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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A05未立遺囑,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原告於 被繼承人A05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5,85 0元、納骨塔塔位、牌位費用20,000元,屬繼承費用,應由 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支付。被告A02固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 A05在佛顓寺之塔位費用100,000元及風水師費用8,000元云 云,但其所提出據以證明其有支出佛顓寺塔位費用之憑證, 其上記載「永久無償使用」,可見被告A02是否有支出此筆 費用,尚有可疑,何況原告先前已向被告A02表明不同意該 筆費用支出,欲將被繼承人A05安葬於臺南市永康區第一公 墓;另被告A02所提出證明其有支出風水師費用8,000元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僅蓋有林崑寶私人之印章,沒有任何 商業用印,原告否認被告A02有此支出等語,並聲明:兩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5所遺系爭遺產,於扣除原告支出之繼 承費用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則以:被告A02於被繼承人A05死亡後支出其在佛 顓寺之塔位100,000元、遺體火化費6,000元、救護車費用 2,000元、風水師費用8,000元、殯儀館場地費用4,200元 及委託總頭禮儀社辦理喪事之喪葬費75,800元,應由被繼 承人A05之遺產支付。被繼承人A05之配偶即先父陳天德生 前已選定佛顓寺相鄰之塔位欲與被繼承人A05同葬,被繼 承人A05係安葬於佛顓寺,並非臺南市永康區第一公墓納 骨塔,原告顯係憑空捏造其有支出被繼承人A05之納骨塔 費用,實際上其所支出之20,000元僅係牌位費用,然國人 係各自處理先人牌位祭拜事宜,牌位費用並非喪葬必要支 出,故原告所支出之牌位費用20,000元不應由被繼承人A0 5之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A03則以:被繼承人A05在佛顓寺之塔位係先父陳天德 生前購置,被告A02提出之感謝狀並非所有權狀,不能證 明其有支出被繼承人A05之塔位費用100,000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被告A004則以:被告A02確實有支出被繼承人A05在佛顓寺 之塔位費用1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0年8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A05 未立遺囑,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5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 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19頁),被告就此亦均無爭執,堪信 為真實,惟就原告、被告A02分別主張其有支出上開喪葬費 用部分,則為兩造分別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有爭執之處厥為 :原告、被告A02所支出屬繼承費用之必要喪葬費用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 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 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 (二)經查:   ⒈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A05之喪葬費用75,850元、 納骨塔塔位、牌位費用20,000元之事實,並提出匯款證明 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件為證(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7、89頁):    ⑴被告就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A05之喪葬費用75,850元部分 屬必要之喪葬費並無爭執,此部分屬繼承費用,堪信為 真實。    ⑵就原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A05納骨塔塔位、牌位費用20 ,000元部分,被告A02則辯稱:被繼承人A05係安葬於佛 顓寺,並非臺南市永康區第一公墓納骨塔,原告顯係憑 空捏造其有支出被繼承人A05之納骨塔費用,實際上其 所支出之20,000元僅係牌位費用,然國人係各自處理先 人牌位祭拜事宜,牌位費用並非喪葬必要支出,故原告 所支出之牌位費用20,000元不應由被繼承人A05之遺產 支付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確實於備註記載「一樓市民牌位20 000*1」(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9頁),加以兩造就 被繼承人A05骨灰目前係安置在佛顓寺之事實並無爭執 ,依此相互勾稽,足見該款項支出確係支付被繼承人A0 5牌位費用,而非安置被繼承人A05骨灰之塔位,而確如 被告A02所抗辯,供奉被繼承人A05之牌位僅係原告自身 祭拜之需求,並非被繼承人A05喪葬之必要費用,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應將原告所支出被繼承人A05之牌位費 用20,000元列入繼承費用由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支付。    ⑶總此,原告所支出得由被繼承人A05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 僅75,850元。   ⒉被告A02以前詞主張其於被繼承人A05死亡後支出其在佛顓 寺之塔位費用100,000元、遺體火化費6,000元、救護車費 用2,000元、風水師費用8,000元、殯儀館場地費用4,200 元及委託總頭禮儀社辦理喪事之喪葬費75,800元之事實, 並提出佛顓寺於110年8月27日出具記載收受被告A02功德 金100,000元之感謝狀、佛顓寺於同日出具記載亡者為被 繼承人A05、關係人為被告A02、書明「對本寺弘揚佛法, 大德出錢出力,鼎助之誼,感激五內,除據狀感謝外,並 願將本寺所建之納骨塔塔位壹處予先人永久無償使用,並 由本寺供奉」之感謝狀、臺南市殯葬管理所之場地使用、 火化規費收據、被繼承人A05死亡日由護理之家至臺南殯 儀館之救護車費用收據、林崑寶所出具記載品名「靈骨塔 塔位處理」之8,000元收據、匯款證明及總頭禮儀社喪葬 費明細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65至73、9 7至99頁):    ⑴原告及其餘被告就其中遺體火化費6,000元、救護車費用 2,000元、殯儀館場地費用4,200元及委託總頭禮儀社辦 理喪事之喪葬費75,800元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均無爭執, 故此部分屬繼承費用,亦堪信為真實。    ⑵就被告A02主張其於被繼承人A05死亡後支出其在佛顓寺 之塔位費用100,000元、風水師費用8,000元部分,則為 原告及被告A03所否認,分別以前詞抗辯,然:     ①本院依上開佛顓寺於110年8月27日出具記載收受被告A 02功德金100,000元之感謝狀及佛顓寺於同日出具記 載亡者為被繼承人A05、關係人為被告A02、書明「對 本寺弘揚佛法,大德出錢出力,鼎助之誼,感激五內 ,除據狀感謝外,並願將本寺所建之納骨塔塔位壹處 予先人永久無償使用,並由本寺供奉」之感謝狀相互 勾稽,已足認係因被告A02支出該筆100,000元之功德 金方可讓被繼承人A05使用佛顓寺之塔位,原告僅以 上開感謝狀記載「永久無償使用」,即謂被告A02並 未支付此筆塔位費用,顯屬斷章取義,自無足採;至 於被告A03空言該塔位為其父陳天德生前購置,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信為真實,應認被告A0 2確有支付此筆塔位費用100,000元。     ②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告A02間之簡訊欲證明其先前已向 被告A02表明不同意該筆費用支出,欲將被繼承人A05 安葬於臺南市永康區第一公墓,有簡訊列印資料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5頁),然與其配 偶陳天德同葬符合被繼承人A05生前之意願,而被繼 承人A05之配偶陳天德之骨灰於被繼承人A05生前即一 直安放在佛顓寺,未曾移置,為原告及被告A03所自 認(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27至28頁),被告A004對此 亦無爭執,衡諸常情,依國人慎終追遠之習俗,自應 認符合被繼承人A05遺願之喪葬費用,係屬喪葬之必 要費用,故被告A02為符合被繼承人A05之遺願,支出 佛顓寺之納骨塔費用100,000元,自屬繼承費用。     ③另被告A02所支出之風水師費用8,000元部分,本院認 為此僅屬被告A02個人信仰之需求,並非喪葬之必要 費用,原告既然予以否認,自不應納入繼承費用。    ⑶總此,被告A02所支出得由被繼承人A05遺產支付之繼承 費用僅188,000元【計算式:100,000+6,000+2,000+4,2 00+75,800=188,000】。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 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5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將被繼承人A05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 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 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1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號) 1,175,173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存款 1,102元 合計 1,176,275元 分割方式 被繼承人A05所遺上開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先支付「原告所代墊之繼承費用75,800元」及「被告A02所代墊之繼承費用188,000元」,支付上述繼承費用後上開編號1剩餘之遺產及編號2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若有孳息,亦按該比例分配)。

2024-12-04

TNDV-113-家繼簡-41-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杰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6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5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東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東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1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 。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黎氏金棲、周禹廷、許育綺、游妍歡、蔣麗香、翁振嘉 、黃麗雯、李宣瑩、蔡方幃、黃羚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王東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郵局帳戶,亦不否認郵局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 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當時是因為我有把帳戶裡 的錢湊到整數之後再領出來的習慣,所以我於113年4月8號 或同年月9號的時候,帶著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和錢出門,結 果在路途中就遺失上開提款卡,而且因為我記憶力不好,有 把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提款卡上,所以郵局帳 戶才會被別人使用,後來我要拿上開提款卡去領發票中獎的 錢,才發現已經遺失而前往郵局補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郵局帳戶係被告收受匯款、申領發票中獎獎金所使 用之帳戶,被告亦無其他帳戶可自由使用,如交付郵局帳戶 予他人使用,將導致被告生活有重大不便,且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無 從完全排除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遺失帳戶之可能,又被告前曾 因頭部遭花盆毆擊、出車禍等事故致被告偶有記憶障礙,才 會以紙張書寫密碼並黏貼在郵局帳戶提款卡上,況被告發現 上開提款卡遺失後亦有立即報案,並未容任他人使用郵局帳 戶,是本案至多僅能認被告保管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 式有疏失,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交付郵局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郵局帳戶,且郵局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 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麗香(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許育 綺(見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黎氏金棲(見警卷第234頁 至第236頁)、周禹庭(見警卷第212頁至第216頁)、李宣 瑩(見警卷第284頁至第286頁)、游妍歡(見警卷第270頁 至第272頁)、翁振嘉(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蔡方 幃(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黃羚栩(見偵二卷第19頁 至第24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麗雯(見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 )、蔡富安(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告訴人蔣麗香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 擷圖1份(見警卷第56頁)、告訴人黃麗雯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70頁)、告訴人許育綺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85頁)、告訴人 蔡方幃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警 卷第111頁)、被害人蔡富安提出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 擷圖1份(見警卷第157頁)、告訴人翁振嘉提出之臺幣活存 明細擷圖1份(見警卷第181頁)、告訴人周禹庭提出之網路 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229頁)、告訴人黎氏金棲提出 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共2份(見警卷第263頁、第264頁 )、告訴人游妍歡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影 本1份(見警卷第277頁)、告訴人李宣瑩提出之手機轉帳畫 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294頁)、告訴人黃羚栩提出之中華郵 政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及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 二卷第45頁、第56頁至第75頁)、告訴人許育綺提出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87頁至第94頁)、告訴 人翁振嘉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81 頁至第209頁)、告訴人李宣瑩提出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擷圖1份(見警卷第299頁至第301頁)、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在 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  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郵局帳戶是2、3年前去桃園工 作時用來匯薪水的,後來伊沒有在桃園工作之後,郵局帳戶 就沒有作其他使用,伊就把郵局提款卡放在家裡,後來因為 伊習慣把帳戶裡的錢湊成整數再領出來,清空帳戶裡的錢, 所以伊就於113年4月8日左右帶著郵局帳戶提款卡要去全家 存錢,但伊當天也沒有去,是後來要拿郵局帳戶提款卡去領 發票中獎的錢,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 第95頁、第161頁)。惟自郵局帳戶107年10月17日至112年6 月21日之金流出入情形觀之,於107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1 月2日止,每月均有自「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轉帳至郵 局帳戶之紀錄,其後「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無再轉帳 至郵局帳戶之紀錄,郵局帳戶並於108年1月2日、同年月3日 ,分別被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3,000元、600元後, 餘額僅餘70元;而於109年、110年間,郵局帳戶均無使用紀 錄;至111年、112年間,則偶有1,000元匯入郵局帳戶,且 均在當日又提領1,000元,致郵局帳戶餘額分別為65元、60 元、55元、50元、45元、40元、35元、30元;嗣於112年4月 24日,又分別有2筆500元之發票獎金匯入,上開共1,000元 發票獎金並於同年月26日提領,致郵局帳戶餘額為25元等情 ,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81頁),顯見被告根本無所謂「把帳戶裡的錢湊 成整數再領出來,清空帳戶裡的錢」之習慣,而均係待郵局 帳戶內之餘額逾1,000元時,隨即前往提領1,000元,而將未 足1,000元之零頭留在郵局帳戶內。其後,除於112年11月1 日有200元之發票獎金匯入郵局帳戶外,再無其他款項匯入 或提領,餘額並一直維持為295元、296元(於112年12月21 日有1元之利息匯入);直至113年4月9日(即告訴人黎氏金 棲將受詐款項匯入當日),始又開始有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 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堪認於112年11月1日之發票獎 金200元匯入後,因斯時餘額未達1,000元,故被告均未再使 用該帳戶,此亦符合被告先前使用郵局帳戶之習慣,是被告 辯稱係為了要「把帳戶裡的錢湊成整數再領出來,清空帳戶 裡的錢」,始會將上開提款卡攜帶出門以致遺失等語,已顯 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平常不會使用郵局帳 戶提款卡,要用時才會攜帶出門,伊本來是要把郵局帳戶裡 的200多元湊成1,000元再領出來,但當天伊因為去買晚餐, 所以伊並沒有匯錢進去,也沒有領錢出來,伊後來回家就直 接躺著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然於112年11月1日至被告所謂113年4月8日遺失帳戶之日, 期間已逾5月之時間,被告均未曾使用郵局帳戶,為何會突 然想起平時均不會使用之郵局帳戶曾於112年11月1日匯入20 0元之發票獎金,甚至於大費周章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攜帶出 門後,竟仍未前往匯款及領款,亦顯有疑義。復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後來要拿郵局帳戶提款卡去領發票的錢 ,發現上開提款卡不見,所以要去補卡,郵局行員跟伊說郵 局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郵局行員叫伊去報警,伊才去報警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倘若發現提款卡遺失,因提款 卡可用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一般人均會立即致電銀行或郵局 掛失,或立即報警處理,何況被告既自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黏貼在上開提款卡上(然此辯詞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 ,豈有可能於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並未立即掛失, 僅至郵局補卡,且經行員提醒始知要報警,可認被告所辯實 與常理有違。  ⒉次查,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上開提款卡上,上開提款卡的密碼是 設定伊的國曆生日數字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 2頁),而倘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 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 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此乃 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再者,上開 提款卡密碼係設定為被告之生日,被告實無遺忘之理由,更 無冒帳戶遭盜用之風險,將密碼張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被 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因前於93年間、104年間分別經歷 遭醉漢以花盆毆擊頭部及車禍事件,致被告偶有記憶障礙之 情形,而有必要將密碼黏貼於郵局帳戶提款卡上,惟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上開提款卡密碼係設定伊國曆生 日數字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2頁),且於本 院歷次開庭詢問年籍資料時,對於其出生年月日均對答如流 ,難認有何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記憶障礙情形;復觀被告 及辯護人庭呈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3年8月21日21時3 分因頭部外傷等傷勢就診,並於同日23時19分離院,又於10 4年8月1日21時21分因左前額撕裂傷5公分等傷勢就診,並於 進行縫合手術及外傷護理後,於翌日4時40分離院等情,有 台南市立醫院113年10月7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台南市立醫院113年9月30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 ,可知被告於就診後均未有住院情形,且未逾半日即已出院 ,復未見被告有診斷出何等頭部重大創傷之情,實難認上開 診斷證明可證被告因上開事故導致何等記憶障礙,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詢問被告93年之事故,被告均可就案發當時之情形 包含當日係無故遭3個醉漢拿大型花盆砸到耳朵旁、當時係 對面的服裝店阿姨協助報警及叫救護車,乃至於後續未受父 母妥適照料,僅帶至小診所就診等情為鉅細靡遺之說明(見 本院卷第163頁),嗣又對於進入社會後先從事粗工,接著 去當兵,當兵完之後在工廠做手機配件,其後因為吸毒有做 戒癮治療,接著去桃園龜山工作,因未考過證照離職並回臺 南和女友一起做泥作等情均侃侃而談(見本院卷第165頁) ,實難認被告有何記憶障礙之情;何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於上開2次事故伊都沒有住院,後續醫師有拍片也未曾 提及有何特別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亦未提 出其他因記憶障礙之問題就診之相關資料,實難認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有何可採之處。  ⒊再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 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 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 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 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 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以本案受詐 欺款項匯入前,郵局帳戶已逾5月未有金流之出入,且僅餘2 96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上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 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存 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 提款之實情相符。  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郵局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郵局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郵局帳戶,詐欺集團 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郵局 帳戶提款卡、將密碼黏貼在上開提款卡上方等語而遭詐欺集 團利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在在均顯示被告並非 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已不再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之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 告確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 定。  ⒌辯護人其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辯 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交付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導致被告生活有重大不便等語,惟被告郵局帳戶已逾5月 未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實難認被告 交付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會對被告生活造成何等重大不便,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⑵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將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無從完全排除詐欺集團 使用他人遺失帳戶之可能,然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提款卡後 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 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 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 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之 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 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之巧 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而 綜觀上開各情,被告係自行交付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已超越合理懷疑而達足致確信之程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自無可採之處。  ⑶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 隨即報案,並無容任他人使用郵局帳戶等語,而被告確有於 113年4月17日11時59分許向警方報案,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遺 失之紀錄,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惟斯時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早已提領一空,被告亦已知悉郵局帳戶業遭 警示,反而可徵被告係知悉此時郵局帳戶已無法再作為收受 及提領款項使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 金融帳戶可用以提款及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當 能預見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 以任意使用郵局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又被告為上 開行為時已年逾36歲,自承國中肄業後即進入職場,曾當兵 及從事粗工、鐵工廠及PC廠僱員、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 5頁),堪認已有在社會工作近20年之經歷,亦有參與不同 之行業,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 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然被告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 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 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郵局帳戶將作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郵局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548號 ),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郵 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因帳戶遺失始遭盜用 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 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黎氏金棲 (提告) 113年4月9日14時1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黎氏金棲,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法度」等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挽回婚姻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9日14時12分許 60,000元 113年4月12日10時14分許 4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禹廷 (提告) 113年4月9日20時46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周禹廷,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至緣」、「黃師傅-正宗狐仙和合法術靈符」、「魯士納洛(情降 防降 鎮邪 控靈 除障 除小人)」等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做法事及購買法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9日20時46分許 15,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育綺 (提告) 113年4月10日13時29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許育綺,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龍婆多」、「ar chan pom」等人向其佯稱:可以依照命盤購買彩券,後以彩券中獎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0日13時29分許 48,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游妍歡 (提告) 113年4月11日13時13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名稱「魯士納洛」結識游妍歡之母親,嗣向其佯稱:可以幫忙做法事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其請求游妍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1日13時13分許 10,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富安 (未提告) 113年4月12日9時31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蔡富安,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改運為由需要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2日9時31分許 40,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蔣麗香 (提告) 113年4月13日15時17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發哥」等人向其佯稱:有在做外匯副業,可以下載「福匯及」APP協助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17分許 40,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翁振嘉 (提告) 113年4月14日11時25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加入其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可欣」等人向其佯稱:有投資可以介紹,投資內容是抖音商城,下載「TikTok」APP並儲值即可開店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4日11時25分許 20,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麗雯 (未提告) 113年4月14日12時32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結識黃麗雯,嗣以LINE暱稱「偉生」向其佯稱:可以匯款投資石油期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4日12時32分許 10,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宣瑩 (提告) 113年4月15日17時17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李宣瑩,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Kail」等人向其佯稱:可以下載FXCM平台匯款投資石油期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5日17時17分許 30,000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蔡方幃 (提告) 113年4月15日17時34分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蔡方幃,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蔡依琳」等人向其佯稱:可以透過「茅台-名酒」網頁匯款投資茅台酒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5日17時34分許 10,000元 11 (併辦) 黃羚栩 (提告) 113年3月1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結識黃羚栩,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向陽」等人向其佯稱:阿里巴巴集團針對淘寶和天貓有活動,要幫忙儲值天貓帳戶云云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57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14日11時31分許 3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6690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48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本院卷)

2024-10-30

TNDM-113-金訴-1541-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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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大安鐵櫃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亭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文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 國111年3月4日(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1年6月11日(本院卷第239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3日向被告購買品名為台勵福CNC 轉塔式電腦沖床1臺(機型ES29,並包含單邊自動上下送料 機,下稱系爭機臺),兩造並簽訂「CNC轉塔式沖床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交付系爭機臺,且產能需達到 每8小時可生產300片至400片鐵件,原告並於簽約時支付定 金160萬元。詎兩造於112年7月5日就系爭機臺驗收時,系爭 機臺有產能不足(8小時僅能生產約160片)之瑕疵,被告當 場拒絕修補,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 認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已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退還保證金,被告迄仍未修補,原告亦得依同法 第494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定金1 6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 111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機臺並未合意約定須達每8小時生產3 00片至400片鐵件之產能,系爭契約亦無記載,而系爭機臺 之原始設計為雙邊上下給料,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後,要求 變更設計為單邊上下給料,已影響系爭機臺產能,嗣後又多 次要求變更設計,並要求將堆高機開進去送料及給料,兩造 於修改設計期間多次召開會議,原告並未提及系爭機臺產能 問題。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儘速受領系爭機臺,均置之不理 ,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沒收定金,另系爭契約性質 應屬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系爭機臺完工驗收部分應適用承 攬之規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56條、第359條 解除契約,且系爭機臺業已完工可以實際運作,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臺,約定價金 為800萬元,並於111年7月31日交付,又原告於簽約時交付 定金16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可證(本院卷23至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製造物供給 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 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 ,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 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 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 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雖係以「附條件買賣」為名,然審酌系爭機 臺係由原告告知被告需求後,由被告開發設計及製造,並負 責安裝、測試,且兩造於打造系爭機臺過程中不斷溝通設備 規格等情,有系爭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會議紀錄(本 院卷23至34頁、95至102頁、143至145頁)在卷可稽,屬客 製化機器,可知原告之目的,係欲透過被告備料製成系爭機 臺後,再移轉系爭機臺之所有權予原告;而被告之目的,亦 係欲經由自己備料製成系爭機臺後,再將系爭機臺之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以取得原告給付之金錢。經核兩造約定之真意 ,既要求被告完成製作系爭機臺之工作,亦欲使原告取得被 告製成系爭機臺之所有權,其就工作之完成及所有權之移轉 ,兩者並無所偏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定性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製造物供給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爭議, 應視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法律之適 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本件爭議關鍵發生於系爭機 臺產能有無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之瑕疵,此 為「工作完成」之延伸,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 4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機臺產能未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239頁)。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即 約定系爭機臺產能需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等 情,固提出原告與被告業務副理王慶方111年1月6日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37頁)。查上開對話紀錄王慶方固有向 陳劉安表示「看現場 我預估一天8小時生產量350至400片」 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該日完整對話紀錄(本院卷95頁) ,陳劉安先向王慶方詢問「時間出來了嗎」等語,王慶方回 覆「這個檔案無法打開」、「看現場 我預估一天8小時生產 量350至400片」等語,陳劉安又傳了2個檔案給王慶方,並 向王慶方表示「這兩個試試看」等語,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劉亭稱:我有跟他說我有什麼板件和我要生產的東西都跟 他講,我叫我兒子圖傳給他,我叫他幫我評估一天8小時產 能多少,陳劉安傳給他,王慶方才說要用電腦模擬,他傳Li ne給陳劉安說1天可以350至400片等語(本院卷185頁);證 人王慶方證稱:上開對話是他選產品讓我用電腦算跑多少, 我說檔案沒有辦法打開,沒辦法試做、模擬,那個檔案是他 的產品圖片,他叫我去模擬,就問我時間出來了嗎,我說「 看現場 我預估一天8小時生產量350至400片」,這是我在一 般客戶的製程,都是做控制箱的,板厚約1mm,板長大概1公 尺左右,1小時可達40幾片,是預估一般的客戶,不是針對 他的產品說的,又傳了2個檔案也是沒辦法打開,沒辦法試 做,所以都沒有做測試等語(本院卷202至211頁),可見上 開對話係原告為了解系爭機臺生產原告產品所需之時間,由 陳劉安傳原告產品圖片檔案請王慶方模擬,並詢問王慶方模 擬後生產所需之時間,另王慶方於上開對話亦明確回覆所傳 檔案打不開,王慶方之後表示「看現場 我預估一天8小時生 產量350至400片」等語,顯非指原告生產之產品,此亦為陳 劉安所知,陳劉安始會再傳2個產品檔案給王慶方,並請王 慶方再試試這兩個檔案,故上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兩造於簽 訂契約時即約定系爭機臺產能需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 0片鐵件。 ⒊另證人王慶方證稱:我們剛開始接觸跟簽約時,原告根本沒 有要求1天生產300多片鐵件之產能,合約書也沒有寫,我們 公司製造是以合約書為準,寫什麼做什麼,等我們機器做好 一年多要交機的時候,才跟我們講產能要多少,要交機的時 候原告有拿鐵片要去我們工廠用系爭機臺來試做看看,我跟 他講這個我要問看看,我們沒有承諾他1天可以打400片鐵件 等語(本院卷200至213頁),對照王慶方與陳劉安間於112 年6月28日至29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39頁),陳劉安於1 12年6月28日下午11時37分許詢問王慶方「王先生小片的自 動上下料這樣一天有四百片?」等語,王慶方則於112年6月 29日上午8時32分許回以「沒有」等語,陳劉安又於同日上 午8時44分許詢以「這樣一天12小時可以打多少片」等語, 王慶方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答以「我問看看」等語,陳劉 安則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回以「好」等語,倘若兩造於簽 約前即有約定系爭機臺產能需達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 鐵件之產能,陳劉安豈會於已近交貨期限之112年6月28日詢 問系爭機臺1天是否可達400片鐵件之產能?且於王慶方回覆 1天沒有可生產400片鐵件之產能後,未見陳劉安對此表示異 議,且要求系爭機臺需符合兩造約定之產能,而僅再詢問「 這樣一天12小時可以打多少片」等語,另陳劉亭亦稱每臺沖 床機器的產能都差不多等語(本院卷182至183頁),且系爭 契約對於系爭機臺產能亦未約定,益見證人王慶方上開所證 屬實,原告主張兩造簽約時確有約定系爭機臺需達到每8小 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之產能,洵屬無據。 ⒋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機臺需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 之產能,已如上述,難認系爭機臺未達上述產能係不具備兩 造約定之品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對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既未 經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定 金16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依民法 第494條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11

TCDV-113-訴-29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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