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陳來梅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於默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麥拉倫跑
車(下稱系爭麥拉倫跑車)經原告提供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陳明宏所經營之極速超跑租賃公司(下稱極速公司)使用。
而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極速公司承租車輛,原告於同年
月20日被告返還所租車輛時,發現原告返還之車輛有發生碰
撞痕跡,被告即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押予陳明宏,並另向陳明宏租賃其他車輛代步。後陳明宏於
公司營業前因清掃之故,將被告所有之前開車輛移至速速公
司對面燒烤酒吧前暫放,陳明宏於移車時發現被告前開車輛
有油門頓挫、變速箱與加速感有異,且行駛時有異音等情形
,嗣被告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極速公司,陳明宏即前將被告
所有之前開車輛返還被告,並告知該車於移車時發現上開問
題,陳明宏即返回極速公司辦公室,不久,陳明宏便聽見劇
烈碰撞聲,發現被告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輛衝入極速公司內
撞擊原告所有而停放於極速公司之系爭麥拉倫跑車,陳明宏
當下即質問被告並請求其賠償,而被告則稱其有保險,請陳
明宏不用擔心等語。旋於翌日,臺北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
稱富邦產險公司)派員至事故現場勘查拍照,陳明宏當下告
知富邦產險公司,系爭麥拉倫跑車因事故正在維修,目前僅
維修完成約8成,且經保養廠評估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4,147,000元。然富邦產險公司於勘查後即推託給付,
陳明宏嗣於111年4月18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麥拉倫跑車之維
修費用,並詢問保險公司理賠事宜而未獲回應,反於數月後
遭富邦產險公司對陳明宏與被告提告詐欺刑事案件,後雖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及富邦產險公司
迄今仍未給付系爭麥拉倫跑車之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147,000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系爭麥拉倫跑車之車損照片、維修照片、穎興汽車保養廠
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240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5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其所有之前
開車輛,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麥拉倫跑車而受有損
害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
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
單進行要修繕部分即估價單上之螢光筆標記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外,尚有估價單上最後一項「雜項追加預估30萬元」)
等語,業據提出穎興汽車保養場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
至43頁),惟上開估價單上最後一項費用「雜項追加預估30
萬元部分」,依原告陳稱:老闆(即維修廠老闆)當時說明
這是將來進行修繕時做為預備金,如果發現另有零件要修繕
時的預估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此項既係預
估費用而未實際修繕,自應予扣除,是就估價單上如附表一
所示之零件費用4,184,0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予折舊,
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3
年4月之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
),迄系爭毀損事件發生時即111年3月20日,已使用8年,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汽車為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且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故計算至113年3月20日止,
此部分零件折舊後金額為466,101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至附表一所示之鈑金烤漆費用42,000元、及裝拆工資費
用189,5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故不予折
舊。是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97,60
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466,101元+鈑金烤漆費用42,000元+
裝拆工資費用189,500元=697,601元),本件原告就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697,601元為
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7,
601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零件單價 烤漆板金費用 拆裝工資費用 1 保桿防護緩衝塊 1 31,000元 2 左前大燈 1 285,000元 2,500元 3 右前大燈 1 285,000元 2,500元 4 大燈支架 2 8,200元 2,500元 5 前行李箱蓋 1 28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6 行李箱總成 1 215,000元 6,000元 7 行李箱上飾板 1 15,000元 2,000元 8 右前大粱 1 285,000元 25,000元 9 右前大粱 1 285,000元 25,000元 10 前橫粱 1 245,000元 8,000元 11 前底盤護板 1 35,000元 12 冷卻水箱支架 2 19,800元 13 前保桿水箱導風罩 2 25,000元 14 左前葉子板 1 215,000元 10,000元 4,000元 15 右前葉子板 1 215,000元 10,000元 4,000元 16 葉子板固定座 2 9,000元 2,000元 17 後保桿中央飾板(原廠鋼琴烤漆) 1 188,000元 4,000元 18 後下擾流 1 215,000元 4,000元 19 排氣管尾飾管 2 12,000元 20 後方防撞粱 1 155,000元 10,000元 21 前避震器總成(挺舉) 2 198,000元 10,000元 22 主動式底盤分配油壓系統總成 1 180,000元 15,000元 23 煞車總泵 1 106,500元 3,000元 24 兩刷馬達總成 1 15,500元 3,000元 25 雨刷噴水電機 2 21,000元 1,000元 26 電池斷開器 1 20,000元 27 左前泵水管 總成30 1 51,000元 2,000元 28 左前泵水管 總成29 1 43,000元 2,000元 29 左右集風罩内支架 2 5,500元 30 左右集風罩外支架 2 11,500元 31 避震器液壓蓄壓泵 2 48,000元 8,000元 32 避震器液壓蓄壓泵油管螺絲 2 2,500元 33 卡鉗散熱導風管(左前) 1 22,500元 3,500元 34 卡鉗散熱導風管(右前) 1 28,500元 3,500元 35 左後傳動軸 1 105,000元 5,500元 36 左前來令片感應線 1 4,000元 小計 4,184,000元 42,000元 189,50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184,000×0.369=1,534,8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4,000-1,534,896=2,940,104 第2年折舊值 2,940,104×0.369=1,084,8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40,104-1,084,898=1,855,206 第3年折舊值 1,855,206×0.369=684,5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5,206-684,571=1,170,635 第4年折舊值 1,170,635×0.369=431,9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70,635-431,964=738,671 第5年折舊值 738,671×0.369=272,5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8,671-272,570=466,101
PCDV-113-重訴-332-202410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