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4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炸雞」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嗣曾文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曾文卉知悉詐欺集團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曾文卉
再依「炸雞」之指示,持各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提款(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得手後將
款項放置在「炸雞」指定之臺中市某公園內,供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柴立人、陳建宏、陳怡伶、廖宥丞、李泓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陳國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
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曾文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
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27644號卷第341至342頁,金訴1946號卷第65
、71至72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未於警詢或偵訊
時自白,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並有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
附表一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
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
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
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
定。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
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想像競合所犯之最重之罪,係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詳如後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自應整體
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5.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
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此部
分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罪,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犯罪,如依行為時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
較新舊法結果,附表一編號8部分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
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金訴1946號卷第
71至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
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
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
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
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
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起訴案
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各係夥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
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所得財物,爰各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知悉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未自白犯行(見偵28968號卷第3
0之1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附此敘明。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惟其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
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夜
市擺攤工作,家中有母親及配偶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1946
號第7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
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
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
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
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
(見偵27644號卷第43頁、金訴1946號第65頁),復查無
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柴立人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扮為女網友「遇是譯」,佯稱:要去韓國整型後搭機前來臺灣與柴立人見面,且需要生活費云云,柴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紀瑩) ①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2萬元、2萬元、7000元(提款人不詳)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31分、31分、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最後一筆中之3000元,係柴立人匯入) ①證人柴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53至5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3至95頁) ④柴立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11至125頁) ⑤柴立人提供之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及與「遇是譯」LINE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127至137頁) 2 陳建宏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假扮為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陳建宏開立之賣場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陳建宏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同上 ①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57至61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3至95頁) ④陳建宏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141至151頁) ⑤陳建宏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詹志雄」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153至157頁) 3 陳怡伶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陳怡伶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怡伶佯稱:要預付租金云云,陳怡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1萬6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56分、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2萬元、1萬8000元 ①證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63至67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陳怡伶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61至169頁) ⑤陳怡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雯」LINE對話紀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171至183頁) 4 王以真 (未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王以真於113年3月16日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王以真佯稱:要付定金云云,王以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7000元 同上 ①證人王以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187至19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王以真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87至195頁) ⑤王以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DokterCinta」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佩宜」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群之租屋廣告文(偵27644號卷第197至213頁) 5 廖宥丞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廖宥丞於113年3月16日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宥丞佯稱:需審查信用資格,匯款即可通過審核云云,廖宥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同上 ①證人廖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73至79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廖宥丞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217至241頁) ⑤廖宥丞提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與「鄭惠文」LINE對話紀錄、廖宥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243至251頁) 6 李泓毅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李泓毅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李泓毅佯稱:要付預留金云云,李泓毅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11分許 ,匯款7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1萬7000元 ①證人李泓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81至8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7頁) ④李泓毅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257至265頁) ⑤李泓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DokterCinta」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佩宜」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群之租屋廣告文(偵27644號卷第267至271頁) 7 蔡正智 (未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上午7時37分許傳送不實貸款廣告簡訊,再向蔡正智佯稱:貸款入帳帳號輸入錯誤,需匯款以解凍貸款資金云云,蔡正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①證人蔡正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87至89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7頁) ④蔡正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275至289頁) ⑤蔡正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簡訊截圖、與「謝逸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291至329頁) 8 陳國和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國和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國和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差價云云,陳國和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3分、35分、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司孝瑩) ①113年3月4日下午1時5分、6分、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臺中仁和門市,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113年3月4日下午1時15分、16分、16分、17分、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聯信門市,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①證人陳國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968號卷第31至33頁) ②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968號卷第4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8968號卷第49至59頁) ④陳國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968號卷第61至64頁) ⑤陳國和提出與「許嘉怡」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8968號卷第65至7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一編號7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一編號8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CDM-113-金訴-2353-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