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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4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 育有2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自106年起在大陸地區任職。兩造 就子女未來就學規劃,雖有不同意見,然迄111年4月前兩造 感情並未破裂;而上訴人自同年6月11日遷離兩造共同住所 ,自大陸地區返臺期間均住母親家,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 又被上訴人不曾惡言相向,與夫家親屬互動往來,仍一如既 往,未有改變,仍有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及積極作為,是兩 造婚姻生活雖有歧見、衝突,然客觀上尚未達有重大破綻, 而無回復希望之程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 ,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2107-202411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陳來梅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於默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麥拉倫跑 車(下稱系爭麥拉倫跑車)經原告提供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陳明宏所經營之極速超跑租賃公司(下稱極速公司)使用。 而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極速公司承租車輛,原告於同年 月20日被告返還所租車輛時,發現原告返還之車輛有發生碰 撞痕跡,被告即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押予陳明宏,並另向陳明宏租賃其他車輛代步。後陳明宏於 公司營業前因清掃之故,將被告所有之前開車輛移至速速公 司對面燒烤酒吧前暫放,陳明宏於移車時發現被告前開車輛 有油門頓挫、變速箱與加速感有異,且行駛時有異音等情形 ,嗣被告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極速公司,陳明宏即前將被告 所有之前開車輛返還被告,並告知該車於移車時發現上開問 題,陳明宏即返回極速公司辦公室,不久,陳明宏便聽見劇 烈碰撞聲,發現被告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輛衝入極速公司內 撞擊原告所有而停放於極速公司之系爭麥拉倫跑車,陳明宏 當下即質問被告並請求其賠償,而被告則稱其有保險,請陳 明宏不用擔心等語。旋於翌日,臺北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 稱富邦產險公司)派員至事故現場勘查拍照,陳明宏當下告 知富邦產險公司,系爭麥拉倫跑車因事故正在維修,目前僅 維修完成約8成,且經保養廠評估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4,147,000元。然富邦產險公司於勘查後即推託給付, 陳明宏嗣於111年4月18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麥拉倫跑車之維 修費用,並詢問保險公司理賠事宜而未獲回應,反於數月後 遭富邦產險公司對陳明宏與被告提告詐欺刑事案件,後雖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及富邦產險公司 迄今仍未給付系爭麥拉倫跑車之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147,000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系爭麥拉倫跑車之車損照片、維修照片、穎興汽車保養廠 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240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5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其所有之前 開車輛,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麥拉倫跑車而受有損 害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 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 單進行要修繕部分即估價單上之螢光筆標記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外,尚有估價單上最後一項「雜項追加預估30萬元」) 等語,業據提出穎興汽車保養場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 至43頁),惟上開估價單上最後一項費用「雜項追加預估30 萬元部分」,依原告陳稱:老闆(即維修廠老闆)當時說明 這是將來進行修繕時做為預備金,如果發現另有零件要修繕 時的預估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此項既係預 估費用而未實際修繕,自應予扣除,是就估價單上如附表一 所示之零件費用4,184,0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予折舊, 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3 年4月之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 ),迄系爭毀損事件發生時即111年3月20日,已使用8年,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汽車為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且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故計算至113年3月20日止, 此部分零件折舊後金額為466,101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至附表一所示之鈑金烤漆費用42,000元、及裝拆工資費 用189,5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故不予折 舊。是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97,60 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466,101元+鈑金烤漆費用42,000元+ 裝拆工資費用189,500元=697,601元),本件原告就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697,601元為 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7, 601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零件單價 烤漆板金費用 拆裝工資費用 1 保桿防護緩衝塊 1 31,000元 2 左前大燈 1 285,000元 2,500元 3 右前大燈 1 285,000元 2,500元 4 大燈支架 2 8,200元 2,500元 5 前行李箱蓋 1 28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6 行李箱總成 1 215,000元 6,000元 7 行李箱上飾板 1 15,000元 2,000元 8 右前大粱 1 285,000元 25,000元 9 右前大粱 1 285,000元 25,000元 10 前橫粱 1 245,000元 8,000元 11 前底盤護板 1 35,000元 12 冷卻水箱支架 2 19,800元 13 前保桿水箱導風罩 2 25,000元 14 左前葉子板 1 215,000元 10,000元 4,000元 15 右前葉子板 1 215,000元 10,000元 4,000元 16 葉子板固定座 2 9,000元 2,000元 17 後保桿中央飾板(原廠鋼琴烤漆) 1 188,000元 4,000元 18 後下擾流 1 215,000元 4,000元 19 排氣管尾飾管 2 12,000元 20 後方防撞粱 1 155,000元 10,000元 21 前避震器總成(挺舉) 2 198,000元 10,000元 22 主動式底盤分配油壓系統總成 1 180,000元 15,000元 23 煞車總泵 1 106,500元 3,000元 24 兩刷馬達總成 1 15,500元 3,000元 25 雨刷噴水電機 2 21,000元 1,000元 26 電池斷開器 1 20,000元 27 左前泵水管 總成30 1 51,000元 2,000元 28 左前泵水管 總成29 1 43,000元 2,000元 29 左右集風罩内支架 2 5,500元 30 左右集風罩外支架 2 11,500元 31 避震器液壓蓄壓泵 2 48,000元 8,000元 32 避震器液壓蓄壓泵油管螺絲 2 2,500元 33 卡鉗散熱導風管(左前) 1 22,500元 3,500元 34 卡鉗散熱導風管(右前) 1 28,500元 3,500元 35 左後傳動軸 1 105,000元 5,500元 36 左前來令片感應線 1 4,000元 小計 4,184,000元 42,000元 189,50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184,000×0.369=1,534,8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4,000-1,534,896=2,940,104 第2年折舊值 2,940,104×0.369=1,084,8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40,104-1,084,898=1,855,206 第3年折舊值 1,855,206×0.369=684,5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5,206-684,571=1,170,635 第4年折舊值 1,170,635×0.369=431,9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70,635-431,964=738,671 第5年折舊值 738,671×0.369=272,5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8,671-272,570=466,101

2024-10-24

PCDV-113-重訴-332-20241024-2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主參加原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曉勇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陳繼普律師 主參加被告 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鄭還 主參加被告 香港商創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培奇 上列主參加原告因就主參加被告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香港 商創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71 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 捌元。 主參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主參加訴訟裁判費 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叁佰零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主參 加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主參 加訴訟與本訴所為請求之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非相同, 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本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於第二 審提起主參加訴訟,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1項但書復有明文規定。 二、查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孩子公司)與香港商創 鵬有限公司(下稱創鵬公司)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涉訟,正 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471號事件(下稱本訴事件)審理 中。主參加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以本訴事件之當事 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聲明請求:「㈠ 就主參加被告好孩子公司及主參加被告創鵬公司間請求貨款 美金120萬6634.18元,於美金81萬5086.28元內確認不存在 。㈡主參加被告創鵬公司應給付美金81萬5086.28元予主參加 原告,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 計算之利息。」是應以主參加原告聲明請求創鵬公司給付之 前述內容為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之立法修正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 併算。」是以,本件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之利息數 額並與本金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主參加原告係   聲明請求給付美金81萬5086.28元,以前述本金為基礎,計 算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8月18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訴 日之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總額為美金39萬8 410.17元,本金與利息合併共計為美金121萬3496.45元(81 5086.28+398410.17=0000000.45),而起訴繫屬日113年8月 19日之美金對新臺幣之現金匯率為1比32.295(見臺灣銀行 歷史匯率查詢資料),依此匯率換算為新臺幣3918萬9868元 (0000000.45×32.295=00000000.8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918萬9868元,應 徵主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53萬5308元。茲限主參加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主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0-24

TPHV-113-重訴-14-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42號 原 告 觀示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培樺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萬泰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 債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760,000元,是以,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之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76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8,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5

TPDV-113-訴-564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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