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貳
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違約金新臺
幣肆拾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
九信,嗣由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概
括承受營業及資產負債)以訴外人曾瑞榮於民國86年9月15
日簽發、其上載有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
第487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受讓前開債權後,以換發之
債權憑證數度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20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扣押
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款。惟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非伊所為,上
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臺中
市○○路00號0樓之00室」(下稱臺中○○路址),未送達伊臺
北縣○○市○○○路00巷00號住所(下稱○○○○○路址),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伊,已失其效力。上訴人及其前手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二之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36萬2,232元,及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165萬6,830元、違約金40萬7,156元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乃爭
執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
明異議。戶籍之設立係為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
統計,自然人非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並非送達戶籍址
始為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除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意旨
相反之主張,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前,法院不
得就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加以審酌。
系爭借據係為辦理借款展期而簽立,辦理借款展期得由本人
授權第三人持本人印鑑辦理,被上訴人確有親自辦理系爭借
款及對保程序,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借款債
權經臺中九信及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一)臺中九信前以曾瑞榮於86年9月15日簽發、其上載有被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
院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址
為臺中○○路址。
(二)臺中九信及受讓前開債權之上訴人先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分別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
104年5月15日、111年3月29日、111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
,內容詳如附表二。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對伊不生效力,伊
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爰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
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16條第1項自
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
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
,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
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1.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法定保存期限,已於99年7月19日銷
燬,有臺中地院112年2月1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3頁)
。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記載債務人曾瑞榮、被上訴
人住址均為臺中○○路址(見臺中地院87年度執字第9548號〈
下稱9548號〉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二
第173至175頁),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
人址為臺中○○路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支付
命令係送達被上訴人臺中○○路址。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
被上訴人戶籍設於○○○○○路址,且被上訴人長期設籍於○○○○○
路址,迄111年間仍未遷出,80年9月3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時填寫住址亦為該處(見原審卷第287頁、954
8號卷第27頁、111年度司執字第20980號卷第57頁、本院卷
一第339頁、卷二第189頁)。臺中九信於87年6月間持系爭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強制執行聲請
狀填寫之被上訴人居住所地址亦非臺中○○路址,而係被上訴
人戶籍址即○○○○○路址,並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見954
8號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尚難認臺中○○路址
係被上訴人住居所。
2.上訴人雖辯稱戶籍之設立係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
、統計,自然人非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不得僅以戶籍
址位於何處即須對該處送達始為合法云云。惟民法第20條第
1項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
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住所雖不以戶籍登
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
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之
登記,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系爭借據雖記載被
上訴人住址為臺中○○路址,然曾瑞榮與被上訴人僅係商專同
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卻填寫相同住址,自不能
憑系爭借據逕認系爭支付命令86年12月8日核發後至87年2月
10日確定前送達時,臺中○○路址確為被上訴人之住居所,或
被上訴人確實久無居住於○○○○○路址,變更以臺中○○路址為
住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臺中九信貸款往來文書均係送達
臺中○○路址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約定書記載之地址為○○○○○路址(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不符
。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聲稱不熟識曾瑞榮,不清楚臺中○○路址
,然該址與同棟社區之5樓之14、9樓之19、9樓之20均為被
上訴人所有,並經被上訴人向臺中九信辦理房貸,被上訴人
稱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不清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與
常情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原為臺中○○路址建物所有權
人,該建物於95年12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胞姊王麗蓉所有(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一第139、14
4、145頁、卷二第67至75頁),然被上訴人名下既不僅該建
物,尚有其他建物(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一第146至15
5頁),自難僅憑臺中○○路址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即遽認
該處為其住所,又同棟社區之5樓之14、9樓之19、9樓之20
固曾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向臺中九信辦理房貸,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1
38至141頁),仍不足以認定臺中○○路址係被上訴人住所,
被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4.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548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1
04年度司執字第4593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3653號執行卷
宗,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換發
債權憑證,然因均未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臺中
地院9548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5
93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3653號強制執行事件均未通知被
上訴人,歷次核發或加註執行結果之債權憑證亦僅發給債權
人,並未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執行處之通
知等語,尚非子虛。
5.上訴人聲請函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以確認被上訴人有
以臺中○○路址為住居所之客觀事實,惟查無被上訴人以臺中
○○路址為住居所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3、247
至253、257、259、263至277、285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確係以臺中○○路址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臺中地院依聲請人臺中九信之聲
請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臺中○○路址,難認已合法送達,則被
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應屬可信。系爭支付命
令既未經合法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支付命令
即不能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有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
送達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不因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而使失效
之支付命令成為有效並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尚不得
以確定證明書未經撤銷,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有
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其失其效力,為有理由。系爭支付命令對
被上訴人既屬無效,即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該支付命
令所表彰之債權之存否,自不生既判力之問題。上訴人辯稱
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前,法院不得就系爭支付
命令表彰之債權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加以審酌云云,為不足採
。
(三)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
權不存在,而被告予以否認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
系爭債權存在,固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為證,被上
訴人則主張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王麗玲」之簽名印章均
係偽造等語。經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
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
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
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據85、86年擔任臺中九信營業部副經理之證人廖貴弘證稱:
系爭借據為83年9月9日初貸,86年9月15日申請展期時經伊
審核;辦理借款展期申請時,本人不用親自到場,主要係驗
印,核對與初貸時印鑑是否相同,因初貸時已完成對保程序
,債務人、保證人有到臺中九信營業經理處辦理對保,確認
身分,臺中九信當時教育放款人員於辦理放款、對保時要核
對身分、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1頁)。
證人即系爭借據驗印人楊雅萍證稱:驗印係由驗印人員負責
確認印章與授信約定書印章相符,伊負責之驗印工作不需確
認是否本人親簽,只要負責確認印章;就伊所知,臺中九信
針對授信對保程序是一定要確認本人簽名及留印鑑,故授信
約定書才會有印鑑欄位,和開戶一樣,授信約定書係由對保
人員與借款人、保證人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
)。系爭借據主辦人員即證人張靜媚證稱:伊負責審核與借
據有關文件,即借據內容如借款人、借款金額、保證人、擔
保品等等是否與批示內容相符,及有無驗印,還有審核當初
核貸之核准期間內,伊只要看有無驗印,展期案件只要驗印
即可,臺中九信就對保或授信約定之一般流程,是本人帶證
件及印章,向本人對保,驗印人員只負責核對借據與約定書
上印章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上開證
人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且有具結,應無甘冒涉犯刑事偽
證罪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其等對臺中九信辦理初貸對保時
應與本人辦理,辦理借款展期時則僅需驗印即可之相關證詞
大致相符,所為證詞應堪憑採。足見臺中九信要求放款承辦
人員辦理放款授信對保時,須核對身分,確認是本人親自簽
名及留印鑑,辦理借款展延時,本人無須到場,僅須填寫相
關申請文件,蓋用與初貸時相符之印章即可。堪認系爭借據
乃借款展延時經驗印人員核對與初貸時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
印章相符。
3.上訴人固未能提出83年9月9日初貸時之資料,合併臺中九信
之合庫北臺中分行112年9月8日陳報狀亦稱:因合併臺中九
信已久,無法找到系爭借據辦理借款、展期等相關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系爭借據乃借款展延時經驗印
人員核對與初貸時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約定書係伊向臺中九信貸款時所簽訂
,其上簽名為伊所簽,印章應該也是伊蓋的,系爭約定書上
印章與系爭借據上印章應該是同一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8至190頁)。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印文之筆劃走勢,經本院
勘驗,與系爭約定書上被上訴人印文相似,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足見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所蓋被
上訴人印文與系爭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所蓋被上訴人印文相
同,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印文既為真正,堪認系爭借據連帶
保證人欄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且與系爭借款初貸時被上訴
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被上訴人雖否認在系爭借
據上簽名,惟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為
真正,除非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他人盜用,否則即
應認系爭借據確屬真正。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約定書上印章
一般正常係伊保管,伊並未將印章交給曾美麗或曾瑞榮,系
爭約定書上印章與系爭借據上印章應該是同一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8至190頁、卷一第121頁)。前開證人證詞均不
能證明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被上訴人印文係遭他人盜蓋。
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據上「曾瑞榮」、「王麗玲」及臺中○○路
址字跡相同,與伊字跡不符,並非伊簽名,係曾瑞榮書寫,
系爭借據之被上訴人址係臺中○○路址云云,不能據以逕認系
爭借據被上訴人印文係曾瑞榮盜蓋。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印章係遭他人盜用,而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衡諸銀
行實務,貸款之對保手續,應經承辦人員與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本人親自接洽,請其等提出身分證件供核對,並經其等
簽名蓋章後,由承辦對保之銀行行員簽認,始能完成。足認
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另案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62號判決之認定並不拘
束本院,況該判決認定該案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
上曾瑞榮胞姊曾美麗之字跡與曾美麗字跡不同,亦未認定係
遭曾瑞榮所盜簽或偽造,有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
至92頁),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印文係遭曾瑞榮
盜蓋或偽造。
4.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該債務存在云云。惟參
諸曾瑞榮為系爭借款所示金額之借款人,臺中九信以系爭支
付命令聲請對曾瑞榮強制執行時,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顯示曾瑞榮於83年8月間提供其所有臺中縣○
○區000○號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526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九
信,登記之債務人為曾瑞榮,並無被上訴人(見9548號卷第
13至16頁),可知系爭借款應係曾瑞榮所為借款,始同意提
供自己名下不動產供擔保,可推知系爭借款確有撥款予曾瑞
榮(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曾瑞榮110年12月29日死亡前,
並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未對附表二各次執行程序
提出異議之訴,足見臺中九信確有核撥貸款予曾瑞榮。被上
訴人是項抗辯,亦不足取。
5.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
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次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
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
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
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
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執行程序亦為終結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則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除對主債務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外
,亦對保證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⑵查系爭支付命令87年2月10日確定後(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臺中九信及上訴人先後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10
4年5月15日、111年3月2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部分獲償或執行無效果而終
結執行程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
因各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日即
88年6月1日、98年10月28日、106年5月26日、111年4月29日
翌日重新起算時效,且無其他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存在,
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當亦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15年時效。故被上訴人
就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自
屬無據。
⑶查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既經本院認
定於前,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上訴人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104年5月15日持系
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如
前述,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固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該日回溯5年(99年5月14日)之前已屆期之利息債權
已罹於5年時效。又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系
爭債權金額係以伊執行債務人曾瑞曉、曾美麗所有不動產受
償餘額(即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930號強制執行事件
),依該分配表可知該利息係自88年3月30日起算(見本院
卷二第261、263至269頁),經分配部分並未抵充系爭債權
自99年5月14日起之利息,至之前未經抵充部分之利息則因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得請求。系爭債權本金136萬2,232元
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未罹
於時效(136萬2,232元自99年5月14日起至104年9月22日止
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為67萬5,133元),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超過136
萬2,232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7萬5,133元、違約
金40萬7,156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TPHV-112-上易-782-20250331-3