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蕭閔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
大里區東文街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原告承保車牌號碼7
93-LH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8時47分許,騎乘該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往東榮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駛,適訴外人王呂秋子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臺中
市○里區○○路00號前,兩車發生碰撞,致王呂秋子受有左側
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
等傷害,且經手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智能退化、四肢活動
能力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且業經監護宣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第2之1項第1等級,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王
呂秋子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醫療費用49,244
元、交通費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2,085,424元。
被告酒後駕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呂秋子向被告之
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8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送鑑定,程序上無意見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
告於110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文街友人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8時47分許,騎乘該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往東榮
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訴外人王呂秋子騎乘腳踏車行駛至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兩車發生碰撞,致王呂秋子受有
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收據
、被害人照片與身心障礙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
標準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被害人交通費用證明書
、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71至12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19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0618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
訴外人王呂秋子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
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智能退化、四肢活動能
力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且業經監護宣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第2之1項第1等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
事故發生後,關於訴外人王呂秋子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腦梗
塞併左側肢體癱瘓之傷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關於此部分傷害是否為本案車禍所引
起,經該院回覆:「一、110年5月21日之腦中風和110年8月
2日智能鑑定之結果,與5月10日之車禍,在醫學學理上雖無
直接之關聯性,但可能有間接之明確關聯性,主要原因為病
患因心血管疾病長期服用抗擬血劑預防血栓形成,方可減少
血栓事件例如腦中風,但因車禍而必須開刀並停止使用抗擬
血劑,一旦停用抗擬血劑即有血栓腦中風之風險,在手術後
骨科醫師已經在評估後盡量視病患傷口之狀況開始使用抗擬
血劑,但在此期間仍發生腦中風,而起因在於車禍外傷需手
術以及停用抗擬血劑。二、110年6月8日及8月24日之診斷書
皆記載左側肢體偏癱,應符合重傷程度,但此重傷程度為腦
中風所引起,至於外傷所引起之左下肢骨折所造成之左下肢
體無力,因腦中風也造成左側肢體無力,故無法評估若無之
後的腦中風,原本的左下肢是否可以恢復肢體功能。」等語
。足知王呂秋子所患左側肢體癱瘓之部分是腦中風所引起,
而腦中風與本案車禍間並無直接關聯性,雖不能排除間接關
聯性,但腦中風是否為本案車禍所引起,仍屬有疑。本院刑
事庭於刑事部分審理時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王呂秋子於
本案車禍後經診斷引發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心房纖
維顫動之病症部分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該院鑑定結果略為
:「(二)車禍無可能直接導致腦梗塞、心房纖維顫動、高
血壓、糖尿病。(三)檢附之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顯示病人
自民國107年即有心房纖維顫動,以及過去有糖尿病、高血
壓之病史。(四)高血壓、糖尿病、心房纖維顫動皆為慢性
疾病,與年齡及心血管危險因子有關。而腦梗塞與前三者亦
有相關聯。(五)①心房顫動病人服用抗凝血劑以預防腦梗
塞。②抗凝血劑能降低腦梗塞之風險,但非必定不會發生腦
梗塞。③停用抗凝血劑可能增加腦梗塞之風險,但非必定會
發生腦梗塞。」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附於刑案卷
中足憑。上開鑑定結果已明確說明腦梗塞與系爭車禍間並無
直接關聯性,衡以訴外人王呂秋子為28年生,渠年事已高,
且王呂秋子於本案車禍前即有心房纖維顫動、糖尿病、高血
壓等慢性病症,渠年齡、上開慢性病症均與腦梗塞之發生具
關連性,且參上開鑑定結果所述抗凝血劑與腦梗塞間風險,
及前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內容,可
知王呂秋子雖長期服用抗凝血劑以降低腦梗塞之風險,但非
必定不會發生腦梗塞,又王呂秋子雖因本案車禍手術開刀而
停止使用抗擬血劑,但停用抗凝血劑非必定會發生腦梗塞,
且斟酌術後醫師已於評估後視渠傷口狀況開始使用抗擬血劑
;又觀以王呂秋子因本案車禍送急診治療、住院後於110年5
月18日出院時,僅經診斷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
骨折之傷害,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5月18
日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2
0618卷第105頁),渠後於110年5月21日急診就診,並於當
日入院於加護病房,於110年5月31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0
年6月11日出院,始經診斷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6月11日仁乙診字第00
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20618卷第97頁)
,綜觀上開證據,王呂秋子所患之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
瘓與本案車禍間尚難認有明確關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就此部分聲請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王呂秋子(下稱病患)過去即
有心房纖維顫動、糖尿病、高血壓之病史屬實。病患罹患心
房纖維顫動服用抗凝血劑預防血栓符合醫療常規。㈡服用抗
凝血劑能降低缺血性腦梗塞機會,非必定不會發生。甚至醫
學上仍有在非腦中風評估為前提的條件下執行腦部攝影而發
現腦梗塞,但受檢查者無明確之腦中風臨床症狀。病患於10
7年11月至110年5月間未有被診斷腦中風症狀,亦無相關頭
部影像,仍可視為達到一定的腦梗塞預防。㈢病患因受傷須
手術而暫停抗凝血劑使用的做法屬醫療必須,但會增加缺血
性腦梗塞機率。病患於110年5月21日又罹患缺血性腦中風,
確實有時序關係等語。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
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953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0至333頁)。而依上開鑑定內容所述,僅係推論確
有時序關係,惟仍未能證明訴外人王呂秋子所患之急性腦梗
塞併左側肢體癱瘓與本案車禍間有明確關聯,是原告主張訴
外人王呂秋子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之
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智能退化、四肢活動能力
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且業經監護宣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第2之1項第1等級等情,尚難認為有據。是本件應僅就被
告造成訴外人王呂秋子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
折等傷害部分,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判斷。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被保
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
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
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
時、地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王呂
秋子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後,依該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呂秋子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法相符,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王呂秋子殘廢
給付20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如上所述,訴外人王
呂秋子所患之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與本案車禍間並無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王呂秋子醫療
費用49,244元、交通費180元部分,因訴外人王呂秋子於110
年5月21日下午後之就診與本件無關,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
應為110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21日上午間之醫療費用,是原
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等應如原告所提出之強制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見本院卷第49頁)所列之醫療費用金額44,83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王呂秋子看護
費用36,000元,依卷附大里仁愛診斷證明書所載,訴外人王
呂秋子共住院9日。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
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
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
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訴外人王呂秋子之傷勢為左
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其於住院期間活動必有所
不便,自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看護
費用部分每日給付為1,2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給付應為1
0,800元。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5,63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之
肇事責任歸屬,被告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王呂秋子駕駛腳踏自行車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往左偏向行駛未
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294號函及
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宗足佐,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堪認王呂
秋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
分之70之肇事責任,訴外人王呂秋子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行使訴外人王呂秋子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對於訴外人王呂秋子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
38,944元(計算式:55634×0.7=38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8,944元,
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2-中簡-191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