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李靜怡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曾惠伶
訴訟代理人 曾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提起反訴,反訴聲明請
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8日起每日按330萬
元2‱計算至系爭房地完成點交之日止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9
-105頁),則其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顯非同一
,反訴部分即應另徵收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當庭
諭知反訴原告應於庭後3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3萬4,264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本院卷第124頁)。反訴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ILDV-113-訴-245-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