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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1916號、第3409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4號、13916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3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 號、113年度偵字第8號、第10623號、第12682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柏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柏叡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 ○區○○○號轉運站,以客運託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其友人吳美琪(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該銀行 虛擬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吳美琪中信銀行 帳戶),寄交予李冠霆(涉犯詐欺部分,另為警偵辦) ,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 行犯罪。李冠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流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漢昌、吳素貞、鄭廣銘、曾佳雯、段光杰、林威全、 江春貴、陳勉、黃偉亮、楊國浩、姜佩彣、劉宗翰、李雲鶯 、徐秀珍、江英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蔡秀月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葉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林威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李 畇萱(原名:李雲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方國祥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徐維均訴由臺南市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呂世平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李美貞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沈柏叡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8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81 號金簡上卷第265、33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310號金訴卷第139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漢 昌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9至10頁)、證人即告 訴人吳素貞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17至21頁)、 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23至 2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秀月於警詢之證述(嘉義市第一分 局警卷二第1至3頁、第4至6頁、第8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 葉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916號偵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告 訴人林威全於警詢之證述(屏東分局警卷第1至3頁)、證人 即被害人鍾文欽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13至15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福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 27至30頁)、證人即被害人狄沛宇於警詢之證述(嘉義市第 一分局警卷一第1至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畇萱(原名:李 雲鶯)於警詢之證述(大湖分局警卷第3至5頁、永康分局警 卷二第681至683頁)、證人即告訴人方國祥於警詢之證述( 彰化分局警卷第1至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美琪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200號案件審理中之供 述(旗山分局警卷第8至10頁、23274號偵卷第231至235頁、 第139至145頁、第157至185頁、31644號偵卷第13至15頁) 、證人即告訴人呂世平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卷 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貞於警詢之證述(苓雅分 局卷第18至26頁)、證人即被害人賴普騰警詢之證述(里港 分局警卷第5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曾佳雯於警詢之證述( 永康分局警卷二第433至479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漢昌於警 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31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徐 維均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59至61頁)、證人即 告訴人段光杰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91至93頁) 、證人即被害人狄沛宇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11 3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方國祥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 警卷二第167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全於警詢之證述 (永康分局警卷二第197至199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貴於 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37至238頁)、證人即告訴 人陳勉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67至268頁)、證 人即告訴人吳素貞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301至3 0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偉亮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 二第355至35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福於警詢之證述(永 康分局警卷二第383至38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浩於警詢 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405至414頁)、證人即被害人鍾 文欽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515至519頁)、證人 即告訴人姜佩彣日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607至6 0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宗翰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 二第637至64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珍於警詢之證述(永 康分局警卷二第717至721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於警詢 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749至753頁)、證人即告訴人江 英娥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827至835頁)、證人 即告訴人葉淑芬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857至862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玉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 第881至88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沈柏叡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57至67頁、屏東分局警卷第16至 22頁、大湖分局警卷第17至24頁、彰化分局警卷第3至18頁 、永康分局警卷二第7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漢昌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LINE對話紀錄(永 康分局警卷一第159、160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文欽提出之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LINE對話紀錄(永康分局警卷一 第167、177至20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素貞提出之合作金 庫銀行111年7月6日匯款單據與LINE對話紀錄(永康分局警 卷一第224、231至235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提出之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LINE對話紀錄(永康分局警卷一第251 、255至27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福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 收執聯與LINE對話紀錄(永康分局警卷一第293、295至296 頁)、證人即被害人狄沛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 帳及MTV虛擬世界服務生態網站、hopoo網頁截圖與LINE對話 紀錄(嘉義市第一分局警卷一第28至41、39頁)、證人即告 訴人蔡秀月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與LI NE對話紀錄(嘉義市第一分局警卷二第32、37至39頁)、證 人即告訴人葉淑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與LINE對話紀錄(1916號偵卷第57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 葉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916號偵卷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全提出之新光銀行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2張與LINE對話紀錄(屏東分局警卷第26 至38頁)、李雲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大湖分局警卷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雲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應用軟體HOPOO帳戶總 覽截圖(大湖分局警卷第39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大湖分局警卷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方國祥提出之匯 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彰化分局警卷第33至9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269336號函復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7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 徐維均報案紀錄、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16、18至2 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美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旗山分局 警卷第26至29頁苓雅分局卷第6至17頁、里港分局警卷第2至 4頁)、證人即告訴人呂世平提出其遭詐騙後匯款之匯款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旗山分局警卷第15、17至25、30 至32頁)、證人即被害人賴普騰所提出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 單(里港分局警卷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曾佳雯所提出之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 警卷二第497、505至513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漢昌所提出 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永康分局警卷二第53、55頁)、證人即被害人徐維均所提 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康分局警 卷二第79、83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段光杰所提出之遭詐 騙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警卷 二第107、109頁)、證人即被害人狄沛宇所提出之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永康分局警卷二第 131至133、139至165頁)(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即告訴 人方國祥所提出之遭詐騙之投資虛擬貨幣記錄、APP程式擷 圖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警卷二第187至1 9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全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 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13至228頁 )、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貴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57至265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勉所提出之詐騙集團LINE暱稱頭像擷圖 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83、285 至28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素貞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及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永康分局警卷二第32 7、339至34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偉亮所提出之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永康分局警卷二第 373、376至38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福所提出之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及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永康分局警卷二第399 至40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浩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HOPOOAPP擷圖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永康分局警 卷二第437、445至467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文欽所提出之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永康分局警 卷二第537、551至605頁)、證人即告訴人姜佩彣所提出之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投資虛擬貨幣記錄、APP程式擷圖及玉 山銀行存摺、內頁(永康分局警卷二第625至635頁)、證人 即告訴人劉宗翰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阿里山鄉農會 匯款申請書(永康分局警卷二第659、673至679頁)、證人 即告訴人李畇萱(原名:李雲鶯)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永康分局警卷二第70 3、713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珍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永康分局警卷二 第741至747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 話紀錄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永康分局警卷二第773、779 至821頁)、證人即告訴人江英娥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明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851至855頁)、證人即告 訴人葉淑芬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875至877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秀玉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 擷圖(永康分局警卷二第903至907頁)在卷可參。被告前開 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 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5 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113年度偵字第8號、第10623 號、第1268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犯行,依上開所述,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原 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又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 ,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1(即原審判決之 範圍)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 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2至26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此部分乃原審判決後及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 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至26所示部 分之犯罪事實,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 節,量刑亦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能審 酌附表編號12至26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 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 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人 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李駿逸、紀芊宇 、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振瑋、李 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余漢昌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在YAHOO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陳青青」、「Hopoo客服專線」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址為:http://66aux.xinuehq.com/64ysr)下載「Hopoo」app加入會員投資醫療型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5時31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5萬元 2 鍾文欽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Hopoo客服專線」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址為:http://66aux.xinuehq.com/64ysr)下載「Hopoo」app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2時45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萬5,000元 3 吳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助理」、「Hopoo客服」邀請被害人加入「股市長虹」LINE群組,並佯稱:有「LIBF倫敦金融挑戰賽」需群組學員投票衝人氣,並可跟老師投資虛擬貨幣及發表成長報告,要下載「Hopoo」投資軟體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4時51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0萬元 4 鄭廣銘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陳怡慧」、「Hopoo客服專線」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址為:https://h5.hopoo.com.tw)下載「Hopoo」app註冊會員投資MTV、BLK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5時1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3萬5,000元 5 陳朝福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陳怡慧」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址為:https://h5.hopoo.com.tw)註冊會員,並登入帳號連結「LIBF全球金融挑戰賽」直播連結觀看張老師視頻,並投資WIT、MTV、BLK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20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0萬元 6 狄沛宇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底,在LINE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Hopoo客服」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加入會員,匯款兌換WIT、MTV、BLK虛擬貨幣,再至MTV虛擬世界服務生態網站(網址為hopoo.com.tw/#/)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1時13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萬5,000元 7 蔡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時,在LINE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陳依依」、「黃志飛」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開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1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萬元 8 葉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LIBF張景明」、「Ann」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金融挑戰賽」LINE群組,並佯稱:可至「琥珀」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址為:https://h5.hopoo.mobj)註冊會員,並下載「琥珀(即hopoo)」app,依指示操作購買智能醫療WIT、MTV元宇宙、BLK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4時2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萬4,000元 9 林威全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7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LIBF張景明」、「Ann」、「Hopoo亞太客服專員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金全球融挑戰賽」,並佯稱:可至「Hopoo」平台註冊會員,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1時30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1年7月6日11時36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0 李畇萱(原名:李雲鶯)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9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Hopoo客服專線」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安裝hopoo手機程式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2時20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8萬元 11 方國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8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林美怡」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金融飆股訓練營」LINE群組,並佯稱:可下載「琥珀(即hopoo)」app,依指示操作購買WIT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3時5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0萬 12 徐維均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30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依指示操作儲值USDT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3時41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0萬 13 呂世平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 吳美琪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4 李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27日在網路文章留言股票操作訊息並張貼LINE連結,被害人與佯裝為LINE暱稱「黃文山」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淘金理財LINE群組,並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開立帳號買賣原油期貨、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 12時49分許 吳美琪中信銀行帳戶 200萬 15 賴普騰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LINE暱稱「林云云」、「林家宜」於111年6月10日透過網路,先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佯稱:可協助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及原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5時許 吳美琪中信銀行帳戶 100萬 16 曾佳雯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底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姣姣」、「張景明」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5時17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 111年7月7日15時19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 17 段光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中旬發送理財簡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4時48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3萬8千元 18 江春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2日前,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LIBF金融訓練營168」、「Hopoo客服」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金融訓練營168」LINE群組,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1時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0萬 19 陳勉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9日前,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Hopoo亞太客服專員」、「ANN」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全球金融學院168」LINE群組,並佯稱:可指示如何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4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 20 黃偉亮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7月間,在網路架設線上投資課程「LIBF全球金融挑戰賽」吸引被害人註冊參加課程,並佯稱:可至Hopoo平台操作投資虛擬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40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0萬 21 楊國浩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30日前,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LIBF張景明」、「Hopoo亞太客服專員」、「ANN」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電子銀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58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00萬 22 姜佩彣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2日前,在臉書社團刊登台股投資貼文,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教授」、「萱萱(助理)」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改玩Hopoo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1時12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 23 劉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7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加入張景明網路股票LINE群組,佯裝為LINE暱稱「林美怡」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5時3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萬 24 徐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初,以電話招攬被害人加入投資課程,佯裝為LINE暱稱「蔡雅雯」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 APP從事加密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1時2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萬 25 江英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7日,以臉書暱稱「張景明」傳訊吸引被害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 電子錢包,充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1時7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0萬 26 陳秀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與被害人互加好友後,佯稱:可利用Hopoo投資平台購買ICO認購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1時15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萬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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