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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智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智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下稱本案手槍),而非法持有之,並於民國105年5月2 6日凌晨1時22分許,攜帶本案手槍搭乘吳居學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巿○○ 區○○路0段0000號前時,持本案手槍朝對向車道之車輛射擊 後(此部分所涉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因恐其持有槍枝等犯行為警查獲,乃於105年6月6日上午 某時許,在桃園巿○○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 內,將本案手槍交予少年許○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隨即由許○廷持之藏放在其桃園巿○○區○○路○○○○0號 0樓住處(下稱○○○○住處)門口之盆栽內,再由詹智安及吳 居學等人陪同許○廷至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 所,由許○廷頂替本案手槍為其持有(許○廷所犯頂替非行, 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 ,並經警於○○○○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槍1支。嗣因 許○廷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陳本案手槍係詹智安 所交付一事,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許○廷、吳居學分別於106年1月8日、同年3月11日警詢中 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 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 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要旨)。又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 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 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 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 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而所 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 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   ⒉證人許○廷於106年1月8日警詢中供述其經由被告交付本案手 槍之過程、由其頂替持槍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至16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證稱:案發時與另一群人 吵架,其持本案手槍朝對方射擊,未曾前往○○路房屋,未由 被告交付本案手槍,上開警詢之證詞係其一人自導自演編撰 云云(見原審訴緝卷一第379至380、383、389頁),其證述 內容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且與被告自陳:對向車 道之人先行開槍,許○廷開槍回擊,嗣由其約同許○廷、吳居 學及曹家豪至○○路房屋集合等節有違(見偵卷第6、61頁) ;又許○廷於上開警詢時所證:被告於105年6月6日上午,約 其與吳居學、曹家寧至○○路房屋,由被告交付本案手槍,再 前往其○○○○住處放在門口盆栽內,旋即由被告、吳居學及曹 家寧陪同前往警局投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除與被告前 開自陳約同許○廷等人至○○路房屋集合一節相合外,復與證 人曹家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緝卷二 第47頁),衡諸許○廷上開警詢之證述,係依其自由意志所 為之陳述,且為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後之初次應訊, 依當時訴訟進程,應較無暇為被告訴訟利弊為考量,堪認許 ○廷於警詢中與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部分,警詢中陳述 應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證據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吳居學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與曹家寧一起到○ ○路房屋時,被告已在屋內,許○廷後來才到,被告就從櫃子 裡拿出本案手槍交給許○廷,之後我們一起到許○廷家,把本 案手槍放在許○廷家門口的盆栽內,再載許○廷到警察局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2頁),與其於112年9月20日原審審理證稱 :我沒有說過上開被告交付本案手槍予許○廷等言詞,我「 不記得」有這樣說,也「不記得」警察有問過我云云(見原 審訴緝卷一第441頁)不符,吳居學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已有前後不一、記憶不清之情形。衡以證人吳居學上開警詢 筆錄製作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應較鮮明 ,亦較無受干預、影響而權衡利害得失或有所顧忌而為保留 陳述之情形,其就本案之見聞經歷詳盡陳述之內容,復與許 ○廷於106年1月8日警詢、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見原審 少調卷第139頁背面);證人曹家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各節 不謀而合(見原審訴緝卷一第444頁),參諸證人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蔡崇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吳 居學警詢筆錄由我詢問、警員杜生塏紀錄,未對吳居學施以 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杜生塏記載亦無錯誤,且 此份警詢筆錄有供吳居學確認無誤後簽名等語(見原審訴緝 卷二第11頁),足認吳居學上開警詢中並未遭員警不正訊問 ,且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是由吳居學於警詢筆錄製 作之過程,客觀上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有上開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吳 居學於警詢所為上開陳述,自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曹家豪於警詢所 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係 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 之陳述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 立法政策上,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 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廷、吳居學 、曹家豪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 等復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其 等經具結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㈢此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與曹家豪共同搭乘吳居學駕駛之本案 車輛,於行經桃園巿○○區○○路0段0000號前之際,本案車輛 內之人持本案手槍朝對向車道上之車輛射擊,嗣其約同許○ 廷、吳居學、曹家豪至○○路房屋,並與吳居學、曹家寧陪同 許○廷前往警局投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辯稱:本案手槍是 許○廷所有,持槍射擊的也是許○廷,我沒有交付本案手槍予 許○廷,我約許○廷、吳居學、曹家豪至○○路房屋,是集合吃 早餐,再一起去製作筆錄,沒有到許○廷位於○○○○住處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許○廷、吳居學、曹家豪前後證 述均有矛盾,不足為採。本案手槍並未採得任何被告之指紋 或其他生物跡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況若被告 確實持有本案手槍,其與許○廷為共犯,自不得以共犯許○廷 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曹家豪於案發時,共同搭乘由吳居學駕駛之本案車輛 ,於行經桃園巿○○區○○路0段0000號前之際,本案車輛內之 人持本案手槍朝對向車道上之車輛射擊;被告則於105年6月 6日下午與吳居學、曹家豪陪同許○廷至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投案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卷 第6、61、116至117頁、原審訴卷一第29、107頁、訴卷二第 44、46頁、訴緝卷一第63至64、85、285頁),核與證人吳 居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曹家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26至28、136頁、原 審訴緝卷一第436至439頁、訴緝卷二第38、42、43頁),又 與證人許○廷於警詢時證稱:詹智安、吳居學、曹家豪帶我 至分局投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無矛盾,復有桃園巿 ○○區○○路0段0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案發 現場之車輛及鐵皮屋遭槍擊後留有彈孔、彈頭之外觀照片( 見少護卷第76至84、167至186頁)等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槍,為警在許○廷之○○○○住處門口盆 栽內查獲,此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6至48、95至 97頁)可參。又上開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05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54595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102頁)存卷可佐。  ㈢證人許○廷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我未持本案手槍 射擊,是被告事後拜託我幫他頂罪,他說會給我安家費,且 他平常對我很好,我就答應他,他有說我頂替最輕的處分是 保護管束,最嚴重是感化教育,在我要去頂罪前1小時,被 告叫我去找他,他把槍給我,叫我摸一摸,並叫我把槍放在 家裡,之後他帶我去警察局投案等語(見少護卷第138至140 頁);嗣於106年1月8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他於105年5月2 6日凌晨,在桃園巿○○區○○路上開槍,要我幫他把這件事情 背起來,我去分局前半小時左右,被告、吳居學、曹家豪約 我到○○路房屋前碰面,吳居學從櫃子裡拿槍給我,之後他們 載我回家將槍放在家門口的盆栽內,再由他們3人帶我去分 局投案,後來被告沒有把安家費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 頁);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沒有開槍,當時也不在現場 ,事後被告要我幫他扛這個案件,他有說要給我安家費,本 案手槍是被告交給我的,當時吳居學在旁邊,之後被告沒有 履行安家費的承諾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4頁、原審訴卷一 第17頁)。  ㈣證人吳居學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證稱:本案手槍是被告拿 出來的,當時是曹家豪叫我載他到○○路房屋,我們到場時, 被告已在屋內,等許○廷到場,被告就從櫃子內取出本案手 槍交給許○廷,且對許○廷說「你知道該怎麼說了喔」,我看 到許○廷點頭,之後我們4人一起到許○廷家,許○廷把槍放在 他家門口的盆栽內,我們再載許○廷到警察局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3頁)。證人曹家豪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吳居 學說前開持槍射擊之事,警察在找人,我就想找被告一起去 說明,被告叫我去載他,我和吳居學一起去○○路房屋,當時 被告已經在屋內,我和吳居學沒有帶槍過去,也沒有看到許 ○廷帶槍去,我不知道何人把槍交給許○廷,之後我們有一起 到一個地方,不知道是不是許○廷的家,後來才到警察局等 語(見偵卷第1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 ○區○○路開槍的狀況,我因為當時喝醉,已經沒有印象,之 後被告叫我們去○○路房屋等許○廷,我跟吳居學到現場時, 被告已經在裡面,等許○廷到了之後,有一起進去屋內,有 人從櫃子裡把槍拿出來交給許○廷,但我不知道是誰,之後 我們又去許○廷家,讓許○廷把這把槍放到他家門口的盆栽內 ,我、詹智安、吳居學、許○廷再一起去投案,我一開始在 警詢說是許○廷開槍的情節,都是被告告訴我等語明確(見 訴緝卷二第43、47至48頁)。  ㈤經核許○廷就被告以給付安家費為誘因,令其為被告頂罪,再 由其至○○路房屋取得本案手槍,藏置在○○○○住處門口,復由 被告、吳居學及曹家豪陪同前往警局等節,前後證述並無不 合。其所述被告誘之以利、告以其因少年身分可能接受之處 遇方式,及嗣後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反悔不願繼續為被告頂 罪之原因,並未悖於常情,亦無矛盾或明顯不可採之處。另 觀諸吳居學與許○廷並不相識(見原審訴緝卷一第436頁), 並無刻意為許○廷隱匿犯行之理由,又其與曹家豪2人均與被 告毫無仇怨(見本院卷第87頁),亦與本案犯行無利害關聯 ,曹家豪則就其未親身見聞之由何人開槍、何人取出槍枝等 節,亦未隨意附和,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均無刻意 誣陷被告之必要。復衡諸許○廷、吳居學、曹家豪上開與被 告相約於○○路房屋,俟許○廷抵達後,被告將本案手槍交予 許○廷,續由其等4人前往許○廷位於○○○○住處,將本案手槍 藏放在該處門口之盆栽內,旋前往警局由許○廷自首本案手 槍為其所有等節之證述,互核均屬一致,應堪採信。稽之被 告若未於○○路房屋交付本案手槍予許○廷,其等4人自可直接 前往警局,而無轉往許○廷千禧城住處門口藏放槍枝之必要 ,被告更無需利誘許○廷為其頂罪,足認本案手槍確為被告 持有,且於105年5月26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桃園巿○○區○○ 路0段0000號前,自本案車輛內持槍朝對向車道上之車輛射 擊,已屬明確。至許○廷上開證稱係由吳居學持槍交付一節 ,與其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及偵查中證述固稍有不符,惟其 不無因記憶錯置致陳述稍有歧異,復經其於偵查中更正如上 ,無足據此即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  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等4人既欲前往警局說明,其約同許 ○廷、吳居學、曹家豪先至○○路房屋集合「吃早餐」,已令 人費解,再其所辯並未前往許○廷位於○○○○住處云云,復與 許○廷等人之證述有違。另吳居學、曹家豪皆係受被告告知 ,因而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持槍射擊之人為許○廷(見偵卷 第22頁、原審訴緝卷二第41頁),可見吳居學、曹家豪初次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許○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稱本案手槍是 被告交給我,都是編造的,是我1人自導自演,自首前沒有 先到○○路房屋,開槍時我坐副駕駛座,把槍從駕駛的後面往 駕駛座的窗戶往外射擊等節(見原審訴緝卷一第383、386頁 ),然觀之其所謂「編造」被告在○○路房屋交付本案手槍等 情節,竟能與其不相識之吳居學、曹家豪(見原審訴緝卷一 第436頁、訴緝卷二第46頁)不約而為相同之證述內容,顯 見其等所為被告交付本案手槍予許○廷之證詞非虛。許○廷所 述未前往○○路房屋云云,與被告自承約同許○廷等人至○○路 房屋一節有違,又其所稱於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持槍繞自 駕駛之背後朝駕駛座窗外射擊,亦違常理,復與吳居學證稱 :副駕駛座之人自其前方開槍等語(見偵卷第123頁)相悖 ;另其雖於107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約同黃俊嘉至其住處樓 下飲酒,經黃俊嘉應允後,並向黃俊嘉表示:「那要不要順 便找智安一起出來」、「我對他真的很有罪惡感」、「我當 初是不是不應該害他」、「槍東西,我自己開的」、「還硬 扯說他開完,叫我扛這條」等情(見原審訴緝卷一第401至4 05、407至410頁),惟黃俊嘉與許○廷並不熟識,其等2人除 此之外未為其他對話內容,相約後亦未依約見面,黃俊嘉復 不知悉許○廷何以提及槍砲之事(見原審訴緝卷一第385、93 至394頁),許○廷突然告以上情,顯然唐突、刻意而造作, 並非一般正常之對話,足見許○廷於原審審理及此部分對話 內容,均係迴護被告之舉,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顯不足採 ,被告之辯護人以許○廷等人前後證述有矛盾之所辯,亦不 可採,況本院非僅以許○廷不利被告之證述,即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認定。另指紋等生物跡證本易隨時間消逝,或因多人 接觸後而重疊覆蓋,本案手槍上縱未採集得被告之指紋或其 他生物跡證,無從據以推翻上開已臻明確之犯罪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 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 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 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 ,若區分制式或非制式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 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 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 ,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 式槍砲刑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槍 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 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 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 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 砲之範圍。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 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改依刑度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 定處罰(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且持之朝其他車輛射擊, 危害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又其犯後卸詞狡辯,未見悔意,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沒收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 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如前,從 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相關卷頁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5459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2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8頁,訴字卷二第67頁)。

2024-11-13

TPHM-113-上訴-438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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