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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張維鈺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期擔任服裝公司之服裝設計人 員,時常配合公司出差、參與國外時裝展,為支應旅費等國 外消費支出而經常向銀行借款,斯時聲請人薪水待遇頗豐, 亦正常還款,銀行核貸較為寬鬆,不需保證人即能借到高額 信貸,豈料公司因景氣環境影響縮編人力,因而遭公司資遣 ,聲請人接續入職其他相關產業,亦適逢疫情影響,服飾公 司減薪、分流上班、放無薪假,更於民國112年11月遭資遣 ,因而無法負擔每個月龐大還款壓力,以債養債,以致無法 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5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銀行提出陳報每期(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887元, 年利率8%,共12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 聲請人陳明其於113年9月25日自安妮薘國際有限公司離職前 月薪為65,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19、128頁),自113年10 月21日任職於億泰興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服裝設計,月薪50 ,000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六)狀、到職通知書附卷可 佐(見消債更卷第138、1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 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 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5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除19,680元外,尚須加計永豐銀行之房屋貸款10,000 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 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實已涵括食、衣、住、行等所有 必要生活支出,並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所需,是以聲請人 自不得於最低生活費用外,重複另列該筆房屋貸款支出,且 該筆房屋貸款核屬聲請人有擔保債權之債務(見消債更卷第 119頁),爰應予剔除。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 為19,68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5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尚餘30,320元(計算式:50,000元-19,680 元=30,32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30,320元 清償債務2,354,790元,約需6年(計算式:2,354,790元÷30 ,320元÷12=6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 請人係00年0月生,現年5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1 0年,仍有長達1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雖自陳其迭遭 資遣,惟其仍可覓得相關職缺,且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 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本院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 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 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 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5

PCDV-113-消債更-341-20241105-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麒文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透過網路認識暱稱「 李語珊」之不詳年籍之人,對方表示出租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供其使用,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陳麒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為貪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3 0日23時3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封面、 提款卡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李語珊」。嗣「李語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 郭秀純、朱珮瑜,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 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秀純、朱珮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麒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郭秀純、告訴人朱 珮瑜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 並有告訴人郭秀純、告訴人朱珮瑜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 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減刑 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朱珮瑜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兼衡其自述高職 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裝公司擔任倉管,月收 入約三萬多元,已婚有2個女兒,目前與太太及2個女兒同 住,母親獨居由外籍看護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 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 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 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3.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 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 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郭秀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郭秀純於112年12月初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介紹投資軟體,佯稱依指示操作,儲值金額至客服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秀純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郭秀純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至35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至45頁、第59頁) 3.郭秀純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49頁) 4.郭秀純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58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107頁) 2 朱珮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朱珮瑜於112年11月中下旬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林雅茹」向告訴人介紹「慶霙國際」APP,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儲值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珮瑜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日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朱珮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61至6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9至73頁、第91頁) 3.朱珮瑜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80頁) 4.朱珮瑜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1至89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10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15

CHDM-113-金訴-39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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