踏車行駛至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兩車發生碰撞,致王呂秋子受有 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收據 、被害人照片與身心障礙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 標準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被害人交通費用證明書 、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71至12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19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0618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 訴外人王呂秋子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 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智能退化、四肢活動能 力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且業經監護宣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第2之1項第1等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 事故發生後,關於訴外人王呂秋子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腦梗 塞併左側肢體癱瘓之傷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關於此部分傷害是否為本案車禍所引 起,經該院回覆:「一、110年5月21日之腦中風和110年8月 2日智能鑑定之結果,與5月10日之車禍,在醫學學理上雖無 直接之關聯性,但可能有間接之明確關聯性,主要原因為病 患因心血管疾病長期服用抗擬血劑預防血栓形成,方可減少 血栓事件例如腦中風,但因車禍而必須開刀並停止使用抗擬 血劑,一旦停用抗擬血劑即有血栓腦中風之風險,在手術後 骨科醫師已經在評估後盡量視病患傷口之狀況開始使用抗擬 血劑,但在此期間仍發生腦中風,而起因在於車禍外傷需手 術以及停用抗擬血劑。二、110年6月8日及8月24日之診斷書 皆記載左側肢體偏癱,應符合重傷程度,但此重傷程度為腦 中風所引起,至於外傷所引起之左下肢骨折所造成之左下肢 體無力,因腦中風也造成左側肢體無力,故無法評估若無之 後的腦中風,原本的左下肢是否可以恢復肢體功能。」等語 。足知王呂秋子所患左側肢體癱瘓之部分是腦中風所引起, 而腦中風與本案車禍間並無直接關聯性,雖不能排除間接關 聯性,但腦中風是否為本案車禍所引起,仍屬有疑。本院刑 事庭於刑事部分審理時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王呂秋子於 本案車禍後經診斷引發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心房纖 維顫動之病症部分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該院鑑定結果略為 :「(二)車禍無可能直接導致腦梗塞、心房纖維顫動、高 血壓、糖尿病。(三)檢附之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顯示病人 自民國107年即有心房纖維顫動,以及過去有糖尿病、高血 壓之病史。(四)高血壓、糖尿病、心房纖維顫動皆為慢性 疾病,與年齡及心血管危險因子有關。而腦梗塞與前三者亦 有相關聯。(五)①心房顫動病人服用抗凝血劑以預防腦梗 塞。②抗凝血劑能降低腦梗塞之風險,但非必定不會發生腦 梗塞。③停用抗凝血劑可能增加腦梗塞之風險,但非必定會 發生腦梗塞。」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附於刑案卷 中足憑。上開鑑定結果已明確說明腦梗塞與系爭車禍間並無 直接關聯性,衡以訴外人王呂秋子為28年生,渠年事已高, 且王呂秋子於本案車禍前即有心房纖維顫動、糖尿病、高血 壓等慢性病症,渠年齡、上開慢性病症均與腦梗塞之發生具 關連性,且參上開鑑定結果所述抗凝血劑與腦梗塞間風險, 及前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內容,可 知王呂秋子雖長期服用抗凝血劑以降低腦梗塞之風險,但非 必定不會發生腦梗塞,又王呂秋子雖因本案車禍手術開刀而 停止使用抗擬血劑,但停用抗凝血劑非必定會發生腦梗塞, 且斟酌術後醫師已於評估後視渠傷口狀況開始使用抗擬血劑 ;又觀以王呂秋子因本案車禍送急診治療、住院後於110年5 月18日出院時,僅經診斷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 骨折之傷害,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5月18 日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2 0618卷第105頁),渠後於110年5月21日急診就診,並於當 日入院於加護病房,於110年5月31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0 年6月11日出院,始經診斷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6月11日仁乙診字第00 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20618卷第97頁) ,綜觀上開證據,王呂秋子所患之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 瘓與本案車禍間尚難認有明確關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就此部分聲請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王呂秋子(下稱病患)過去即 有心房纖維顫動、糖尿病、高血壓之病史屬實。病患罹患心 房纖維顫動服用抗凝血劑預防血栓符合醫療常規。㈡服用抗 凝血劑能降低缺血性腦梗塞機會,非必定不會發生。甚至醫 學上仍有在非腦中風評估為前提的條件下執行腦部攝影而發 現腦梗塞,但受檢查者無明確之腦中風臨床症狀。病患於10 7年11月至110年5月間未有被診斷腦中風症狀,亦無相關頭 部影像,仍可視為達到一定的腦梗塞預防。㈢病患因受傷須 手術而暫停抗凝血劑使用的做法屬醫療必須,但會增加缺血 性腦梗塞機率。病患於110年5月21日又罹患缺血性腦中風, 確實有時序關係等語。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 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953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0至333頁)。而依上開鑑定內容所述,僅係推論確 有時序關係,惟仍未能證明訴外人王呂秋子所患之急性腦梗 塞併左側肢體癱瘓與本案車禍間有明確關聯,是原告主張訴 外人王呂秋子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之 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智能退化、四肢活動能力 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且業經監護宣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第2之1項第1等級等情,尚難認為有據。是本件應僅就被 告造成訴外人王呂秋子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 折等傷害部分,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判斷。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被保 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 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 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 時、地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王呂 秋子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後,依該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呂秋子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法相符,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王呂秋子殘廢 給付20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如上所述,訴外人王 呂秋子所患之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與本案車禍間並無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王呂秋子醫療 費用49,244元、交通費180元部分,因訴外人王呂秋子於110 年5月21日下午後之就診與本件無關,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 應為110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21日上午間之醫療費用,是原 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等應如原告所提出之強制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見本院卷第49頁)所列之醫療費用金額44,83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王呂秋子看護 費用36,000元,依卷附大里仁愛診斷證明書所載,訴外人王 呂秋子共住院9日。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 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 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 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訴外人王呂秋子之傷勢為左 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其於住院期間活動必有所 不便,自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看護 費用部分每日給付為1,2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給付應為1 0,800元。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5,63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之 肇事責任歸屬,被告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王呂秋子駕駛腳踏自行車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往左偏向行駛未 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294號函及 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宗足佐,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堪認王呂 秋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 分之70之肇事責任,訴外人王呂秋子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行使訴外人王呂秋子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對於訴外人王呂秋子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 38,944元(計算式:55634×0.7=38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8,944元, 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2

TCEV-112-中簡-1910-2024112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儀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7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靜儀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未 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 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 ,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 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 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 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沈 佳瑩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沈佳瑩受有前開金額之損 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 不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 付義務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暨其因車禍致腦傷後 智能退化、腦傷後額葉症候群,殘存癲癇、性格改變及認知 功能缺損等情形,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業如前述,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 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 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2號   被   告 陳靜儀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政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對沈佳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沈佳瑩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沈佳瑩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靜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郵政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沈佳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靜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佳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向沈佳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沈佳瑩陷於錯誤。 1.112年6月30日晚上7時28分許 2.112年6月30日晚上7時29分許 1.5萬元 2.2萬元

2024-10-30

TYDM-113-審金簡-386-20241030-1

雄保險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謝偉國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 日民國(下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由○○陳○○以自己為要保人,於104年向被告投 保「家庭綜合保險」,其中包含「家庭成員特定事故傷害保 險」之保險金額100萬元,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0000號 續保,保險期間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起至000年0月00日 下午12時整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於104年9月18日因 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第7級失能傷害,被 告於105年10月26日給付失能項目1-1-4項次第7級失能給付 (給付比例40%),伊仍持續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追蹤治療,於111年6月16日經高 醫診斷患有「⒈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⒉腦囊腫⒊癲癇」 等病症,並於醫囑記載:「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 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 自理」(下稱系爭診斷)等語,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失能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失能項目1-1-3項次第3級(給付比例 80%)失能程度,詎伊據此於111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給付 失能理賠40萬元,被告拒絕給付,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診斷之111年4月14日及6月16日就診日期, 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4年9月18日相距將近7年,與系爭 保險契約傷害保險第5條:「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內致所列失能程度」之約定不符,而不得請求保險金。即 使認系爭診斷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應是原 告108年時已確定之智能退化所造成,於108年1月22日即已 症狀確定,是本件請求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投保、發生爭交通事故、系爭診斷結果 、申請失能理賠之事實,已提出續保保單首頁、被告函文、 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有被告 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 1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 告就其主張本件如可請求失能理賠,可請求失能理賠之金額 為40萬元,亦已提出「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份為證 ,經核相符,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所受系爭診斷之傷害、失能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 關係:   依高醫覆函略稱:推估原告原本為邊緣性智能,於系爭交通 事故後認知功能更差且出現精神症狀,故診斷為器質性腦徵 候群,依發生之時序推斷,系爭診斷所記載之病名及障礙與 系爭交通事故腦傷應有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由上開醫學專業機關之說明,堪認原告所受系爭診斷之傷 害、失能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 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 之規定: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 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②危險發生後,利害 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 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 65條定有明文。  ⒉依高醫覆函略稱:①依病歷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1年6月16日 系爭診斷始有該失能程度,②依病歷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1 年4月14日診斷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而不論專業醫療機構高醫係於1 11年6月16日或111年4月14日確定診斷宣告原告有本件訟爭 之失能程度,因原告係於112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 訴狀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本件請求並未逾於上開保險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當無可採。    ㈢本件請求是否合於系爭保險契約傷害保險第5條之約定: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記載:「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 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含交通意 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致所列失能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指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 該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即 如能證明意外傷害事故發生180日後之失能為該意外傷害所 造成,被保險人仍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保險人給 付失能保險金。 ⒉如上所述,原告所受系爭診斷之傷害、失能與系爭交通事故 間有因果關係,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之上開失能如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之上開失能理賠約定,可請求理賠之金額為40萬元, 則原告在被告拒絕理賠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當屬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與系爭保險契 約傷害保險第5條之約定不符,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系爭診斷之傷害、失能與系爭交通事故 間有因果關係,且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亦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傷害保險第5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2月2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起 算日期並無爭執)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屬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可預供擔 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29

KSEV-112-雄保險簡-1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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